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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生態環境法典 第五編 法律責任和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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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新華社 、北大法寶法律法規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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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律信息網將第一時間推送《生態環境法典》分編對照及英文譯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于2026年3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6年3月12日


第五編 法律責任和附則

第一章 法律責任通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和違反綠色低碳義務的行為的,應當嚴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的確定,應當與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和違反綠色低碳義務的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相當。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的,除有證據足以證明其沒有過錯外,應當承擔行政責任。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的,不論有無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被發現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被發現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上述期限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提起生態環境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訴訟時效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損害以及責任人之日起計算。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生態環境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有惡意損害生態環境、拒不改正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多次實施違法行為被處罰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重處罰。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態環境修復措施、及時繳納賠償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承擔民事責任。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實施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已經實施行政罰款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罰金。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適用本條第三款規定。

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有關責任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賠償責任。

完全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有關責任人免予承擔責任:

(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第一千零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拒不改正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并及時采取措施制止違法行為。

前款規定的原罰款數額,在法定幅度內按照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確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二節 責任主體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本地區生態環境質量問題突出、生態環境狀況惡化的,應當對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理,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

(二)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

(四)對未按照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依法查處;

(五)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有關場所、船舶、設施、設備、工具、物品;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七)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

(八)違法收取費用,或者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對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規劃編制機關未依法組織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規劃審批機關對依法應當編寫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而未編寫的規劃草案,依法應當附送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附送的專項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準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登記表的審批、審核、備案等環節違法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責令退還或者予以沒收;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或者有本法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個人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消除污染、修復受損生態環境的責任;無法消除或者修復的,實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復措施。

違法行為人變更的,由承繼其權利義務的主體負責治理或者修復。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土壤污染及其相關的地下水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土地使用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受委托從事生態環境服務活動的生態環境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對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的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獲準傾倒海洋廢棄物的單位和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盡到核實、監督等義務委托他人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或者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除依照本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受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境內的,承運人對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運、處置,與進口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本法規定的違法情形,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千零七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節 責任追究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生態環境違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而未作出的,上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與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磋商,要求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磋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門、機構不進行磋商,或者磋商未達成一致且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責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責任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責任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前款規定的部門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給國家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向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申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國家鼓勵排放噪聲、油煙、異味的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者等與受到侵害的單位和個人友好協商,通過調整生產經營、施工作業時間等,采取預防、補救措施,支付補償金、異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決糾紛。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對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重大風險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責令立即停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

第一千零八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依法承擔舉證責任。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依據本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機關和組織,應當提供以下證明:

(一)行為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

(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三)生態環境損害情況;

(四)生態環境損失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其他費用;

(五)其他應當證明的事項。

依據本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證明。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以及人民檢察院等,可以依法支持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前款規定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相關部門在受理舉報、監督檢查或者在查處案件等工作中,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案件屬于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依法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或者辦理相關案件過程中,發現存在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移送具有偵查、調查職權的機關。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移送其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法律責任分則

第一節 違反生態環境監測管理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一編第四章等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未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養殖尾水、土壤污染狀況自行監測,未制定自行監測方案,未建立管理臺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和管理臺賬,以及未如實報告;

(二)未安裝、使用、維護、正常運行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未與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以及未如實報告;

(三)未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以及未公開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違反本法規定,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開展生態環境監測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的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未遵守監測規范導致監測數據失真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不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人員、技術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未取得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開展監測業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零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的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未遵守監測規范導致監測數據失真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禁止從事監測業務,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的監測設施、設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設施、設備,并處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設施、設備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以五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單位和個人以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等方式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指使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節 違反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一編第五章等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關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建設,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報批、審核類型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報批、審核類型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有前款規定情形,被責令停止建設或者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將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和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違法情形的,適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建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建設單位自行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有前款規定的違法情形的,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技術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致使其編制的報告書、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后果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技術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情形的,主持編制的主要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和人員,與負責審批的部門存在利益關系的,或者該技術單位未依法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建設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未實施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生態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建設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態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或者生態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節 違反排污許可管理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一分編第二章等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其中,污染物為工業噪聲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或者超過載明的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許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其中,污染物為工業噪聲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致使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發揮作用,但不屬于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其中,污染物為工業噪聲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并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排污許可證規定設置排污口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護地水體等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新設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未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向社會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溫室氣體排放信息等生態環境信息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態環境信息。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將污染防治所需資金列入工程造價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境內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非法入境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由海關按照前述規定予以處理;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廢棄物運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的,由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節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二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煤礦未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

