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俊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經貿法律評論》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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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推出的裁判規則具有創新價值,但存在碎片化缺憾:一是未覆蓋公司法體系內部的主要裁判規則盲區,法典化司法解釋模式更無法保持其開放性。二是未闡明公司法裁判規則的核心價值,致使裁判規則各行其是、彼此沖突。三是未消除公司法與相鄰法之間的裁判規則碎片化,致使有些爭訟陷入法外之地。為消除規則沖突與裁判盲區,增強《公司法》的可訴性、可裁性與可執行性,必須推進司法解釋的體系化設計。一要增強公司法裁判規則的體系化,既要擴充司法解釋的外延與內涵,也要將法典化釋法策略轉為漸進式釋法策略。二要推進裁判理念體系化,尊重與保障公司生存權發展權,弘揚股權文化,強化交易安全,保護職工權益,賦能公司社會責任,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弘揚企業家精神,鼓勵公司理性自治,落實“兩個毫不動搖”方針。三要推進公司法與相鄰法裁判規則的體系化。為實現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完美融合,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應無縫對接。為充分釋放公司法的正能量,必須在公司法優位的基礎上推進公司法與民法良性互動。法官在運用民法填補公司法漏洞之前必須竭盡公司自治法。為終結重刑輕民、先刑后民的亂象,必須促成公司法與刑法、刑事訴訟法之間的無縫對接。為推進公司治理民主化,必須促成公司法與勞動法的有機融合。為提升上市公司競爭力,必須促成公司法與證券法之間的無縫對接,維護公司法作為上市公司基本法的地位。為確保不同所有制企業之間的實質平等與各得其所,必須推動公司法與特定類型企業立法之間的有機銜接。為公平化解公司破產階段的特殊利益沖突,也要推動公司法與破產法之間的無縫對接。能否公允提取公司及其利益相關者的最大利益公約數、充分凝聚商業界與法學界的最大學術共識,考驗著公司法司法解釋起草者的智慧與美德。
關鍵詞:漸進式釋法;裁判理念;企業家精神;民法;自治法;上市公司
目次 引言 一、公司法裁判規則的體系化 二、公司法裁判理念的體系化 三、公司法與相鄰法交叉領域爭訟裁判規則的體系化 四、結語
引言
公司法是市場經濟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投資興業、富民強國的總章程。2023年12月29日通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新《公司法》)鼎新革舊,鼓勵公司理性自治,尊重與保障公司生存權與發展權,增強公司核心競爭力,弘揚股權文化,鼓勵投資興業,弘揚企業家精神,鼓勵公司創新,保護職工權益,促進勞資和諧,強化交易安全,化解金融風險,賦能社會責任,深化國企改革,吸引外商投資,優化民企生態,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無怪乎,新《公司法》被社會各界普遍譽為“中小股東的春天、債權人的夏天、董監高(董事、監事與高管)的秋天、雙控人(控制股東與實際控制人)的冬天”。
不過,人類智慧是有限的,立法及其司法解釋必然都是遺憾的藝術。毫不夸張地說,新《公司法》的每個條款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草色遙看近卻無”之憾。為消除分歧、凝聚共識、減少同案不同判現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發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下稱《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其創新價值應予肯定,但三大碎片化缺憾不容忽視:一是未能全面覆蓋公司法體系內部的裁判規則盲區,試圖一步到位的法典化司法解釋模式無法保持司法解釋的開放性;二是未能闡明公司法裁判規則背后的核心價值與指導思想,致使裁判規則各自為戰、孤立無援、彼此沖突;三是未能消除公司法體系與外部相鄰法之間的裁判規則碎片化,致使法律交叉領域的爭訟常常陷入法外之地。結果,《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未能徹底探明新《公司法》某些條文背后的立法原意,甚至有意無意地創設了規則沖突與裁判盲區。盡管瑕不掩瑜,為切實增強新《公司法》的可訴性、可裁性與可執行性,必須全面推動公司法裁判規則的體系化、裁判理念的體系化以及公司法與相鄰法之間的同頻共振。
一
公司法裁判規則的體系化
(一)大而全的法典化司法解釋夢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的頒布開啟了法典化新時代,公司法、商法、行政法、刑法、環境法與知識產權等法律部門或領域的法典化也順理成章地成為學界熱議話題。追求法律規范的體系化、穩定化、定型化與系統化是立法者、裁判者與法學家的共同法治理想,無可厚非。一步到位的法典化模式似乎是完美無缺的最佳立法釋法選擇。這種法典化思維也直接影響《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起草思路。
《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扭轉了以往的分步走、漸進式公司法釋法思路,旨在追求一部大而全的法典化司法解釋。從內容看,《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由八部分組成,共計90條。其中,“一般規定”(第1—11條)解釋新《公司法》第一章“總則”中的部分條款;“股東出資及與出資有關的責任”(第12—30條)解釋新《公司法》第三章第一節中的資本制度;“股權代持與投資者權益保護”(第31—39條)增設股權代持與對賭裁判規則,并解釋新《公司法》第89條第3款規定的弱勢股東遭受控股股東霸凌時請求有限公司回購股權的規則;“股權轉讓與優先購買權”(第40—48條)解釋新《公司法》第四章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規則;“公司治理”(第49—59條)解釋新《公司法》第57條、第110條規定的股東知情權與第210條第4款規定的股東分紅權;“公司解散與清算”(第60—77條)解釋新《公司法》第十二章規定的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上市公司的特別規定”(第78—87條)解釋新《公司法》第五章第五節規定的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第六章第二節規定的股份轉讓與第九章規定的公司債券規則;“附則”(第88—90條)包括事實董事和影子董事的法律適用、名詞解釋與適用范圍。以上內容覆蓋公司全生命周期中容易成訟的關鍵節點,聚焦兩造典型爭議焦點,直擊法官在裁判時游移不定的自由心證風險。
(二)小而缺的碎片化司法解釋條文
理想總是豐滿,現實總是骨感。《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試圖將五部公司法司法解釋打包整合,全面升級改版為一部大而全的司法解釋,但力不從心,外延上存在漏洞。
司法解釋不應缺少靈魂。《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一部分不僅缺乏統帥整部司法解釋的一般原則與核心價值體系,也遺漏了對總則多項關鍵條款的釋疑解惑。新《公司法》總則有28個條款,而《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一部分僅解釋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與第27條,勉強覆蓋總則條款的四分之一。在此,建議司法解釋增強新《公司法》下述條款的可訴性:第1條增設的保護職工合法權益與弘揚企業家精神的立法宗旨,第5條涉及的“陰陽”章程的內外效力,第15條規定的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對外投資合同的效力,第17條增設的公司就解散與申請破產聽取職工意見的可訴性,第20條規定的公司社會責任在公司決議效力中的抗辯功能,第21條項下的股東濫權責任與第84條項下30日的除斥期間性質。新《公司法》未作規定但實踐中屢見不鮮的搶奪公章與營業執照的控制權之爭也應進入釋法者的法眼。
資本信用是公司具有獨立人格、股東享受有限責任待遇的前提與基礎。第二部分解釋股東出資及與出資有關的責任,但忽視了資本制度中的核心爭點。該部分僅涉及第43條、第44條、第48條、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未提及勞務、勞務合同、商譽、特許經營權、數據資產等新類型出資的合法性,未觸及第50條項下的發起人就其他發起人瑕疵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責任范圍,未理順瑕疵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責任與揭開公司面紗之間的適用邊界。至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的度量衡究系股東出資金額抑或股權比例,資本公積轉增股本對出質股權效力的影響,起草者語焉不詳。隱約之間,起草者似乎有意回避資本維持原則及其配套制度的規范屬性,因而對與之相抵觸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未置可否。
