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請托類型的詐騙罪”往往是“被害人”原本就有原罪,將錢款支付給被告人,是為了請托被告人本人或者委托被告人去請托領導們幫助辦事。這種類型的詐騙罪,與行受賄犯罪是一個硬幣的兩面。
作為這類詐騙罪被告人辯護人,不可避免地會根據案涉數額,來調整辯護的方向。對于所謂被害人是委托被告人再去請托他人的,二者原本就是共同行賄的共謀者,被告人是實行者,辯護人考慮調整案件的定性,能夠將案件扭轉為行賄罪。畢竟,行賄罪在任何數段,較詐騙罪而言,均更為輕緩。個人行賄的情況下,數額500萬元以上,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詐騙罪,各地雖然標準不一,但幾乎50萬以上的數額,法定刑就已經可以直接“飆升”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被告人原本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即領導本人,被害人就是請托被告人本人去幫助辦事,改變定性為受賄罪需要根據具體數額謹慎考慮。例如,當涉嫌數額過億,根據當前不成文的司法裁判慣例,詐騙罪過億會判無期徒刑,而受賄罪過億,就要被判處死刑(至少死緩)。又如,在案涉金額超過三百萬的情況下,詐騙罪與受賄罪的法定刑期沒有明顯區別,均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言以蔽之,在案涉數額超過三百萬的情況下,將這樣的案件改變定性,并沒有降低刑期的預期;尤其是涉案數額超億,甚至判處詐騙罪,反而是更優的選擇,畢竟可以避免適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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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具體案情,充分利用在案證據存在的問題,合理選擇最優辯護方案
刑事辯護中,沒有一把尺子量到底的標準動作。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給出在具體環境下最好的解決方案,是刑事辯護工作最有價值的部分。
筆者在河北省石家莊市辦理一起請托型詐騙案時,起訴書指控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被告人涉嫌分四次以承攬某市人民法院建設工程項目收取項目保證金為名,詐騙被害人老板230余萬元。在審判階段接受委托后,筆者通過詳細閱卷,對每一筆所謂詐騙事實詳細分析,首選了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方案。
筆者發現該案收送錢款的時間、取款憑證、錢款來源與筆錄之間存在很多一目了然的“錯位”,無法形成完整穩定的證據鏈。究其原因,“請托型詐騙”本質上就是行受賄案件,公安機關對于這類案件的辦理并不“內行”。或者更客觀地講,公安機關偵辦這類案件,并不像監委一般“過分”追求筆錄與客觀證據一一對應。即便筆錄與客觀證據有很大差距,公安機關也不會自行“想發設法彌合”。一看案卷材料,就知道這些事實很多是捏造的,但并不是辦案人員捏造,而是所謂“被害人”誣告陷害的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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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所以發破案,正處全國整頓公檢法期間。被告人是一名政法干部,所謂被害人趁著這樣的大整頓,持續舉報。雙方在案發一年前,所謂“被害人”已經向被告人持續追討前期付出的款項,被告人也一直答應會歸還至少十萬元,還曾因“被害人”追款過程中采取砸門等手段導致被打成輕傷的結果。實事求是地講,如果從來沒有收到過對方的錢款,被告如何一直答應要歸還十萬元。
本案在被控詐騙230余萬元、故意傷害罪兩罪,檢方給出十四年量刑建議的情況下,判決變更為受賄罪(100萬元)和故意傷害罪兩罪,數罪并罰最終量刑五年半。
二、辦案感受
如前所述,請托類詐騙罪與行、受賄犯罪原本就是一體兩面。對于擅長辦理行受賄類罪的辯護人來說,有一種工作難度“降維”的直觀感受。
一是辦案機關不是監委。相對于監委而言,公安機關對這類案件的“執念”和協調力度都顯著降低,對于法院而言,易發揮公正審判的職能。
二是公安的客觀取證。對于這類案件,公安取證原本“原汁原味”,所謂“被害人”如何“編排”自己的“受騙”情節,公安機關往往會原原本本記錄,是否與取得的客觀證據一致,公安不會更分“偏執”。相較而言,我們在職務犯罪,尤其是受賄類罪中,看到的往往是更加“嚴絲合縫”的筆錄。
三是申請被害人出庭。在行受賄案件中,無論辯護人申請與否,我們幾乎不可能看見行賄人出庭。但在詐騙罪中,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被害人必須出庭質證。辯護人根據案情,尤其是找到客觀證據和筆錄出現很大沖突的情況下,可以提供客觀證據后要求法庭通知被害人出庭。雖然很多情況下,即便法庭通知了被害人要求出庭,但被害人往往不出現在法庭的情況也時有發生。但幸運的是,該案的“被害人”認為案子肯定“板上釘釘”、要出庭共同指控被告,當天來到了法庭。對于通過閱卷,已經將所有人筆錄吃透、所有客觀證據收入眼底,筆者已經有了“上帝視角”,當庭通過嚴絲合縫地細節問題設計,戳穿了所謂被害人編排的諸多細節(上文截取的判決書原文已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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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慧敏律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清華大學刑法學博士。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生論壇學術委員,廈門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畢業論文評審專家、課外指導老師,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刑事風險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員,北京中醫藥大學醫藥衛生法學專業研究生校外兼職導師、湖北民族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協助張明楷教授整理法學暢銷書《刑法的私塾》;在《環球法律評論》《現代法學》《政治與法律》《人民法院報》《人民檢察》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多篇;曾辦理廳局級干部職務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多起案件取得了數額核減、量刑遠低于量刑建議的辯護效果;辦理內幕交易、集資詐騙、合同詐騙、非法經營、職務侵占、挪用資金、非公受賄等多起案件,取得了無罪、罪輕等辯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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