(二)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未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未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三)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未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未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違反本法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

(二)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

(三)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輔材料和產品;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退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法退運的,沒收原材料和產品:

(一)進口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

(二)進口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輔材料和產品;

(三)進口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船舶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燃煤供熱鍋爐并組織拆除,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二)在禁燃區內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三)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四)未在要求期限內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工業涂裝企業等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和產品;

(二)生產和使用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材料和產品,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

(四)儲油庫、加油站和油罐車等,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企業和其他工業生產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七)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八)在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排放可燃性氣體,未采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措施。

違反本法規定,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鐵路罐車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海事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由國務院有關生產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生產該車(船、機)型。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生產企業對發動機、排放控制系統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檢驗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并由國務院有關生產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生產該車(機)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非道路移動機械機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非道路移動機械機型的有關維修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臨時更換、篡改、屏蔽、偽造排放控制系統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拆除、篡改、屏蔽、偽造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控制系統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對所有人處每輛(艘)五千元的罰款,對維修單位處每輛(艘)五千元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或者銷售能夠篡改、屏蔽、偽造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排放檢驗數據的裝置或者為虛假排放檢驗提供條件的檢驗設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違法裝置和檢驗設備,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以五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內燃機車、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車、船舶、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加裝、更換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統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態環境、海事管理、漁業漁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每輛(艘)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五千元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二)建筑土方未及時清運,或者在場地內堆存時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和船舶,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二)未密閉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鐵礦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

(三)對不能密閉貯存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四)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在禁止焚燒的區域和時段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燃放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等污染防治設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煙凈化等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致使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節 違反水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三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可以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四)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可以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

(二)加油站、采油廠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泉域保護范圍以及巖溶強發育、存在較多落水洞和巖溶漏斗的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可以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物直接排入水體;

(二)稀釋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但不屬于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

(四)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水產養殖尾水、農產品加工廢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不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船舶未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法規定,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壓載水等排放及操作,未遵守操作規程,未實施監測、監控,或者未如實記錄并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船舶向水體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二)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有害貨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

(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未編制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經批準。

違反本法規定,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廠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有效運行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

(二)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艙清洗作業活動,不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能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節 違反海洋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四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可以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二)向海域排放海洋油氣裝備的殘油、廢油;

(三)向海域排放劇毒廢液;

(四)向海域排放鉆井使用的油基泥漿和其他有毒復合泥漿;

(五)向海域排放未達標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

(六)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固體廢物;

(七)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標準,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含病原體的醫療污水、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含不易降解的有機物、重金屬的廢水;

(八)在岸灘棄置、堆放、處理固體廢物。

有前款除第三項以外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擅自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生活垃圾的,按次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海水養殖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違反養殖規模、養殖密度規定;

(二)違反投餌、投肥、投飼、投藥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關閉。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使用含超標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

(二)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邊環境的侵蝕、淤積或者損害;

(三)危及領海基點穩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海洋油氣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海警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暫扣或者吊銷傾倒許可證,必要時可以扣押船舶;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傾倒許可證向海洋傾倒廢棄物;

(二)未按照傾倒許可證的規定傾倒廢棄物;

(三)未安裝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傾倒在線監控設備并與監管系統聯網;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傾倒情況;

(五)傾倒廢棄物的船舶駛出港口未報告;

(六)獲準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委托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或者未監督實施;

(七)海上焚燒廢棄物。

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按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六項情形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情形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七項情形之一,二年內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活動;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被吊銷傾倒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活動。

違反本法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傾倒許可證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依法撤銷傾倒許可證,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傾倒許可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廢棄物及其他有害物質;

