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出現了不少涉及虛擬幣(USDT幣、ETH以太幣、LCC虛擬幣、cwios虛擬幣等)的詐騙、傳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件,其中以詐騙罪尤為高發。詐騙案件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不高,如果涉案金額達50萬元以上,犯罪嫌疑人就將面臨比較嚴厲的刑罰。如何進行有效辯護,不僅考驗辯護律師的經驗,更會直接影響當事人及其家屬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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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幣詐騙案的錯誤辯點
虛擬幣詐騙案件辯護中,最常見的錯誤辯點是否定虛擬幣的財產屬性和虛擬幣交易的合法性。
其一,虛擬幣不是刑法意義上的財產。理由在于,根據國家政策,虛擬貨幣不受法律保護,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因此,虛擬貨幣不是刑法意義上的財產,不應成為刑法保護的法益。
其二,虛擬幣交易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民法上不受法律保護的物品,刑法上也不應成為保護的法益,虛擬幣的交易行為不受刑法規制。
確實,不少虛擬幣交易引發的糾紛案件中,民事裁判認為:虛擬幣是一種網絡虛擬貨幣,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公民的投資和交易虛擬貨幣亦不能受到法律保護。故虛擬幣的交易流通行為屬于違反法律、法規行為,不具有合法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因此,當事人之間交易虛擬幣的行為應當屬于法律規定的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其自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公民投資和交易虛擬幣這種不合法物的行為雖系個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保護。
然而,虛擬幣不論能否合法流通,都不影響虛擬幣具備一定的金錢屬性。雖然虛擬幣本身是否為合法財產、虛擬幣交易是否合法,可以商榷,但不能否定虛擬幣具有一定的價值屬性,既包括購買虛擬幣所支付的金錢對價,也包括銷售虛擬幣獲得的金錢收益。虛擬幣具有財產價值,則可以成為犯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成為刑法保護的法益。例如,詐騙他人的虛擬幣,或者通過誘騙被害人購買虛擬幣的方式詐騙其錢款,諸如此類行為,也可以構成詐騙犯罪。因此,以否定虛擬幣的財產價值、否定虛擬幣交易的合法性的方式抗辯,很難奏效,辯護效果很有限。
例如,在趙某等人涉嫌詐騙罪一案中,裁判認為:被害人支付一定的對價或等價后取得以太坊幣,以太坊幣不僅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也代表著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在互聯網交易平臺上能夠兌換成實際的貨幣,應當屬于刑法保護的財物范圍。被害人損失的財產應當受到刑法的保護,故虛擬幣具有財產性利益,因盜竊、詐騙被害人的虛擬幣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退賠被害人損失。
虛擬幣詐騙案,如何進行有效辯護?主要辯點有哪些?不同案件有特殊性,也有共性,可以稍作總結。
可以肯定的是,虛擬幣本身不是真實存在的貨幣,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屬性,虛擬幣不能直接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對虛擬幣案件的當事人定罪量刑,辦案機關必須找到確實存在的虛擬幣,通過一定的證據形式固定存在虛擬幣的事實,并確定虛擬幣對應的價值,確定計算虛擬幣價值的方式,如無法確定虛擬幣價值,則定罪量刑存在重大障礙。據此,虛擬幣詐騙案辯護的關鍵,就在于審查虛擬幣的來源、去向以及對應的資金流向,核查虛擬幣是否確實存在,是否有財產價值、有多少財產價值、能否確定其財產價值數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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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幣的物證現狀辯護
虛擬幣并非有形的物理貨幣,實為一系列的代碼,是物證,卻無法與其他物證一樣被查扣。針對虛擬幣實施的詐騙、盜竊、侵占等犯罪行為,辦案機關不能直接將虛擬幣物理控制,只能控制一定的平臺賬號密碼,進而控制虛擬幣的交易控制權限。因此,案涉虛擬幣現狀如何,如何固定該物證,是確定虛擬幣是否真實存在的關鍵。
例如,在王某等人涉嫌詐騙罪一案中,公安機關查扣押了王某等人管理的管理詐騙所得賬款的虛擬錢包四個,將其中的虛擬幣扣押在案。具體的物證,是虛擬幣錢包地址1:TJB67LzTXka5SXrRS4RoBRtAPa4f1RmCHE(TRX幣18.3603個,USDT幣163425.88個),虛擬幣錢包地址2:OXbd4a7C11f486e7c890E540A9557d4cBfc82B5ed3(ETH幣0.007282個,USDT幣11408.7個);謝發金管理的虛擬幣錢包地址1:OxB59F39f169F733C96E5add6156717B3D09A02064(USDT幣150387個),虛擬幣錢包地址2:TcauTWzM5ncyQLWJqvpyq1WkdSogkYTXf(TRX幣85.8033個,USDT幣155227個)。
