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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研究與審判實踐的融合發展,得以凝聚成推進審判工作現代化的強大合力。官方微信公眾號推出《實務思考》欄目,就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提供研究思路,分享調研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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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震
GUO ZHEN
申審庭
三級高級法官
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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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網絡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至2025年陸續發布《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等多個司法文件,上述文件對幫信罪的法律適用均有具體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統計,2015年至2019年9月,全國法院審理幫信罪案件98件,2020年開展“斷卡”行動后,全國法院審理的幫信罪案件數量快速上升,至2023年一年超過10萬件,其中涉及行為人提供“兩卡”(信用卡、手機卡)的幫信罪案件占到全部幫信罪案件的80%。由于涉“兩卡”幫信罪案件數量眾多,如何正確理解適用法律規定,對準確打擊網絡犯罪具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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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一》)首次明確,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構成犯罪。2021年《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意見二》)對涉“兩卡”幫信行為作了進一步明確。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兩卡”分為兩大類:一是信用卡類,具體包括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以及其他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二是手機卡類,具體包括手機卡、流量卡和物聯網卡。
2019年《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信息網絡解釋》)首次明確了幫信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2020年《關于深入推進“斷卡”行動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一》),2022年《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二》),2025年《關于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辦理幫信罪意見》),對涉“兩卡”幫信行為均有具體規定。通過梳理司法解釋、指導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實施“兩卡”幫信行為情節嚴重:
①向3個以上個人(團伙)出租、出售手機卡、信用卡,且被幫助對象實施的行為均達到犯罪程度的;
②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的;
③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
④出售、出租本人銀行賬戶、支付賬戶3個以上,且賬戶流入資金30萬元以上的;
⑤收購、出售、出租非本人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或者單位銀行賬戶、單位支付賬戶,且賬戶流入資金30萬元以上的;
⑥收購、出售、出租電話卡、物聯網卡20張以上的;
⑦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需要指出,在審查認定幫信罪的客觀行為時,還要注意以下問題:
?區分支付結算幫助行為與單純供卡行為。對提供銀行卡后又實施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或者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屬于刑法規定的支付結算幫助行為。單純提供銀行卡,未實施資金結轉、驗證服務行為的,屬于幫信罪規定的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之外的“等幫助”,不應適用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的入罪標準。
?區分支付結算金額與賬戶流水金額的差別。《信息網絡犯罪解釋》所規定的“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應為上游網絡犯罪的違法所得,且行為人需要實施代為轉賬、套現、取現或驗證服務的。而以賬戶流水金額認定情節嚴重的,需先查證被幫助對象的涉案金額是否達到相關犯罪的入罪標準,對行為人能夠說明資金合法來源和性質的,在多個賬戶內重復流轉的金額,應當予以扣除。
?違法所得是指行為人提供幫助,由此所獲得的所有違法款項或非法收入,行為人收卡等“成本”費用無須扣除。
?對提供電話卡是否需區分本人電話卡、他人電話卡。在《辦理幫信罪意見》出臺前,此前的司法解釋對提供信用卡、手機卡行為作了區分,對于信用卡類,指向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對于手機卡類,僅指向他人的手機卡,不包括本人的手機卡。做出上述區分,是考慮到兩卡的辦卡門檻不一樣,根據相關管理規定,個人從三家通訊運營商能開辦的手機卡最多為15張,而能辦理信用卡的金融機構多達4千余家。相較于信用卡,手機卡更易于從源頭加以管控,對非法交易手機卡的行為重點打擊收購、販賣手機卡的團伙。《辦理幫信罪意見》中對電話卡未作本人、他人的區分,在認定數量時是否應扣除本人電話卡,可能會導致是否構成犯罪的分歧。
?《意見二》規定“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等5張(個)以上”的數量標準不再作為“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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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只有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前提下,其提供電話卡、信用卡的行為才構成幫信罪。不同于技術支持、廣告推廣行為與被幫助的網絡犯罪活動接觸較為密切,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往往可以推斷出其對網絡犯罪的認知內容,非法提供電話卡、信用卡的行為雖然違反有關金融、電信管理規定,但刑事違法性不明顯,不能簡單依據供卡行為來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司法解釋、會議紀要對行為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均有單獨條款予以規定,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即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人的關系、提供“兩卡”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出租、出售“兩卡”的數量,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認定。供卡人員主觀方面的要求應為行為人供述知道銀行卡、電話卡會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或者通過其他證據能夠推定行為人明知。
對涉“兩卡”幫信罪推定主觀明知,可從以下方面把握:
