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最高法發布了《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全文31條,圍繞管轄權、訴訟主體、權利要求解釋、侵權比對、不侵權抗辯、情勢變更、惡意訴訟、賠償等多個議題作出細化規定。以下逐條分析每條規定的含義、在司法實踐中的影響及其相對以往規則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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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管轄權連接點的審查
原文:被告以原告通過虛列被告等方式制造管轄連結點為由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據以確定管轄權連結點的被告與訴爭事項是否存在實際聯系進行審查。被告僅以不構成侵權或者違約、不應當承擔責任等實體理由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但被訴侵權行為明顯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的除外。
規定要點:被告若認為原告通過“虛列被告”的方式人為制造管轄權連接點,法院應當審查該被告與訴訟標的是否存在實際聯系;如果被告僅從實體爭議(如不構成侵權、無責任)提出管轄異議,法院一般不予審查,但若被訴行為顯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則例外。
評論:這一條明確要求法院防止濫用管轄權。所謂“虛列被告”是指原告在訴狀中故意添列與案件無實際利益或糾紛關系的被告,以便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取得管轄權。以往實踐中,有原告為圖便利,虛構或任意選擇管轄聯系點,將案件引導至特定法院。條文要求法院對原告所稱的管轄連接點進行客觀審查,辨別該被告是否真的與本案存在實質聯系。第二款進一步規定,被告不能僅以事實層面的實體抗辯(比如否認侵權、否認責任)來否決管轄權的設立,一般不受理這類管轄異議。這防止被告以案件實體問題為由拖延訴訟程序。但若訴爭行為根本不構成法律上的侵權(例如專利權不存在或已無效),則法院可以排除管轄。
該條在程序上細化了管轄權審查規則。實踐中,有些原告通過列舉關聯企業或無關主體來撈取方便的管轄法院。通過規定必須審查實際聯系,司法解釋促使法院認定管轄時更多關注客觀聯系,而非形式要素。相比以往,解釋清晰地禁止以實體爭議繞過管轄審查。過去民訴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已有類似原則(管轄異議審查不涉及實體問題),但本條專門針對專利侵權訴訟場景進行提示,強化了對濫用管轄的防范。
第二條:管轄異議上訴前的程序處理
原文:當事人對駁回管轄權異議的一審裁定提起上訴的,在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此作出終審裁定前,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但不得作出判決。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管轄權異議成立的,上述證據交換、庭前會議的筆錄應當作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審理的依據。
規定要點:當事人對一審裁定駁回管轄異議上訴后,在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前,一審法院可以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審理準備工作,但不得進行實體判決。如果二審法院最終裁定管轄權異議成立,則原一審所進行的證據交換和庭前會議筆錄應作為移送受理法院的審理依據。
評論:此條目主要解決訴訟程序銜接問題。通常遇到管轄爭議時,如果一審裁定駁回異議而當事人上訴,按《民事訴訟法》應由二審法院裁定管轄前提下,通常第一審不能繼續實體審理。條文允許在二審判決下來之前,一審法院對案件進行證據交換和庭前準備,但禁止作出實體判決。即便管轄權尚在二審審查中,利用這段時間完成證據收集與交換,可避免在案件最終轉移后出現大量重復工作。同時明確若二審確實移送案件,前期工作應無縫銜接到新法院。
這在程序上允許利用審理時間,提高訴訟效率。過去實踐中,一審駁回管轄異議上訴后,一審法院往往處于停滯狀態,不能進行任何實體準備,以免干擾二審管轄裁定。現在明確允許預先交換證據、召集庭前會,但禁止作出判決,更加實務化。若二審結果移送,原筆錄直接沿用,減少當事人舉證負擔。此規定相當于《民事訴訟法解釋(一)》第224條適用的延伸,也回應了專利侵權訴訟中時常存在的管轄爭議訴訟效率問題。
第三條:確定侵權行為地的范圍
原文:人民法院據以確定管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銷售行為地,一般包括銷售者主要經營地、被訴侵權產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不包括原告可以任意選擇的交貨地、網絡購物收貨地等。
規定要點:法院確定專利侵權糾紛管轄地時,以“銷售行為地”為依據,其范圍一般包括銷售者的主要經營地、侵權產品的存放地或查封扣押地等。但不包括原告可以任意選擇的交貨地或消費者網絡購物的收貨地址。
評論:專利法第一款規定侵權行為地可由侵權發生地或損害結果地確定,此條具體了“侵權行為地”中“銷售行為地”的含義。核心是排除隨意因素,強調與侵權行為客觀聯系緊密的場所。主要經營地指的是侵權產品的經營者(被告)常態化開展經營活動的地點;儲藏地指產品倉庫等場所;查封扣押地是司法機關對侵權物實施扣押的地點。這些地方與侵權行為本身具有密切關聯。相反,交貨地或消費者的收貨地完全可能由原告為了選擇合適管轄地而隨意指定,因此被明確排除。
本條縮小了可主張的管轄地域,避免狩獵式管轄。過去,原告常以產品交付地或消費者地址作為侵權結果地,尋求最有利于己的法院。一些網絡購物案件中,原告可能把北京市消費者的收貨地址作為侵權地,由北京法院管轄。新規明確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原意。相比過去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靈活運用,本條規定了明確界定,強調銷售者所在地等實質聯系。雖然類似思路已見于民訴解釋,但將原則層面的規定具體化,有助于統一司法尺度、減少糾紛。這針對電商時代的訴訟管轄爭議尤為重要。實務中,不法權利人有時利用網購交易記錄,主張在消費者收貨地起訴被告,實際被告與該地并無實體業務關聯。新規明確這種隨意選擇將不被采信,法院應以被告實際經營地點或侵權產品所在地確定管轄。
第四條:專利評價報告的提交