存在應當符合理性。第三部分粗線條地確認股權代持、私募股權基金(PE)或風險資本(VC)的對賭債權與被霸凌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但忽視了魔鬼細節。該部分標題雖曰“股權代持與投資者權益保護”,但未系統規定股東自益權與共益權的救濟措施,因而名實不符,建議將該標題更名為“股東權益保護”或“隱名股東、外部股東與中小股東的權益保護”。“投資者”僅系證券法的概念,而非公司法的概念。投資者或為股東,或為債權人。股權代持、對賭與被霸凌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等三項內容的排列組合也有欠嚴謹。因為被霸凌股東與VC的股權回購請求權在主體與請求權基礎方面大異其趣,股權代持與對賭也非屬同一范疇。至于涉及股權的其他爭點熱點難點疑點問題或散見于他處,或語焉不詳。
自由流轉是股權財產的本質屬性。第四部分簡釋股權轉讓與優先購買權,但忽視了核心爭點,既未提及股權變動的四項規則,也未甄別基礎證據、推定證據與對抗證據等三類證據和而不同的證明力。至于基準日與交割日之間的損益分配、優先購買權的惡意濫用、股權轉讓和股權讓與擔保的區分、標的股權瑕疵擔保義務的特殊性、股份公司章程與股東協議約定的優先購買權除斥期間的效力、違反股權轉讓協議構成締約目的落空或重大違約應予解除的事實認定,起草者也未置可否。
公司治理攸關公司的生存。第五部分對公司治理的解釋過于粗疏,建議司法解釋明確章程與治理大綱等公司自治法的拘束力,引入萬眾期待的減免董事監事高管責任的商業判斷規則,保護股東代表訴訟原告勝訴時的勝訴利益分取請求權,尊重股東代表訴訟與股東直接訴訟競合時原告股東的選擇權,引進對實控人的實質穿透識別規則。
公司也有其生命周期。第六部分在解釋公司解散與清算時仍有思維盲點。該部分解釋了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5條、第236條、第237條與第238條,也吸納了現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20〕18號)的內容。此部分建議增設公司治理僵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識別規則,明確兩年僵局的起算點,確認股東非正式溝通形式的治理機制作為認定股東會與董事會不活躍的抗辯事由,嚴重影響國計民生的目標公司被解散后的營業過渡期,揭開面紗公司訴請的釋明與變更規則,原告股東所持股權的強制拍賣規則,慎重解散公司的裁判理念以及公司注銷后發現的公司隱匿財產的分配規則。
上市公司雖具有特殊性,但亦是公司,具有公司擁有的普遍共性。第七部分解釋的上市公司特別規則與非上市公司一般規則存在重疊或沖突。例如,第37條、第38條認為非上市公司及其雙控人的對賭債務一概有效,而第82條、第83條認為上市公司及其雙控人的對賭債務一概無效。這兩種觀點的尖銳對立缺乏公司法的底層邏輯。又如,第86條與第87條分別規定的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效力與受托管理人的訴訟地位實系公開發行債券的所有公司一體遵循的一般規則,并非上市公司專屬規則。公開發債公司未必是上市公司。同理,第84條不當財務資助規則與第85條違法薪酬退回規則也普適于各類公司。從條文草案的來源看,該部分似乎來自中國證監會的建議稿。司法解釋是有生命的有機體。司法解釋起草者對監管者的建議虛懷若谷、從諫如流,但是,既要擇其善者而從之,也要擇其不善者而改之。即使將部門建議轉化為司法解釋條文,也要顧及部門建議與司法解釋其他內容之間的兼容性與協同性,力戒囫圇吞棗式的照單全收。
司法解釋的謀篇布局應當遵循體例完整、內容翔實的寫作指引。遺憾的是,第八部分附則條款略顯單薄。該部分僅解釋事實董事與影子董事的法律適用,而未觸及兩類董事之間的兼容性問題,也未明確事實董事是否一并適用破產法、證券法與刑法等相鄰法中針對董監高的責任條款。該部分僅解釋了三個名詞,顯然外延過窄。其中,第90條僅提及廢止現行五部公司法司法解釋,而未提及該司法解釋與其他司法解釋相關條款之間的聯動效力,更未對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則漏洞打上“補丁”。有關司法解釋包括但不限于2020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下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2016年發布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下稱《執行變更、追加規定》)以及2024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4〕7號)等。
(三)現行五部公司法司法解釋采取漸進式策略的睿智選擇
在新《公司法》修訂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業已出臺五部系列性公司法解釋,每部司法解釋名稱之后均特意加注了序列號。解釋之一旨在明確《公司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除斥期間的效力以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的持股期限與比例的內涵。解釋之二聚焦公司解散和清算之訴。解釋之三專注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之訴。解釋之四聚焦公司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解釋之五聚焦中小股東保護,囊括關聯交易、無因解任董事、分紅權與股東糾紛調解。
公司法司法解釋的漸進式策略可追溯于2005年《公司法》修訂之前。基于對變動不居的公司法實踐的敬畏之心,最高人民法院選擇了“分步走、零售式”的釋法路徑,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并于2003年11月5日在《人民法院報》全文刊登,公開募集民意。全文由六部分、53條組成,囊括了當事人因公司設立過程中產生的民事責任、股權確認、股權轉讓、股東權益保護、股東對公司債務的直接責任等公司爭訟。隨著2005年《公司法》的全面修訂,此稿因時過境遷而偃旗息鼓。但此稿采取的分步走、“零售式”的釋法路徑被2005年《公司法》修訂后的五部司法解釋忠實傳承下來。
“分步走、零售式”的釋法策略既是偶然的歷史機緣,也是必然的政治判斷。其底層邏輯是“摸著石頭過河”、穩中求進的漸進式改革思維。該思維也是公司法現代化的指南針。公司法律關系的規律性與復雜性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變型階段暴露得尚不充分。為避免轉型階段的過渡性商事關系被法律過早倉促固化而束縛未來改革,睿智立法者必須為改革探索預留必要的回旋余地。釋法者亦應如是。中外公司法之間的共性與個性的萃取、域外經驗的充分消化與合理借鑒、國際慣例與本土國情的深度融合,都離不開工匠精神與歷史沉淀。因此,2005年《公司法》修訂后的五部司法解釋采取“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釋法思路既穩妥審慎,也理性科學。
(四)裁判規則體系化與漸進式釋法策略的適配性
裁判規則體系化是公司法現代化的必由之路,是高質量釋法的核心標志,是提升司法公信力、改善裁判透明度、增強公司法競爭力、呵護市場創新韌性的不二法門。但是,體系化不簡單等同于法典化,更無法畢其功于一役。推進裁判規則體系化是循序漸進、久久為功、精雕細琢的精品工程,而非一步到位的急就章,更不是貪大求全、大干快上的面子工程。
《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追求大而全的法典化釋法夢想,初心純正、動機良善。不過,智者千慮,必有一失。《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遺留的救濟漏洞與盲區僅系滄海一粟,且非偶然。其一,公司法體系博大精深,普通釋法者難以望其項背。公司法不是法條之學、概念之學,而是經驗之學、實證之學。公司法的生命在于經驗,但其魅力在于邏輯。公司法就是商業邏輯與法律邏輯深度融合的結晶,歷經了市場規律與法治規律的千錘百煉,對國內外公司法立法例、判例、學說與商事習慣中蘊含的終極真理的萃取絕非一日之功。其二,裁判者、法學家與監管者的有限智慧無法取代公司利益相關者的首創精神、商業邏輯與制度需求。公司法的核心價值的深刻理解、規則設計的利弊得失的反復權衡,都需要耐心地匯聚與傾聽公司及其利益相關者的集體智慧。學者的天職是求異,立法者與釋法者的天職是求同。萃取利益公約數、畫大訴求同心圓是凝聚最大限度共識的關鍵。倘若釋法者未充分吸納市場智慧、化解市場風險,就很容易滋生規則漏洞與安全隱患。其三,公司法是與市場經濟共同成長的活性法。司法解釋對公司法的未來發展趨勢無法料事如神,而必須保持謙抑性、階段性、開放性、動態性、包容性與創新性。創始股東對賭責任由無限化走向有限化最終淡出歷史舞臺的大趨勢,耐心資本的悄然崛起,即其適例。公司法的數字化改革也方興未艾。為避免司法解釋束縛公司法的創新發展,釋法者必須忍痛割愛,靜待公司法規則自然生長。如此一來,大而全的法典化、封閉化思維也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的烏托邦。其四,倘若釋法者明知或應知釋法能力的局限性而又癡情于法典化思維、拒絕保持司法解釋的持續性與開放性,司法解釋出臺之日即有可能淪為公司法落伍之日、司法解釋失靈之日。這絕非危言聳聽。
