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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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擔保實務中,會有部分法定代表人為促成交易,擅自偽造、變造股東會決議,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擔保合同,事后公司以“決議造假、并非真實意思”為由主張擔保無效的情形。
那么,公司對外擔保中,股東會決議造假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院在《山東瑞境置業有限公司、山東天業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債權人已對擔保公司對外擔保的股東會決議進行形式審查,即全部股東已出席表決會議并簽章,則應認定債權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且該擔保行為已對雙方發生法律效力。擔保人主張債權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對股東會決議存在瑕疵系明知,但未予以證明的,其應當按照保證合同履行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觀點解析
決議造假只是公司內部決議瑕疵,不能直接對抗外部善意債權人,法院不會僅因決議造假就否定擔保合同效力。相對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系偽造、變造”,且已對決議履行“形式審查義務”,這是法院認定擔保合同有效的核心前提,具體判定細則如下:
(一)構成善意,擔保合同對公司有效
相對人已盡到基礎形式審查義務,即便決議實質造假,仍認定為善意,擔保合同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 審查決議形式要件:查驗了股東會決議文本,核對決議載明的擔保事項、股東簽字、表決比例、落款蓋章等形式內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
- 無明知造假的證據:公司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明知決議系偽造、變造,或與法定代表人惡意串通炮制虛假決議;
- 僅負形式審查義務:相對人無需對決議簽字真偽、表決程序的實質合法性進行核查,僅需盡到普通人的審慎注意義務即可。
實務重點:公司僅以“決議系偽造、股東簽字不實”為由,主張相對人非善意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只有公司能證明相對人“明知決議造假仍接受擔保”,才能否定相對人善意。
(二)認定非善意,擔保合同對公司無效
相對人存在以下情形,直接認定為非善意,決議造假情形下,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
- 明知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變造,仍與之簽訂擔保合同;
- 未審查任何決議文件,僅憑法定代表人簽章、公司蓋章即接受擔保,未盡最基本審查義務;
- 與法定代表人惡意串通,虛構股東會決議,損害公司利益;
- 決議存在明顯造假痕跡(如股東名稱已變更仍用舊名簽章、簽字明顯不符),相對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未發現。
周軍律師提醒,股東會決議造假,不必然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盡到形式審查義務且不知情的,擔保有效;債權人明知或應知造假、未盡審查義務的,擔保無效。遇到決議造假引發的擔保糾紛,務必先固定證據、判定善意與否,再依法維權,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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