原文:侵犯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原告提交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原告提交的專利權評價報告結論為不符合法定的授予專利權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被告釋明是否主張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抗辯以及是否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被告以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為由請求中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但侵權不成立的除外。
規定要點:在侵犯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的案件中,法院可按照《專利法》第66條第2款要求原告提交專利權評價報告。若原告在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若提交的報告結論認定該專利不符合授予條件,法院應詢問被告是否主張現有技術抗辯或向專利局請求宣告無效。若被告申請無效以暫停訴訟,法院應裁定中止訴訟,但若侵權不成立則除外。
評論:本條落實了《專利法》第66條(2020年修訂)對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評價報告制度的授權。專利評價報告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對檢索、分析相關技術并評估專利是否滿足授予條件,目的在于司法環節引入先驗審查結果。規定鼓勵在訴訟早期完成對專利有效性的審查,一方面如果專利本身不符合條件,則訴訟可被撤銷;另一方面為侵權和無效爭議的銜接提供機制。報告結論若顯示授予專利權條件不符,法院需提示被告是否提出現有技術抗辯或移送無效申請;若被告以無效程序暫停訴訟,法院應中止。如果報告結論僅認定不構成侵權,則不須中止。
該條在程序上強化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有效性的審查。過去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審查較淺,訴訟中常出現權利不符合條件的問題。本條參考《專利法》第66條明確賦予法院要求報告的權力,促使當事人在訴訟中盡早披露評價報告或進行無效宣告。禁止無故拒交報告顯示出對案件質量的重視。相比過去法律僅有授權條款,現在司法層面具體了適用情境和后果,更加完善了實用新型/外觀設計權利與侵權訴訟之間的銜接。被告也獲益:如報告不利于專利有效性,法院自動考慮現有技術抗辯和無效可能,使被告在訴訟中提前進行法律主張,提高了公平性。
第五條:訴訟中專利權利要求的變更
原文:第二審程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無效且確定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請求變更主張的權利要求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經釋明,權利人仍主張該被宣告無效的權利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審程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的修改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接受且確定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以修改后的權利要求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進行比對。
規定要點:在第二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如果權利人主張的某項權利要求已被專利局宣告無效并且該決定已生效,權利人請求變更所主張的權利要求時,法院應予準許;如經釋明權利人仍堅持主張已宣告無效的權利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如果權利人對權利要求進行了修改并經專利局接受生效,法院應以修改后的權利要求與被訴技術方案進行比對。
評論:本條明確了專利權在訴訟中發生變更時的處理規則,尤其對應行政無效和權利要求修改兩種情形。第一款允許在訴訟中放棄被宣告無效的權利要求并調整訴請,以避免整個訴訟因某條權利要求無效而流產。如果訴求中某項權利要求已經被行政程序無效,權利人可以及時更換為其他有效要求。若權利人固執地仍主張被宣告無效的內容,則失去支持權利。第二款則說明,如果權利要求在專利權確權程序中被修改并被接受,訴訟應采用最新權利要求來作侵權比對,保持與專利局裁定的一致性。總之,當專利權范圍因行政程序而變時,訴訟中的請求或比對方式也須及時調整。
該條制度化了之前不夠明確的流程。過去,若在訴訟同時存在無效宣告程序,一審判決和二審管轄可能會遇到權利要求變化的困擾。此條提出明確機制:變更權利要求是被允許和鼓勵的行為,有助于繼續案件審理,而不自動導致訴訟結束。同時強調法院必須采用最新有效的權利要求進行比對,避免因過時比對結果而誤判。與以往相關司法解釋相比,此條增加了程序性的指引,將早期分歧的做法納入統一規范。
第六條:及時告知專利權狀況
原文: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宣告全部無效、部分無效或者修改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接受的,權利人應當及時告知正在審理專利侵權訴訟的人民法院。無正當理由未及時告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規定要點:如果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或部分無效,或者被專利局接受修改,權利人應及時將此情況告知正在審理的法院。如無正當理由未及時告知,法院可以責令其承擔不利后果。
評論:本條規定了權利人在專利權狀態發生變化時的告知義務。專利權的有效性和范圍是案件審理的基礎,任何重大改變,無效宣告或修改,都可能直接影響侵權認定。條文要求權利人不得隱匿或延誤通知,否則將承擔后果,體現了對訴訟公正的保障。所謂不利后果,可視為訴訟策略上的懲罰,旨在防止權利人故意拖延信息披露以獲得訴訟優勢。
:以前未有專門的法律條款明確規定權利人此種告知義務,主要依賴當事人誠信或法官舉證調查義務。此舉使權利人有明確義務向法院報告與案相關的專利行政進展,大幅提高信息對稱性,減少后續執行時才發現無效的尷尬。換句話說,這條規定促使權利人與法院保持通訊通暢,防止因信息不對稱而導致訴訟資源浪費。
第七條:關聯案件的提報