鑒于《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提供的司法救濟較為粗糙、單一,建議盡量充實多元化救濟工具箱。公司法的淵源不限于成文法,尚包括公司自治法(含商事習慣法)。成文法的規范屬性也有剛柔之別。契約自由、理性自治、公平競爭、理性博弈、自律監管、行政監管、協同共治、市場選擇、信用獎懲、道德評價與責任追究等司法救濟的工具琳瑯滿目,各有其用。疑似的立法漏洞也許是立法者刻意留白之作,旨在預留公司及其利益相關者的意思自治、理性博弈與市場選擇。釋法者也應因勢利導、因案制宜地引導各方理性博弈,而非提供短平快的一刀切方案。
鑒于《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覆蓋面遠未周全圓滿,建議擴張釋法外延,縮小釋法盲區,盡量對各類公司法爭訟予以實質性回應。除前述漏洞外,還有諸多待解難題。《公司法》第二章規定的公司登記制度的可訴性即其適例,建議明確登記機關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市場監管部門之外的登記機構(如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與中國信托登記公司)的登記行為的效力,釋明錯誤登記引發的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競合與選擇,促成判令變更登記或滌除登記的裁判文書的執行法院與登記機關的無縫對接,確認登記機關在審查申請登記資料真實性、準確性與完整性之時的審慎形式審查義務等。
堂吉訶德大戰風車的典故言猶在耳,釋法者不可不察。為確保司法解釋行穩致遠,建議釋法者改弦易轍,胸懷對浩瀚無垠的公司法規范體系的敬畏之心,果斷將大而全的釋法策略轉型升級為小而美的漸進式釋法策略。當務之急是,全面梳理社會各界的建設性意見與真知灼見,分門別類地將其甄別為共識條款與分歧條款。建議將凝聚社會基本共識的條款納入公司法系列解釋之一優先出臺;將分歧較大的條款暫時擱置,列入后續研究內容,循序漸進,小步快跑,穩步推出;而對于爭議巨大且正反觀點的說服力不分伯仲的爭議條款、誘發商業倫理與核心價值觀嚴重撕裂的條款以及不合理減損特定公司利益相關者基本權利的條款,尤其要靜待學術爭鳴與市場檢驗。求同存異是智慧,也是美德。
二
公司法裁判理念的體系化
(一)核心價值體系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中的畫龍點睛功能
核心價值是法律的靈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有生命的靈性。核心價值體系缺失或破碎是最大的法律漏洞,也是行為失序與裁判失靈之源。遺憾的是,《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一般規定缺乏畫龍點睛的統帥性總則條款,危害有四:一是具體條款群龍無首,一盤散沙,無法形成“一加一大于二”的制度聚變合力。二是每個條款淪為冷冰冰的技術規范,缺乏必要的靈性和溫度。法官即使忠誠勤勉,也會淪為裁判規則的工具人,很難揮灑自如地在“本院認為”中詳述精準裁判理據。三是司法解釋的碎片化之間又會形成規則的巨大裂痕、鴻溝與盲區。四是條款之間無法首尾相顧,易滋生結構性的根本沖突。
為確保《公司法》的核心價值體系落地生根、預防核心價值體系缺失引發的規則隱患,提升司法解釋的可訴性、可裁性與可執行性,建議《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在一般條款(總則)中確立公司爭訟裁判理念,并將其貫穿于司法解釋體系。一要尊重與保障公司生存權與發展權,促進公司可持續發展;二要弘揚股權文化,鼓勵投資興業;三要強化交易安全,化解金融風險;四要保護職工權益,構建和諧勞資關系;五要賦能公司社會責任,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六要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增強中國公司法全球競爭力;七要弘揚企業家精神,鼓勵公司創新創造創優;八要鼓勵公司理性自治,提升公司善治水平;九要落實“兩個毫不動搖”方針,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生態。這些裁判理念和而不同、同頻共振、良性互動,應共同構成公司法司法解釋的壓艙石與四梁八柱。限于篇幅,筆者僅依序論述其中五大裁判理念,其余理念也應融化于司法解釋之中。
(二)尊重與保障公司生存權發展權,促進公司可持續發展
公司是最核心的市場主體,是創造就業、生產商品、提供服務、創新科技、改善民生、增加財稅、方便生活、促進發展、維護穩定、捍衛和平的頂梁柱,堪稱國之重器。公司活力關乎股東回報,影響經濟增長,攸關公共福祉。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市場主體是經濟的力量載體,保市場主體就是保社會生產力。”《民法典》第206條第3款強調,“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我國公司規模雖已逾6 000萬家,但創新活力、核心競爭力與盈利能力亟待增強。不少公司生命短暫,僵尸現象亦不罕見。資本不足與治理失序侵蝕公司活力,裁判權失靈也會束縛公司發展。
我國1981年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已廢止)、1986年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已廢止)后,才于1993年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恰因公司法的歷史晚于合同法,迄今仍有法官固守“重合同法、輕公司法,重交易法、輕組織法”的思維定勢。結果,旨在捍衛公司核心利益的資本制度與治理規則經常被懸空凍結,不少無辜公司被判令解散或承擔不應承擔的責任。倘若執行程序的文明、善意與溫度不足,就會催生“一案審結百案生”的連環訴訟與“一案審結一企亡”的悲劇。公司被訴訟拖垮后,利益相關者普遍遭受池魚之殃:股東投資顆粒無收,政府痛失納稅人,職工喪失工作,消費者失去供應商,原告勝訴裁判文書也難獲執行。
痛定思痛,建議司法解釋開宗明義地明確尊重與保護公司生存權發展權的首要裁判理念,并將其轉化為具體裁判規則。所有公司爭訟尤其是內部關系之爭都必須在竭盡全力維系公司生命、促成公司可持續發展的框架內尋求救濟方案。
鑒于《公司法》第15條規定的公司對外擔保制度蘊含的公司生存權發展權具有公序良俗元素,為根治法定代表人越權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署擔保合同的頑疾,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公司依法追認,法定代表人越權以公司名義簽署的對外擔保合同一概無效;善意相對人若因輕信法定代表人而未另覓擔保且主債權未獲清償的,可向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也可要求法定代表人按其過錯程度擔責,但無權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民法典》第171條第3款與第4款的規定,越權簽署擔保合同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法定代表人履行擔保責任或賠償損失,但賠償范圍不得超過公司追認時相對人所獲利益;相對人明知或應知越權代表事實的,相對人和法定代表人按各自過錯擔責;其過錯均與公司無涉,公司不對相對人擔責,法定代表人擔責后也無權向公司追償。這是由于公司既然尚未形成對外擔保的意思表示,就不必苛責。法官應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7條第1款第3項“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而非第1項“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規定。
基于股東會資本多數決規則與董事會人頭多數決規則,倘若大小股東持股比例為八二開或九一開,實際上難以出現真正的公司治理僵局。小股東無權要求解散公司,但可另覓救濟,動輒解散此類公司的做法值得商榷。為彰顯服務型理念、賦能公司健康發展,建議法官從嚴把握僵局構成要件。并非所有僵局都不可逆轉或化解,為鑄造司法公信,法官應在裁判理由中對照替代救濟,逐一詳述其為避免公司解散而采取的具體措施。
(三)弘揚股權文化,加強產權保護
鼓勵投資興業的股權文化具有六大內涵:股東主權、股東平等、股東民主、股東誠信、關懷弱者與道義擔當。有恒產者有恒心。恒產的前提是恒法善治。2025年10月23日,黨的第二十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中共中央關于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五個五年規劃的建議》(下稱《“十五五”規劃建議》),重申“完善產權保護”等制度。股權是產權王冠上的璀璨寶石。為留住內資、吸引外資、搞活國資,《公司法》細化了股東的知情權(第57條與第110條)、分紅權(第210條)、表決權(第4條、第65條與第118條)、累積投票權(第117條)、公司決議訴權(第26條與第27條)、股東代表訴權(第189條)、轉股權與優先購買權(第84條與第85條)、退股權(第89條與第161條)、解散公司訴權(第231條)、針對濫用權利股東的索賠權(第21條)、針對董監高的索賠權(第190條)、針對雙控人的索賠權(第192條)。然而,上述條款皆有“草色遙看近卻無”之憾。
