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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握方向盤,就是握著他人的生命與自己的自由。
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強調“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道路交通安全一頭連著經濟社會發展,一頭連著千家萬戶的生命財產安全,是公共安全治理的重要組成部分。
2025年,全國道路交通安全形勢總體平穩,事故總量、較大事故實現“雙下降”,全國法院受理涉道路交通安全刑事案件數量也有所下降。例如,受理交通肇事犯罪一審案件4.3萬余件,同比下降超過3%;受理危險駕駛犯罪一審案件23萬余件,同比下降近16%。
但與此同時,實踐中還存在一些突出的疑難復雜法律適用問題需要研究解決。
為進一步強化審判指導,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刑事專題指導性案例,回應道路交通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實踐中的疑難復雜爭議問題,明確類案裁判規則,統一法律適用,促進提升相關案件辦理質效,并發揮司法裁判的警示、教育、引領功能,促進全民守法,有效維護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依法嚴懲毒駕亮明司法“高壓線”
毒駕致人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刑適用的標準又該如何把握?
在指導性案例268號“嚴某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被告人嚴某聰有吸毒史,在駕車肇事前短時間內吸毒3次,且明知吸毒后不良反應嚴重,會影響安全駕駛,卻仍然駕車上路。在意識到撞到一位騎摩托車的人后,因害怕吸毒被抓,加速駕車逃離現場。最終致楊某、楊某梅、吳某、梁某四人死亡,多車嚴重毀損。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嚴某聰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嚴某聰以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等為由,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準其死刑。
該案明確,行為人明知自己吸食、注射毒品后會產生幻覺、昏迷等嚴重不良反應,駕車上路會有發生交通事故的現實危險,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駕車高速行駛,連續沖撞其他車輛或者行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吸食、注射毒品系違法、自陷行為,對于行為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駕車肇事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從嚴懲處;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依法適用死刑。
最高法研究室有關負責人表示,依法嚴懲毒駕“馬路殺手”,彰顯了人民法院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出行安全的鮮明立場和堅定態度。該案亦教育、警示公眾:要潔身自好、遠離毒品,敬畏生命、自覺守法。
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非“免檢證書”
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辦理中,是否可以直接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行政法規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責任的認定,作為刑事定案根據?
“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當事人對事故是否應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往往是區分罪與非罪、罪重罪輕的關鍵。”最高法刑五庭有關負責人指出,實踐中,存在片面依賴交通事故認定書,甚至直接將認定書所認定的事故責任等同于刑法意義上事故責任的問題。
在指導性案例269號“劉某江交通肇事宣告無罪案”中,被告人劉某江駕駛無號牌電動正三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孫某平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載李某坤同向行駛。孫某平在超越劉某江時恰遇對向駛來一輛卡車,孫某平緊急右打方向,與劉某江的車輛發生剮蹭,導致李某坤從后座摔下受傷并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劉某江在現場短暫停留后駕車離開現場。
對于本次事故,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孫某平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程度較大,劉某江、李某坤的行為過錯程度較小。但因劉某江事后逃逸,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江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孫某平、李某坤無責任。
那么,劉某江是否就要因此承擔刑事責任呢?
該案的裁判理由表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認定的事故責任并不必然反映行為人交通違法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客觀因果關系。在辦理交通肇事等相關刑事案件時不能直接將上述責任認定結論作為定案根據,而是應當結合在案證據,準確查明事故發生原因以及相關原因對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大小,進而認定逃逸當事人是否應負刑法意義上的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
最終,河北省邢臺市任澤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孫某平在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等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劉某江逃逸前的交通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其逃逸行為并非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亦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故其行為依法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該案裁判要點明確,交通事故認定書以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認定其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其他相關證據,審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以及相關原因的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依法認定當事人的刑事責任。逃逸行為對引發事故或者擴大事故沒有原因力的,不作為認定刑法意義上事故責任的依據。
醉駕采血行為性質不以“立案前后”為標準
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是認定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時是否處于醉酒狀態的關鍵證據。
“有的醉駕嫌疑人以公安機關在刑事立案前提取血液樣本的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提取行為程序違法,以此達到在刑事訴訟中排除血檢鑒定意見,進而脫罪的目的。”最高法刑五庭有關負責人告訴記者。