又如,在陳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中,辦案機關并未獲得虛擬幣平臺的控制權,并未獲得虛擬幣平臺的后臺數據,無法從后臺獲得虛擬幣的現狀,其是否還存在于虛擬幣平臺賬戶內無法證實。于是,辦案機關另辟蹊徑,從當事人的手機聊天記錄中找到兩張團隊的業績表和業績提成表,其中顯示了經營團隊小組的名稱、后臺的編號、該小組的業績、提成、匯率等幾項主要信息,辦案機關讓每位當事人都對該業績表、業績提成表進行簽認,以這種方式來確認案涉XX萬虛擬幣就是詐騙所得。
我們認為,這種認定的方式并不充分,畢竟,這些虛擬幣是否真實存在不能僅看業績提成表,當事人的筆錄、簽認都具有不穩定性。虛擬幣平臺的后臺管理人(老板)對該虛擬幣的現狀并不認可,本案只有他具有虛擬幣的處置權,但他始終辯解,XX萬虛擬幣早已原路退回給投資人,他并未實際控制,虛擬幣平臺后臺中從來沒有真實的XX萬虛擬幣留存。該案對當事人定罪量刑的關鍵就是詐騙XX萬虛擬幣的事實,但該XX萬U幣的現狀如何?是否仍然真實存在?是定罪量刑時繞不開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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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幣的提現交易辯護
虛擬幣本身不是財產,當事人獲得虛擬幣時支付的對價,或者進行虛擬幣的交易,才能賦予虛擬幣的財產價值。因此,虛擬幣是否被提現、是否被交易,可以審查該虛擬幣的歸屬和控制狀態。如未查清該虛擬幣提現、交易的去向、軌跡,則無法排除該虛擬幣仍然存在平臺,而被害人還可以繼續交易、繼續提現、交易等可能,這對于認定當事人實際控制了虛擬幣,構成詐騙、盜竊、侵占虛擬幣等相關犯罪,存在障礙。
例如,在曾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中,辦案機關審訊中非常關注,他們所經營的虛擬幣平臺究竟關沒關閉?投資者還能不能提現?還能不能交易?同案人均表示這是實際控制人曾某的事情,他們不太清楚,他們聽說項目停止了,平臺就關停了。但曾某則表示,這個平臺是他購買來的,獲得了賬號、密碼和后臺控制權,他這個項目從來沒有提現、沒有關停平臺,現在能否登陸平臺他現在已經無法確定,項目已經停止半年多了。
平臺是否關停是認定曾某等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殺豬盤”的關鍵。所謂“殺豬盤”,就是平臺初期都能正常運轉,給投資者高額的回報,吸引更多的客戶相信在平臺投資就能掙到錢,同時也鼓勵投資者推薦更多的客戶來投資,客戶為了獲得推薦獎勵繼續發展更多的客戶下線,最終讓越來越多的投資者在平臺投資,投資到一定規模,公司則關閉平臺,平臺組織者就可以將平臺剩余的投資虛擬幣據為己有,達到收割客戶投資款的目的。
在該案中,雖然部分同案人供述按照他們的操作模式,在項目停止時,平臺是要關閉的,因此他們認為平臺應該已經關閉。但沒有客觀的證據直接證實平臺是否確已經關閉、被害人無法提現的現狀。本案還缺少被害人的陳述,沒有任何一名被害人接受調查,無法通過被害人的陳述來確認平臺已經關停、被害人無法提現的事實。因此,平臺是否確實關閉、被害人是否確實無法提現而遭到收割存疑。對曾某等人定罪量刑繞不開平臺是否關停的問題。換言之,如果項目結束時,平臺并未關停,被害人還可以繼續交易、繼續提現,則難以認定曾某等人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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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幣的取得成本辯護
虛擬幣的取得成本是認定虛擬幣案件犯罪金額的重要計算方式。例如,人民法院2023-04-1-222-006號入庫案例馮某某詐騙中,裁判認為:“在以虛擬貨幣為對象的財產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虛擬貨幣支付的成本或對價來認定被害人遭受的損失,進而確定虛擬貨幣的價值。” 但是,按照虛擬幣取得成本來認定犯罪金額,則需要被害人的配合,因為能證明被詐騙虛擬幣取得成本的最佳人選就是被害人。對于針對境內被害人的詐騙案件,虛擬幣的取得成本比較容易確定,爭議比較小,辯護空間較小。但對于針對境外被害人的詐騙案件,由于缺乏被害人的證據材料,被害人究竟使用什么幣種在平臺交易虛擬幣無法確認,其虛擬幣的取得成本是難以確定的。
例如,當事人被指控通過平臺進行虛擬幣交易實施詐騙,詐騙的對象是委內瑞拉的國籍的人,且被害人均不在境內,則幾乎無法認定被害人取得虛擬幣的成本數額。委內瑞拉流通的本國貨幣便有兩種:主權玻利瓦爾、數字玻利瓦爾,委內瑞拉境內亦長期流通美元,委內瑞拉本國貨幣與美元間的匯率波動大,則很難查證確認眾多被害人取得案涉虛擬幣所支付貨幣種類、支付時間以及當時對應美元匯率等,則案涉U幣所應對的取得成本,無法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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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幣的換算金額辯護