原文: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涉案專利關聯案件情況。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規定要點: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涉案專利相關聯案件的情況。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法院可以責令其承擔不利后果。
評論:關聯案件通常是指與本案同一專利相關的其他訴訟或行政無效案件。掌握關聯案件信息對于本案具有重要意義,例如,如果存在相同專利的無效宣告案或其他侵權案,可能影響法院對專利有效性或損害結果的認定。此條授權法院主動要求披露這些信息,防止當事人故意隱瞞,以免影響案件公正。
在實際審判中,如果一方隱瞞了關聯案件的進展,可能導致審判結果與另一途徑的裁決沖突,尤其是在無效與侵權交叉的案件中。此規定彌補了傳統審判程序中當事人自行提供信息的缺陷,促使案件信息更加透明、全面,對當事人來說是一種增加義務的變化。與以前主要靠誠信和法官主動搜集不同,現在法院有明確依據對關聯信息進行調查,減少判決的意外變化風險。
第八條: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訴訟主體
原文: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專利權的合法承繼人等。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專利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專利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單獨提起訴訟。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專利權人明確授權的,可以單獨提起訴訟。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主張的賠償請求獲得支持的,對于專利權人在其他訴訟中就同一行為提出的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專利權人能夠證明該侵權行為對其造成其他損害的除外。
規定要點:依據《專利法》第65條規定,諸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專利權合法承繼人等均為“利害關系人”。具體而言,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起訴訟;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與專利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專利權人不提起訴訟時單獨起訴;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若經專利權人明確授權,也可單獨起訴。此外,如果獨占許可被許可人獲得了賠償,專利權人就相同侵權行為在其他訴訟中主張賠償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評論:本條細化了各類實施許可合同下被許可人的訴訟資格,明確他們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的地位和訴訟權利。獨占許可允許被許可人排他實施,該被許可人通常享有類似專利權人的權利,可代表自己起訴;排他許可允許許可人與被許可人共同行使權利,也可能允許被許可人單獨訴訟;普通許可則需權利人授權后被許可人才能起訴。這體現了對《專利法》規定的具體化,保護了被許可人的合法利益。后半條關于賠償限制,目的是防止重復索賠,即同一侵權行為既被許可人索賠,又被專利權人再次就同一損失再提賠償。除非權利人證明了被許可人未涵蓋的額外損失,否則法院一般拒絕專利權人的重復請求。
以前,許可合同下被許可人的訴權并不統一規定,特別是排他與獨占的區別不夠明確,導致實踐中對被許可人能否單獨起訴產生歧見。本條明確了訴訟資格界限,為許可合同糾紛提供了司法指引。尤其是后半段限制權利人二次索賠,對于分許可方而言是一種保護,避免被許可人贏得賠償后,權利人再利用共同侵權概念再次起訴被告要求賠償。
第九條:受讓人起訴許可
原文:受讓人根據轉讓人的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專利權轉移登記日前發生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
規定要點:經轉讓方授權,受讓人以自己名義對專利權轉移登記日前發生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審查其訴訟資格。
評論:本條確認了受讓人可就轉讓前發生的侵權提起訴訟的可能性,但要求有轉讓方的授權。轉讓人在專利權轉讓合同中通常僅約定轉移權利,而受讓人暫未通過登記手續取得權利正式身份。此時如果發生侵權,按照嚴格的《專利法》第10條規定,轉讓登記前的訴訟權可能仍屬于原專利權人。但如果轉讓方明確授權,則可以由受讓人代為訴訟。條文要求法院予以審查,其實質是確認授權材料等,以確保受讓人確實受讓人與被授權進行訴訟。
這一規定鼓勵專利權轉讓實現權利保護的連續性。過去一些受讓人因尚未辦理專利權變更登記而在遇侵權時無法及時起訴,往往需要原專利權人介入或等待登記完成。新條文解決這一困境,只要簽署合同授權,即便在登記前,受讓人也可先行維權,有利于專利權交易和維權時效。與以往相比,這是對《專利法》轉讓期間訴訟地位不明確問題的補充規定。
第十條:侵權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缺陷
原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有說明書記載的專利所要克服的現有技術缺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規定要點:如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專利說明書所要克服的現有技術缺陷,則應認定該技術方案不落入專利保護范圍。
評論:本條針對專利的保護范圍認定作了負面規定:如果侵權方的技術方案還帶有專利發明所試圖克服的缺陷或問題,那么該方案沒有使用發明人創造的技術路徑,應視為不侵權。換言之,專利權保護的不是任何相同領域的技術成果,而是排除了設計原缺陷的創新方案。被訴方案如果仍然存在缺陷,說明它采用了與專利說明書描述不同的技術思路,自然不落入專利所覆蓋的創新部分。這是對技術內容的本質區分,而非形式對比。
這相當于司法確認不歸入專利保護的負面范圍。在過去的審判中,一些案例也使用類似邏輯:如果被告產品沒有解決專利所解決的技術問題,就不能說使用了專利技術。此條明確了這一判斷標準,為法院界定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提供了依據。在以往的《解釋(二)》中未見類似明確規定,新規則填補了這方面的空白,有助于避免錯誤擴大專利權范圍。
第十一條:專利說明書中所限縮內容的處理
