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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民法典》第904條對倉儲合同的定義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民法典并未對倉儲合同的保管人資質進行規定,但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條文理解”中明確指出:倉儲合同保管人必須是具有倉庫營業資質的人,即倉儲合同的主體具有特殊性。那問題是,如果保管人沒有取得資質,又將如何呢?
對此,筆者并未檢索到相關規定。就筆者研究所得,擬提出以下觀點:
一、倉儲合同保管人沒有取得資質是否影響合同效力?
對此,我們檢索了相關判決。相關倉儲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提出倉儲合同保管人沒有取得資質進而主張合同無效的案件并不在少數,但法院在判決書大多對此并未直接回應。我們檢索到2份判決,法院對此進行了回應:
1.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魯02民終7017號判決書
該院認為,當事人之間成立事實上的倉儲合同關系,倉儲保管人是否具有倉儲資質并不影響合同效力,雙方均應全面合理履行自己的義務。
2. 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冀07民終14號判決書
該院認為,對于倉儲資質問題,倉儲管理人業務范圍具有貯藏服務一項,上訴人主張雙方之間簽訂的倉儲服務協議無效,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倉儲的資質問題通常情況下并不會導致倉儲合同無效。
二、倉儲合同保管人資質會對當事人產生其他影響嗎?
首先,從事倉儲保管的企業沒有取得相應資質可能產生的行政責任,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從民事糾紛的角度看,個人認為可能對合同的性質的判定產生影響。這就涉及到倉儲合同和保管合同之間的區別,進而影響到違約責任承擔。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1)倉儲合同是諾成性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實踐性合同;
(2)倉儲合同是有償合同,而保管合同則存在有償合和無償兩種情形;
(3)倉儲合同要求具有相應資格,而保管合同無此要求;
(4)不交付保管物是否違約不同。由于保管合同為實踐性合同,即使雙方已就保管物達成一致意見,但寄存人反悔不再交由保管人保管或者保管人拒絕接收,均不構成違約。而倉儲合同,雙方達成合意后,任一方反悔,均構成違約。
筆者認為,如果倉儲保管人不具有相應的資質,則相應的合同有可能被認定為保管合同,如前所述,兩種合同對違約責任的認定標準是不同的。
另外,兩種合同對物品的提取及其相應后果,相關規定也有所不同:
(1)根據民法典899的規定,不論保管合同是否約定了保管期限,有償還是無償,約定保管還是法定保管,寄存人都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即使保管合同為有償且約定了保管期限,寄存人仍然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只是,如果因此給保管人造成損失,寄存人應該賠償。
(2)而民法典914和915條規定,儲存期限屆滿前,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對儲存期限沒有約定的或約定不明的,可隨時提取;如果有約定而提前的,可以提取倉儲費并不減少,仍按原約定支付倉儲費。
【結語】倉儲合同是一種特殊的保管合同,它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時又具有自己的特殊特征,應予以注意。
文/上海杜繼業律師(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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