《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對股權保護釋法的顆粒度有待打磨。第三部分的九個條款內容雜糅,但未聚焦股權保護痛點,既未突出對弱勢中小股東的精準保護,也未能對股權保護提供普適性裁判指引。《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未提及股權代持的性質,未禁止當事人自由選擇信托說、代理說、委任說、借名協議說與無名契約說,但未提及法官在股權代持協議缺乏(含失竊或遺失)時認定股權代持關系的規則與酌量因素(合意、出資與行權)。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是對偶概念,但由于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缺乏深刻認識,《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沿襲《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下稱《九民紀要》)中的“實際出資人”一詞,而對“隱名股東”諱莫如深。這一微妙態度顯然不利于保護隱名股東權益。有些對賭條款約定創始股東以其“屆時”在公司所持股權或股權價值為限承擔對賭責任,但對“屆時”二字缺乏定義條款,建議《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將其解釋為執行階段拍賣、變賣股權之時。這也是主流仲裁機構與法院采納的最新通說。另外,建議豁免創始股東在喪失控制權之后的對賭之債。
為推進公司治理現代化,司法解釋應敬畏股東主權為核心的股東中心主義價值觀與股東會中心主義治理模式。董事會中心主義或總經理中心主義既缺乏理據,也不是國際慣例。因為董事會和管理層的權力源于眾股東授權,而非立法者恩準,也非天賦神授,更非代理人自我賦權。《公司法》第152條規定的授權資本制的授權者也不是立法者,而是股東。立法者無權越俎代庖,僭越股東主權的邊界。股東主權作為國有和民營股東的高度共識,理應獲得司法確認。公司治理權源自股東,服務股東,并由股東協同行使。董事會與管理層權力除由默認性規范列舉外,可由章程斟酌自身產業性質、發展戰略、公司文化與風控狀況等因素適時適度縮放。股東是因企施策的公司治理規則最佳設計師。《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0條第2款認為股東會將依法只能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或將法律明確規定只能由董事會行使的職權收歸股東會行使的決議無效。此說有違股東中心主義,應予糾正。
為構建股東友好型司法救濟體系,建議司法解釋設立專章保護中小股東權利,全面系統地設計股東權益(包括自益權與共益權)保護規則,突出重點,精準聚焦,加大保護力度,充實工具箱,明確不同權利行使與救濟的優先序,扭轉大病小治、小病大治、有病不治、無病也治的亂象。以其綜合性價比為降序,弱勢股東救濟依次為知情權、治理參與權、股東代表訴訟、轉股權、分紅權、回購權與解散公司訴權。若公司持續運營、盈利甚豐,但當事人無法就轉股對價達成合意,股東可尋求資產評估和審計服務,并通過公開競爭手段尋求最公平合理的股權轉讓對價。建議理順被霸凌股東的回購請求權、強制分紅之訴與司法解散公司之訴的優先序;建議推出雙層股權架構等種類股東的平等保護原則與反歧視措施。
在現實中,有些“鐵公雞”公司雖然盈利甚豐,卻長期惡意不分紅。控股股東貌似“與民同樂”、未獲分紅,但背后的秘密是,控股股東通過不公允不透明的關聯交易、過高的不合理薪酬或侵占財產等方式獲得變相分紅。有些中小股東不愿退出公司,僅期待獲得合理分紅。中小股東的這一核心訴求正當合理,并不為過。《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52條第3款拋棄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法釋〔2020〕18號)第15條賦予中小股東的司法強制分紅請求權,將其置換為股權回購請求權,是中小股東保護的退步。為激濁揚清,建議同時保留強制分紅請求權與股權回購請求權兩項權利;救濟措施的選擇權歸中小股東,而非裁判者,更非公司及其雙控人。
(四)強化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風險
保護債權人是公司法的第三天職。為加速商事流轉、降低交易成本,必須打造興利除弊的安全型公司法,營造債權人友好型公司生態環境。債權人既期待民法“廣譜藥”的加持,也渴望公司法“靶向藥”的護佑。新《公司法》開啟了適度向債權人傾斜的注冊資本認繳制新模式。其一,第47條填補注冊資本認繳制短板,增設5年實繳出資的天花板,并授權法律、行政法規與國務院決定在特殊行業縮短5年出資期限。其二,第54條確認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規則,適度縮短出資期限利益。其三,第88條明確了股權轉讓鏈條中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責任與瑕疵出資責任在新舊股東之間的合理配置。其四,第51條課以董事催繳出資義務以及賠償之責。其五,第52條引入瑕疵出資股東失權制度。其六,第53條課以抽逃出資股東及有過錯董監高的連帶賠償責任。其七,第251條規定公司未依法公示有關實繳出資信息或不如實公示有關實繳出資信息的罰款。其八,第252條規定了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出資的罰款。以上制度設計旨在督促股東理性認繳出資、及時實繳出資,警示公司及時準確完整地履行出資信息披露義務,維護交易安全。
不過,上述條款的可訴性、可裁性與可執行性有待提升,《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對債權人的保護亦有碎片化現象。作為治本之策,建議確立基于股東剩余索取權的股債兩分定律。在內部關系中,股權平等,債權平等。在外部關系中,內外有序,先人后己,即股東劣后于債權人分享股利,率先承受風險;在債權與股權的義務人均指向同一公司時,債權優位于股權。在債權人足額受償之前,股東不得染指公司財產。在僧多粥少時,內外債權人的受償順序究竟如何,《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未置可否。為夯實資本信用,綜合權衡國內外立法例、判例與學說,建議采取以債權平等為原則、股東債權居次與外部債權優位為例外的折中主義。股東債權人若存在瑕疵出資或抽逃出資,就沒有資格與外部債權人平等受償,也無權就未出資股權享受分紅權與表決權,更不得主張其股權出資義務與對公司債權的抵銷。僅有債權化的股東分紅權才能作為債權申報。為清除PE/VC與目標公司對賭之債滋生蔓延的明股實債的潛規則,法院應確認其無效。
《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4條至第8條規定的揭開公司面紗規則仍有漏洞,建議法官精準區分債權人之自愿或非自愿類型,對契約之債與侵權之債采取差異化政策。基于人格權優先保護理念,法院可判令侵權公司的股東按持股比例對受害自然人的人格權損害承擔按份責任。揭開一人公司面紗的特別規則優先于揭開股東多元化公司面紗的一般規則而適用。倘若一人股東能自證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涇渭分明,法院就不應支持原告再援引新《公司法》第23條第1款追究一人股東的連帶責任。為鼓勵中小微公司健康成長,法院要包容一人公司與生俱來的不規范性與靈活性治理。
新《公司法》第23條第2款引入的公司集團合并揭開面紗(關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覆蓋雙控人與公司間的縱向關系、姊妹公司間的橫向關系以及縱橫交錯的其他關聯關系,不宜被限縮為“橫向揭紗”。揭紗有順逆、正反、縱橫之別。為遏制公司集團丟車保帥的道德風險,建議司法解釋確認“執轉破”的可逆性,確立“破轉執”規則。對濫用公司集團關聯關系而實施假破產、真逃債的案件,應一律推行實質合并破產。公司集團實質合并破產與合并揭開面紗和而不同,不易混淆。
(五)弘揚企業家精神,鼓勵公司創新創造創優
“企業家”泛指各類商個人,涵蓋創始股東(發起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即雙控人),董監高,個體戶,個人獨資企業主與合伙人等。有些企業家一身多任,集創始股東、雙控人、董監高、董事長、總經理或法定代表人于一身。民企、國企、外企、混合所有制企業中都有企業家群體的身影。
