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于2025年09月01日實施,這一次,最高院終于不再堅持了,與人社部的意見一致——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再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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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勞動法律師,我們再也不用這么累心,糾結到底給客戶什么樣的答案了。以后,凡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就再也沒有勞動關系了,再也沒有不同意見了。
至于開始為什么有不同的意見,這是基于《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則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兩者有不一致之處,這是爭議的原因。
而人社部和最高院,根據自己的不同理解,就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人社部的態度一直非常明確,只要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即不再存在勞動關系。
人社部的答復意見(人社建字〔2016〕69號)認為“按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勞動者只要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無論其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勞動合同自然終止。”后續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第6979號建議的答復》(人社建字〔2019〕37號)的說明明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6項關于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終止的授權,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明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愿意繼續工作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關系可以按勞務關系處理,依據民事法律關系調整雙方的權利義務。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則是未享受養老待遇就尚未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后來有一定的調整,要看是否用人單位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含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系終止的確定標準問題的答復》(〔2015〕民一他字第6號)中明確“原則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即:對于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含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合同關系的終止,應當以勞動者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為標準。”
兩個機構的不同意見,均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的發布而停止了爭論。其中第二十一條規定,本解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而廢止的這個條款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的第一款“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而保留的第二款是“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這里雖然沒有明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不存在勞動關系,甚至看似沒有什么關系,但事實上,通過這個條款可知,不再對于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與勞動關系進行了區分。再結合2024年發布的《國務院關于漸進式延遲法定退休年齡的辦法》第六條不區分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而是統一以退休年齡為準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應當保障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工傷保障等基本權益。”再結合在7月31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的《超齡勞動者基本權益保障暫行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稿)》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適用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招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超齡勞動者),超齡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適用本規定。”根據該規定,這里不再區分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而是統一以年齡進行劃分、管理,只要是超齡勞動者,都訂立書面用工協議。注意,這里不是“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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