審查起訴階段
公安機關將案件偵查終結,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已經是刑事維權取得的重要成果和進展。但檢察院的審查結果也不一定符合被害人的控告維權訴求。例如,檢察院決定對全案不起訴,對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者雖然提起公訴但認定了對被害人維權不利的罪名等,出現此類情形時,被害人的控告維權訴求并未完全實現,被害人還需要進一步采取維權救濟措施。
三種救濟方式
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起訴,作出是否提起公訴以及提起公訴的具體事實、罪名、金額等,該審查結論對被害人控告維權都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時,對被害人維權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有很多種,被害人的維權救濟途徑也因此有所不同。
從救濟方式上看,對審查起訴的結果不服,被害人有三種救濟方式可以選擇:既可以向檢察院提起申訴,也可以通過參與刑事庭審要求法院支持被害人的訴求,還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
從救濟內容上看,可以分為被害人對起訴書內容不服和對不起訴決定書不服,被害人需要救濟的內容不同,相應能采取的救濟方式亦有所不同。
其一,對起訴書不服。如果起訴書僅支持被害人的部分控告內容,則被害人可以向檢察院提起申訴或者直接就未指控部分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又如,檢察院起訴所適用的罪名與被害人刑事控告的罪名不同,被害人不服時,由于檢察院已經對該事實提起公訴,被害人不能再重復提起刑事自訴。此時,被害人除了向檢察院提起申訴,提出變更起訴罪名的訴求外,還可以通過參與刑事庭審,提出罪名適用的意見,要求法院判決時予以變更罪名。
其二,對不起訴決定書不服。對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書不服,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提出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上一級檢察院對不起訴決定書進行復查,并將結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也可以不經過申訴,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訴后,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因此,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書不服的申訴,應該著重論述兩個方面的問題:首先,不起訴決定書是否正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次,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其他罪名,是否存在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不僅要審查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罪名是否成立,還應當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其他犯罪,如果構成其他犯罪,應當一并提起公訴。對不起訴決定書不服向檢察院提出申訴時,被害人應當立足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而提出追究刑事責任的訴求,理由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原指控的罪名,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其他犯罪。
例如,薛某涉嫌職務侵占罪案:
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認定薛某涉嫌職務侵占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薛某不起訴。被害人對該不起訴決定不服,向上一級檢察院提出申訴。
此時,被害人申訴應當著重提出兩個方面的問題:其一,對薛某涉嫌職務侵占罪,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足,進行充分論述;其二,即使薛某不構成職務侵占罪,薛某也符合其他犯罪(如合同詐騙罪),在存在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檢察院還以薛某涉嫌職務侵占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對薛某作出不起訴決定是不恰當的。
救濟方式選擇
對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或者起訴的內容有異議的,被害人可以選擇申訴、刑事自訴、參與庭審提出訴求等方式進行權利救濟,各種救濟方式各有優劣,需要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選擇適用,但需要由專業律師進行仔細審核后再提起,避免導致更加不利的救濟結果,進而嚴重影響整體維權的效果。
例如,馬某涉嫌職務侵占罪案:
被害單位刑事控告的犯罪金額將近3000萬元,控告的犯罪事實共幾十宗。然而,公安機關雖然將全部刑事控告材料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但起訴意見書僅認定其中100萬元的職務侵占犯罪事實。檢察院也僅就這100萬元職務侵占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對于此類案件,被害單位維權救濟的渠道很有限。
其一,由于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未接受被害單位的控告內容,因此,被害單位無法獲得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書面材料,提起刑事自訴難度較大。
其二,由于檢察院并沒有對其他的職務侵占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該案被害單位無法通過參與刑事庭審讓法院支持其控告維權訴求。在法庭上,被害單位多次提交意見,要求法院全案審查或者要求法院讓檢察院補充偵查其他犯罪事實,但很顯然,這些意見是無效的,法院只能就檢察院起訴的內容進行審理,作出裁決。因此,被害單位只能對起訴書的內容持有異議,不斷向檢察院提出申訴,要求檢察院全案審查、對馬某的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但與此同時,被害單位還可以繼續向公安機關就馬某的其他職務侵占犯罪事實進行控告維權。
又如,馬某被故意傷害案:
2018年5月某一天深夜,馬某在聚會喝酒后,去位于××市××區××路的某便利店購物,由于馬某醉酒,情緒無法自控,在購物過程中因購買香煙的問題與便利店老板劉某發生爭吵,后雙方發生拉扯,在肢體沖突過程中,被害人馬某倒地受傷。經過法醫鑒定,被害人馬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傷殘等級為九級。
公安機關介入調查后,對便利店老板劉某以涉嫌故意傷害罪刑事立案。經過調查,公安機關將劉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公安機關審查起訴意見書認為,便利店老板劉某在與被害人馬某肢體沖突過程中,將被害人馬某推倒在地,導致被害人馬某受輕傷。因此,劉某已經涉嫌故意傷害罪。