(二)向海洋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

(三)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經批準進出港口或者裝卸作業;

(四)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未編制作業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經批準;

(五)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

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船舶的材料、結構、配備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不符合國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規定或者未經檢驗合格;

(二)船舶未持有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文書;

(三)船舶進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壓載水和沉積物等排放及操作,未按照規定監測、監控,或者未如實記錄和保存;

(四)未在船上備有有害材料清單,未在船舶建造、營運和維修過程中持續更新有害材料清單,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將有害材料清單提供給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

(五)船舶采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達到有關規定;

(六)進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關控制要求;

(七)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岸電;

(八)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六項情形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第八項情形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不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能力;

(二)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有效運行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

(三)從事船舶拆解、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

(四)采取沖灘方式在海岸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報或者謊報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事先申報事項;

(二)托運人未將托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正式名稱、污染危害性以及應當采取的防護措施如實告知承運人;

(三)托運人交付承運人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志、數量限制等不符合對所交付貨物的有關規定;

(四)托運人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污染危害性貨物或者將污染危害性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

(五)需要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未按照規定事先進行評估。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傾倒費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傾倒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節 違反土壤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五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建立并實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整治制度;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未制定并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三)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四)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針對風險隱患采取相應措施,或者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未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或者定期評估;

(五)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或者未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產品;

(二)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

(三)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未對產生的污染物采取處理、處置措施,或者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四)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未依法進行處置;

(五)轉運污染土壤,未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六)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七)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用途變更為居住、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地塊等,未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未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三)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等,未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

(四)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等,未采取相應風險管控措施;

(五)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

(六)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將貯存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儲罐信息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土地使用權人未依法報送土壤污染調查報告;

(四)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未依法報送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五)土壤污染責任人未依法報告風險管控措施;

(六)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未依法將修復方案、效果評估報告備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備案;

(二)土地使用權人未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備案。

第八節 違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六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焚燒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為危險廢物、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焚燒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工業固體廢物為危險廢物的,罰款數額為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二)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未經批準;

(三)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未提前報送信息;

(四)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

(五)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固體廢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環境、破壞生態。

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除第三項以外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前款第六項情形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單位對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或者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

(二)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四)工程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并報備案,或者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單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二)未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未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

(三)未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和生態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相關活動;

(六)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的危險廢物;

(七)未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八)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

(九)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十)未經過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

(十一)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情形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五項、第八項情形之一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生產、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筑材料和裝修材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民事、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收集、貯存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并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對收集、貯存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其他生產經營者有前兩款違法情形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焚燒固體廢物,造成嚴重后果;

(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三)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

(四)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五)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六)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相關活動。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執法過程中查獲的固體廢物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無法退運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處理。

第九節 違反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七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超過噪聲限值的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標準要求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改建、擴建工業企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

(二)未依法取得連續施工作業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

(二)建設單位未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三)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依法取得連續施工作業證明但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轟鳴、疾駛,機動車運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或者違反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等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鐵路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鐵路監督管理部門、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公路養護管理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未履行維護和保養義務,未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

(二)在限制建設區域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建設單位未進行建筑隔聲設計或者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標準要求;

(三)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未采取措施防止、減輕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

(四)負有責任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三)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二)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三)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在限定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未在銷售場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采取或者擬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納入買賣合同,未在買賣合同中明確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或者建筑隔聲情況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銷售。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居民住宅區安裝共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標準要求;

(二)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標準要求。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經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或者有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節 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八分編等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環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內河水域和海上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放射性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中文警示說明;

(二)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

(三)不按照規定單獨存放放射性同位素;

(四)不按照規定采取安全和防護措施;

(五)未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訓和采取有效的防護安全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核設施安全許可,核設施營運單位擅自進行核設施的選址、建造、運行、退役等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出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以五十萬元計算,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法規定,在網絡上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以五十萬元計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或者實施退役,費用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承擔:

(一)生產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回收和利用廢舊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交回、送交廢舊放射源;

(三)使用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潛在危害程度較高的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未依法實施退役。

第一千二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進行收集、包裝、貯存;