原文:被訴侵權人能夠證明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的限縮性修改或者陳述未被明確否定的,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主張將上述限縮的部分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規定要點:如果被訴侵權人能夠證明專利申請人或權利人在授權程序中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附圖作出的限縮性修改或陳述沒有被明確否定,則權利人在侵權訴訟中主張將該限縮部分納入專利保護范圍的,法院不予支持。
評論:該條關注的是專利審查過程中的限定與訴訟中保護范圍重構的問題。審查程序中,申請人為了取得授權,往往對說明書或附圖進行修改,或者對權利要求進行陳述性限定。如果被告證明這些修改/陳述性限定并未被授予專利裁定書明確否定,那么說明權利人在訴訟中不得將這些已經使用過的限定退回到原始范圍。這類似于美國專利法中的“file-wrapperestoppel”或“說明書再解釋原則”:權利人不得否認自己在審查時做出的讓步。本條不支持權利人片面撤銷已做出的限定,體現了對公開技術貢獻和誠信原則的尊重。
在過去專利訴訟中,關于專利文件記載內容的解釋爭議較大,此條提供了法理依據。簡言之,發明人自己在審查時的讓步具有約束力,不能在訴訟中反悔。相較以前的解釋實踐,這是對限定解釋的進一步明確和強化。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時有出現,被告常以發明人在審查時的修改為據要求縮小專利保護范圍。本條將這一思路明確納入司法解釋,使法院在審理時可依法拒絕權利人超過已獲權利要求范圍的要求。
第十二條:權利要求故意排除的技術方案
原文: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等,可以確定權利要求有意排除特定技術方案,權利人主張該特定技術方案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規定要點: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說明書等能夠確定權利要求有意排除特定技術方案,則權利人主張該特定方案屬于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法院不予支持。
評論:本條與第十一條類似,也是關于權利范圍解釋的規定。這里聚焦于權利要求的排除范圍:如果發明者在權利要求或說明中明確表達了對某種實施方式的排除,那么那些排除內容不得被反向解釋為專利保護范圍的一部分。這等同于確認了專利說明中的負面表述。換言之,發明人如果把某方案刻意甩出去,訴訟中就不能再說這個方案也侵權。
這一規定在解釋實務中意義重大。往往權利要求會以“所述裝置不包括X”之類方式表達排除情況,如果法庭忽視這些暗示,則可能擴大專利保護。通過明確此條,專利權范圍解釋時須考慮發明人的“排除意圖”。相比以往,解釋(三)在權利要求解釋上的明確層面超越了解釋(二),加強了對公眾可預見性的保障。
第十三條:功能性特征的判斷
原文: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對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且限定或者隱含了與該功能或者效果對應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相互關系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技術特征不構成功能性特征。
規定要點: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效果限定的技術特征,若該限定隱含了與之對應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相互關系,則該技術特征不應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征。
評論:專利權利要求中,有時使用功能或效果來描述技術特征(如“具有減震效果”)。本條確定:如果這類功能性描述實際上對應特定的結構或組成等,則不應被視為抽象的功能特征,而應當按照其實際對應的結構解釋。這是提醒法院在比對時不要因為表面功能用語就將其歸為功能性特征,從而擴大或狹窄保護范圍。換句話說,如果權利要求因功能限定實質上已限定了結構,則在侵權判斷中應當考慮具體結構,而非忽略其結構性要素。
早前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功能性描述一直是難點,有時法院可能忽略其所對應的結構,僅看功能含義,對比被告實施則容易出現偏差。本條明確了功能性特征的判斷標準,防止權利要求被泛化解釋。其立法精神是:權利要求范圍應以技術方案為中心,既不能無視結構性要素,也不讓功能描述無限擴張保護范圍。這為審判提供了指導,對減少歧義有積極意義。過去解釋較側重“以權利要求為中心,此條則在權利要求解釋的規則上增添了功能要素不可濫用的原則,進一步細化了權利要求解釋準則。
第十四條:專利方法權與制造產品
原文:被訴侵權人為生產經營目的將專利方法的實質內容固化在被訴侵權產品中,對于再現專利技術方案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實施了該專利方法。
規定要點:如果被訴侵權人為生產經營目的在侵權產品中固化了專利方法的實質內容,使該產品對于重現專利技術方案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則可以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了該專利方法。
評論:專利方法權指通過使用專利方法獲得產品的權利,侵權通常表現為未經許可實施該方法。本條擴大了對方法專利侵權的認定:即便被告沒有逐步做出所有方法步驟,只要他們制造或使用的產品包含了實現該方法的全部創新內容,且該產品對再現該技術方案是不可替代的,那么可以視為方法專利被實施。換言之,產品本身成為“載體”,重現產品技術手段便實際實施了方法權。這條規則避免了被訴人以未進行每一步為由逃避侵權責任,體現了實質衡量的原則。
在實踐中,因方法權侵權舉證難度大,往往只有捕捉到制成品才能查證。此條為含專利方法要素的產品提供了侵權認定依據,便于法院認定方法專利侵權。例如,如果生產出來的設備或者工具包含專利方法的核心步驟,即使用戶在使用時僅簡單操作,也構成生產工具的性質,這時可認定方法被實施。相較以往,這一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設備制造和方法實施的關聯,為方法權利人提供了保護。
第十五條:權利要求術語不明的后果
原文: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專利審查檔案以及工具書、教科書等,仍不能確定權利要求中技術術語的具體含義,導致無法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進行侵權比對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權利人基于該權利要求提出的訴訟請求。
