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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紫棋因重錄其創作的歌曲遭到音樂公司的版權侵權指控。該糾紛所涉及的音樂創作者與經紀公司之間的版權權屬爭議引發社會高度關注。國外也存在類似的糾紛,如著名音樂人泰勒·斯威夫特為奪回音樂控制權重新錄制舊專輯。實踐中,音樂創作者和音樂公司往往欠缺足夠的版權意識,容易產生法律糾紛。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如何具體適用存在一定的爭議,因此也值得探討。本文拋開該糾紛本身的具體事實,就其可能涉及的版權法律問題予以分析和闡釋。
音樂作品的版權是由一系列的專有權利組成,包括復制權、發行權、廣播權、公開表演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不同的專有權利可以歸屬于不同的主體。版權歸屬是版權侵權認定的先決問題,認定某一專有權利的歸屬主體在侵權糾紛中具有關鍵地位。例如,通過版權合同的約定,音樂公司可以享有音樂作品的發行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而詞曲作者享有其音樂作品的廣播權和公開表演權。除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權利限制情形,詞曲作者未經音樂公司的許可對其音樂作品實施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行為,則構成版權侵權。
通過音樂流媒體服務平臺傳播歌曲是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行為。在我國《著作權法》下,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行為具有遠程交互式的特點,這是與其他公開傳播權(廣播權和公開表演權)的關鍵區別。雖然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都屬于向公眾傳播權(即遠程傳播),但廣播權具有實時傳播的特點,不具有交互性。而公開表演權控制的行為屬于現場傳播。
當事人對于知識產權的轉讓和許可合同可以選擇準據法的適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適用最密切聯系地的法律。在版權合同中約定專有權利的授權需要考慮訂立合同的具體語境及其所處法域。例如,在香港訂立的版權合同約定“公開播放權”需要考慮香港版權法的語境。這一概念對應于《香港版權條例》第27條所規制的行為,即“以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方式侵犯版權”。所謂的“公開播放權”屬于現場傳播的范疇,不同于信息網絡傳播權、廣播權等遠程傳播的權利。而遠程傳播的行為受到《香港版權條例》第28A條規制,即“以向公眾傳播方式侵犯版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了針對音樂作品的制作錄音作品法定許可,但該條款的適用具有很大模糊性。對于法定許可的使用行為,該條款在字面上僅規定了“制作”,而沒有提及對于錄音制品的后續公開利用行為。而僅限于錄制行為的狹義文字理解明顯會導致該法定許可毫無意義。主流觀點則認為,現行法下該法定許可所適用的使用行為僅限于錄音制品的制作和實體發行。但筆者對此持不同意見。對于該法定許可所適用的后續利用應予以寬泛理解,尤其應當包括信息網絡傳播的行為。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誕生于錄音制品技術開始流行的年代,實體唱片的發行是當時主流的音樂傳播形式,該法定許可有利于音樂作品的最大化激勵和傳播利用。而隨著實體唱片的逐漸消亡以及數字音樂技術的不斷發展,對于該法定許可應當作出與時俱進的解釋,避免其促進音樂傳播功能喪失應有的價值。尤其是在法律文本具有較大模糊性的情況下,該著作權法定許可存在較大自由的解釋空間,沒有必要采取“作繭自搏”的保守解釋而扼制音樂產業的發展。
我國現行制作錄音作品法定許可還規定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作為例外情況,該“聲明”但書允許著作權人通過聲明的形式排除對其音樂作品適用法定許可。但該“聲明”但書缺乏具體明細的規定,對于聲明的時間及形式均沒有作出明確的要求。筆者認為,為了充分發揮制作錄音作品法定許的制度功效,該“聲明”但書應當盡量予以嚴格解釋。著作權人作出排除聲明應當符合及時性和充分性。放低“聲明”但書的適用門檻會損害使用音樂作品的錄音制作者的信賴利益,牽掣使用者尋求法定許可的積極性。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利用默示許可原則或懈怠原則來限制“聲明”但書的適用。例如,著作權人在首次發行唱片之后長期怠于作出排除聲明,法院可以認定其已經默示地放棄聲明,同時基于禁止反言原則否定其之后作出聲明的效力。實際上,我國對于制作錄音作品法定許可所特有的“聲明”但書在學術界詬病已久。立法者在將來著作權修法時候應當考慮對該法定許可規定予以修正和細化完善。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阮開欣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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