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江律師郜云學習研究鄒某與曹某撤銷婚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耒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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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23)湘0481民初某號
原告:鄒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耒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資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耒陽市。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耒陽市。系被告曹某母親。
原告鄒某與被告曹某撤銷婚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雷春英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經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撤銷原、被告的婚姻;2.判令被告將鉆石戒指(主石重0.31ct,總重2.65g)返還給原告;3.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為其支付的駕駛證培訓費428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22年10月5日,原、被告經媒人介紹認識后相戀。2022年12月12日,被告報名考駕駛證,要求原告為其支付了培訓費4280元。2023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家交付了4萬元彩禮和一個金手鐲給被告。1月9日中午,原告與被告在華成大酒店舉行了訂婚儀式,下午在耒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時互換了結婚鉆戒。兩個鉆戒是2022年11月22日購買的,總價款為1678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4452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營業員減掉了余下的337元。此外,同居期間,原告通過紅包等方式還給付了被告財物約5000元。2023年3月1日上午,被告無緣無故一直在哭,原告詢問被告緣由,被告卻默不作聲,原告遂告訴了被告母親。3月2日,被告母親來到原告家里,問被告藥放在哪里,原告及其家人就問被告母親被告得了什么病,被告母親總是不說。后被告母親從被告手袋里找到藥就拿給被告吃,原告看到藥品名稱是富馬酸喹硫平片,一查嚇一大跳,該藥是用于治療××的。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原告患有××。當時,原告及家人就質問被告母親為什么一直隱瞞被告患有××,被告母親意圖繼續隱瞞。原告只好打電話給被告表姐了解情況,得知被告婚前就患有××,且在郴州市××醫院住院治療過。3月3日凌晨5點半,被告母親來原告家里接被告去郴州市××醫療住院治療。被告突然再次發作,要去搶原告侄子,原告侄子嚇得大哭。原告母親和家人見狀就去阻攔,被告竟然毆打原告母親。原告嚇壞了,立即打電話叫提前一天預約好的滴滴司機開車趕到原告家,打算和被告母親一起送被告至郴州市××醫院治療。但被告始終不肯上車,僵持了一個多小時后,滴滴司機都走了,原告只好報警。此外,被告還隱瞞了其在與原告結婚前有過結婚史。此后不久,原告即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的彩禮等財物,但被告僅返還了4萬元彩禮和一個金手鐲,拒絕返還其余財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母親故意隱瞞被告患有嚴重××,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可以申請撤銷婚姻,并主張返還財產與損害賠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曹某未發表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22年10月5日,原告鄒某與被告曹某經媒人介紹相識后戀愛。2022年12月12日,原告為被告支付了4280元駕駛證培訓費。2023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家交付了4萬元彩禮和一個金手鐲給被告。2023年1月9日,原、被告舉行了訂婚儀式后,在耒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兩人登記時互換了結婚鉆戒。兩枚鉆戒于2022年11月22日購買,總價款為1678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4452元。2023年3月1日,被告突然一直在哭,原告問其緣故卻不作聲。被告母親到來之后給被告吃了藥,原告發現該藥是治療××的藥品。后原告又向被告表姐了解,才知道被告婚前就患有××,且在郴州市××醫院住院治療過。3月3日凌晨,被告母親來原告家接被告去醫院治療,但被告再次發作,原告無奈只有報警,在警察的協助下將被告送往××醫院。此后不久,原告即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的彩禮等財物,被告母親返還了4萬元彩禮和一個金手鐲。
另查明,被告曹某于2013年開始出現精神行為失常,2018年5月病情加重,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2日在郴州市××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癥。2020年在耒陽市××醫院住院治療20天,診斷為精神分裂癥。2023年3月3日,再次進入耒陽市××醫院住院治療。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結婚證、病例資料、報警案件登記表、商品銷售憑證、增值稅發票、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曹某在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且經過多次治療,被告及被告家人刻意隱瞞該事實,未如實告知原告,導致原告與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原告婚后發現該事實后,請求撤銷婚姻,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一枚鉆石戒指的請求,當時購買了兩枚鉆石戒指,現原、被告各執一枚,雖然兩枚戒指價格不同,原告支付的戒指價款比例較被告大,但購買時間在登記結婚之前,應視為原告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不屬于彩禮范圍,且被告已將彩禮4萬元及一個金手鐲退還給原告,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支付的駕駛證培訓費428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還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被告隱瞞患病事實,確實對原告造成了一定傷害,但雙方婚姻持續時間較短,未生育小孩,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損害后果,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告鄒某與被告曹某的婚姻;
二、駁回原告鄒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07元,由原告鄒某負擔307元,被告曹某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雷春英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梁慧敏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中,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認定彩禮范圍。
下列情形給付的財物,不屬于彩禮:
(一)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
(二)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
(三)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2024-07-2-186-002
岳某某訴羅某撤銷婚姻糾紛案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但未在婚前如實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可以請求 法院撤銷婚姻關系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關鍵詞: 民事 撤銷婚姻 重大疾病 傳染病 告知義務 基本案情
岳某某與羅某于2020年經人介紹認識,次年2月登記結婚,婚前未進行醫學 檢查。岳某某因于2023年11月某日從羅某包中翻找出“拉米夫定片”等藥品
,經詢問,羅某承認其為艾滋病患者,此前隱瞞了該事實與岳某某登記結婚。 岳某某認為,羅某在婚前一直隱瞞患有艾滋病事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的相關規定,嚴重侵害岳某某的合法 權益,故于2024年8月26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雙方婚姻關系。
