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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久前評審了一個慈善信托項目,引發了對一個老問題的新思考。
項目概況:A機構是全額撥款的教育相關的事業單位,拿出資金設立慈善信托,資助教育事業。
這讓我想起數年前,我曾經探討過政府部門出資設立慈善信托的正當性。政府部門提供公共服務是其職責所在,拿財政資金設立慈善信托,分明是將自己的法定職責“轉托”給受托人。其合理性值得進一步探討。
此次案例中,委托人雖然并非政府部門,但以資金設立慈善信托仍然有將其職責“轉托”他人的意味。
在此案例中,委托人舉出證據證明:用以設立慈善信托的資金并非自有資金,而是接受捐贈的資金。這就很清楚了,此處的委托人不過是規避設立慈善信托各種不便的通道而已。
我出具的評審意見結論是:
從現有法律和監管規則看,并不禁止事業單位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所以,結合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本件設立慈善信托的申請不存在合法性和合規性問題。
評審人雖然對設立本件慈善信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疑慮,但監管機關似乎并不需要對設立慈善信托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作出審查。
從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看,以事業單位作為委托人僅僅是出于通道目的,若資金來源合法,用以設立慈善信托并無問題。
雖然我的立場已經十分明確了,但是,慈善信托監管者或者審查者,到底要審查什么,審查到什么程度,仍然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不禁再次感慨:什么時候不需要“創新”就能成就善事呢?
小書《中國信托法》出版,對大多數困擾我國研究者和實務工作者的信托法問題——家族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都給出了可信賴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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