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常鵬翱(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東方法學》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理論和實務對數據擔保的客體、形態、公示方式和實現路徑頗有爭議。在準確把握數據特性的基礎上,透徹理解數據要素市場的發展規律,同時與擔保物權制度交互對接,有助于妥當處理前述爭議,得出合理的解釋論方案。與數據本身相比,數據產權更適合成為擔保客體,但其應具備特定性。受制于擔保物權制度,數據產權可被抵押但不能被質押,故擔保形態應為數據產權抵押,且其優于數據知識產權質押和數據倉單質押。數據擔保的公示方式是抵押登記,原則上應在數據產權登記機構辦理,并具有對抗力。自力實現應允許當事人約定許可使用;公力實現應允許法院在抵押權人同意的前提下,直接采用強制管理的許可使用方式。
關鍵詞:數據擔保;解釋論;數據產權;抵押登記;對抗效力;許可使用
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以數據產權為擔保客體
三、以抵押為擔保形態
四、以數據產權登記為基礎
五、以許可使用為主要實現方式
結語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數據要素市場的發展,數據的經濟效用愈發得到重視,最典型的表現就是我國不少地方為了滿足企業融資需求,紛紛推出數據擔保。這使得數據的經濟價值得以顯性化,有助于提升企業的資產容量和融資能力、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和融資貴的問題。與此同時,財政部《企業數據資源相關會計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數據會計規定》)允許數據入表,符合條件的數據在企業財務報表中可確認為無形資產或存貨。中國資產評估協會發布的《數據資產評估指導意見》還為數據估值提供了指引。這些措施為數據擔保提供了助力,由此可以合理預測未來數據擔保將愈發常見。
在我國實踐中,數據擔保主要表現為企業以數據為客體向商業銀行設立擔保物權,以獲得融資貸款。從邏輯上講,數據擔保是雙方合意而生的意定擔保物權,適用相關擔保制度即可。但問題在于,《民法典》第386—393條的擔保物權一般規定比較概括和簡略,無法涵蓋數據擔保的具體事項,如數據擔保的客體是數據資產還是數據產權,對此理論和實踐都存在爭議。此類爭議問題還涉及數據擔保的形態(是抵押還是質押)、公示方式(占有還是登記;若為登記,在何處登記,有何效力)以及實現路徑(以變價還是許可使用的收益供債權人優先清償)。這些爭議問題都關乎制度基礎,若解決不好,必然會影響數據擔保的良性發展。
本文試圖對這些問題作出回應。數據擔保是新生事物,盡管《民法典》擔保物權制度未予針對性的明文規定,但其條文內容有相當的彈性。故而,要想穩妥應對,就應在準確把握數據特性的基礎上,透徹地理解數據要素市場的發展規律,同時與法律制度進行適時交互對接,進行“目光的往返流轉”,以查明數據實踐與擔保物權制度之間有無質性裂隙,后者能否全面覆蓋數據擔保,能否為前述問題提供明確的答案。這一過程注重充分挖掘和發揮既有法律制度的潛力,可以為包括數據擔保在內的意定擔保物權提供融貫性的解釋方案,故而是法律解釋論而非立法論。
二
以數據產權為擔保客體
數據和數據產權是密切關聯又相互分離的兩個概念,從理論上講,兩者皆能成為可特定且可變價的財產,都有可能成為擔保客體,成立數據資產抵押或數據產權質押。實踐規范也存在這樣的不同做法,如《廈門市數據資產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5條規定數據資產登記證書可作為融資質押的依據,而《長春市數據產權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長春辦法》)第7條規定數據產權登記證書可為融資抵押提供參考。本文認為,在擔保法律制度的硬性約束下,能成為擔保客體的不宜是數據而應為數據產權。
(一)數據不宜成為擔保客體
首先,數據具有不同樣態,包含著不同利益,未必能成為適格的擔保客體。