羅某認可岳某某主張的事實。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川1802民初
3553號民事判決:撤銷岳某某與羅某的婚姻關系。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岳某某以羅某婚前隱瞞患有艾滋病為 由訴請撤銷雙方婚姻關系的主張應否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 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 銷婚姻。”母嬰保健法第八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二)指定傳染病;(三)有關精神病。經婚前醫學 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
下列用語的含義: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 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瘋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
……”據此,羅某所患艾滋病屬于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指定傳染病及民法典第一 千零五十三條規定的“重大疾病”。
為了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和盡早結束婚姻法律關系不穩定的狀態,法 律對一方當事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進行了限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二 款規定:“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 提出。”本案中,因羅某婚前隱瞞本案患病事實,岳某某于2023年11月方知曉 該撤銷婚姻關系的法定事由并于2024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出 婚姻關系撤銷權的法定行使期限。
綜上,羅某患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的“重大疾病”未在結婚登 記前向岳某某如實告知,岳某某在知曉該撤銷事由后一年內訴請人民法院撤銷 雙方婚姻關系,應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等影響結婚、生育的重大疾病,但未在結婚登記前如 實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起訴撤銷雙 方婚姻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53條
一審: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2024)川1802民初3553號民事判決 (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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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江律師郜云學習研究武某興與黃某芹撤銷婚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沂水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24)魯1323民初某號
原告:武某興,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沂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山東烜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明,山東烜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黃某芹,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沂水縣尚東國際1號樓703,身份證號碼37132319********。
原告武某興與被告黃某芹撤銷婚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興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許明,被告黃某芹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武某興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2、被告依法返還原告彩禮款等共計125700元;3、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費50000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撤回第二、三、四項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雙方于2022年11月28日通過網絡直播間相識,2023年2月8日登記結婚并同居生活,婚后原告即在外地打工。2023年12月20日,被告微信告訴原告,其因患有急性腎炎和腎結石在沂水中心某某住院治療,原告遂于12月26日趕回沂水,12月28日,原告才自被告的主治醫生口中得知,被告根本不是急性腎炎和腎結石,而是患有慢性腎衰竭終末期,也就是尿毒癥,并說病史至少有兩年了,且腹部透析終生不能取管,但被告始終不承認自己的病是慢性腎衰竭。原告因被告刻意隱瞞自身疾病史,遂于2024年4月訴至法院請求離婚,法院5月份訴前調解時,被告仍堅決否認自己患有尿毒癥,撒謊說自己僅患有貧血和高血壓。后經查詢,被告在婚前即患有嚴重腎病,并于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月6日在沂水中心某某住院治療,診斷病情為:慢性腎臟病4期、腎性貧血、代謝性酸中毒、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便秘;2023年12月20日至31日沂水中心某某病歷資料診斷病情為:慢性腎臟病5期、代謝性酸中毒、電解質代謝紊亂、高鉀血癥、慢性腎臟病5期貧血、高血壓、慢性腎小球腎炎。
被告在與原告結婚之前和結婚之后刻意隱瞞重大疾病史,違背了原告結婚自愿的意志,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嚴重精神損害。原、被告結婚前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禮款、金銀首飾等共計價值125700元,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返還,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53條、第1054條的規定,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撤銷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彩禮款等125700元,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費50000元。
被告黃某芹辯稱,1、因我在2023年12月20日被確診為1.慢性腎臟病5期、2.代謝性酸中毒、3.電解質代謝紊亂、4.高鉀血癥、5.腎臟病5期貧血、6.高血壓、7.慢性腎小球腎炎,被答辯人先是提出離婚后又提出撤銷婚姻關系,其目的在于逃避扶養義務,這是違反我國民法典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的;2、被答辯人訴稱“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前和結婚之后刻意隱瞞重大婚史”是不對的,我的腎病終末期是2023年12月20日確診的,婚前被答辯人對病情都已知曉,并對我承諾照顧我一輩子,不存在婚前隱瞞病情的情況。病情突然惡化的原因是婚后被答辯人以要孩子為由,不允許我服用降壓藥,同時讓我食用過多的豆漿等營養食品,導致我的病情逐步惡化。我住院后,被答辯人分文未出,住院費用基本是我的父母提供。被答辯人在某某醫院之后認為醫療費用高,而不出錢為我治療。作為丈夫,這種行為令人不恥;3、答辯人已完全喪失了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答辯人每月固定開銷包括醫療費2000多元,馬上要做腎移植手術需要治療費用30萬元,后期醫療費用50萬元左右。我沒有收入,如果沒有幫助生活無法維持,我的父母年近古稀,且收入微博,照顧我的能力有限,也不可能照顧我一輩子,被答辯人如果不對我以后的生活作出妥善的安置,我將無法生存;4、被答辯人和我相識后,我也如實告知被答辯人我的病情,被答辯人仍積極主動追求我,婚前被答辯人對我呵護有加,婚后對我百依百順。因為我的身體狀況稍差患有腎病,被答辯人主動承擔起養家的義務;我為了能給被答辯人生育子女,在被答辯人的安排下積極備孕。被答辯人給我的彩禮,是因為我們倆情投意合,而且我也答應同被答辯人結婚,是被答辯人的一種贈與行為。現在因為我身患重病,就狠心拋棄我;5、在2023年2月14日訂婚的當天,我的前男友也把我有腎病的情況告知了被答辯人(這在上次被答辯人提出離婚的訴狀中有明確的記錄),被答辯人在知道我有腎病的情況下,答應照顧我一輩子。現在因為我有重病,為了逃避責任,竟然說我“隱瞞重大疾病”。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無情無義、滿嘴謊話,應接受道德法庭的審判。作為男人,被答辯人沒有擔當和責任心,不是一個真正的男人;作為丈夫,被答辯人不能給妻子提供安全感,完美詮釋了“夫妻本是同林某,大難臨頭各自飛”。在此我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無理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證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事實和理由及在庭審過程中的陳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武某興與被告黃某芹均系再婚,雙方于2022年11月28日通過網絡直播間認識,后建立戀愛關系,并于2023年2月8日在沂水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并同居生活,婚后雙方無子女。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查明:2023年12月18日原告問“怎么了?”,被告答“今天去醫院檢查腎結石腎炎讓住院打針”,原告問“腎結石腎炎怎么治療”,被告答“先住院化驗血沒事我沒感覺就是偶爾頭疼,血壓控制不好就影響腎”,2023年12月22日被告說“下午一點半上班手術插管,急性腎炎”,“小手術”。
