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有些受賄案件呈現為行受賄雙方的借款行為。這種案件的行為人以借方的面貌出現,有其一定的復雜性。如下面的例子:
張三原系某國有公司設備部部長。與該設備部有業務關系的某工廠廠長李四(該廠生產的產品大量提供給上述公司的下屬各部門使用,且設備部下屬的鍋爐室直接使用該廠的產品)在得知張三買房需要錢時,提出送給張三人民幣10萬元。凌桌起初不收,在李四表明是借給他的之后,收下該筆錢款,并說以后歸還。但此后張三一直沒有歸還。張三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存在爭議。
正常借貸和以借為名的受賄行為歷來也是司法認定的疑難題。為統一認識,規范執法司法機關,曾出臺多份有關文件對此加以規定。
2003年最高法頒布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了對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認定的方法。之后2007年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又對于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的認定問題作出了規定。這兩份文件強調,在具體認定時不能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以及在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時,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不能僅看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
結合這兩份文件,以借為名受賄方式的認定應當著重從以下幾方面考察:
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借用事由。具體需要從以下幾方面查
清事實:借款和借用財物的事由;向請托人借款和借用財物的理由;借款和借用時自身的經濟狀況和收入情況;有無借款和借用的必要;借款和借用的用途是否必要和恰當等。
2.款項的去向、借用的時間長短、是否實際使用。需要查清:有無約定借款和借用的期限;借款的去向和借用財物的名義用途、實際用途以及二者是否一致;在完成名義用途后,有無歸還財物;如果未歸還而是另作他用,請托人是否知情并同意等。
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需要查清:雙方結識的原因和時間;雙方平時個人及家庭的交往情況;在涉嫌受賄的借款和借用行為之前和之后,雙方有無其他經濟上的往來等。以借為名收受賄賂的案件,一般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利益關系。所謂利益關系是指借貸雙方相互有利可圖。一般來說,利益關系是當事人產生以借為名的受賄的犯意、動機的基礎和必要條件,是辦理這類案件應考慮的重要因素。
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需要查清:請托人借款和借用財物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原因;請托人有無明示或暗示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為其提供幫助或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是否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等。
5.借款和借用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需要查清:借款和借用之前、當時或之后雙方有無約定歸還期限;借款和借用之后請托人有無要求歸還的意思表示或行為;國家工作人員有無主動要求歸還的意思表示或行為等。
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和條件。需要查清:借款和借用后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庭經濟條件情況;借款和借用后有無歸還的客觀經濟條件和時間空間條件;歸還財物后是否造成國家工作人員生活的實質困難;如果借款和借用后一直沒有歸還的能力,其當初找請托人借款或借用
理由和心理狀態等。
7.未歸還的原因。綜合上述事實,進一步查清:借款后沒有還款的真實原因。
8.其他。需要查清:雙方有無書面協議;是否約定了利息費;債權上是否有保證、質押、抵押等擔保措施等。
在上述例子中,張三雖然在借款時具有正當理由,但在此后綜合考慮張三的經濟能力和家庭供養壓力,可以判斷10萬元的借款數額對于張三來說歸還壓力還是比較大。同時,根據借款人李四的證詞,10萬元借款這件事李四一直記著,雖然沒有主動催要,但是曾經跟張三提過幾次。由此可見,在借款事實發生后,借款人也在期待被告人歸還借款,被告人也有歸還該筆借款的打算,該借款行為不屬于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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