規定要點: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閱讀專利文件及相關材料后仍無法確定某項權利要求中術語的具體含義,導致無法與被訴技術方案進行侵權比對的,法院應當駁回權利人基于該權利要求提出的訴訟請求。
評論:權利要求必須清楚地限定專利的范圍,否則對侵權判斷難以操作。本條規定,如果權利要求使用的專業術語不明確,即使調查了說明書、審查檔案、工具書等仍無法確定含義,使得進行技術對比成為不可能,法院應以權利要求不具可比性為由駁回相關訴訟請求。這體現了“清晰原則”:專利權利要求的內容應當使本領域技術人員清楚明了,否則視同未充分公開,該權利要求在訴訟中無效。對權利人的要求將無法支持,甚至可能導致訴訟失敗。
在專利訴訟中,一些權利要求可能因表述模糊導致對比爭議。本條明確了面對這種情況的處理方法,要求權利人承擔因為自證不充分導致的不利后果。這種做法與審查時對“清楚、完整”要求一脈相承,但在訴訟中未有明確法律依據。新條給予法院駁回訴求的權力,促使權利人在提起訴訟前認真評估權利要求的準確性。這對權利人和專利律師是提醒:專利申請和訴訟策略需避免含混不明條款,否則訴權可能會被自動排除。
第十六條:勘驗程序和技術資料比對
原文:當事人申請勘驗被訴侵權產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先行協商確定勘驗方案;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確定。
勘驗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存在客觀障礙,導致無法以該產品實物作為技術比對依據,權利人主張依據制造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的技術圖紙、說明書等技術資料確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技術資料,結合公知常識認定,但被訴侵權人提交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規定要點:當事人申請勘驗侵權產品時,法院可以先要求雙方協商確定勘驗方案,協商不成由法院確定。若侵權產品實物存在客觀障礙,無法用于技術比對,權利人主張依據制造該產品的技術圖紙、說明書等資料確定其技術方案的,法院可以根據該資料并結合公知常識認定侵權技術方案,但被訴侵權人如能提供相反證據,則以其為準。
評論:勘驗,即鑒定侵權產品是查明侵權事實的重要手段。條文首先強調了勘驗方案的制定應先由當事人協商,體現了尊重當事人自主協作的原則,避免完全由法院單方面指定方案而可能偏向一方。如果協商失敗,法院介入確定方案。同時,條文設想了無法實物勘驗的特殊情形,如被訴產品難以獲取、易毀壞或性質特殊,導致不能直接觀察。此時權利人可以遞交產品的制造圖紙或說明等材料,法院在此基礎上結合行業公知技術進行判斷。這一規定既給缺少實物的案件提供了比對依據,也要求基于客觀資料和公知知識進行綜合評估。若被告提出足以推翻的證據,法院應允許其翻案,體現對抗辯雙方證據的平衡審查。
這條落實了《民事訴訟法解釋(一)》有關證據交換與勘驗的原則。過去,勘驗方案多由法院單獨決定,協商少見,本條的規定促進了司法程序的民主化。對于無法實物勘驗的案件,此前多由法院依職權或專家會診處理,但缺乏明確規則。現在明確承認技術文件比對的合法性,降低訴訟障礙。例如在軟件侵權、內嵌式固件等產品中,被告可能不同意交付源代碼或者實物裝置,該條鼓勵用書面資料加上公知技術來進行對比分析,為權利人提供了正當途徑。相比過去不成文的做法,這一條讓操作更具法理依據與可執行性。
第十七條:外觀設計保護范圍的參照
原文: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變化狀態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圖片或者照片與簡要說明明顯不一致的,應當考慮使用狀態參考圖。
規定要點:法院在判斷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時,可以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對于可變化狀態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如果圖片或照片與簡要說明明顯不一致,應考慮使用產品使用狀態的參考圖。
評論: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產品的視覺效果,專利文件通常包括示意圖和簡要說明。該條認可在專利圖片和文字說明不一致時,應參考說明來界定保護范圍。在多變形產品如家具折疊、可變形服飾等中,專利可能提供多種狀態的示意圖,有時圖示和簡述不完全匹配,此時法院應使用產品實際使用形態的參考資料作為比對依據。這幫助法院更準確理解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的設計要素,避免單純依據圖紙限制保護。
設計專利訴訟中,判斷落入保護范圍常困擾法官。過去判例有時只比對圖形細節,而忽略了描述解釋的作用。此規定提示法院綜合圖樣和說明,兩者互補理解。對于可變化外觀產品,新條甚至提出使用狀態參考圖,彌補了靜態圖片可能無法表達設計的不足。這一規定給審判提供了更靈活的工具,防止因圖文不符而誤認侵權或不侵權。相較以往實踐在設計領域對圖文依賴不夠明確,該條強化了對說明文檔作用的肯定。
第十八條:部分視圖的侵權比對
原文:被訴侵權產品僅能顯示部分視圖,但一般消費者基于該部分視圖及該類產品的特點可以推定其余部分視圖的設計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作為侵權比對的依據,但被訴侵權人提交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規定要點:如果被訴侵權產品僅有部分視圖可見,但一般消費者根據該部分視圖及產品特點能夠推斷出其它視圖的設計特征,法院可以將該部分視圖作為比對依據,但被訴人若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則不予支持。
評論:設計專利比對有時受到被訴產品圖片不全的限制。此條規定了在只提供局部圖片的情況下的比對規則:如果普通消費者在看到所顯示視圖的基礎上,憑常識能夠推斷其它面的設計特征,那么即便其他視圖未展示,法院仍可以使用現有視圖進行侵權判斷。換言之,當部分圖形信息足以讓專業或普通觀察者重構整體外觀時,該信息仍可證據化。被告若提供相反的證據(例如提供完整視圖證明設計不同),法院則參考其證據。
這一條回應了電子商務時代常見的被訴產品圖片不完整問題。比如網購平臺上可能只看到商品的一兩個角度照片,侵權起訴時權利人只掌握到這些。通過本條,法院明確可根據常理推斷來進行比對,保證維權渠道不被圖片不全阻塞。同時也給被告機會提出其他視圖辯駁,體現了證據平衡原則。以前在實踐中對這類情況判斷不一,有的法院偏向支持權利人比對,有的要求更嚴格展示,條文為此提供了統一標準。
第十九條:不同組合的現有技術抗辯
