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侵權責任法》是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實施,其中第34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時致人損傷,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但在一起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時致人損傷的案件中,受害人于《侵權責任法》已經生效后的2010年7月15日起訴該員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時,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0)寶民初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書,卻認為該案起訴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僅如此,還將刑事傷害按工傷定性,定案證據未經質證,而更為罕見的是在該一審民事判決書中,竟還沒有允許上訴的法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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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有了法律規定,卻不按法執行,法院尚且如此,這豈不是在公然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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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04)寶刑初字第46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記載,天津市寶坻區雙佳科技公司司機薛某在拉著經理李某執行工作任務途中,致受害人張某重傷、六級殘、八級殘和十級殘,當年還尚無由單位承擔員工在執行工作時致人損傷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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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2010年7月15日本案立案時已經有了已生效實施的《侵權責任法》,但該判卻公然用判決書作偽證,謊稱訴單位承擔員工在執行工作任務時致人損傷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這豈不是在公然抗法,而抗法的判決該否被推翻,該案主審法官又該否被追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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