一方面,數據的樣態會因語境和場景不同而有差異,國家數據局發布的《數據領域常用名詞解釋(第一批)》指出,數據在不同視角下有原始數據、衍生數據、數據資源、數據產品和服務、數據資產、數據要素等不同稱謂。在這些樣態中,原始數據往往混雜著大量與特定利用目的無關的噪聲信息,只有經過有效過濾、清洗、分箱并嵌入具體應用場景后,方可轉化為具有經濟價值的可用數據。換言之,不具備稀缺性和效用性的數據有時是需要耗費成本進行處理的“污染”或“負資源”,因此很難將其納入財產范疇。此外,未流通利用的數據由符號、代碼組成,本身沒有經濟價值;數據只有在流通利用中才能成為生產要素,其價值才能實現。零星的個人數據就是最好的例證,其主要關涉個人信息等人格利益,所具有的財產價值可以忽略不計。既然缺乏稀缺性、效用性的數據或未流通利用的數據在經濟價值上沒有可度量性,難以被歸入財產的范疇,自然不屬于適格的擔保客體。
另一方面,即便流通利用中的非公共數據具有經濟價值,蘊含著財產利益,也不是純粹的私有財產,因其還包含人格利益和公共利益,這些多元的利益雜糅成為整體,彼此無法分割。對此,誰支配數據并取得其財產利益,誰就應尊重、照料和保護與此相關的人格利益及公共利益。同時為了維護主體的人格價值,防止人格利益的物化,物權客體不能是人格利益,因而擔保客體僅限于財產,而數據顯然與此不符。若不顧及于此,即便數據承載了擔保物權,也不可避免地會與相關的人格利益、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擔保物權的實際效用勢必大打折扣。
其次,擔保客體具有法定性,在形態上包括有體物和財產權,而數據既非有體物也非財產權,無法成為擔保客體。
物權是絕對權,具有排他性,為了把遭受物權排斥的風險控制在合理限度,《民法典》第116條規定了物權法定原則,要求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與此同時,物權是支配權,離不開客體的支撐,故客體是物權的構成要素,對物權種類有重要影響。為了與物權法定原則匹配,物權客體形態應具有法定性,即某種物權客體是什么,要由法律規定。《民法典》第115條把物權客體形態限定為有體物和財產權,故擔保客體只能在此范圍內配置。基于此,雖然《民法典》第395條第1款規定抵押財產是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但其形態應限定為有體物和財產權,此外的其他財產依法不能成為抵押財產。
作為信息的記錄,數據是一種客觀存在,而非人的主觀意念。但與占據物理空間、具有3D屬性的有體物不同,數據既不占據物理空間,也沒有3D屬性,而是在電子形式中表現為由二進制數字0和1組合的比特形式,具有無形性。雖然數據有硬盤、服務器、區塊鏈等載體,可為數據的控制提供技術上的可能,但數據能獨立于某一特定載體而存在,其價值不同于載體的價值,故不能從實物載體的角度把數據定性為有體物。《數據會計規定》第2條亦規定,企業使用的數據資源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確認為沒有實物形態的無形資產。
數據是數據產權的標的物,國家數據局發布的《數據領域常用名詞解釋(第二批)》(以下簡稱《名詞解釋二》)把數據產權定義為權利人對特定數據享有的財產性權利,包括數據持有權、使用權、經營權等。顯然,數據屬于權利客體范疇,因而不能與權利混為一談。在學理中,為了與有體物對稱,將作為物權客體的財產權稱為無體物(resincorporales),但這是形象表達,不能由此把數據歸為財產權這種無體物當中,否則數據和數據產權就應合二為一。
概括而言,即便把數據作為財產,也因其具有無形性,既不屬于有體物,也不是財產權,不在法律規定之列,因而不是適格的擔保客體。
最后,擔保物權是衍生性物權,擔保客體為其提供了基礎權利,而數據無法成為這樣的基礎權利,故其并非擔保客體。
通過約定設立的擔保物權,實質是處分擔保客體的結果,而能被處分的對象只能是權利或法律關系,故而,就算設立動產抵押權,并因此認為抵押財產是動產,抵押權也無非是處分動產所有權的結果,是以動產所有權為基礎權利的擔保物權。就此而言,擔保客體屬于基礎權利,擔保物權是依托于此的衍生性物權。
