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刑事案件辦理期間,某律師與其助理申請共同會見同一犯罪嫌疑人,看守所竟以“兩名辯護人不屬于同一律所”為由拒絕配合。律師當即指出該規定于法無據并提出抗辯,卻未得到看守所民警的任何回應。雖然后續通過多方溝通、協調實現了會見,但這一事件足以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在實踐中面臨諸多阻礙乃至實質性損害,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失衡,讓司法正義的實現大打折扣。
辯護權源于當事人的委托授權,本質上實屬當事人的私權利范疇,其核心價值在于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臨國家追訴時,構筑起抵御公權力濫用的堅實屏障。這項權利不僅被載入《憲法》,更通過《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等法律法規的細化規定,將會見通信、閱卷、調查取證等具體權利予以明確,讓權利保障從原則走向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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秉持對待公民或私權利“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不受律所歸屬的束縛——《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其可委托一至二名辯護人,并未要求辯護人必須同屬一家律師事務所。同時《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中亦明確,兩名受托律師享有共同會見或單獨會見的選擇權。由此可見,相關法律從未將“同一律所”設為共同會見的前提,反而始終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為核心,為辯護律師開展工作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與便利。
公權力的行使邊界,在于法無授權不可為。看守所以“律師分屬不同律所”為由阻撓共同會見,本質是在法律規定之外自行增設“權力限制”。根據《看守所條例》及相關法律規范,看守所的職責限定于安全羈押、警戒在押人員,保障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協助司法機關開展工作。辯護律師持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授權委托書、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申請會見的,看守所必須及時安排。諸如此類針對律師會見權的不合理限制,均屬越權之舉,于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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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看守所民警囿于權力慣性、刻意耍弄權威刁難律師,或是業務能力欠缺、在無知中鬧出貽笑大方的紕漏,亦或是打著“安全管理”的旗號百般設阻,律師的會見通信權在司法實踐中頻頻受限。更無奈的是,律師往往因身負繁重的辯護工作,無暇與之過多糾纏,這無形中助長了看守所的蠻橫之氣,最終導致律師會見通信權被侵害的狀況愈演愈烈。所謂“出于安全考量”的說辭,實則也是業務不精的暴露——不同律所的辯護律師,絕非同案犯的代理律師,二者之間根本不存在串供的風險。即便確需防范串供或其他安全隱患,正確的做法也應是強化監管手段,而非一味壓縮律師的合法會見權。即便法律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特殊案件,對律師會見作出一定限制,其立法初衷也是基于案件性質的特殊考量,與實踐中變相增設門檻的違規操作,根本不可同日而語。實際上,底層工作人員對律師法定權利的肆意刁難僅為滿足可憐的、權力不得施展的虛榮心、掩蓋其監管無能而已。
對律師會見的種種限制行為看似是針對律師的刻意刁難,徒增其溝通成本與辯護難度,實則直接損害的是當事人的法定辯護權。從細處觀之,這是對法律權威的無視;從大局而論,這是對人權理念的背離。試想,今日鐵窗之內的是與己無關的陌生人,倘若他日自身身陷囹圄,聘請的兩位律師卻因律所不同而被禁止共同會見,又該如何自處?在矛盾凸顯的當下社會,唯有以法為綱、公正辦案,才是守護正義的必經之路。
作者系 00后執業律師黃圣楠,感謝授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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