企業家精神(entrepreneurship)是生產要素中的無價之寶,是新《公司法》2023年修訂時新增的立法宗旨之一。弘揚企業家精神有助于激發企業活力,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優秀企業家精神的內涵有十個方面:(1)誠實守信。企業家對公司與全體股東負有忠誠義務,核心是忠實克己、不貪婪、不回避利益沖突。企業家與公司及其股東發生利益沖突時,須以公司及其股東利益為先,隱忍個人利益。(2)謹慎勤勉。企業家要敬業善管,勤勉盡責,謙恭謹慎,穩中求進,粗中有細;要反對粗心大意,急躁冒進,消極躺平,低效內卷。(3)創新進取。產品、服務與商業模式的開拓創新永無止境。顛覆式創新更是無價之寶。(4)善意冒險。有交易必有風險,公司總在挑戰風險的過程中破浪前行。冒險是企業家的標配品格,冒險有善惡之別。企業家精神僅保護為追求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利益而披荊斬棘的善意冒險。(5)社會責任。企業家要主動踐行ESG(環境、社會和公司治理)要求,善待非股東利益相關者。(6)遵法合規。企業家應修煉“四商合一”的素養:自覺信仰與敬畏法律的法商,踐行最佳商業倫理的德商,不斷創新的智商,受人尊敬與信任的情商。(7)團隊合作。公司經營與治理是龐大的系統工程,需要精誠合作的企業家團隊共襄盛舉。董事長或法定代表人自詡為“公司一把手”的觀點是錯誤的,是典型的個人英雄主義情結。(8)民主決策。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決策要符合“程序嚴謹嚴密、內容合法合章”的要求,董監高在參與民主決策時要勤勉履職,理性投贊成票,勇敢投反對票,慎重投棄權票。(9)寬容失敗。2017年9月8日發布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營造企業家健康成長環境弘揚優秀企業家精神更好發揮企業家作用的意見》就強調,“營造鼓勵創新、寬容失敗的文化和社會氛圍,對企業家合法經營中出現的失誤失敗給予更多理解、寬容、幫助”。(10)精準問責。問責中要堅持過錯責任為主、嚴格責任為輔,不傷及無辜,不動輒得咎;要堅持責任自負為主、連帶責任為輔。連帶責任規范要保持統一化與謙抑化,賦予董監高在承擔連帶責任后的法定追償權。
當前,不少企業家普遍反映其苦于苛責久矣:苛責機制一枝獨秀,責任減免機制缺失,利益激勵機制不彰。長此以往,必然抑制百折不撓、拼搏進取、善意冒險、大膽創新的企業家精神,制約新質生產力培育,阻礙經濟高質量發展。沒有合理容錯的配套制度加持,就沒有企業家精神。企業家精神會失靈,但裁判權不應失靈。
遺憾的是,《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只字未提企業家精神,更未將其融化于裁判規則。為弘揚企業家精神,必須建立健全寬嚴相濟、善惡有別、過責相當、精準追責、善意免責、公平減責、寬容失敗、合理容錯的企業家精神友好型裁判體系;要堅持有限責任為主、無限責任為輔;要精準甄別董監高個人責任與公司法人責任,董監高對第三人不負責任為原則、對第三人負責為例外。建議將新《公司法》第191條限縮適用于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
市場經濟發達國家陸續確立了商業判斷規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2023年《G20/OECD公司治理原則》也肯定了其安全港功能。我國是G20(二十國集團)成員與OECD(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主要伙伴,對此不可不察。商業判斷規則的底層邏輯有二:一是法官沒有能力評估高度情境化的商業決策;二是在標準模糊與秋后算賬的偏見之下,機械僵硬地落實勤勉義務帶來的法律錯誤風險會誘導決策者追求投資回報較低的安全項目、拋棄預期回報率較高的風險項目。結果,股東因管理層防御性管理策略而遭受的損失可能大于因阻止管理層偶爾疏忽而獲得的收益。立足我國國情,借鑒國際慣例,即使某商業判斷事后被證明為失誤且給公司造成損失,但只要參與決策者能舉證證明其履職行為符合以下三大要件,仍可免責:一是基于善意(而非惡意)而為;二是為追求公司最佳利益(含近期利益與中遠期利益)而表決;三是在表決前已搜集與分析決策所需信息。商業判斷規則是企業家誠信勤勉履職的護身符,是激勵其開拓進取、冒險探索、創新創業、創造創優的制度秘笈。法官要扭轉以成敗論英雄的思維定勢,抵制成王敗寇的潛意識,拋棄“事后諸葛亮的馬后炮”思維。法官僅擅長法律判斷,不擅長也不宜作商業判斷。只有導入商業判斷規則,才能預防企業家淪為流汗流血又流淚的孤勇者。
利益捆綁是最好的激勵機制,也是最好的約束機制。建議司法解釋確認公司自主建立與可持續發展業績緊密掛鉤的企業家薪酬與股權激勵計劃的有效性,確保民企、國企、外企與混合所有制企業中企業家的法律地位、政治地位與社會地位真正平等,實現規則平等、機會平等、權利平等、責任平等。
控制權是中性詞。善用得法,可修煉為天使;濫用至極,則墮落為魔鬼。對待控制權的司法態度是興利除弊,因勢利導,激濁揚清。雙控人也要善用公司控制權,不得濫用。商業判斷規則與公平追責機制也準用于事實董事與影子董事。雙控人群體中的商人也是企業家。
三
公司法與相鄰法交叉領域爭訟裁判規則的體系化
(一)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之間的無縫對接
第一,要正視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之間相互脫節的現實。公司法是實體法與組織法,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與爭訟法。我國尚無“商法典”,更遑論“商事訴訟法”。《公司法》雖然有31處提及“人民法院”,19處提及“訴訟”,但缺乏完整系統的公司訴訟程序,提及的法院訴訟也是蜻蜓點水。點到為止的作用在于,指引訴訟方向,而非確定操作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訴訟法》)又缺乏針對公司的特別民事訴訟程序。鑒于公司法律關系對程序正義的要求有別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公司法司法解釋理應在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之間架起一座金色的橋梁。遺憾的是,《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尚未觸及《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都忽視的公司特別訴訟程序盲區,致使普通民事訴訟的一般性代替了公司特別訴訟程序的差異化,值得查缺補漏。為提高訴訟效率,建議將股東知情權之訴、公司訴請返還印章與印信資料之訴、股東行使表決權資格案件等納入一審終審的特別程序。
第二,鑒于裁判程序與執行程序之間尚未實現首尾相顧,建議同步整合公司法司法解釋與《執行變更、追加規定》。《執行變更、追加規定》出臺于2016年11月,旨在解決當時的執行難問題,實現“基本解決執行難”的階段性策略目標,因而在多個場合例外允許執行法院突破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與公司獨立法律人格的基本制度,直接追加有關股東為被執行人。雖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股東有權申請復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但這種程序正義的保障力度遠遜于普通民事訴訟。問題是,法院為完成階段性執行目標而推出的追加被執行人的非常態措施不宜常態化、擴大化,更不宜出現“以執代審”的極端現象。債權人固然需要保護,但不得以窒息投資興業為代價,不應貶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權威性與公信力,否則,就會使投資信心產生寒蟬效應。為遏制“難言之隱,一追就靈”的執行程序濫用,《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在涉及揭開公司面紗(第6條)、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第24條)、認繳出資情形下的股權轉讓(第43條)與出資不實場合的股權轉讓(第44條)等四種情形排除《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17條與第20條規定的快速執行程序,但仍未撼動《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的快速執行程序。為凸顯程序正義、尊重期限利益、維護公司秩序,平等保護當事人訴權與抗辯權,建議取消《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破例開辟的針對公司法律關系當事人尤其是股東的追加被執行人程序,盡量將公司爭訟回歸裁判程序。正義的追求必須遵循看得見、摸得著的方式,其要義是民主理性、兩造對抗、充分舉證、精準質證、理性辯論、上訴糾錯、再審監督。
第三,建議司法解釋重申開門立案、凡訴必立的現代司法理念,刪除剝奪不當訴權的司法解釋條款。意思自治會失靈,裁判權不應失靈。《法國民法典》第4條禁止法官以法無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為由拒絕裁判爭訟的理念振聾發聵。法院必須開門立案、凡訴必立。以訴止訴是無奈但迫不得已的選擇。遺憾的是,《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剝奪了某些當事人的訴權。第10條簡單粗暴地選擇“不能請求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的標題,直接暴露出對股東法定權利的冷漠與否定。其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判令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就從根本上否定了股東依《公司法》第62條、第63條、第113條與第114條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與自行召集股東會會議的權利的可訴性,剝奪了具有公益之心的適格股東在權利受侵、公司治理失靈時應有的救濟措施。《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0條脫胎于2019年《九民紀要》第二節第八小節第29點有關請求召開股東(大)會不可訴的裁判思維:“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本質上屬于公司內部治理范圍。股東請求判令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條或者第101條規定的程序自行召開。股東堅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這種觀點既缺乏理據,也前后矛盾。按照歸謬法將其推演下去,圍繞治理與資本展開的公司法律關系都是內部法律關系,缺乏可訴性。既然如此,《九民紀要》緣何僅選擇性否定股東激活股東會與董事會決策機制的權利的可訴性?鑒于起草者無法提供甄別公司治理規則可訴性與不可訴性的標準,建議刪除《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0條,全面尊重各類公司利益相關者的訴權。