數據無法成為擔保物權的適格基礎權利。《民法典》第240條把所有權的客體限定為有體物,而數據不是有體物,依法不能承載所有權。更重要的是,由于數據只有在流通利用中才能實現價值,故法律和政策對待數據的基本立場是重動態流通而非靜態歸屬,并未給數據所有權預留空間,如《數據安全法》第7條規定“鼓勵數據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數據依法有序自由流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以下簡稱《數據二十條》)也提出“建立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數據產品經營權等分置的產權運行機制”。顯然,如果將數據作為擔保客體,它不會像動產那樣唯一對應所有權,而是對應著數據持有權、使用權、經營權等形態不同的產權。受制于此,所謂的“數據擔保物權”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要想明確其內涵,就必須指明其客體是數據持有權、使用權、經營權或其他權利。前文已說明數據僅為數據產權的標的物,二者無法同義等置,故而,數據并非能直接衍生出擔保物權的基礎權利,無法成為擔保客體。
(二)數據產權能成為擔保客體
數據產權抽取并固化了數據的財產利益,是學理和實踐公認的財產權,符合擔保客體的財產性和法定性要求;數據產權能成為衍生出擔保物權的基礎權利,且在承載擔保物權時,其形態是明確、具體、確定的,符合擔保客體的特定性要求;從《名詞解釋二》對數據持有權、使用權、經營權的界定來看,它們沒有不能流通的內在限制,符合擔保客體的流通性要求。綜上所述,數據產權完全有資格成為擔保客體。在此基礎上,把數據產權作為擔保客體,還有以下良性效用。
首先,擔保是保障債權實現的重要手段,把數據產權作為擔保客體,符合擔保融資實踐的需求。
擔保具有從屬性,其以確定的主債權或最高債權額為設立前提。為了確保債權實現,主債權或最高債權額往往與擔保客體的價值有正相關關系,前者愈高,后者的價值就應愈大,因而擔保客體的估值對設立擔保至關重要。這一點在商業銀行擔保融資中尤為明顯,根據《商業銀行法》第36條第1款以及原中國銀監會《商業銀行押品管理指引》第28-31條,只有擔保客體估值明確,商業銀行才能按照一定的抵質押率確定具體的貸款數額,擔保融資才有可能發生。
從名義上看,評估機構估值的對象是數據資產而非數據產權,但從《數據資產評估指導意見》第12-14條可知,評估機構對數據資產的估值除了關注數據的信息屬性、價值屬性等,還應關注數據產權,并根據評估目的、權利證明材料等來確定評估對象的權利類型;同時,估值還應根據數據資產的隨應用場景、用戶數量、使用頻率等變化而變化。毫無疑問,數據產權在數據資產估值中起著核心的變量決定作用。比如,同一數據可承載持有權、使用權、經營權等不同種類的數據產權,而每類產權的估值并不相同。又如,同一數據可承載分屬不同主體的同類數據產權,例如A電力公司把供電數據分別許可給B、C兩公司使用,后兩者均有使用權,但因應用場景等具體條件不同,這兩個數據使用權的各自估值也會不同。由此可知,數據資產估值實際就是數據產權估值。既然如此,宜只將數據產權作為擔保客體,以符合擔保融資的實踐需求。
其次,數據具有可并行利用、不確定等特性,把數據產權作為擔保客體,有助于數據的流通利用。
與有體物不同,數據有無形性,因此很容易復制,同一數據可輕易地記載于不同載體,進而不同主體能各自獨立、非競爭性地對其同時并行利用,如上例中的供電數據能被不同公司同時使用。特別是在大數據時代,數據的價值隨利用頻率的提高和規模的增大而有更高程度地實現,同一數據被越多的人同時并行利用,其價值就愈大。以數據產權為擔保客體,能順應數據的可并行利用特性。如上例中B、C兩公司的使用權雖然都指向同一數據,但相互獨立,故B公司以其數據使用權向D銀行設立擔保,并不會影響C公司的數據使用權,從而有利于數據價值的最大化。