(二)未建造尾礦庫等設施,或者建造尾礦庫等設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等放射性固體廢物;

(三)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

(四)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

(五)將放射性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貯存、處理和處置。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放射性固體廢物產生者,不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和處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處置,所需費用由放射性固體廢物產生者承擔,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貯存、處理和處置放射性廢物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貯存、處理和處置放射性廢物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十一節 違反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電磁輻射和光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九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重點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環境風險管控措施要求,生產或者進口重點管控新污染物清單中的化學物質,或者使用重點管控新污染物清單中化學物質生產產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化學物質生產、進口、使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證的要求生產、進口新化學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化學物質生產、進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吊銷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證書,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無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證,生產、進口新化學物質,或者使用無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證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進口的新化學物質生產產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化學物質生產、進口、使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超過電磁輻射排放標準排放電磁輻射;

(二)未依法采取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減輕電磁輻射污染。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超過電磁輻射限值的產品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廣告屏、廣告牌、燈箱、媒體立面墻、道路、體育場、施工場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光污染,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節 違反生態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違反國土空間規劃,在禁止開墾的范圍內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或者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土地或者海域用途的,由自然資源、林業草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破壞森林、草原、濕地等重要生態系統,或者非法侵占、違法利用、違法占用江河湖泊水域或者岸線的,由林業草原、水行政、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限期捕回、找回,并處以罰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長江、黃河等重要流域非法侵占、違法利用、違法占用江河湖泊岸線,或者未經批準在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地、青藏高原等重要區域,有破壞保護界線標志、損害野生動植物等情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有關海洋生態保護的規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態系統破壞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有關海洋生態保護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占用、損害自然岸線;

(二)在嚴格保護岸線范圍內開采海砂;

(三)在嚴格保護岸線范圍以外的其他區域開發利用海砂資源,未依法采取嚴格措施保護海洋生態;

(四)海砂開采者未依法為載運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來源證明;

(五)未持有合法來源證明載運海砂資源。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處每米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范圍內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有關生態保護義務,本節未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節 違反綠色低碳發展管理規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大型機電設備、機動運輸工具以及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產品的企業未注明產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實注明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或者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發展改革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承擔評估驗收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向被評估驗收企業收取費用,不如實評估驗收或者在評估驗收中弄虛作假,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利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有關目錄、名錄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設備、材料、產品,采用國家有關目錄、名錄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術、工藝,或者將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設備、材料、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電器電子、機動車、鉛蓄電池、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未按照規定建立與產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廢舊產品回收體系并向社會公開的,由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者未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遵守國家有關禁止、限制生產、銷售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法規定,未遵守國家有關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規定的,由商務、郵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生產經營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況的,依照前款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未報送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足額清繳碳排放配額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內未完成清繳的,處未清繳的碳排放配額清繳時限前一個月市場交易平均成交價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有關綠色低碳義務,本節未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節 其他違法行為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除本章第一節至第十三節外,違反本法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監督檢查和突發生態環境事件調查處理,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和調查處理時弄虛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資料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機動車船排放檢驗、土壤污染調查和評估、污染防治設施維護或者運營、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鑒別等活動的生態環境技術服務機構,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設施、設備,或者未遵守有關技術規范導致數據失真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違反本法規定,前款所列機構在生態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禁止從事上述業務,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清運、處理或者利用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尸體等廢棄物;

(二)畜禽養殖場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三)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糞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不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以及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經境內轉移的,由海關、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退運或者責令非法運輸該危險廢物的船舶退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事先取得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同意,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非法運輸該危險廢物的船舶退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責任制度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的規定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制定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或者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

(二)應急預案未報備案;

(三)未配備應急設備、器材。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適用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對造成一般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較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特別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處以罰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及時通報或者報告;

(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

(三)未采取必要應對措施,造成生態災害危害擴大。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暫扣或者吊銷相關任職資格許可;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舉報人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打擊報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三章 附則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生態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等生態環境保護相關領域有具體或者進一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國家根據實際需要,對生態環境監督管理體制作出調整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原則制定有關軍隊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 | 金夢洋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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