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記得我妻榮教授在其名著《債法在現代法上的優越地位》中有類似的表述:現代民法的發展,就是促進債權作為財產權的流動性。擔保信托是促進債權流動性的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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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妻榮(1897.4.1-1973.10.21),日本民法學家
實踐中已經出現各種各樣靈活的、甚至非以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的擔保信托(參考趙廉慧《中國信托法》第一章的相關案例和探討)。目前相關的規范仍然缺位,相關的基礎研究不足,導致擔保信托的發展受限。這里稍作探討。
前銀保監會2023年發布的這個通知中確立了資產服務信托、資產管理信托和慈善公益信托的“信托業務三分類”,在資產服務信托大類中出現了“擔保品信托”這一小類。這里做幾點簡評:
第一,擔保品的“品”字讓人聯想到動產,這會限制擔保信托功能的發揮。
實際上,資金、動產、不動產、債權等任何可以轉讓的合法財產都可以設立物的擔保,而人的擔保(保證)甚至不需要涉及特定的財產。若擔保信托的信托財產僅涉及動產,其適用范圍大打折扣。所以擔保品信托的名稱并不恰當。
第二,擔保信托的信托財產是什么?是擔保權還是擔保財產?
若是前者,就是典型的擔保(權)信托;若是后者,則是“擔保目的信托”。 即使僅限于物權擔保,以擔保物作為信托財產似乎更容易被實務部門理解一些,但在債務人正常履約的情形,受托人仍需要返還擔保物之財產權給擔保人,徒增交易成本。
第三,若以擔保權(如不動產抵押權)作為信托財產,如何進行信托登記?
理論上,抵押權也屬財產權,以其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并無障礙。問題還是在操作層面上——不動產作為信托財產缺乏信托登記規則,不動產抵押權作為信托財產同樣欠缺登記辦法,只能做抵押權本身的設立登記,不能做抵押權作為信托財產登記。
第四,擔保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分別是誰?
在典型的場景下,委托人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保人,其主動在自己的財產上設置擔保權(處分自己的財產),信托受益人是債權人,此信托為他益信托。
或有觀點認為,若能將債權同時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此時債權人和擔保權人是同一人——受托人,能很好解決人們關于“擔保信托違反擔保權附隨性原則”的憂慮。當然,這種擔憂原本就并非必要。設立擔保信托的目的恰恰就是將債權人和擔保權人分開,讓債權人不必自己親自行使擔保權即能取得擔保權的利益。
我記得我妻榮教授在其名著《債法在現代法上的優越地位》中有類似的表述:現代民法的發展,就是促進債權作為財產權的流動性。擔保信托是促進債權流動性的重要工具。
小書《中國信托法》出版,對大多數困擾我國研究者和實務工作者的信托法問題——家族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都給出了可信賴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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