與此同時,數據的價值因利用而得以彰顯,這意味著數據不是一成不變的靜態存在,是因利用而動態變化的,數據的價值和狀態因此具有變動性。此外,數據的描述是否準確、內容是否真實、來源是否合規,僅從其自身無法判斷,需要相關證據證明,就此而言,數據具有不明確性。前述的變動性和不明確性表明數據有不確定性,這無疑會增加交易的不確定性,不利于數據有序、高效的流通利用。為了增加交易的確定性,既應把數據的變動性控制在合理限度內,又應以合理的機制來證明數據的準確性、真實性和合法性,還應將這些信息進行公示,以便公眾知曉。實現這一目的的適宜手段就是數據產權登記,如《深圳市數據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深圳辦法》)第15條規定,在登記前要確定數據來源、數據規模、所屬行業(或領域)、覆蓋地區、時間跨度、真實性、合法性等情況。顯然,經過數據產權登記的制度性甄別,數據變動頻率或范圍得以明確,數據的準確性、真實性、合法性也得到了可靠的保障,因而數據得以確定、產權得以明晰,從而可以節約交易成本、提高數據流通利用效率。融資擔保是數據流通利用的形式之一,以登記的數據產權為擔保客體,債權人無需再投入成本來甄別數據如何變動、是否準確、真實、合法等一系列問題,具有高效性。若非如此,假設以數據為擔保客體,債權人會面臨上述一系列問題,顯然不利于數據的高效流通利用。
最后,把數據產權作為擔保客體,能充分利用既有的法律制度,降低法律適用的成本,避免造成制度資源浪費。
數據產權是財產權,完全能適用既有的財產權擔保法律制度。特別是隨著數據產權登記制度的推廣普及,建立了相應的登記公示平臺,把數據產權作為擔保客體,既便于數據高效流通利用,還能充分發揮數據產權登記的制度效用。例如,根據登記記載,能便利地確定數據產權上有無擔保;在存在多個擔保時,也能根據記載時間的先后,便利地確定擔保順位。若非如此,假設以數據為擔保客體,由于其非法定擔保客體,將出現法律調整的空白,需花費成本新增相關制度,同時現行可用的財產權擔保制度會因閑置而產生浪費。
從學理上看,對數據載體的技術控制屬于準占有,它可作為數據的公示機制,基于此完全能參照適用動產質押制度。不過,數據很容易復制,同一數據會有不同載體,即便事實上控制了某一載體,也不意味著準占有人排他性地支配了數據,因而無法準確判斷是否設立了數據質權。而且,即便數據與其載體是唯一對應關系,質權人控制載體客觀上會使出質人及他人難以利用數據,從而抑制數據價值的實現,與擔保旨在推動數據流通的功能完全相悖。與此不同,數據產權登記以數據產權而非數據為記載對象,以數據產權為擔保客體,可充分利用既有法律制度,既能依托登記判斷有無設立擔保,還不會妨礙同一數據上具有先后順位的多次擔保,也不影響擔保客體轉讓給他人或交由他人使用,數據的價值得以充分實現。
三
以抵押為擔保形態
我國擔保形態明確區分了抵押和質押,在擔保客體為數據產權的基礎上,數據擔保應為抵押還是質押,學理上頗有爭議。實踐中同樣如此,《長春辦法》第7條規定了融資抵押,《財政部關于加強數據資產管理的指導意見》則指出“探索開展公共數據資產權益在特定領域和經營主體范圍內入股、質押”。對比而言,由于數據產權能成為抵押財產而不能成為質押財產,抵押符合基于數據特性的產業邏輯,也更有經濟合理性,故應以抵押為擔保形態。
(一)數據產權能成為抵押財產而不能成為質押財產
1.數據產權能成為抵押財產
抵押是我國最重要、最常見的擔保形態,其地位非質押所可比擬。《民法通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就僅規定了抵押形態。正因為抵押在擔保中具有重要地位,故我國民法對抵押財產范圍的態度相當謹慎。《擔保法》第34條第1款將其嚴格限定為“依法可以抵押”的財產,體現了法未允許即不可為的立場。不過,這一立場無法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生活需要,嚴重阻滯了融資擔保的順利開展,《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因而改采法未禁止即可為的立場,規定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均可作為抵押財產,《民法典》第395條第1款亦采此立場。
法未禁止即可為的立場符合實踐需求,可抵押的財產權范圍也日益廣泛。比如,在承包地“三權分置”改革中,土地經營權可以抵押,《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7條確認了這一改革成果,使其得以切實應用。又如,國有農場、林場等對農用地享有的使用權,因農用地具有巨大經濟價值且可變價,能成為抵押財產,故《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農墾改革發展的意見》對此加以確認。這些事例表明,作為抵押財產的財產權范圍會隨經濟實踐發展而擴展。從比較法角度來看也能發現同樣的規律,如日本的抵押財產范圍從原先的不動產、地上權、永佃權逐步擴及動產、林木、財產集合體等。
