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運輸合同中的報價協議是否構成格式條款?托運人若因此類條款產生權益糾紛,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
也迪律師解答
運輸合同中的報價協議通常構成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運輸企業的報價協議多為預先制定、統一適用的標準化文本。實踐中,承運人常通過此類格式條款設置免責、限責內容,以此規避自身法律風險,可能損害托運人合法權益。
一、主張條款未生效。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承運人需對報價協議中的免責、限責等關鍵格式條款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比如對條款進行加粗標注、簽訂合同時口頭明確告知等。若托運人未到場、未注意到相關條款,且承運人無法舉證證明已充分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托運人可主張該格式條款對其不產生法律效力。
二、主張條款無效。若報價協議中的格式條款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的“免除承運人主要責任、加重托運人責任、排除托運人主要權利”情形,即便承運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仍屬無效條款,托運人可向法院主張確認條款無效。
三、留存證據維權。托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應妥善保存報價協議原件、與承運人就合同條款的溝通記錄(如聊天記錄、通話錄音等)、貨物運輸相關憑證等證據。若因格式條款產生糾紛,可憑借上述證據舉證承運人未履行法定義務,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要求確認條款無效,并追究承運人責任、賠償相應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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