原文:被告以記載在同一對比文獻的兩個以上不同技術方案的組合主張現有技術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記載在同一對比文獻不同部分的內容主張現有技術抗辯,上述內容在文義上相互解釋、在技術上相互支持、共同解決一個技術問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告以一份對比文獻記載的一項現有技術與公知常識的組合主張現有技術抗辯,且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規定要點:如果被告以同一對比文獻中兩個以上不同技術方案的組合主張現有技術抗辯,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以同一對比文獻不同部分的內容主張抗辯,且這些內容在文義上相互印證、技術上共同解決一個問題的,法院應予支持;如果以一份對比文獻記載的一項現有技術與公知常識組合提抗辯,并且該組合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創造性勞動即可想到的,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評論:本條細化了對現有技術抗辯的審查標準:同一文獻中兩項不同技術方案的組合。此組合一般不被支持,因為同一文獻應被視為一個整體上的知識源,如果要組合該文獻的不同發明點,通常要出示其他文獻或論證,這與同文獻組合概念不符。同一文獻不同部分的內容組合。若這些內容在文義上互為說明、技術上相輔相成,合力解決一個技術問題,則可以認為同文獻內容內部一致,可支持抗辯。這承認同一文獻內部相關內容的組合。同一文獻的一項技術與公知常識的組合。如果該組合對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是顯而易見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這類似于通常的創造性原則。
該條提供了判別創造性性的具體參考。過去專利侵權案件中,被告往往宣稱其技術并非創造性,只是組合了已有技術;法院需要判斷這些技術是否來源于同一文獻、是否為顯而易見。新規明確列舉了支持和不支持的情況,使法院在面對同文獻不同技術點主張時更加謹慎。相比《解釋(二)》中對顯著區別原則的描述,新條款更細化了“同文獻組合”和“文獻+公知”情形,有助于統一判例。在實踐中,此條可減少混淆,避免被告濫用同一文獻組合的方法擴大無效抗辯范圍,同時對符合條件的顯而易見主張給予認可。
第二十條:現有技術抗辯的程序要求
原文: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主張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抗辯,但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在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中均未主張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抗辯,但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當事人主張的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抗辯未被支持,在后續審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證據用以補強證明同一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證據進行審查。
規定要點:當事人在一審中未主張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抗辯,但在二審中提出的,應予審查;若在一、二審均未提出,而在再審(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法院不予審查。當事人曾提出但未被支持的現有技術抗辯,在后續審理中提交新的證據補強,同一現有技術內容的,法院應審查該證據。
評論:本條涉及抗辯時機的限定:一審沒提,二審提的,應當考慮,不可一律拒絕,體現了程序靈活性;在重審或再審階段才提的,不予考慮,保持了訴訟期限的穩定性。另外,如果抗辯被駁回但當事人又拿出新證據,只要針對同一抗辯事實,法院應當審查此新證據。這為抗辯提供了第二機會,以新證據反駁原判。
條文鼓勵當事人及時提出抗辯,并在合理時限內補充證據。與過去做法相比,此條規則更明確:只要在二審前提出,法院都要檢查,不會因為一審審理缺席而喪失抗辯權;但重審階段提出則被視為救濟時機已過。此規定平衡了訴訟效率與公正,既不讓抗辯因一審疏忽而完全喪失,又不讓當事人無止境地拖延案件終結。同時,允許新證據補強未果的抗辯,為案件再審階段的證據采納提供了可能性。相較于以往民訴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本條讓法官有明確審查標準,降低了抗辯救濟和新證據采信的程序不確定性。
第二十一條:在先申請抗辯
原文:當事人依據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的在先申請主張不侵權抗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全部技術特征均已被該在先申請單獨、完整地公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不構成專利侵權。
規定要點:如果被告以在先申請抗辯,主張其在先申請已公開包含了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所有特征,且這些特征單獨、完整公開,法院應認定不構成侵權。
評論:這條確認了《專利法》中的“在先申請”抗辯權:即如果被告能夠證明其所主張的技術方案已經存在于自己向專利局提出的、早于原告專利申請日期的申請中,那么該技術方案不侵害原專利權。本條重點強調“全部技術特征”必須單獨、完整公開。這意味著被告的在先申請在說明書或權利要求中已經披露了與原告專利相同的完整技術方案,則被告可主張其行為不侵權。實際上,如果兩份文件技術方案完全一致,被告可以認定其實施的是已有知識,不侵犯后申請的專利。
在先申請權是新修訂《專利法》(2020版)引入的重要制度(原《專利法》第11條)。該條將這一法律原則具體落實到侵權判定層面,為遇到被控侵權產品與在先申請相似情形的案件提供判案指引。在以往,法院可能會根據類似“發明人自用論”或其他原則做參考,但現在有了明確法律依據。如果被告的在先申請完全披露了同樣技術,對其實施該技術的產品就不應被認定侵權。這一規定有助于保護在先申請人權益,避免后來申請人在公開前不能察覺該技術已在先技術體系。相對于過去,《解釋(三)》首次將新法“在先申請”抗辯的適用條件列入司法解釋,對未來這類案件的審理具有直接指導作用。
第二十二條:“不知情”售出產品的抗辯
