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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庫編號:2025-03-1-404-003
張某受賄案——有實際出資的投資型受賄的認定規則
關鍵詞:刑事 受賄罪 實際出資 入股分紅 犯罪數額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20年,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江蘇省無錫市某鎮鎮長、黨委書記和某區住建局局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單位和個人在企業轉制、工程款支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600.267萬元(幣種下同)。其中一筆犯罪事實為:2003年6月,張某與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章某某約定,張某向該公司實際出資30萬元占股15%,股份由章某某代持。章某某向張某承諾,無論公司經營狀況怎樣,每年都會給張某分紅。2004年至2020年,章某某在公司總體虧損(除2008年至2010年盈利共計1668萬余元外,其余年份均為虧損)和未分紅的情況下,以分紅名義分批送給張某500萬元(除2004年分紅為20萬外,其余每年均分紅30萬)。
張某因涉嫌犯詐騙罪(未查證屬實)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事實,全額退繳違法所得,并自愿認罪認罰。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蘇02刑初3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其余判項略)。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張某收取章某某分紅款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如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如何認定。其一,國家工作人員有實際出資進而獲取利潤的,亦可能構成受賄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對于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第三條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沒有實際出資、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管理而獲取利潤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盡管上述意見未涉及有實際出資情形下的處理規則,但不能認為只要有實際出資的就不構成受賄。
隨著受賄犯罪的日趨隱蔽,應當立足權錢交易的本質進行審查判斷。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雖實際出資但未參與管理經營,所獲“利潤”明顯高于出資應得利潤,或者所獲“利潤”與企業經營情況無關的,具有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應當依法以受賄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于2003年出資30萬元入股章某某的公司,占股15%,并由章某某幫助其代持。此后,2004年至2020年間,章某某給張某現金分紅共計500萬元。張某雖有實際出資,但所涉行為應屬受賄。主要理由:(1)章某某的公司從2003年設立至案發時從未進行過分紅。章某某給予張某的“分紅款”全部來自章某某的個人備用金,與公司的盈利情況及張某的出資額無任何關聯。(2)張某和章某某主觀上對“分紅款”的性質具有明確認知。根據張某供述,其知道分紅款不正常,投資入股只是一個名頭,與實際經營無關,“分紅款”的名義更容易接受。章某某也承諾過無論公司經營狀況如何,每年都會分紅,與正常投資存在明顯區別。(3)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章某某謀取了利益。張某在擔任某鎮黨委書記、鎮長期間,章某某的公司均在張某管理的轄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2003年,張某在公司轉制、安置房項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均對章某某予以關照。章某某遂以合作投資“分紅款”的名義向張某進行利益輸送,實質上是雙方之間的權錢交易。
其二,被告人張某受賄數額的認定。(1)關于張某收受500萬元應否扣除2008年至2010年可以分紅但實際未分紅的份額。本案中,章某某在相關年份以分紅名義送給張某的款項,與章某某代持股比例、公司盈利情況無關,本質上屬于權錢交易的對價。故在認定受賄犯罪數額時,不應將部分年份可以分紅但未實際分紅情況納入考量范圍。(2)關于應否扣除被告人張某實際出資的30萬元。張某系真實出資,在案發前與章某某進行對賬時,雙方明確張某收到的500萬元中包含收回30萬元的投資本金,故將該30萬元從張某受賄數額中予以扣除,按照其實際獲利認定犯罪數額,與客觀事實和行受賄雙方達成的合意相符。綜上,應當認定張某的受賄數額為470萬元。
裁判要旨
對于有實際出資的投資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應當立足權錢交易的本質進行審查。以投資入股為名,所獲“分紅”明顯高于出資應得利潤,或者所獲“分紅”與企業經營情況無關的,應當依法認定為受賄罪。
對于有實際出資的投資型受賄,應將不應獲得或超出正常收益部分計入受賄犯罪數額。受賄人在“退股”時,與行賄人明確約定收到款項中含收回投資本金的,可從受賄犯罪數額中扣除投資本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
一審: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2刑初32號刑事判決(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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