檢察院審查起訴后,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劉某不起訴。被害人馬某對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不服。此時,被害人馬某該如何決策? 申請刑事復查,或者提起刑事自訴,抑或只提起民事侵權訴訟?選擇不同,結果差別巨大。
被害人馬某選擇向檢察院申訴,檢察院復查認為,被害人馬某提出要求依法追究被不起訴人劉某的刑事責任的申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從本案現有的證據來看,被害人馬某在醉酒的狀態下進入被不起訴人劉某的便利店,對劉某進行挑釁、毆打、掐脖子、扇耳光等行為,而被不起訴人劉某只是制止被害人馬某對他個人的侵犯,反扭被害人馬某的雙手將其推出便利店,劉某并沒有對馬某實施反擊毆打。因此,被害人馬某在便利店外摔倒受傷是由劉某推倒所致還是被害人馬某自己跌倒所致,沒有證據予以證實。即使是劉某推倒所致,劉某的行為也符合《刑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屬于正當防衛,而且其行為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因此,綜合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及防衛行為的性質、時機、手段、強度、所處環境和損害后果來看,被不起訴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防衛過當。因此,對申訴人馬某的申訴訴求不予支持。
該申訴復查結果讓被害人馬某始料未及。劉某的不起訴理由從“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變成“正當防衛”。這意味著,被害人馬某再提起刑事自訴或者單獨提起民事侵權訴訟,都沒有勝算。劉某的正當防衛行為已經被認定,不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也不再需要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司法實踐中,一旦司法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則被害人往往會直接失去其他的維權渠道,既難以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責任,也無法讓被控告人承擔民事責任。
例如,魯某涉嫌故意傷害罪案:
檢察院審查起訴后作出不起訴決定,認為“犯罪嫌疑人魯某為了使本人人身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魯某不起訴”。后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訴訟,要求魯某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裁判認為,被告的行為系正當防衛,沒有過錯,對原告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檢察院作出罪輕不起訴的決定,被害人如果不服,符合刑事自訴受案范圍,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被害人的這一權利對檢察院的罪輕不起訴權力產生一定的監督作用。由于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也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只是情節輕微、認罪認罰等因素不予起訴,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訴就有很大勝算,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審查是否構成犯罪并作出判決。
當然,如果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達成賠償和解協議,明確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賠償和解協議也已經履行完畢,后檢察院才作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不起訴決定書,若被害人還繼續提起刑事自訴,表面上是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實際上是對賠償和解協議的反悔,如賠償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則不屬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的情形,不屬于刑事自訴的受案范圍,被害人不能再提起刑事自訴。
審判階段
被害人控告維權在審判階段遇到的救濟問題,主要是庭審參與權的救濟和對判決書不服的救濟。一個毋庸置疑的事實是,由于各種原因,司法實踐中并不是所有案件的被害人都能參與庭審,能否實質參與庭審,對被害人維權會產生很大的影響。一審判決后,被害人對刑事判決內容不服時,也面臨權利救濟的問題。
爭取參與庭審
在被害人訴訟權利中,核心權利是被害人參與庭審的權利。如果被害人不被允許參與庭審,不享有參與庭審的權利,則其他所有庭審相關權利都將喪失。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出庭引發的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出庭是否屬于訴訟程序違法。實際上,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和直接利害關系人,《刑事訴訟法》賦予了他們知悉刑事案件進展、參與刑事庭審、獲取法律文書等訴訟權利,賦予了被害人出庭就刑事部分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等問題發表意見的權利。因此,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庭審階段爭取參與庭審。
例如,某材料裝飾有限公司被職務侵占控告維權案:
某材料裝飾有限公司的產品在工作日被公司主管生產的部門經理梁某擅自倒賣,公司部分員工以為是正常業務,還幫忙將相關產品搬上車運走,梁某將公司的產品運出廠區倒賣。直到公司后期調配、交付產品時,才發現公司產品異常減少,核查監控錄像,公司才發現相關丟失的產品被梁某擅自倒賣。被害單位刑事報案時,控告的罪名是盜竊罪。然而,公安機關、檢察院均認定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害單位不服。
在法庭審理階段,被害單位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參加訴訟,就刑事部分提出意見認為:其一,在罪名定性上,本案被告人梁某并不經手、保管、管理涉案的產品,他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而不是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錯誤。其二,在盜竊次數上,公訴機關僅起訴一起犯罪事實,對其他幾次犯罪事實未予起訴,是錯誤的。實際上,被害單位的報案材料以及提供的證據材料都充分顯示,梁某盜竊的次數是三次,而不是一次,盜竊貨物的貨值金額也遠大于公訴機關所指控的金額。因此,被害單位要求法院對梁某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從重處罰。
被害單位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后,審判長主持控辯雙方對被害單位訴訟代理人發表的意見進行回應,控辯雙方均作出簡單回應。
審判長:被害單位一方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盜竊,被告人和公訴人有什么意見?