原文:被訴侵權產品沒有生產者名稱、地址、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等標識,被訴侵權人主張屬于專利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提交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規定要點:被訴侵權產品若無生產者名稱、地址、合格證明等標識,被訴人主張符合《專利法》第77條“不知道是未經許可制造并售出的侵權產品”的情形,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被訴人提交相反證據足以推翻。
評論:該條針對法律上的無過錯抗辯,即如果被控侵權人能證明其售出的產品是從他人合法渠道獲得且不知情地銷售的,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條限定了適用條件:如果侵權產品沒有標識,使人無法知曉生產者等信息,則法院不會接受被告“不知情”的說法。即缺乏基本商品信息標識時,推定被告應當知道其產品的性質,無法享受無過錯抗辯。被告如果有確鑿反證,則可破除這一推定。
在實踐中,無過錯抗辯曾被少數被控侵權人提出,為己辯護。新規強調了正品流通渠道的信息披露義務和被告的注意義務:生產、進口者需在產品上標注,確保市場透明。對于中間銷售商,如果產品信息不全,則難以主張不知情。此舉倒逼生產/銷售方更嚴格標識產品信息,防止假冒偽劣或暗箱交易。同時,此條細化了《專利法》77條的適用,提高可操作性。與過去判例中偶爾采納無過錯抗辯相比,本條給出了法院處理的默認傾向,大幅降低被告濫用該抗辯可能。
第二十三條:被訴者實施制造的推定
原文:被訴侵權產品或者宣傳材料標明被訴侵權人商標、字號、廠家直銷、品牌自營等標識字樣且未標明其他經營者,或者標明被訴侵權人為生產者、出品方等,權利人主張被訴侵權人實施了制造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證明他人為制造者的除外。
規定要點:如果被訴侵權產品或宣傳資料上標有被訴侵權人的商標、字號、廠名直銷或品牌自營等標識,且未標明其他生產者,或標注其為生產者、出品方等,權利人主張被訴侵權人實施制造行為時,法院應予支持,但如果有相反證據證明他人制造,則例外。
評論:本條確立了產品標簽與制造行為之間的法定關聯推定:簡言之,如果產品外觀或推廣材料直接顯示被告的品牌或商號,而沒有注明第三方制造,則合理推定被告即為制造者。這反映了《民法典》關于產品責任中制造者身份的類比精神,也適用于專利侵權情形。在無其他信息情況下,消費者通常假定產品來自所標注的廠家或品牌,因此訴訟中也可據此判斷制造者。若被告有證據證明實際制造者是他人,則可推翻該推定。
該條便利了權利人舉證:傳統上,由權利人對侵權者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制造侵權產品較困難。通過將含有被告標識的產品視為被告制造產品,降低了權利人負擔。這有助于打擊貼牌生產、暗箱操作等現象。以前在實踐中,法院有時會推定貼有某公司標識的產品由該公司制造,但也需審查具體情節。新條文直接肯定了這種推定原則,使推定更具權威性。對被告來說,則需更加謹慎管理品牌授權。
第二十四條:合法來源抗辯與費用
原文: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權利人請求判令被訴侵權人承擔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權利人請求判令被訴侵權人承擔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銷售情況予以適當支持,但侵權產品制造者已經承擔合理開支的除外。)
規定要點:如果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權利人請求法院判令被訴侵權人承擔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法院不予支持。(方案二建議有條件支持但方案一采用“不予支持”。)
評論:專利法第77條只規定了無過錯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權利人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費用(如調查費、律師費等)是否要由銷售者承擔并無明確規定。該條確定:“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時,即銷售者證明有合法商品來源,法院不支持權利人向銷售者追索制止侵權所花的費用。也就是說,如果被告不承擔侵權產品侵權責任,權利人也無法要求他們支付為止侵權所支付的開支。此種說法是方案一,強調對于合理追討被合法取得商品的銷售者的成本追償,在法律上不做承認。
該條保護了被證明無過錯的銷售者權益,避免了權利人通過費用訴求對他們“反訴”。過去缺乏明確規則時,偶有案例要求賠償包括合理開支;此處明確不支持,使合法銷售者免于承擔這些額外支出。方案二建議在某些條件下給予權利人有限支持。
第二十五條:惡意提起訴訟的責任
原文:行為人明知其缺乏法律或者事實依據,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提起專利侵權訴訟,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認定構成惡意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一)明知是現有技術、現有設計而取得專利權或者通過欺騙、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專利權的;
(二)明知專利權已經確定無效、被生效裁判確認歸屬于他人或者期限屆滿的;
(三)明顯缺乏法律或者事實依據,故意在他人股權融資、首次公開募股、增發股票、商業并購、參與投標等重要時點,通過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拖延、影響上述程序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為惡意訴訟的情形。
規定要點:明知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且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認定為惡意訴訟時,可考慮以下情形:明知技術屬于現有技術/設計仍騙取專利權;明知專利已無效、已判歸他人或已到期仍起訴;無明顯依據,在他人融資、IPO、并購、投標等重大時點故意提起訴訟拖延相關程序;其他可認定為惡意的情形。
評論:本條對惡意專利訴訟做出了界定和責任追究條件。它規定行為人若明知提出無理訴訟以圖獲取不正當利益,致使他人損失,就要賠償。附列情形給出了判斷標準:如通過不當方式獲得專利;專利本身已經失效或被判給他人卻仍訴訟;或故意在對方關鍵經營時機提起訴訟以牽制對方。第四款留出彈性,可涵蓋其它惡意手段。
第二十六條:惡意訴訟損害賠償數額
原文:人民法院審理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可以根據行為人的惡意程度、損害后果以及因果關系等因素,依法確定賠償數額。
