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職員與部門領導發生矛盾,一氣之下向公司上層領導發送微信消息,表明因部門經理和自己在工作中存在嚴重分歧,自己提出辭職。
后,公司安排該員工辦理離職手續。該員工不服,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以自己僅以微信發泄情緒、沒有書面辭職,公司卻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裁定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但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依法駁回了他的請求,認定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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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關于“書面形式”,《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微信信息,是通過即時通信應用服務傳輸、保存的通信信息,是書面形式的一種。即微信信息,可依法視為書面形式信息。
司法案例表明:勞動者通過微信形式提出辭職,其實就是使用書面形式提出辭職。在雙方對該微信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的前提下,可以認定勞動者辭職的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公司,公司要求勞動者辦理離職手續,并無不當,不能因此視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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