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在網上購買商品或服務時,是否會因商品或商家不符合預期而留下你的差評?是否曾在不滿情緒的驅使下,發表過用詞較為激烈的留言或評論? 而這些不好的評價,均屬于網絡差評,其中不乏涉嫌違法,甚至犯罪的可能,作為網民該怎么規避侮辱、誹謗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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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評價
近日,某研究生在知乎為某培訓機構留差評被起訴,且被認定侵犯名譽權而判賠償,新聞迅速登上熱搜,引起網民廣泛談論。網絡不是法外之地,本文就案例所涉及的網絡名譽與侵權的相關法律問題,“六問六答”,提醒每一位網絡用戶在網絡世界的言語邊界。
一、單位有名譽權嗎?
(1)何謂法律上的“名譽”?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依據我國法律法規之規定,名譽是指對民事主體的人格價值的一種客觀的社會評價,它體現了民事主體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這里的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組織。自然人的名譽,指有關自然人的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等方面的社會評價。法人的名譽又稱為商譽,具體指有關法人的商業或職業道德、資信、商品質量或服務質量方面的社會評價。其他組織的名譽,與法人名譽的內涵雷同。
(2)何為“名譽權”?
名譽權,是指民事主體保持并維護自己名譽,使其不受侵害的權利。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我國《民法典》在人格權編的第五章專門規定“名譽權和榮譽權”,其中在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二、如何認定構成名譽權侵權?
(1)名譽權侵權行為的三種類型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名譽權侵權最主要的兩種表現形式就是侮辱和誹謗。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在原《民法通則》的基礎上確認了侮辱和誹謗是侵害名譽權行為的兩種基本類型,并增加了公布、宣揚他人隱私的侵權行為方式。
侮辱行為,是指公然以暴力、謾罵等方式公開貶損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行為既包括以行為方式進行侮辱,例如韓信受胯下之辱;也包括語言方式,例如以口頭語言或者文字方式對他人進行嘲笑、辱罵。誹謗行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者夸大的事實,故意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既可以是口頭誹謗,也可以是文字誹謗。公布、宣揚他人隱私,是指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公布、宣揚他人的私密信息等。
(2)如何認定某種言行構成侵權?
行為人實施了上述三種行為,即可以認定為涉嫌名譽權侵權,是否被追究法律責任,以及是否應當承擔一定責任則需要維權支撐。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九、問:對產品質量、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引起的名譽權糾紛,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答: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借機誹謗、詆毀,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由此可見,誹謗、詆毀的損害名譽行為才能被認定為侵權。
三、研究生的“差評”是否構成侵權?
在熱炒的“研究生網上留言差評遭考研機構起訴”一案中,法院一審認定學員的言論中部分用詞系侮辱或誹謗原告,構成名譽權侵權,判處兩被告在知乎網顯著位置持續登載致歉聲明24小時,向原告賠禮道歉;分別向文考網賠償經濟損失2500元;分別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開支772.5元。判決結果引起網民與專家熱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誹謗、詆毀等手段,損害公眾對經營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經營主體請求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目前,案件信息并未完全公開,雙方均已上訴,網民及媒體關注本案是好事,必能促進法治的公平與公正,維護網絡的法治環境。
本人認為,如果這兩位學生在報名考研機構、參加培訓后,因對其提供的服務強烈不滿而進行了所謂的“差評”,其中可能涉嫌虛假宣傳或者劣質服務,甚至商家傲慢,導致學員憤而發言,即使其言語有些主觀、過激甚至片面,但是只要其是基于自身真實的消費體驗和感受做出的評價,并不存在惡意捏造事實,抹黑、侮辱、誹謗商家名譽的情況,則不應當被判定構成侵權。在認定消費者“差評”構成名譽侵權的問題上,法院應當保持一個相當慎重的審判態度。
媒體披露小文客服”疑將某學員微信賬號、聊天記錄公開在某500人微信群內(澎湃新聞),亦應評價是否涉嫌侵犯學員的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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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乎差評案
四、差評、負面評價與侮辱、誹謗的距離?
(1)差評、負面評價,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前述規定是對商家服務進行差評、負面評價的權利基礎。
只要是真實地表達使用商品、接受服務、交涉情況的評價,均不構成侵權,均是依法行使建議權、監督權和言論自由,受法律保護。只有在實施了法定的侮辱、誹謗行為并造成受害人的客觀社會評價(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外部綜合評價)降低才涉嫌構成名譽權侵權,該等評價降低不包括被評價者的內部自身評價。
(2)什么是網上侮辱、誹謗行為?