虛擬幣不是法定貨幣,不能作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評判標準,無法查實虛擬幣的取得成本,但畢竟有價值,理論上也可以通過一定的比例換算成人民幣,進而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但是,這種換算的方式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礙,即換算成人民幣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在我們辦理的黃某等人涉嫌詐騙罪一案中,公安機關認定,黃某等人成立XX公司,組織人員以慈善為名利用虛擬幣投資的方式引誘投資人到其購買的平臺上進行炒幣獲利并引誘更多的客戶投資慈善,從而產生裂變,然后在最后讓大量的客戶進來投資,最后達到收割他們錢的目的,詐騙金額多達21萬U幣。黃某等人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涉嫌詐騙罪。
本案公安機關認定黃某等人詐騙金額21萬U幣,但U幣作為虛擬幣,并不是人民幣,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本案爭議焦點在于,U幣能否換算成人民幣,以什么方式換算成人民幣數額,案涉21萬U幣能換算成多少數額的人民幣,本案詐騙金額能否查清的問題。
為了確定具體詐騙金額,公安機關采用訊問筆錄的方式鎖定U幣的價值和換算比率,多數同案人都如實供述,在他們的后臺系統設置中,1個U幣相當于1美元。這種方式能否讓案涉U幣順利換算成美元數額,金額換算成人民幣數額來定罪量刑?
我們認為,本案21萬U幣作為虛擬幣,沒有法定的匯率,任何比例的換算,都是沒有法律依據;U幣和美元之間1:1的換算比例,也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是官方發布的,不能直接換算成美元;被害人的購入成本是否確為1美元購買1U 幣,也需要查證,如沒有調取到被害人及其他相關材料,不足以證明該虛擬幣完全價值,21萬U幣換算成人民幣數額作為定罪量刑金額,依據不足。因此,這種情形屬于詐騙金額無法認定的情形。
例如,在肖某等人涉嫌詐騙罪一案中,肖某搭建虛假投資平臺網址×××.com,聘請被告人盛某為總管,各員工通過WhatsAPP聊天軟件添加國外好友,虛構新加坡富婆Rita的身份與國外好友聊感情,待時機成熟又推薦投資理財的方式騙取對方錢財,獲利1200個USDT。裁判認為:網絡在線提取工作記錄證明了余干縣偵查機關提取到肖衍的賬戶上存有1200個USDT虛擬幣。由于偵查機關并沒有調取到被害人及其他相關材料,不足以證明該虛擬幣完全來源于詐騙及價值,詐騙金額難以查證。
又如,在肖某、唐某等人涉嫌詐騙罪一案中,雖然法院查明:“自2023年2月9日至3月28日,肖某團伙共計結算6911個USTD幣,換算成人民幣約47685元,撥打涉詐電話獲利約34000余元。”但判決仍然認為:“被告人肖某、唐某、毛某、劉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上線通過冒充淘寶、抖音等電商客服人員給對象贈送禮品、核對地址等手段實施電信網絡詐騙,仍按上線要求冒充淘寶、抖音等電商客服人員給上線提供的名單撥打詐騙電話,誘使被害人上當受騙,詐騙數額難以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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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幣犯罪的既未遂辯護
雖然詐騙虛擬幣的犯罪表面上看確實已經完成犯罪,但詐騙罪有一條特殊的規定,在詐騙金額難以查證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詐騙既遂,可以在滿足一定條件下認定詐騙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因此,虛擬幣詐騙案中,如果無法查明案涉虛擬幣究竟可以認定為多少金額的人民幣,則詐騙金額無法查證,滿足“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時,認定為詐騙罪未遂。
例如,在李某輝等人詐騙了外國人224785.76個U幣一案中,關于詐騙金額的問題,法院認為:“查獲224785.76個USDT虛擬幣,然而虛擬貨幣沒有法定的匯率,折算沒有法律依據,1個USDT相當于1美元,不是中國官方發布的,不能直接認定詐騙具體金額。另外由于偵查機關并沒有調取到被害人及其他相關材料,不足以證明該虛擬幣完全價值,詐騙金額難以查證。......因具體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又如,余干縣人民法院(2022)贛1127刑初548號案中,肖某等人詐騙所得是1200USDT虛擬幣。裁判認為:“查獲1200USDT虛擬幣,1個USDT相當于1美元,只有被告人肖衍的供述和網絡在線提取工作記錄,被告人肖衍的供述證明了肖衍開辦交友詐騙公司獲利1200個USDT(1個USDT相當于1美元)。網絡在線提取工作記錄證明了余干縣偵查機關提取到肖衍的賬戶上存有1200USDT虛擬幣。由于偵查機關并沒有調取到被害人及其他相關材料,不足以證明該虛擬幣完全來源于詐騙及價值,詐騙金額難以查證。......根據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刑事案件的相關規定,詐騙金額難以查證的,以發布詐騙信息、撥打詐騙電話、互聯網詐騙信息頁面瀏覽量的情形作為犯罪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再如,在肖某、唐某等人涉嫌詐騙罪一案中,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2月9日至3月28日,肖某團伙共計結算6911個USDT幣,換算成人民幣約47685元,撥打涉詐電話獲利約34000余元。但是,扔指控認為,被告人肖某、唐某、毛某除查明涉詐金額一萬一千元以外,其他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撥打詐騙電話500條以上,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法院也判決按詐騙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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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幣犯罪的罪名辯護