辯護人:本案應該認定為職務侵占罪,不是盜竊。被告人已經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應當依照認罪認罰的事實和罪名、量刑作出判決。至于被害單位訴訟代理人所提其余兩次犯罪事實的問題,公訴機關并未指控,而且也沒有相關證據予以支持,請法庭不予審查。
公訴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認定應當是職務侵占罪,被害單位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時候所指控的其余兩次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審查后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該案最后法院以職務侵占罪對被告人梁某作出判決。梁某并未上訴,裁判生效。然而,被害單位還是不服,不斷向法院、檢察院繼續提出申訴。
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參與庭審的情況,這是否屬于訴訟程序違法?當前裁判觀點并不統一。
例如,王某被故意傷害案:
該案中,一審法院并未通知被害人參與庭審。二審裁判認為,一審法院沒有通知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給被害人送達判決書,致使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被剝奪,違反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于是,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階段,法院通知被害人參與訴訟。
然而,在其他很多案件中,法院卻持相反的觀點,認為法院只要在庭審中就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提供的證據、與被害人有關的證據材料都進行了舉證質證,符合法律規定即可采信作為定案的根據,被害人并非必須參加刑事庭審的當事人。
例如,吳某甲涉嫌招搖撞騙、敲詐勒索案:
該案中,一審法院開庭時并沒有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未參與訴訟。一審判決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認為“原審法院在開庭前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按照法律規定通知被害人王某某,在判決作出后亦未將判決書依法送達被害人,剝奪了被害人在庭審中享有的陳述、舉證、質證、發表意見、要求抗訴等權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
對于抗訴意見,二審法院裁判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關于被害人訴權行使的程序保障確有不足,但是一審法院就有關被害人在公安機關所做的詢問筆錄、手機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組織控辯雙方進行了當庭舉證質證,原審被告人吳某甲對被害人王某某陳述的基本內容亦表示認可,一審判決亦采信了王某某的陳述作為定案依據。且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并非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故抗訴機關認為一審法院未依法告知被害人開庭的時間、地點,在宣判后又未將判決書依法送達被害人,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觀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我們傾向于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刑事庭審必須通知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經過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的,才可以缺席審理。被害人獲得法院的出庭傳票,獲得必要的法律文書,是法律賦予被害人的基本訴訟內容。如果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出庭參加訴訟,不論出于何種主觀動機,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法院沒有通知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就是剝奪被害人參與庭審的權利,確實會剝奪被害人享有的陳述、舉證、質證、發表意見等一系列訴訟權利,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害人人數眾多的群體性案件,被害人的庭審參與權往往會因為各種主客觀因素,而遭受到極大的限制,當前司法實踐中采取的是被害人代表訴訟制度。《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第9條第1款規定:“申請參加庭審的被害人眾多,且案件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被害人可以推選若干代表人參加或者旁聽庭審,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若干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第2款中規定:“集資參與人可以推選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法院往往傾向于“逃避”集資參與人被害人權利的問題,一方面,由于集資賬目不明、各報案人是否受到實際財產損失難以一一查明,適格被害人的認定難度比較大,而證人的身份更容易確認,法院更傾向于將集資參與人認定為證人而不是被害人。另一方面,集資參與人動輒數百數千甚至數萬、數十萬,讓集資參與人全部實現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無疑將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效率。
在部分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中,司法機關在立案之初就已經充分考慮被害人的身份認定及后續退賠障礙的問題,并據此作為評估案件定性的重要“維穩”因素,避免出現被害人人數眾多,難以處理的局面。
例如,在黃某等人非法集資案中,我們審查發現黃某等人的行為,本質上是以高額的回報為誘餌,以網絡傳銷為手段,實施的非法集資行為,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更加符合法律規定。然而,集資參與人的人數達890萬人,數量非常龐大,早期的集資參與人大部分是獲益者,而后期的集資參與人幾乎都遭受重大損失。司法機關在立案之初就已經充分考慮后續被害人身份認定及退賠障礙的問題。如果本案性質認定為集資類犯罪,集資參與人、被害人數額巨大,訴訟進展需要考慮他們的訴訟權利,而且刑事判決后,法院的退賠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工作。該案司法機關最終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刑事立案,并作出判決。如此,所有參與的會員都被認定為傳銷組織活動的參與者而不是集資參與人,自然避免了后續所有的被害人退賠與處置等次生問題。
申請提起抗訴
