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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原、被告素有業務往來,原告向被告提供消泡劑、戶外消光劑等產品。
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并發送了對賬單截圖,載明2019年結轉余額為31,130元,截至2020年10月22日的欠款金額為30,380元。
2022年至2023年期間,原告多次通過微信向被告人員吳愛麗、吳某催討該30,380元。
在本案庭審中,原告提交其制作的對賬單一份,載明2018年底的結轉金額為24,830元,2019年底的結轉金額為31,130元,截至2022年12月22日的,被告的欠款金額為30,380元。被告在答辯過程中對原告提供的對賬單上的數據予以認可,僅認為應扣除質量問題導致的損失以及未開票的3,750元、2,400元、2,500元。在舉證質證過程中,被告以其未看清楚為由,稱對原告制作的對賬單不予認可。鑒于被告的行為構成反言,本院要求被告就雙方賬目往來情況提供證據。被告于庭后提供了送貨單,付款憑證,證明雙方于2018年期間的送貨金額為27,000元,付款金額為25,000元,貨款余額為2,000元。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雙方自2008年開始交易,2018年底的結轉金額系雙方此前累計交易的余額,并非2018度當年的交易余額,且被告提供的2018年度的送貨和付款金額均不完整,據原告統計,2018年度的供貨金額為40,240元,付款金額為30,000元,原告提供了2009年至2014年期間、2018年期間的其他送貨單供本院參考。針對質量問題,被告提供了照片、扣款通知、退貨單等證據。原告對此不予認可。經本院釋明,被告當庭表示申請司法鑒定。庭后,被告提交書面意見,表示不再申請司法鑒定。
法院判決: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某某公司1貨款30,380元;
二、駁回原告支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法理分析:本院認為,雙方主要爭議焦點在于:1.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原告主張的貨款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據。
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原告主張截至2020年發生的貨款。根據原告提供的微信記錄,原告于2022年、2023年期間均有催款,訴訟時效發生中斷。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被告提出的時效抗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郝小青律師|浙江德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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