由于虛擬幣本質上是一種數字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因此,騙取虛擬幣或者通過誘騙被害人投資、交易虛擬幣后續“收割”被害人的虛擬幣的犯罪,裁判觀點上并非統一認定構成詐騙罪,也有一種觀點認為,虛擬幣是依據特定的算法通過大量的計算產生,實質上是動態的數據組合,其法律屬性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依法屬于刑法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所保護的對象,因此,騙取他人虛擬幣的行為涉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同樣的行為,認定構成詐騙罪與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量刑標準有很大差別。根據《刑法》規定,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而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是:“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相比之下,詐騙罪是重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是輕罪,量刑低很多。因此,詐騙虛擬幣的行為如認定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無疑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利。
例如,在孟某、劉某涉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一案中,孟某、劉某床建立以太幣交易微信群,以對以太幣提供交易擔保的名義發展成員。被害人朱某在該微信群里發布出售以太幣的信息,劉某、孟某經合謀后由劉某通過微信聯系朱某并謊稱以每個以太幣5000多元的價格收購朱某50個以太幣。當日15時許,朱某將50個以太幣轉到劉某指定的以太坊錢包后,將朱某的微信“拉黑”并“踢出”微信群。同日,劉鑄、孟陳林以同樣手段獲取被害人倪某 10個以太幣。此后,孟某、劉某將獲取的60個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出售套現30余萬元并瓜分。
檢察院以孟某、劉某涉嫌詐騙罪提起公訴,認為孟某、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通過微信發出其收購以太幣的虛假信息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因此將以太幣轉入其指定的以太坊錢包,但被告人隨即通過將被害人微信拉黑并踢出微信群等手段,導致被害人無法即時對其進行追蹤,該手段行為利用了微信作為即時通訊應用程序所具有的遠程性、非接觸性等技術特點,來實現其即能非法獲取以太幣又能“隱身”的目的,此效果類似于以上所述的“從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中騙取”,屬于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其他技術手段”范疇。因此,被告人孟某、劉某結伙采用其他技術手段,非法獲取他人計算機系統中存儲的數據,違法所得2.5萬元以上,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定性錯誤、量刑畸輕。首先,被告人孟某、劉某通過微信聊天使被害人朱某、倪某陷入錯誤認識,讓被害人主動將以太幣轉入二人指定的以太坊錢包,從而獲取二被害人購買的60個以太幣,隨后予以出售,獲利30余萬元人民幣。孟某、劉某其主觀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以太幣,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只是二被告人為了實現非法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本質上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的詐騙行為。其次,虛擬貨幣具有“虛擬商品屬性”的財產,應當作為犯罪對象。再次,被害人朱某等人付出人民幣對價后得到以太幣,不僅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也代表著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其損失的財產應受刑法保護。孟某、劉某取得被害人的以太幣后出售獲利,獲取人民幣對價,與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存在因果關系。不能因為數字貨幣具有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性質,就將詐騙數字貨幣的行為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因此,本案兩被告人的行為應定性為詐騙罪。