一審判決后,被害人對刑事判決內容不服,法律也規定了比較明確的權利救濟途徑。對于民事部分不服,被害人既可以申請檢察院抗訴,也可以自行上訴。但對于刑事部分不服,被害人沒有上訴權,只能申請檢察院進行抗訴,檢察院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答復請求人。
例如,劉某被故意傷害控告維權案:
被害人劉某被故意傷害導致重傷,劉某報案后公安機關進行刑事立案偵查。案件在審判階段,被害人劉某參與刑事庭審,提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見。被害人認為,被告人作案手法惡劣、犯罪后果嚴重,而且認罪態度差、并未作出賠償請求諒解等,要求對被告人從重處罰。但一審判決以被告人作案時系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由,判處比較輕微的刑罰。被害人劉某對一審判決結果非常不滿意。此時,由于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只能申請檢察院提出抗訴。然而,檢察院辦案人員很快就答復,檢察院認為法院的判罰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沒有明顯不當,不宜提起抗訴,因此不同意被害人提出的抗訴申請。
又如,黃某家屬控告維權案: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故意殺人罪成立,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被害人黃某的家屬對該判決結果非常不滿意,認為應當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于是,被害人家屬不斷與辦案人員溝通,堅決要求檢察院提起抗訴。在代理律師的協助下,經歷一番波折后,檢察院終于出具抗訴請求答復書,同意提起抗訴。該案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復核核準了被告人的死刑。本案中,被害人的控告維權訴求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
民事上訴以全案審查
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對刑事部分的判決內容不服時,除了向檢察院申請提起抗訴之外,理論上還有另外一種救濟的途徑,那就是對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提起上訴,由二審法院全案審查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如刑事部分確有錯誤,法院也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
該救濟途徑的理由在于:首先,對于民事部分判決,被害人擁有上訴權,可以提起二審程序。因此,不論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上訴、檢察院是否提起抗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上訴,都可以引發整個案件的二審程序。其次,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的事實和法律適用采用的是全面審查原則,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刑事訴訟法解釋》第409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并無不當的,只需就附帶民事部分作出處理;(二)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部分進行再審,并將附帶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一并審理。”由此可見,雖然被害人僅就民事部分提起上訴,但二審法院依然需要同時審查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裁判。如果二審法院發現刑事部分判決認定的事實、法律適用、訴訟程序等方面存在錯誤,也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予以糾正。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害人可以就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提起上訴,并在二審程序中對刑事部分事實、證據、定罪、量刑、法律適用等刑事裁判存在的問題發表意見,要求就民事部分發回重審,就刑事部分進行再審。這也是被害人對刑事部分裁判不服的重要救濟途徑。
例如,范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案:
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庭審中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等刑事部分發表意見。后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院沒有抗訴。被害人不服,申請檢察院抗訴,但檢察院不予支持。于是,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提起上訴,在二審程序中,被害人認為刑事部分對被告人量刑不當,民事部分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賠償數額過低等,要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指令再審。二審法院受理后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進行全案審查。二審法院裁判認為,原審判決民事部分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刑事部分對被告人量刑不當。于是,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對附帶民事部分發回重審、指令對刑事部分進行再審。
在二審階段,被害人及代理律師需要提出推翻刑事部分判決的充分依據,包括但不限于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訴訟程序等方面存在嚴重錯誤或違法情況,才有可能推翻判決。例如,在訴訟程序方面,法院有無告知被害人可以參加訴訟的權利義務、有無通知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就是需要審查的重要訴訟程序合法性問題。如果沒有,則應屬于訴訟程序的嚴重違法,被害人可以據此要求全案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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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建東律師
宋氏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長
一直專注于刑事案件的辯護與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辯護》、《全方位質證》、《刑事控告實務》、《刑事風險防范》、《如何應對刑事危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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