第四,建議細化公司調解程序,全面激活公司自治與利益相關者的理性博弈機制。由于法院普遍存在人少案多的壓力,各級法院開始重視多元解紛機制,鼓勵案源分流到調解、仲裁機構,也鼓勵訴前協商與調解機制,更鼓勵庭內調解。《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8次提及“調解”。第58條允許股東代表訴訟的理性調解,要求調解協議須經公司決議通過且由法院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第64條強調注重調解原則,要求法院審理解散公司案件時注重調解,但是對調解的方法論語焉不詳。為確保案結事了、預防全勝全敗的裁判風險,法官應在審判與執行環節創造性地主導發起調解程序、量身定制調解方案、全程促進調解進程,及時打破調解僵局。法官要促成兩造換位思考、登高望遠、舍小得大、握手言和,共同找到互利共贏的和解方案。法律不僅是斗爭、對抗的藝術,也是重建信任、走向合作的藝術。
第五,建議旗幟鮮明地禁止各級法院受理法律行為有效確認之訴,杜絕道德風險外溢。保護訴權是前提,實現無訟是目標。無訟與興訟代表著兩極,既不能以無訟烏托邦為名剝奪當事人訴權,也不能以保護訴權為名縱容濫訴尤其是虛假訴訟。《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既存在不當剝奪某些訴權的偏激缺憾,也存在過度保護某些訴權的極端失誤。例如,第9條既要求法院受理確認公司決議有效之訴,也允許當事人在法院作出確認公司決議有效的裁判后另行提起撤銷公司決議之訴,徒遺疊床架屋之譏:其一,法院既已確認決議有效,又何必慫恿當事人訴請撤銷已被另案裁判確認有效的決議?其二,法院既然有意保護當事人撤銷決議之訴,又何苦慫恿當事人提起天怒人怨的決議有效確認之訴?基于“法無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自治理念,既然沒有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特定法律行為(包括公司章程、公司決議、股東協議、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就應推定其有效。理性善良、光明磊落的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根本無須提起法律行為有效確認之訴,僅需要在必要時提起無效確認之訴或可撤銷之訴即可。
第六,警惕法律行為有效確認之訴的背后意圖。當事人本來無須提起法律行為有效確認之訴,卻執意提起此類訴訟,大概率會存在濫用訴權、追求法外利益的難言之隱與不良動機。司空見慣的亂象是,有些債務人為規避或對抗裁判文書執行、侵害國家或者第三人的權益,經常惡意串通,合謀提起有效確認之訴。這類“拉手訴訟”和“雙簧訴訟”多如過江之鯽,已成法治社會之公害。有人認為,受理法律行為有效確認之訴可以使當事人更安心、行政機關更放心。此說值得商榷。破解當事人不安心、行政機關不放心的心理焦慮的治本之策是,全面建設法治國家、法治政府與法治社會,培育全社會對法治的信仰與敬畏之心。與逐一確認法律行為有效的個案判決相比,惠及萬眾的良法善治(法治)才是最大的定心丸。倘若公司登記機關拒絕、怠于辦理公司決議登記服務,當事人可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民事訴訟,更非確認有效之訴。另外,人少案多、力不從心的法院根本無力歷經兩審終審程序的千辛萬苦,將社會上業已存在且不斷涌現的海量商事行為的合法性與有效性逐一進行司法確認和信用背書。因此,建議法院痛下決心,不再受理股東、董監高等請求確認公司決議有效的訴訟,也不再受理各類法律行為有效確認之訴。
(二)公司法與《民法典》之間的同頻共振
首先,司法解釋要彰顯公司法的商法品性,盡量避免以《民法典》的一般規定代替或蠶食公司法的特別規則。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9月30日發布的《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通知中指出,要“確保司法解釋能最大限度地反映社會共識,與民法典、公司法等相關法律的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民法典》的精神與公司法的精神和而不同,而非等同。通說認為,我國市場經濟法治建設秉持“民商合一”傳統,把許多商法規范納入民法之中。《民法典》從法人制度視角對公司法的設計理念與制度安排進行了提純萃取,重申了公司法作為特別法而優先適用的法律地位。《民法典》第11條強調,“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公司法是調整公司法律關系的靶向藥,而民法是調整公司法律關系的廣譜藥。凡是新《公司法》有特別規定的,一律優先適用,裁判者不應直接穿越適用民法規范。既然公司法是特別法,公司法司法解釋就應聚焦公司法,而非《民法典》。凡是公司法已有規定的,司法解釋可從公司法中直接尋求正當性與合法性依據,不應也不必將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中的每個條款逐一還原為民法的一般原則與一般規則。公司法學界普遍認為,《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民法化色彩過濃,公司法特色未獲得充分彰顯。筆者從之。
其次,司法解釋在運用《民法典》填補公司法漏洞之前應竭盡公司自治法。公司自治法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股東協議、公司治理規則、行業自律規則、商事習慣與商事法理。《民法典》第10條重視習慣的裁判規范功能:“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條同時提及習慣與法理的地位:“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弘揚理性自治精神,若公司法未作規定或規定不明,應優先尋求并適用公司自治法。只有在竭盡公司自治法資源之后,才能補充適用《民法典》。因此,調整公司關系的準據法優先序依次為公司立法、公司自治法、民法具體制度、民法一般原則。若商事習慣不同于民事習慣,應以商事習慣馬首是瞻;若商事法理不同于民事法理,應以商事法理為準。為激活市場無形之手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功能,法官只有在竭盡全部公司法資源而依然無果時,才能例外回歸《民法典》,而不得在未耗盡公司自治法資源的情況下輕易啟動民法規則。
再次,公司自治法并不必然劣后于成文公司法。若成文公司法中的規范為任意性或倡導性規范,而爭訟兩造商人以明示或默示優選公司自治法,裁判者仍應優先適用自治法。對此,《日本民法典》第91條規定了異于任意性規定的習慣的地位:“在不關乎公共秩序的法律規定與習慣不同的場合,若能確認法律行為當事人有意遵守該習慣,則該習慣應當優先適用。”該立法例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則,足資我國鏡鑒。
最后,在竭盡公司法的成文法與自治法資源以后,法官若依然找尋不到裁判依據,可補充適用民法的一般原則與具體規則。一般原則包括平等、自由(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公序良俗與以人為本等內容。具體規則包括但不限于物權、合同、侵權與擔保等內容。
(三)公司法與刑法之間的同頻共振
公司法律關系主體在實踐中經常受困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不公。在實體法層面,存在重刑輕民、以刑代民、以刑廢民、以刑擾民的亂象;在程序法層面,存在先刑后民、以刑拖民、以刑終民、以刑止民的亂象。鑒于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下稱《民營經濟促進法》)第63條要求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遵守追訴期限,禁止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3次提及“犯罪”。其中,第17條規定以犯罪所得財產出資的裁判規則,第32條第3款在提及股權代持合同涉嫌違法且未經處理的情形時要求法院將涉刑案件線索移送有關機關;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但《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對公司法與刑法交叉領域的其他問題未置可否。
