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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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仲裁作為高效、便捷的爭議解決方式,被廣泛應用于合同糾紛、財產爭議等民事領域。但不少當事人在簽訂仲裁協議時,因疏忽或不熟悉法律規定,未明確寫明仲裁機構名稱,僅約定“協商不成提交仲裁”“提交當地仲裁機構仲裁”等模糊表述。一旦發生糾紛,一方常以“未明確仲裁機構”為由主張仲裁協議無效,引發爭議。
那么,未寫明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是否必然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廣東九某科技有限公司訴東莞得某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仲裁協議只寫明某地仲裁機構但結合訂約時實際情況能夠推斷出相應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有效,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涉案《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因協議履行發生糾紛,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東莞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
東莞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廣東省東莞市,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東莞市雖然存在東莞仲裁委員會和廣州仲裁委員會東莞分會兩個仲裁機構,但簽訂協議時東莞仲裁委員尚未對外受理案件,視為雙方約定由廣州市仲裁委員會東莞分會進行仲裁。
《合作協議書》中的仲裁條款合法有效,廣東九某科技有限公司應當向廣州市仲裁委員會東莞分會申請仲裁解決爭議,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結合司法實務,未寫明仲裁機構但可推斷的典型情形主要有3類:
1. 結合合同履行地推斷:若仲裁協議約定“提交合同履行地仲裁機構仲裁”,且合同履行地僅有一家合法仲裁機構,可直接推斷該機構為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
例如,約定“工程所在地仲裁”,工程所在地僅一家仲裁委員會,即可認定該機構為約定機構。
2. 結合當事人住所地/簽約地推斷:若仲裁協議約定“提交當地仲裁機構仲裁”,且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合同簽約地均在同一地區,該地區僅有一家仲裁機構,可推斷該機構為約定機構。
例如,雙方均在乙市居住,簽約地也在乙市,乙市僅有一家仲裁委員會,約定“當地仲裁”即可推斷為該機構。
3. 結合協議上下文及交易習慣推斷:若仲裁協議雖未寫明機構,但結合協議中“適用某地仲裁規則”“參照某仲裁機構流程”等表述,或雙方過往交易中均選擇某一仲裁機構解決爭議,可推斷出唯一仲裁機構。
例如,協議約定“按南京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結合該規則專屬對應南京仲裁委員會,可推斷約定機構為南京仲裁委員會。
周軍律師提醒:仲裁協議的核心是當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未寫明仲裁機構并非不可挽回的瑕疵。若結合合同履行地、當地仲裁機構設置、交易習慣等實際情況,能推斷出唯一仲裁機構,該仲裁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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