正因為《民法典》對抵押財產范圍持開放態度,而法律、行政法規又未禁止數據產權抵押,故其與前述財產權一樣可歸為抵押財產。
2.數據產權不能成為質押財產
權利質押的客體范圍則不盡相同,我國民法對此一直嚴格秉持法未允許即不可為的立場,只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財產權才為適格客體,自《擔保法》第75條到《物權法》第223條再到《民法典》第440條無不如此,業已形成穩固傳統。從理論上講,法律滯后于社會發展,隨著經濟生活的需要,可質押的財產權會超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此時可以根據《民法典》第10條以習慣來填補漏洞。但習慣需受到司法的約束,對于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可質押的財產權,雖然地方性法規或規章規定能辦理質押登記,但為交易安全起見,除非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會議紀要等方式將其認可為習慣,否則即便登記,也不發生物權效力,至于沒有地方性法規或規章為依據的權利質押更是如此。顯然,我國權利質押客體具有嚴格的法定性,其依據要么是法律、行政法規,要么是被最高人民法院認可的習慣。
《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表明,《民法典》并不具體調整數據產權,因而數據產權不可能被《民法典》規定為質押財產,實際上《民法典》第440條列舉的權利質押客體也不包括數據產權。至于其他法律,與數據直接相關的《數據安全法》亦未明確規定數據產權可以出質,但該法第7條規定“保障數據依法有序自由流動”,鑒于融資擔保是數據流通的重要形態,由此似可推論出該法允許數據產權出質。不過,《數據安全法》的前述規定相當概括、具有原則性,且解釋空間極富彈性。盡管有法院裁判指出,根據該條款,對于不屬于國家秘密、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的數據,應允許自由流動,非因法定事由不應過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數據壁壘”“信息封閉”,但這種理解與判斷數據產權可否出質并無關聯。更為關鍵的是,前述規定本身是引致性規定,即便把數據產權質押看成數據“有序自由流動”的表現,也要“依法”——依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來確保,但是目前任一法律或行政法規都沒有相應規定。此外,到目前為止,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把數據產權質押認可為習慣。總而言之,把數據產權作為質押財產,與權利質押客體嚴格法定的法律立場相悖,這使得數據產權質押失去了正當性根基。
從應然的角度講,擔保的根本功能是促成交易、融通資金,相應地,只要是可流通、能變價的財產,且法律、行政法規未予禁止,就不妨成為擔保客體,只有這樣才能滿足經濟需求。《擔保法》第34條第1款、《民法典》第440條的立場固化和閑置了財產的經濟價值,無益于交易進展。正因此,《中國銀保監會、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推動動產和權利融資業務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指出,應當“科學合理拓寬押品范疇”,銀行機構可根據自身業務開展情況和風險控制能力,將符合押品條件的貨權、林權等權利納入押品目錄。
不過,《民法典》第440條畢竟是有效的實證法,其立場和內涵無論如何解釋都不可能與第395條第1款等同。在這樣的剛性約束下,數據產權不能成為質押財產,只能成為抵押財產,這樣就不會面臨違背客體法定性的詰問,也符合科學合理拓寬擔保客體的政策導向。