網絡具有公共空間屬性,在網絡上發表言論的傳播速度、廣度都很迅速,在網絡上謾罵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需要承擔名譽權侵權的責任。侵權人利用網絡或在網絡空間實施了網上侮辱和網上誹謗行為,其中網上侮辱即指在網上故意或惡意 “以事生非”地辱罵、嘲笑他人、貶損民事主體的人格,致使其社會評價降低;網上誹謗指在網上故意或者過失散布某種虛假的事實“無事生非”的貶損民事主體的人格,致使其社會評價降低。前述兩種行為均需承擔法律責任。
(3)差評、負面評價與侮辱、誹謗的距離?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規定“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實;(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本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內容來源的可信度;(二)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三)內容的時限性;(四)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研究生網上留言差評遭考研機構起訴”一案被告人在知乎“文考網怎么樣”的話題下匿名發布了“……因為文考虎視眈眈在微信上拉架,誰敢實名誰必定被網暴……”等評論。本人辯解除了認為教學內容“用處不大”,還因其多次看到文考網工作人員把給負面評價的學員微信賬號和聊天內容公布在微信群等地方,認為這些學員或因此遭受網絡暴力。此類評價言辭相較于前述法律規定,可見一斑。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人認為商家與市場應該對“差評”創造更加寬松的環境,不要稍有過激言論就認定為侵權。從法律平衡角度,最根本的保護對象應該是消費者,應當讓評價制度真正地發揮作用。
五、匿名,是如何被扒出本人的?
(1)匿名的意義是什么?
匿名,顧名思義就是隱藏真實姓名。匿名投訴、匿名舉報比較傳統,匿名發言、匿名評價是網絡時代比較普遍的存在,是消費者或網絡用戶對自我姓名權的保護,也是對人格權的自由支配。
“匿名評價還會被起訴,那匿名有什么意義”“原來匿名和不匿名沒有任何區別”“知乎算侵犯隱私權嗎”……“研究生網上留言差評遭考研機構起訴”報道一出便引發了廣泛關注。不少網友質疑,匿名評價人的真實身份是如何被查出的?
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在“研究生網上留言差評遭考研機構起訴”案件中,法院既然能否立案并審判,應當視為作為原告的培訓機構是依法取得的被告的個人信息。
(2)如果是知乎提供了匿名用戶的個人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原告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系網絡用戶發布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因此,如果作為原告的培訓機構首先對知乎發起起訴,知乎可以在法院的要求下提供網絡用戶身份信息。
如果知乎不依法提供網絡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處罰等措施。”由此可知,知乎在法院責令的情況下,不可能不提供而甘愿接受法院的處罰。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知乎提供匿名用戶個人信息,符合法律要求。
六、因差評而被起訴判賠,網絡評價系統是否還有意義?
(1)網絡評價系統的基礎意義是什么?
從社會層面講,網絡評價系統的設立,有利于商家提高商品、服務質量,改進服務作風與態度;有助于網絡用戶或消費者提高參與市場監督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熱情;有利于政府機關改進監管職能、提高監管效率;有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治文明建設。
從市場角度講,網民評價尤其是客戶評價,已成為影響電子商務類網站商品銷量的一個重要因素,網上有客戶評價系統可以大大增加網站的說服力。客戶評價可以和網站平臺要傳遞給大眾的商品或服務優勢相互印證,足以增強網站平臺的公眾信任力,促進市場交易。
(2)因差評被起訴判賠,是對司法的誤解
司法審判所裁判的是侵權行為,而不是差評及差評行為。
目前“研究生網上留言差評遭考研機構起訴”案件所釋放出來的信息顯示,法院審理認為,匿名評價“......文考虎視眈眈在微信上拉架,誰敢實名誰必定被網暴......”言論中“虎視眈眈”“網暴”用詞系侮辱或誹謗原告,構成名譽權侵權。另一人因評價文考網言論中“爛、白給都不要、惡心等”用詞,構成名譽權侵權。前述內容均是以相關言辭構成名譽權侵權的司法認定結論做出的判決結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誹謗、詆毀等手段,損害公眾對經營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經營主體請求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差評”中即使有些主觀、過激甚至片面言辭,但是只要基于自身真實的消費體驗和感受做出的評價,并不存在惡意捏造事實,抹黑、侮辱、誹謗商家名譽的情況,則不應當構成侵權,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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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生活
寄語:
針對“研究生網上留言差評遭考研機構起訴”案件所引發的社會反響與網絡討論,本人對網絡言論自由的度,提供如下意見:
(1)言論自由守限度,法律意識須提升
言論自由是憲法權利。在合法的前提下,個人自由發表言論、行使批評、評論、監督的權利。
網絡言論自由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無論在現實中還是在網絡上,隨意捏造事實、侮辱、誹謗他人等語言暴力、惡意差評等都是違法的,勢必要受到法律的約束和制裁。
(2)網絡言行受約束,網上社交要自律
網絡世界并非完全虛擬,在很大程度上,它已經是現實經濟社會生活的延伸。網絡實名制的時代,每一個社交賬號的背后都是一個依法享有具體權利和義務的個體,其網絡言行皆受法律的規范與約束。尊重他人、文明上網,理應成為人們的行為自覺。
在任何情況下,網絡言行都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組織的合法權利,廣大網民要自覺抵制不良網絡言行。
法律法規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9年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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