另查明,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月6日被告黃某芹曾因診斷為慢性腎臟病4期等在臨沂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療。2023年12月28日在被告黃某芹第二次住院治療期間,原告才得知被告患有上述病情,并于2024年4月向法院起訴離婚后撤訴,提起本案撤銷婚姻訴訟,要求撤銷雙方之間的婚姻關系,形成本訴。
在庭審中,原告武某興表示,被告惡意隱瞞患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間,僅僅告訴原告其系高血壓、貧血等疾病,原告是因為2023年12月28日陪護被告住院治療期間從醫生處得知其病情,并通過法院的調取病例證據得知被告在2022年12月(婚前)就住院治療過該病情。
庭審中,原告武某興考慮到被告黃某芹的身體等實際狀況,表示愿意放棄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被告黃某芹亦表示同意撤銷雙方之間的婚姻關系。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事人提供的結婚登記審查表、臨沂市中心某某住院病歷兩份、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及原、被告當事人的陳述與答辯等證明,本院予以確認,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護法》第八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在婚姻案件中,對重大疾病的審查,一方面要考慮該病是否足以影響當事人對自主結婚決定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要審查對婚后雙方正常生活的影響,還要考慮婚后家庭生活的實際狀況等。本案中結合被告黃某芹的住院病歷中的診斷結論,被告黃某芹婚前患有的疾病屬于重大疾病的范疇,被告黃某芹雖辯稱,婚前已告知原告其患病,沒有隱瞞病情,與事實不符,結合原告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及雙方庭審過程中的陳述,對被告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武某興以被告婚前隱瞞重大疾病為由,要求撤銷雙方之間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在庭審中被告黃某芹亦同意撤銷雙方之間的婚姻關系。
原告在庭審中放棄第二、三、四項訴訟請求,并不損害他人的權利,也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訴訟,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護法》第八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原告武某興與被告黃某芹之間的婚姻關系。
案件受理費100元(已減半),由原告武某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線提交上訴狀。
審 判員 白懷東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劉 曉
書 記員 蔡 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保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保全人與被保全人的身份、送達地址、聯系方式
(二)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請求保全數額或者爭議標的;
(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或者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線索;
(五)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財產信息或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寫明生效法律文書的制作機關、文號和主要內容,并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第二條 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由立案、審判機構作出裁定,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實施。
第三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駁回申請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并通知仲裁機構。
第四條 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五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五日內開始執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訴訟法 第 一百條 規定責令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保全擔保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的百分之三十;申請保全的財產系爭議標的的,擔保數額不超過爭議標的價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于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其追加相應的擔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條 申請保全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范圍、擔保財產及其價值、擔保責任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人、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保證責任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對財產保全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違反民法典、 公司法 等有關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應當責令申請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其他擔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七條 保險人以其與申請保全人簽訂財產保全責任險合同的方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
擔保書應當載明,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由保險人賠償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八條 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
第九條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
(二)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經濟困難的;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益訴訟涉及損害賠償的;
(四)因見義勇為遭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的;
(五)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發生保全錯誤可能性較小的;
(六)申請保全人為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由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具有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