?對特定賬戶、特定行業從業人員的特別規定。司法解釋規定,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絡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做出上述規定是因為金融監管機關對開立單位支付結算賬戶有著更高的要求和約束,不隨意出借單位支付結算賬戶是申辦用戶需要遵守的基本要求,而電信、銀行、網絡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基于從事的職業特點及行業監管規定,對非法交易“兩卡”行為的違法性認識要高于一般社會公眾,故可以根據非法供卡行為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對供卡行為異常性的審查。行為人對違法性認識往往會表現在供卡過程中刻意隱瞞身份、躲避監管,《紀要一》規定了7種異常行為事實,作為判斷行為人“明知”與否的參考:①跨省或多人結伙批量辦理、收購、販賣“兩卡”的;②出租、出售“兩卡”后,收到公安機關、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單位部門的口頭或書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兩卡”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人未采取補救措施,反而繼續出租、出售的;③出租、出售的“兩卡”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凍結,又幫助解凍,或者注銷舊卡、辦理新卡,繼續出租、出售的;④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絡賬號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查封,又幫助解封,繼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⑤頻繁使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⑥事先串通設計應對調查的話術口徑的;⑦曾因非法交易“兩卡”受過處罰或者信用懲戒、訓誡談話,又收購、出售、出租“兩卡”的等。
?對行為人辯解及反證的審查。在推定主觀明知的過程中,應關注對行為人辯解合理性的審查,對行為人提供的線索應進行核查。辦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為人的供述認定明知,也要避免簡單客觀歸罪,僅以行為人有非法提供“兩卡”行為就直接認定明知。在涉“兩卡”幫信案件中,應審查行為人與實際使用人的關系,行為人將自己實名辦理的銀行卡、電信卡交給親屬、同事、同學等特定關系人使用,忽視了自己對銀行卡、電信卡的謹慎管理責任,不能推定其有幫助網絡犯罪的故意。對于交易雙方存在親友關系等信賴基礎,一方確系偶爾向另一方出租、出售“兩卡”的,要根據在案證據,審慎認定“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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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要二》對區分幫信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簡稱掩隱罪)及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提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內容和具體犯罪行為,確定其行為性質。
?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參加犯罪團伙或者與犯罪團伙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系,長期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轉賬取現的,以共犯論處。
?行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又代為轉賬、套現、取現,或者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以掩隱罪論處。
?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僅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實施其他行為,情節嚴重的,以幫信罪論處。
雖然已有上述指導意見,但司法實踐在界分幫信罪與掩隱罪仍一直存在分歧,原因在于兩罪的犯罪構成存在交叉和重合。在主觀方面,幫信罪要求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掩隱罪要求行為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條文表述上雖存在不同,但兩罪的明知均允許推定,有觀點認為明知他人從事犯罪,又協助轉移財物,可以推定行為人明知轉移的財物系犯罪所得及收益。客觀行為方面,幫信罪的手段包括“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掩隱罪則包括“提供資金賬戶”“通過轉賬或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雖然表述略有不同,但提供銀行卡以及后續的轉賬、取現、套現、刷臉驗證行為均可能解釋為兩罪的行為手段。兩罪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上均有一定的相同之處。
區分幫信罪與掩隱罪,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把握。
?主觀方面,準確把握兩罪明知的區別。在涉“兩卡”犯罪中,幫信罪的認識要素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不要求認識到卡內資金的來源和性質;掩隱罪的認識要素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需要行為人對資金的來源和性質具有明確認識,二者雖然近似,但內容及程度存在區別。幫信罪的明知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是一種概括性的弱明知,掩隱罪明知犯罪所得是在明確知道他人實施犯罪基礎上的強明知,比幫信罪“明知”的內容更具體,程度更明確。審查中要避免將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這一弱明知,和后續的轉賬、取現、套現等行為相結合,簡單推斷出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這種認定是對兩罪明知內容、明知程度的混淆。
?客觀方面,注意審查幫助行為是否帶有洗錢性質。提供銀行卡和轉賬、取現、套現這兩類行為自身并不具有反映行為人主觀認知內容的作用,轉賬、取現、套現行為可認為是先前出租、出售銀行卡行為的延續和附隨,并不必然意味著行為人的主觀明知程度加深。對行為人的轉賬行為還應進一步審查是否帶有洗錢性質,作為區分兩罪的事實基礎。《意見一》規定,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①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②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③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④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⑤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游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以掩隱罪追究刑事責任。上述五種行為洗錢色彩明顯,其中第3項、第4項對供卡后轉賬行為限制在“非本人銀行卡”范圍內,通過判斷幫助行為是否具有洗錢性質,對正確界分兩罪具有參考意義。
鑒于目前對幫信罪認定不再區分本人卡、非本人卡,對轉款等幫助行為更應關注是否與網絡洗錢手段密切關聯、轉移資金行為是否帶有洗錢性質。對提供本人銀行卡后又應他人要求提供轉賬等幫助,需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多次、頻繁提供轉賬、取現幫助,通過虛擬貨幣交易、購買貴金屬、利用非法平臺轉移資金,轉賬、取現獲取報酬遠高于提供銀行卡的違法所得等帶有明顯洗錢性質的異常行為,來證明行為人是否有掩隱罪的明知。
?從立法目的上區分兩罪的社會危害性。設置幫信罪是為完善對信息網絡犯罪及關聯犯罪的全鏈條打擊,是對邊緣幫助行為的堵截性罪名,情節嚴重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掩隱罪是洗錢犯罪,最高可判處七年有期徒刑。對堵截型罪名的判斷應在一般罪名之后,即行為不構成掩隱罪才審查行為是否構成幫信罪,先立足掩隱罪的犯罪構成,審查行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進而是否構成掩隱罪,不構成掩隱罪的才納入幫信罪的審查范圍,判斷行為是否構成幫信罪。對行為人主觀明知程度不明確、客觀行為具有中立性質的涉“兩卡”犯罪,認定為幫信罪,更符合立法本意,亦可更好地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值班編輯: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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