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二審法院認為,以太幣作為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與金錢財物等有形財產、電力燃氣等無形財產存在明顯差別,將其解釋為刑法意義上的“公私財物”,超出了司法解釋的權限,將詐騙以太幣認定為詐騙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以太幣是依據特定的算法通過大量的計算產生,實質上是動態的數據組合,其法律屬性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依法屬于刑法“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所保護的對象。本案被告人通過微信發出其收購以太幣的虛假信息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因此將以太幣轉入其指定的以太坊錢包,但被告人隨即通過將被害人微信拉黑并踢出微信群等手段,導致被害人無法即時對其進行追蹤,該手段行為利用了微信作為即時通訊應用程序所具有的遠程性、非接觸性等技術特點,來實現其既能非法獲取以太幣又能“隱身”的目的,此效果類似于以上所述的“從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中騙取”,屬于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其他技術手段”范疇。
又如,在陳某等詐騙案中,2019年7月,潘某星等人組建成立北京某傳媒公司,由被告人陳某雷擔任法定代表人。后北京某傳媒公司發展保定某文化傳媒公司等數家下游公司,由下游公司業務員冒充“白富美”使用社交軟件與被害人聊天建立信任關系,誘騙外國籍或中國臺灣的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到該公司控制的6個虛假投資平臺實施詐騙。北京某傳媒公司按照下游公司要求制作虛假交易界面,讓被害人在平臺看到盈利假象。當被害人申請提幣時,下游公司將需求發給上游的北京某傳媒公司,允許被害人小額提幣并收取60泰達幣的手續費,誘導被害人不斷加大投入。被害人申請大額提幣時,下游公司會以繳稅才能提幣為由繼續實施詐騙,當認定被害人無法繼續充值虛擬幣后就拉黑并刪除被害人。
裁判認為,被告人的主觀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物,其以虛假的虛擬貨幣投資事由,使他人陷入錯誤認知進而處置其持有的虛擬貨幣,通過對虛擬貨幣進行變現,實際以人民幣進行分贓,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在實施詐騙犯罪行為過程中,各被告人本身并無非法侵入或者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故意,其客觀上取得虛擬貨幣并非以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以其他技術手段的方式獲取,虛擬貨幣系被害人受欺騙后陷入錯誤認知而處分的具有財產性利益的電子數據,獲取虛擬貨幣僅是詐騙犯罪過程中的手段行為,系詐騙犯罪中的部分環節,故本案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我們認為,騙取虛擬幣或者通過誘騙被害人投資、交易虛擬幣后續“收割”被害人的虛擬幣的犯罪,認定為詐騙罪還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既需要考慮被告人主觀上是為了侵害財產權利還是非法侵入或者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客觀上被告人有無非法侵入或者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如果虛擬幣只是工具,騙取虛擬幣或者誘騙被害人投資、交易虛擬幣,只是犯罪行為的手段,則認定為詐騙罪更為準確。
8
小結
涉及虛擬幣的犯罪,不論從是否構成犯罪、犯罪金額認定,還是犯罪既遂與未遂認定等,都相比于其他犯罪有顯著的區別,辦過此類案件、積累了相關經驗,才更能幫助辦案機關查明事實、準確定罪量刑,更可能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及其家屬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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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建東律師
宋氏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長
一直專注于刑事案件的辯護與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辯護》、《全方位質證》、《刑事控告實務》、《刑事風險防范》、《如何應對刑事危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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