3.數據知識產權不能成為質押財產
數據知識產權是數據產權之外的概念,其以有智力成果屬性的數據為客體,《北京市數據知識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北京辦法》)等地方規范對此予以了明確。《民法典》第440條第5項規定,可轉讓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屬于質押財產。據此,既然數據產權不能質押,不妨以數據知識產權作為質押財產,《北京辦法》第15條等就規定了相應的質押登記。不過,數據知識產權能否成為質押財產高度存疑,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知識產權的客體具有法定性,數據無法歸為其中。
數據往往被當成作品,若其具有獨創性,則承載著作權;反之,則成立鄰接權。問題在于,機器生成的數據在語義層面未體現作者的獨創性,僅涉及既有的人或事,因而很難成為有獨創性的作品,而《著作權法》又限定了鄰接權的具體形態,并不包括沒有獨創性的數據,這使得數據不能成為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作品。
與此同時,在實踐中,交易記錄、經營信息等有商業價值的企業數據均不公開,且有保密措施的保護,處于秘密狀態。這些數據可歸為商業秘密,因而《北京辦法》第2條規定其可成為數據知識產權登記的對象。然而商業秘密不能涵蓋所有的數據,公開數據以及沒有商業價值的不公開數據就不是商業秘密。除了這樣的范圍限制,更關鍵的是把數據作為商業秘密,實際是要求企業強化對數據的保密措施,這客觀上會導致數據獨占和壟斷,不符合促進數據流通利用的立法目的。據此,數據不宜納入商業秘密的范疇。
在《民法典》第123條列舉的7項知識產權客體中,數據不屬于作品和商業秘密,更不是其他客體。除了前述列舉,該條第8項還兜底規定了“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但其需要有抽象的精神創造物的智力成果屬性,而數據并無這樣的屬性,它只是具體存在的對客觀世界的描述,加之目前尚無法律把數據作為知識產權的客體,故數據并非法律規定的其他知識產權客體。
第二,從內涵上看,數據知識產權和數據產權實質相同。
由于數據并非知識產權客體,因而數據知識產權這一概念的正當性頗值商榷。即便著眼于地方規范的用語來假設該概念成立,其與數據產權的內涵也沒有根本差異。在數據的智力成果屬性并不突出或可予忽略的情形下,套用《山東省數據知識產權登記管理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山東辦法》)第3條對其的界定,數據知識產權就是對數據“享有的自主管控、加工使用、經營許可和獲得收益等權益”。這些權益完全能分解為數據持有權、使用權或經營權,從而與數據產權實質相同。實踐中,數據知識產權登記和數據產權登記所需提交的材料基本相同,如《北京辦法》第5條規定的材料包括登記對象名稱、所屬行業、應用場景、數據來源以及集合形成時間、結構規模、更新頻次、算法規則、樣例數據等,這與《深圳辦法》第15條、《長春辦法》第15條等規定的材料基本重疊,一定程度上印證了數據知識產權和數據產權的實質相同。既然如此,數據知識產權亦不能成為質押財產。
此外應附帶提及的是,即便認為數據知識產權是質押財產,既有的公示機制也不一定能支持數據知識產權質押,使其具有物權效力。《民法典》第444條第1款規定知識產權質權在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由法定機關按照法定程序辦理的出質登記是法定且唯一的公示形式,但實踐中的公示形式并不唯一,如《山東辦法》第23條規定“備案登記”、《四川省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辦法(試行)》第19條規定“備案”,它們與數據知識產權其他登記的程序并不完全一致。在這種情況下,即便辦理數據知識產權質押備案登記或備案,也無法設立質權。
(二)數據產權抵押符合基于數據特性的產業邏輯