為增強我國法律體系與市場經濟法律秩序的系統性、整體性、統一性、協同性、科學性與穩定性,建議司法解釋推動公司法與刑法之間的無縫對接、同頻共振與良性互動,扭轉兩法之間存在的碎片化與孤島化現象。就實體正義而言,要堅持以民為本、民主刑輔的理念;就程序正義而言,要確立先民后刑、刑民并進、和而不同的理念。公司法是前置法、價值法、目標法;刑法是后置法、工具法、手段法。刑法要尊重與保護誠實信用、公開透明、公平公正、多贏共享、包容普惠、可持續、可復制的投資與商業模式。只有尊重并維護公司法秩序的統一性,才能彰顯刑法的權威與價值。
為促進公司可持續發展,要明確追首惡的刑事司法政策,精準鎖定公司背后的實質違法者,預防刑責株連。在企業家涉刑時,要避免誤傷無辜公司。要嚴格區分股東股權與公司物權,尊重股權轉讓的獨立性,法官不得將股權轉讓實質穿透識別為公司的物權轉讓。要落實刑法對民企、國企、外企與混合所有制企業的平等保護,推動侵害國企財產與民企財產的行為同罪同罰。在甄別個人犯罪與公司犯罪時,要采取兼顧公司利益與意志的職權范圍標準。要確保刑法的謙抑性,必須明確罪刑法定、無罪推定與疑罪從無等三大原則。疑罪從無是對無罪推定的傳承與發展,但二者也存在嚴格區別。在對被告行為是否具有必須由刑法制裁的社會危害性嚴重存疑時,法院應宣告被告無罪。只要被告行為介于合法民事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的模糊邊界,就應被確認無罪。疑罪從無可以破解“布袋罪”(如非法經營罪與尋釁滋事罪)被濫用的難題。
(四)公司法與勞動法之間的無縫對接
資本是財富之母,勞動是財富之父。為構建和諧勞資關系,新《公司法》將保護職工權益增列為立法宗旨。為增強公司核心競爭力,該法總則與分則鼓勵工會、職代會、職工監事、職工董事與審計委員會職工代表參與公司民主治理。為確保公司決議的正當性與合法性,第17條第3款要求公司研究決定改制、解散、申請破產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聽取工會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形式聽取職工意見和建議。為實現股東與勞動者利益捆綁,第162條與第163條破例允許公司為推行員工持股計劃而回購股份或提供財務資助。遺憾的是,《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對此一字未提,甚至連“職工”“勞動者”的概念也未提及。為構建股東與勞動者同甘共苦的利益共同體,建議司法解釋推動公司法與勞動法之間的同頻共振。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2日公開征求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第1條曾主張:“用人單位基于勞動關系以股權激勵方式為勞動者發放勞動報酬,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給付股權激勵標的或者賠償股權激勵損失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但因行使股權發生的糾紛除外。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企業界普遍反對,主張勞動者股權激勵屬于商事爭議,仲裁性質是商事仲裁,而非勞動爭議仲裁。一旦當事人選擇商事仲裁,法院就不應重復受理。鑒于社會分歧過大,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5〕12號)刪除了該條款。為回應勞資雙方關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不宜繼續回避爭議,而應在嚴格區分勞動關系與商事關系的基礎上,盡快將股權激勵爭議的受理與裁判納入公司法軌道。
為預防《公司法》第17條第3款陷入空轉,建議司法解釋明確將職工或者工會列入提起公司決議無效確認之訴、不成立確認之訴與可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但所涉決議應限定于公司改制、解散、申請破產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等攸關職工切身利益的特定內容。
(五)公司法與證券法之間的同頻共振
公司法與證券法之間的同頻共振集中體現在上市公司領域。首先,司法解釋要盡量維護而非破壞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之間的共性規則。《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七部分聚焦上市公司的特別規定,但割裂了公司基本制度(尤其是資本與治理)的內在統一性。第37條、第38條認為,非上市公司對賭之債與非上市公司雙控人對賭之債一概有效;而第82條、第83條認為,上市公司對賭之債與上市公司雙控人對賭之債一概無效。這就否定了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一體遵循資本維持原則的同質性,割裂了非上市公司雙控人與上市公司雙控人一體享受契約自由的同質性,抹殺了目標公司對賭之債與雙控人對賭之債在風險外溢方面的不同效果。為興利除弊,建議司法解釋確立穩定透明、公平合理、預期精準、多贏共享的對賭條款二元論裁判規則體系:一是確認公司對賭之債無效;二是適度放開雙控人對賭之債,以解公司融資的燃眉之急。為遏制上市公司雙控人對賭的道德風險外溢、提高雙控人對賭的透明度,可同步激活針對上市公司雙控人對賭行為的行政監管、自律監管、信息披露、行政處罰、民事責任與信用約束等工具箱。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釋要著眼于預防上市公司監管立法對公司法體系的不當蠶食。中國證監會2025年12月5日公布的《上市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公開征求意見稿)》(下稱《監管條例草案》),共計8章74條,細化了證券法中的信息披露規則,擴張了公司法中的上市公司特別規則。新《公司法》有26處提及“上市公司”,包括第五章第五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中的15次,第六章第二節“股份轉讓”中的7次。《監管條例草案》發展了公司法中的治理規則(如細化了董事會秘書制度),但是監管規范的擴張會在客觀上壓縮公司法一般規則對上市公司的普適空間。改善上市公司監管雖有必要,但行政監管不能取代公司治理。行政監管的目的是激活而非窒息公司治理。監管不是萬能的,市場會失靈,監管也會失靈。公司法雖已導入必要的少量公法規范,但主體部分仍是私法規范。
從立法論角度看,“上市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僅系行政法規,屬于證券法的下位法,理應將上市公司監管嚴格限定于證券法授權的框架之內,尤其要精準聚焦信息披露監管,而不應吞噬公司為各類公司(包括上市公司)設計的一般原則與具體規則,尤其是公司治理規則。倘若監管者運用政府有形之手,夯實公司法權威,當然具有正當性與合憲性。早在2007年9月7日,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就公布了《上市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但因不少條款違反公司法基本原理及一般規則,該征求意見稿最后無疾而終。前車之轍,可以為鑒。
就解釋論而言,司法解釋在促進公司法與證券法之間的同頻共振、保持上市公司行政監管的謙抑性方面大有可為。上市公司監管應以尊重與激活上市公司理性自治為前提。司法解釋應筑牢公司法作為上市公司基本法的壓艙石地位,維護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必須共同信守的核心價值與一般規則,預防非必要行政手段取代公司法規則與公司理性自治的矯枉過正現象。
(六)公司法與特定類型企業立法之間的良性互動
在公司的生命周期中,民企、國企、外企與混合所有制企業面臨的機遇、挑戰與風險既有共性,也有個性。為確保特殊類型公司的獨有爭訟獲得公平圓滿解決,建議推動公司法與企業國有資產法、民營經濟促進法、外商投資法之間的同頻共振,既要堅持平等原則,也要關注不同類型公司的差異化爭訟解決方案。
為深化國資國企改革、實現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司法解釋必須推動公司法與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良性互動,要聚焦國有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與國有控股公司)在股權轉讓、股權行使、公司治理等方面的特殊規則。《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47條指引法官在產權交易場所轉讓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時,參照產權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確定“書面通知”“同等條件”等要件,但未對國有公司領域的爭訟裁判作出系統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淡化對國有公司的特殊關注,有助于彰顯國有公司與民營公司之間的地位平等,美中不足的是,未能彌補《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下稱《企業國有資產法》)對公司法一般規則作出特別規定時的可訴性短板。其一,建議明確國家股東權利代理機構的民事主體地位。國務院國資委是國務院特設機構,不是國務院的組成部門、直屬機構或直屬事業單位,其對目標公司行使的權利性質為股權,是民事權利,而非行政權。其二,國資委與目標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等利益相關者之間發生的爭訟是民事爭訟,而非行政爭訟。其三,對國有金融機構行使國家股東權利的財政部本身雖系國務院組成部門與行政機關,但在行使國家股東權利時的法律角色仍系民事主體,而非行政機關。其四,為確保民企與國企之間開展的混合所有制改革行穩致遠,建議明確“程序嚴謹、信息透明、對價公允”的裁判準則與救濟措施。其五,建議系統明確國有股權轉讓的特殊規則,包括未履行產權交易所進場交易規則以及資產評估報告備案規則的股權轉讓與增資擴股的法律效力。《企業國有資產法》第54條要求國有股權轉讓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但由于該規定的法律屬性之爭不絕于耳,與之抵觸的國有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也存在同案異判現象。