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第十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但提供了具體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該裁定執行過程中,申請保全人可以向已經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執行法院,書面申請通過該系統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申請保全人提出查詢申請的,執行法院可以利用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裁定保全的財產或者保全數額范圍內的財產進行查詢,并采取相應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未查詢到可供保全財產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保全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查詢到的被保全人財產信息,應當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財產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財產信息,也不得在財產保全、強制執行以外使用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被保全人有多項財產可供保全的,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
人民法院對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經營性財產進行保全時,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應當允許其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被保全財產系機動車、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保全人書面報告該動產的權屬和占有、使用等情況,并予以核實。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財產保全裁定采取相應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整體價值明顯高于保全裁定載明金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不動產的相應價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但該不動產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會嚴重減損其價值的除外。
對銀行賬戶內資金采取凍結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明確具體的凍結數額。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協助辦理登記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在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后立即辦理。針對同一財產有多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按照送達的時間先后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自動轉為訴訟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進入執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依前款規定,自動轉為訴訟、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期限連續計算,人民法院無需重新制作裁定書。
第十八條 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財產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保全人明確的保全期限屆滿日以及前款有關申請續行保全的事項。
第十九條 再審審查期間,債務人申請保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審審理期間,原生效法律文書中止執行,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十條 財產保全期間,被保全人請求對被保全財產自行處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申請保全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準許,但應當監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期限內處分,并控制相應價款。
被保全人請求對作為爭議標的的被保全財產自行處分的,須經申請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準許被保全人自行處分被保全財產的,應當通知申請保全人;申請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 民事訴訟法 第 二百二十五條 規定提出異議。
第二十一條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后超過一年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的,除被保全財產系爭議標的外,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將被保全財產移送執行。但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保全法院與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應當根據被保全財產的種類及所在地、各債權數額與被保全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內處分被保全財產。
第二十二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被保全人請求對作為爭議標的的財產解除保全的,須經申請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
(一)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二)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仲裁申請、準許撤回仲裁申請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
(三)仲裁申請或者請求被仲裁裁決駁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對起訴不予受理、準許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
(五)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駁回的;
(六)申請保全人應當申請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裁定解除保全;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裁定解除保全。
申請保全人未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應當賠償被保全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被保全人申請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條 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保全裁定的內容與被保全財產的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變更或補正。
第二十五條 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對保全裁定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
對保全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變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二十六條 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 民事訴訟法 第 二百二十五條 規定審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財產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 民事訴訟法 第 二百二十七條 規定審查處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請保全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異議成立后,申請保全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對該被保全財產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條 海事訴訟中,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及相關司法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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