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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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常會因購買商品、接受服務遭受欺詐或權益損害,比如采購的辦公設備存在質量欺詐、委托的服務機構虛假承諾、購買的原材料不符合安全標準等。
那么,公司能否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懲罰性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賈某訴北京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公司作為企業法人主體,其行為能力應依據營業執照確定,即從事營業執照載明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存在生活消費需要,故公司不具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三倍賠償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為,關于北京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賈某支付三倍賠償金及違約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其調整的法律關系為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該類生活消費關系,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體雖然也可以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經營者簽訂相關合同,但因其本身不具備生活消費需要,且通常其與個體經營者在交易經驗、交易能力、談判地位等方面并不似自然人一般居于弱勢地位,換言之,并非消費關系中的弱者,故從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雙重角度來看,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體基于消費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亦不具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身份。
本案中與賈某簽訂買賣合同的相對人系北京某某公司,而非該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北京某某公司作為企業法人主體其行為能力應依據營業執照確定,亦即從事營業執照載明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存在生活消費需要,故北京某某公司購買案涉家具進行消費的行為屬于經營者與經營者之間所發生的關系,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外的法律規定,無需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予以特殊保護。故一審法院認為北京某某公司購買案涉家具的目的系生產經營所需,而非為生活消費需要,對北京某某公司要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處理正確。
關于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的上訴請求,案涉合同中并無相應約定,北京某某公司的該項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一方當事人因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身份而不能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懲罰性賠償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商品買受人、服務合同訂立人的身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調整范圍下主張其權利。
周軍律師提醒,《消法》的核心保護對象是自然人消費者,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原則上無權適用其懲罰性賠償制度。遇到此類糾紛(如公司購買商品遭受欺詐、不知能否主張懲罰性賠償、維權路徑不明確等),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協助收集證據、明確法律適用,選擇正確的維權路徑,依法維護公司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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