為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司法解釋要促進公司法與民營經濟促進法的良性互動。《民營經濟促進法》已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通過的《“十五五”規劃建議》強調,“落實民營經濟促進法,從法律和制度上保障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有效保護合法權益,發展壯大民營經濟”。因此,司法解釋應精準聚焦民營公司尤其是非上市家族公司的特殊問題,包括家族公司治理、股權與控制權的傳承、家族股權信托、家事法與公司法在裁判家族公司糾紛時的規則沖突與正當選擇。《民營經濟促進法》第38條第1款鼓勵有條件的民企建立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第40條要求區分民企生產經營收支與股東個人收支,實現民企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分離。但在實踐中,多數民營公司尚未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股權明晰度與治理水平也參差不齊。法官在裁判復雜案件時要通盤考慮個案中不同民企的差異性。
為增強吸引外資制度的全球競爭力,司法解釋要推動公司法與外商投資法的良性互動。201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的出臺,標志著外企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業已圓滿完成歷史使命,并全部融入現代公司法的歷史洪流。這也正式宣告了外企董事會中心主義治理模式的終結與股東會中心主義治理模式的復興。但在實踐層面,不少外商投資公司在外企三法廢止后的5年過渡期之內依然尚未完全納入公司法軌道。主要癥結是,外企三法時代的董事會是公司權力機構,也是唯一有權修改章程的機構。但是,股東會中心主義治理模式比董事會中心主義治理模式更符合控股股東(而非中小股東)的核心利益。倘若中小股東委派的少數派董事強烈反對,董事會就無法作出終結董事會中心主義模式、引入股東會中心主義模式的決議,因而導致章程修改機制失靈。為打破制度轉型僵局、實現新舊規則的平穩過渡,建議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若董事會逾期未作出修改章程的決議,任何股東均有權直接激活外資公司的股東會決策機制、推動公司治理模式變革。當然,外企三法與公司法之間還有不少規則縫隙亟待司法解釋的彌合。對于外資公司之爭,原則上要按照新老劃斷理念予以裁判,盡量避免新法溯及既往滋生的副作用,只有如此,才能彌合新舊規則之間的縫隙,早日完成公司法統一大業。
四
結語
總體而言,《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體系完整、內容豐富、亮點紛呈,既體現了開門釋法、民主釋法、透明釋法的理念,也掀起了公司法學界的頭腦風暴,對于推進我國公司法現代化功德無量,值得點贊。哪怕在司法解釋正式出臺之前的最后一刻,起草者也仍應秉持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正視與破解《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存在的碎片化難題。
一要增強公司法裁判規則的體系化。既要盡量擴充司法解釋的外延與內涵,也要保持司法解釋的開放性與動態性。羅馬不是一天建成的。由于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不足兩年,其實施效果與裁判需求也尚未充分顯現出來。因此,在短時間內出臺一部大而全的公司法司法解釋既不明智,也不現實。為消除不斷增長的公司爭訟裁判服務需求與滯后的同案不同判的爭訟服務供給之間的根本矛盾,必須保持司法解釋起草的謙抑性、開放性、漸進性與包容性。為鑄造精品司法解釋,必須將大而全的釋法策略轉型升級為小而美的漸進式釋法策略,可優先推出共識條款,并暫時擱置分歧較大的條款,待社會各界深思熟慮以后再有序穩步推出。
二要推進公司法裁判理念的體系化。建議司法解釋在一般條款中畫龍點睛地闡明公司爭訟裁判理念:尊重與保障公司生存權發展權,弘揚股權文化,強化交易安全,保護職工權益,賦能公司社會責任,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弘揚企業家精神,鼓勵公司理性自治,落實“兩個毫不動搖”方針。這些裁判理念相輔相成,不可或缺。由于公司利益相關者權利義務的承擔牽一發而動全身,每一條司法解釋都須兼顧促進公司繁榮、創造股東價值、保護債權人、善待利益相關者、弘揚企業家精神等核心價值目標。司法解釋要善于登高望遠,畫大公司利益共同體的同心圓,提取最大利益公約數,公允對待公司利益相關者的每項合理訴求與抗辯,既要反對厚此薄彼,也要預防價值撕裂與矛盾激化。
三要推進公司法與相鄰法交叉領域爭訟裁判規則的體系化。為推進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完美融合、填補公司訴訟程序規則缺失的短板,司法解釋要促成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之間的無縫對接,健全公司訴訟規則。為充分釋放公司法的正能量、理順公司法與民法和而不同的緊密關系,司法解釋必須促成公司法與民法之間的無縫對接,扭轉司法實踐中的“重民法、輕公司法”的思維定勢。“春江水暖鴨先知”,在運用《民法典》填補公司法漏洞之前,法官應舉證證明其已竭盡公司自治法的檢索。為縱深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法治建設,終結重刑輕民、先刑后民的裁判亂象,司法解釋要促成公司法與刑法、刑事訴訟法之間的無縫對接。為推進公司治理民主化、構建股東與勞動者同甘共苦的公司命運共同體,司法解釋要促成公司法與勞動法的有機融合。為提升上市公司競爭力,司法解釋必須促成公司法與證券法之間的無縫對接,維護公司法作為上市公司基本法的地位。為確保民企、國企、外企與混合所有制企業的實質平等與各得其所,司法解釋要促成公司法與特定類型企業立法之間的有機銜接。為公平化解公司從正常發展階段轉入破產階段的股東與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之間的特殊利益沖突、提高和解與重整的成功率,司法解釋也要推動公司法與破產法之間的有機銜接。在股東權益為正數時,股東是公司背后的剩余索取權人。衡量董監高對公司所負信托義務的核心指標只能唯股東最佳利益馬首是瞻。但是,在公司破產、股東權益歸零或者降為負數時,股東的剩余索取權人地位就被債權人取而代之。此時,衡量董監高或者破產管理人對公司所負信托義務的核心指標只能唯債權人最佳利益馬首是瞻。確保各類債權人足額受償的最佳策略依然是,促成和解與重整(包括預重整)成功,拯救公司生命、康復公司活力,恢復新舊股東的剩余索取權人地位。
立法不易,釋法更難。司法解釋無權造法,只能釋法。司法解釋的角色定位不是為蕓蕓眾生的公司及其利益相關者制定行為規則,而是為法官制定裁判規則。盡管司法解釋的直接用戶是法官,法官運用司法解釋的裁判結果卻直接影響爭訟兩造的輸贏結果。因此,能否公允識別公司及其利益相關者的最大利益公約數、充分萃取商業界與法學界的最大學術共識,考驗著公司法司法解釋起草者的智慧與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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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貿法律評論》系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正式批準創辦的法學理論期刊。本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主管、對外經濟貿易大學主辦,由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經貿法律評論》編輯部編輯。本刊為雙月刊,逢雙月18日出版,國內外公開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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