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公章”這個詞自2020年當當創始人李國慶爭權事件被大眾熟知后(李老板的傷心往事可參見:007|李國慶—離婚為什么這么難!),近段時間又因一律所創始合伙人撬鎖搶章進入大眾視野。
高端的商戰往往采取最樸素的對抗方式!
在實踐中,一枚公章能玩出很多花活,比如:有的公司有意刻制多套公章后只去備案一套,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私刻公章,在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后法人再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去否定合同效力。
商業層面上,搶公章就只有一個目的:制造混亂,給對方的商業活動開展設置障礙。
法律層面上,本文來詳細分析其中的法律問題:公章的對外效力認定。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41條確立了裁判思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下面就對代表規則和代理規則進行逐個梳理。
1.代表規則
法定代表人加蓋公章的行為除明確限制外,后果均歸屬于法人
九民紀要第41條規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該條款明確法定代表人作為法人意志的代表,其以公司名義做出的除章程或法律明確限制之外的行為,后果都由法人承擔。如:擔保行為不能由法定代表人單獨決定,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若沒有權力來源,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涉及越權代表,其效力認定在下文詳細分析。
2.代理規則: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加蓋公章的行為,后果均歸屬于被代理人
九民紀要第41條規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
代理行為的權力基礎來源于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權,故意味著代理行為可能受到包括時間、具體項目、處理權限的限制。有限制,必然會有人突破限制,如超過時間、超越權限、超越項目繼續從事“代理行為”去加蓋公章,這就引出下一個規則:表見代理規則。
3.表見代理規則:
無權代理人加蓋公章的行為效力認定需要考量兩個因素
根據《民法典》第172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規定,構成表見代理需要滿足:
前提:行為人無代理權,包括自始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代理權終止。
要件1:行為人存在具有代理權的外觀。
要件2: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本圖為公章效力認定的總結圖表,具體分析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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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前述兩要件的認定,最高院于2009年07月07日發布的《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部分省高院也作出指引性規定,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發布的《商事合同案件適用表見代理要件指引(試行)》進行了詳細規定。
關于要件1,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符合該條件承擔舉證責任。判斷是否具有權利外觀的主要考慮因素有
- 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若簽訂合同未使用被代理人名義,合同文本沒有任何與被代理人有關聯的文字表述,須慎重認定。
- 合同等對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蓋與被代理人有關的、可正常對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如合同上加蓋的被代理人項目部真實印章按常理應當屬于單位內部使用印章的,須慎重認定。
- 行為人的身份、職務是否與被代理人有關聯。如行為人在被代理人處任職職務高低、與從事業務關聯度強弱,或與被代理人之間的其他身份聯系越密切程度 。
- 被代理人對行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斷的授權關系。如行為人原有代理權已被終止但被代理人未對外告知等情形。
- 合同關系的建立方式是否與雙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
- 合同訂立過程、交易環境和周圍情勢等是否與被代理人有關。
- 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夠使人相信其參與合同履行的行為。
- 標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與交付地點等是否與被代理人有關,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
關于要件2,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該條件承擔舉證責任。主要判斷相對人有無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具體考量因素如下:
一般認為,前述權利外觀因素越充分,越能夠說明合同相對人主觀上善意無過失。此外,可供用于判斷相對人主觀善意的其他考量因素還可包括:
- 合同相對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是否存在交易歷史以及相互熟識程度。
- 合同相對人在訂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權利外觀事實。相對人主張自己善意且無過失,應證明自己知悉權利外觀事實的時間早于實施交易行為。
- 合同相對人注意義務與交易規模大小是否相稱。標的物數量大、金額高的大宗交易,合同相對人應更加謹慎,此類情況下善意的審查判斷標準也需更高。
- 交易對效率的要求與合同相對人核實代理權限的成本是否相稱。若合同相對人有機會通過方便、廉價手段核實代理權限但并未采取相關措施,因此而承擔了不合理商業風險的,可作為判斷其過失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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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發布的 《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若單位未盡到審慎保管公章的義務,有出借或未及時回收等行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 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進行犯罪活動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除被害人明知對方當事人有借用行為外,出借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期滿后,企業按規定辦理了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而企業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沒有及時采取措施通知相對人,致原企業承包人、租賃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該企業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單位聘用的人員被解聘后,或者受單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員被解除委托后,單位未及時收回其公章,行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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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案例全部為最高院裁判案件,我們可以從這些生效案件中把握最高院關于表見代理的認定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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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內部要建立嚴格的用章審批管理制度,嚴格限制公章出借,杜絕空白蓋章合同、空白蓋章介紹信的出現。
- 在建立代理關系時,必須明確載明代理權限、事項及時間。代理關系結束時及時發函告知相對人。
- 公章的價值主要體現在其象征意義,目前公章被盜竊、搶奪后的處罰手段基本空白。我們其實是不是可以曲線救國,給公章增加“實際價值”,讓其作為財物的實際價值超過搶奪罪、盜竊罪的入罪標準。但同時也帶來風險:基于這種“實際價值”讓公章處在一個更容易成為盜竊目標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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