在指導性案例270號“成某明危險駕駛案”中,被告人成某明一審被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并處罰金。隨后,成某明以采血程序不規范、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等為由,提出上訴。
在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成某明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安機關對其實施的提取血液樣本的行政強制措施違法。被法院一審裁定駁回后,成某明以案涉提取血液樣本行為不是刑事偵查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為由,提出上訴,后又申請再審,均被駁回。
法院審理認為,因人體血液酒精含量會隨時間推移發生變化,如果要求公安機關在發現醉駕嫌疑人并對其刑事立案后再提取血液樣本送檢,顯然不符合及時收集固定證據、準確測定嫌疑人在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的取證要求。故實踐中,通常均是在通過使用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儀等方式初查發現嫌疑人涉嫌醉酒駕駛后,即提取血液樣本送檢,之后再視鑒定結果決定是否作刑事犯罪處理。
因此,該案裁判要點明確,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機關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實施的提取血液樣本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還是刑事偵查行為,應當綜合考慮行為目的、血液樣本用途、法律程序進展等因素進行認定。公安機關根據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等認為行為人涉嫌刑事犯罪,為收集固定證據提取其血液樣本的,該提取血液樣本行為系刑事偵查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此外,該案裁判要點還明確,血液樣本提取、封裝、送檢、鑒定等程序不規范的,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能否作為刑事案件的定案證據,應當按照刑事訴訟證據審查規則依法決定。
醉酒后采取“無人駕駛”或擔刑責
輔助駕駛系統是“輔助”而非“替代”,這一點在各大智能汽車的說明書、用戶協議、安全提示中早已載明。但在現實生活中,仍有駕駛人在激活輔助駕駛系統后不再專注駕駛,而是玩手機、睡覺等,有的甚至購買、使用“智駕神器”等非法配件,逃避系統安全監測,長時間“脫手”駕駛,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安全。
在指導性案例271號“王某群危險駕駛案”中,被告人王某群飲酒后駕駛汽車,激活該車輔助駕駛功能,設置目的地,利用其私自安裝的、可以逃避輔助駕駛系統監測的“智駕神器”配件,使車輛在實際無人監管狀態下繼續行駛,其則坐到副駕駛座位睡覺。
被告人王某群醉酒后激活車載輔助駕駛功能,沒有在主駕駛位執行駕駛操作,是否屬于駕駛行為?
國家標準《汽車駕駛自動化分級》(GB/T40429- 2021)將駕駛自動化等級分為0- 5級。其中,0-2級為駕駛輔助,3級為有條件自動駕駛,4級為高度自動駕駛,5級為完全自動駕駛。浙江省杭州市臨平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王某群所駕汽車安裝的駕駛自動化系統系不能脫離駕駛人監管的2級輔助駕駛系統,故王某群仍然是負責執行駕駛任務的駕駛人,其利用事前安裝的非法配件逃避輔助駕駛系統監測,并從主駕駛位移至副駕駛位、雙手脫離方向盤并睡覺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違規駕駛,不能以此否認其駕駛人的身份和責任。
那么,王某群的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經鑒定,被告人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為114.5毫克/100毫升,屬醉酒。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
此外,雖然王某群的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但其在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有關規定,對其此次醉酒駕駛行為不應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惡意教唆“醉駕”難逃刑責追究
指導性案例272號“艾某等危險駕駛案”是一起行為人“做局”誘騙他人醉駕的案件。
取保候審期間,另案被告人李某為獲得從寬處理,產生揭發他人犯罪、謀取立功表現之念。遂委托被告人聶某環“做局”誘使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為其“制造”立功表現機會。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艾某與聶某環安排的其他被告人方某程、梁某雨、鄺某聚餐,并被勸說大量飲酒。聚餐結束后,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駕車時,酒店門口假裝“偶遇”的聶某環教唆艾某駕車跟隨其乘坐的汽車,駛上高速公路。
在聶某環“通風報信”后,李某立即撥打報警電話向公安機關揭發艾某醉駕行為。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認定李某有立功表現,對其從輕處罰。后重慶市梁平區公安局在偵辦艾某涉嫌危險駕駛案過程中,發現被告人艾某系被被告人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及鄺某“做局”而醉酒駕駛的事實。
教唆他人醉酒危險駕駛,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重慶市梁平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是否以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論處,應當結合行為人對促成醉駕行為所起作用、與醉駕者的關系、醉駕后果、刑事處罰必要性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采取欺騙、慫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實施醉酒危險駕駛犯罪,情節惡劣的,依法以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論處;僅以“不會被查處”“喝得不多”“查不出來”等言語對醉酒危險駕駛者進行鼓勵,情節一般的,可不作為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論處。
最終,法院審理認定,該案被告人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為了替另案被告人李某“制造”立功表現機會,反復唆使本無犯罪意圖的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犯罪動機卑劣,情節惡劣,對三被告人應當依法以危險駕駛罪共犯論處,且相較于艾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大,應當承擔更重責任,故對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依法判處實刑,對艾某依法宣告緩刑。
法院同時認定,另案被告人李某不僅不構成立功,亦構成危險駕駛罪共犯,且根據其犯罪情節應依法從嚴懲處。
“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是故意犯罪,有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間。但是,需要審慎把握危險駕駛共犯的成立范圍,既要避免不當擴大打擊面,也要避免放縱犯罪,做到不枉不縱。”最高法刑五庭有關負責人表示。
來源:人民法院報·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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