規定要點:法院審理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造成損害的賠償案件時,可根據惡意程度、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等因素確定賠償額。
評論:本條銜接第二十五條,明確了法院在惡意訴訟賠償案件中確定賠償金額時應考慮的因素。賠償數額應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意程度、給對方造成的具體損失、因果關系緊密度,以及案件危害程度等。該條未明確具體倍數或公式,留給法院裁量空間。
第二十七條:無效決定與執行追溯力
原文:專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包括宣告專利權全部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和宣告專利權部分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專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已執行”,包括全部執行和部分執行。
專利侵權判決、調解書已經部分執行的,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于該部分不具有追溯力,對于未執行的部分具有追溯力。
規定要點:解釋了“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和“已執行”的涵義。無效決定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權利要求無效;“已執行”包括全部執行和部分執行。如果侵權判決或調解書已部分執行,無效決定對已執行部分無追溯力,對未執行部分有追溯力。
評論:這一條明確專利無效后判決的溯及效力。若專利侵權判決已部分執行,行政無效宣告對已經實際執行的部分不產生效力,即不撤銷已發生的法律效果;但對尚未執行的部分,則效力回溯。此規則體現了對已發生法律行為的穩定性和對未來行為的保護。
處理專利無效事件時,執行程序的后果一直是難點。以往實踐中,對無效后已執行判決的處理原則不統一:有的法院停止執行,有的再審。條文明確了具體后果,為案件當事人提供了預期。比如如果法院已經部分執行賠償金,無效宣告后,已支付的金額不需返還,但未支付的部分因專利無效而不再支持執行。
第二十八條:侵權判決無效后的執行處理
原文:專利侵權生效判決認定受到侵害的權利要求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全部無效,該無效宣告發生在判決后、申請執行前的,對于強制執行申請或者再審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發生在執行程序中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執行。上述宣告無效決定確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對于已進入執行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
規定要點:如果生效的專利侵權判決認定的權利要求在判決后、申請執行前被宣告全部無效,則針對執行申請或再審申請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若無效發生在執行程序中,則裁定中止執行。若無效宣告后并生效,在執行程序中則依法終結執行。
評論:本條針對專利權被完全撤銷時的執行程序細則:判決生效后、執行申請前:遇到申請執行或上訴(再審),因權利要求已被宣布無效,法院不受理執行或再審請求。也即,如果權利要求失效影響到判決基礎,就不繼續執行該判決或重新審理。判決執行期間:若無效宣告發生,法院應中止執行程序,等待無效結果。無效宣告生效后:如果執行已經開展,法院應終結執行,終止執行行為。
此條體現出無效裁定的法律效力。特別是區分了不同階段:執行前則案件無法繼續執行或重審;執行中則暫時停辦或結束執行。處理邏輯是:在沒有開始執行前,因權利不存在,該判決基礎消失,不再予以執行。執行中因為資源投入,需中止程序直至最終決定。
第二十九條:非金錢義務的遲延履行金
原文: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侵權行為性質、情節和違反有關停止侵害等非金錢給付義務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因素,對非金錢給付義務判令遲延履行金。該遲延履行金的計付標準可視情按日、月等期間計算或者按產品件數計算,也可以一次性定額計算。
規定要點: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侵權行為性質、情節以及違反停止侵害等非金錢義務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因素,對命令履行停止行為的義務遲延部分加付遲延履行金。計付標準可按日、月、產品件數等方式計算,也可一次性定額。
評論:本條授權法院對非金錢性質義務延遲履行行為計算“遲延履行金”。類似于違約金或利息的概念,是對權利人因侵權持續造成的損失的補償措施。具體方式靈活多樣:按時間或按產品數量,或一次性固定。制定此項旨在促使被告及時停止侵權,減少持續侵害造成的危害。非金錢義務遲延履行金本質上是一種間接賠償形式,可視為對繼續侵權給權利人造成的額外損失的量化。
專利侵權案件通常以財產賠償為主,對停止侵權的強制性措施以往重點是禁令。然而如果被告盡管下達禁令但遲緩執行,權利人仍蒙受損失。此條給出法院具體考量和裁量權,通過經濟手段強化禁令效力。
第三十條:賠償數額舉證責任
原文:權利人主張依據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確定賠償數額,并提交相應證據可以合理推算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告提交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規定要點:權利人主張按照實際損失、侵權人獲利或專利許可費倍數計算賠償,并提交能夠合理推算相關證據時,法院應予支持,除非被告提交相反證據足以推翻。
評論:如果權利人提出按實際損失或侵權人利益等方法計算,并有相應證據支撐(如賬冊、市場報告、許可費標準等),法院應采信其主張計算賠償。只有當被告能提交充分的相反證據(如侵權利潤表、獨立審計報告等)反駁權利人的計算時,法院才可能改變賠償計算方式。條文強調權利人擁有較低的舉證門檻,只要能合理推算,就可獲得支持。
以前在專利訴訟中,賠償數額往往爭議大,權利人因缺乏商業數據難以精確計算,被告則一概反對或以成本價格等極端數據反駁。此條明確了支持權利人依據合理推算的方法主張賠償額的原則,降低了權利人的舉證難度,鼓勵法官采用靈活方式確定損失。
第三十一條:施行日期與解釋效力
原文:本解釋自年月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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