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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視新聞報道,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于3月9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第二次全體會議,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張軍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其中,明確駕駛人醉酒后啟用輔助駕駛功能仍應承擔刑事責任,科技應用須守法律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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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
是駕駛安全的重要底線
我們一起來看一個典型案例
該案件主人公無證醉駕上高速
還在啟用“輔助駕駛”后打瞌睡
最終釀發追尾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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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詳情
2023年3月4日1時許,被告人孫某迪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沿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中山東路行駛,行駛至寧波東繞城高速公路時啟用汽車輔助駕駛功能。2時20分許,行駛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508公里+600米處,追尾碰撞江某駕駛的載貨汽車,造成本人受傷、兩車受損及道路中央護欄受損的交通事故。
民警到達現場后,將孫某迪送至醫院救治,并對其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結果為99mg/100ml。經抽血鑒定,孫某迪血液酒精含量為119mg/100ml,屬醉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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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某迪因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過錯,負事故主要責任;江某因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規定最低時速行駛、大件運輸未按操作規范的過錯,負事故次要責任。
判決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浙0212刑初29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孫某迪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醉酒后啟用汽車駕駛輔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駛行為的定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實踐中,不少醉酒駕駛行為人以開啟自動駕駛功能為由抗辯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等犯罪。根據國家標準《汽車駕駛自動化分級》(GB/T 40429-2021),駕駛自動化等級分為0-5級,其中,0-2級為駕駛輔助,3級為有條件自動駕駛,4級為高度自動駕駛,5級為完全自動駕駛。據此,僅具備0-2級駕駛自動化功能的駕駛輔助系統,不能代替駕駛人成為駕駛主體,駕駛輔助系統激活后,駕駛人仍在實際執行動態駕駛任務,需要監管系統并始終參與動態駕駛任務以確保行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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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
本案中,被告人孫某迪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孫某迪在高速公路行車時啟動的駕駛自動化系統僅具有駕駛輔助功能,其在駕駛室打瞌睡,怠于監管、控制車輛,不符合安全駕駛規范,事故責任應歸咎于駕駛人孫某迪而非駕駛自動化系統,其關于開啟駕駛自動化系統后本人沒有實施駕駛行為的辯解不能成立。孫某迪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在高速公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法從重處罰。綜合考慮孫某迪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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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用駕駛輔助功能后
駕駛人仍應作為駕駛主體
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駕駛輔助系統僅能在特定的設計運行條件下輔助駕駛人執行部分動態駕駛任務,尚不具備在任何行駛條件下獨立完成全部駕駛任務的能力,更不能代替駕駛人成為駕駛主體。
《自動化分級》對搭載0級駕駛自動化系統的駕駛員提出的要求是:執行全部動態駕駛任務,監管駕駛自動化系統,并在需要時介入動態駕駛任務以確保車輛安全;對搭載1級、2級駕駛自動化系統的駕駛員提出的要求是:執行駕駛自動化系統沒有執行的其余動態駕駛任務;監管駕駛自動化系統,并在需要時介入動態駕駛任務以確保車輛安全;決定是否及何時啟用或關閉駕駛自動化系統;在任何時候,可以立即執行全部動態駕駛任務。
啟動駕駛輔助系統后,駕駛主體并未變更,駕駛人仍掌握車輛控制權,負有保持專注、觀察道路交通環境、監管駕駛自動化系統,確保行車安全的義務,不得將注意力偏離駕駛行為,轉移至玩手機、睡覺等非駕駛相關的活動上。
若駕駛人在駕駛輔助功能激活期間未盡上述義務,存在“脫手脫眼”行為,應作為責任主體承擔法律責任。違反道路通行規定、妨害安全駕駛,情節輕微的,依法追究行為人行政違法責任;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若事故導致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構成交通肇事罪等罪的,應依法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來源:廣東公安
編輯:暉
一審:平
二審:艷
三審: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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