正如《北京辦法》第1條所言,包括質押登記在內的數據知識產權登記旨在促進數據要素高效流通利用,但法律對知識產權質權的限制會導致數據知識產權質押背離數據自身的特性以及數據產業邏輯,從而與前述制度初衷背道而馳。具體而言,《民法典》第444條第2款規定,除非另有約定,出質的數據知識產權不能許可他人使用。該條款著眼于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常見知識產權的特性,意在防止因許可使用而弱化知識產權的價值,以免損害質權人。但數據特性恰好相反,如前所述,數據價值與其利用頻次、廣度正相關,利用者愈多,說明其市場需求愈大、價值愈高,限制許可使用只會削弱而非強化數據知識產權的價值,從而會影響擔保實現。而且,基于前述特性,數據企業除了自己利用數據,大多還以許可他人使用的方式來取得收益(如使用費、數據增值等),這構成了數據產業邏輯,并以此搭建了數據產業的基礎生態模式,企業因融資需要提供數據擔保,亦無法改變或脫離這種模式,否則會影響整個數據生態鏈的正常運行。
此外,同樣為了促進數據要素高效流通利用,上海數據交易所提出數據資產通證化的設想,并推出了DCB(Data-Capital bridge)數據資產架構。學理將其中涉及的融資擔保理解為數據倉單質押,即數據企業把確權的數據資產存放在數據倉儲機構,后者開具數據倉單作為可信憑證向金融機構融資。這種擔保與基于數據特性的產業邏輯也不相符。倉單與以動產為標的物的倉儲合同掛鉤,該合同以存貨人交付標的物給保管人為必要,但數據具有無形性和易復制性,其備份于多個載體屬于業界常態,即便數據企業把某一數據載體交給倉儲機構,也不表明后者必然獨占控制數據,倉單質權能否成立頗值懷疑。更重要的是,倉儲合同的履行要求是存貨人不能占有、使用標的物,而數據不僅有因利用而保值增值的特性,還是數據企業的核心資產和經營資源,是其存續發展的根基。若數據企業因融資需求而不能自行利用數據,無異于因噎廢食,與數據產業邏輯完全相悖。若想順應基于數據特性的產業邏輯,應允許數據倉單出質人繼續利用數據,但這樣的質押已非《民法典》規定的倉單質押。
與數據知識產權質押和數據倉單質押相比,數據產權抵押不要求抵押權人排他性地控制數據,抵押人既能自己利用數據,也能許可他人使用,與基于數據特性的產業邏輯完全吻合。
(三)數據產權抵押更有經濟合理性
根據《民法典》第444條第2款,在數據知識產權質押方面,出質人與質權人可通過約定創設出質人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數據知識產權的例外,由此會產生交易協商成本。與此不同,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抵押財產是抵押人的法定權利,無需通過特別約定來維系,因而沒有協商成本。兩相對比,數據產權抵押的經濟成本更低。
此外,與數據產權抵押相比,數據倉單質押也有成本劣勢,因其以數據確權為前提,而實踐中最具權威性的數據確權就是數據產權登記。既然如此,以登記的數據產權為客體辦理抵押登記,既有便捷性,又能最大程度地實現擔保。否則,既要通過數據產權登記確權,又要在倉儲機構開具倉單后再通過交付紙質倉單或登記電子倉單來設立質權,成本無疑更高。
四
以數據產權登記為基礎
雖然《民法典》對抵押財產的范圍持開放態度,但抵押登記制度主要針對數目有限的抵押財產:第一,房屋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的財產權,以不動產登記為基礎:依照法律規定,登記或為產生設權力的強制要件(如房屋抵押登記),或為具有對抗力的任意要件(如土地經營權抵押登記)。第二,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以各自相應登記為基礎,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一般動產則登記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以下簡稱統一登記),動產抵押登記均具有對抗力。數據產權抵押在上述制度中無法對號入座,這將產生兩個問題:一是應在哪里登記,二是登記有何效力。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數據產權抵押原則上應以數據產權登記為基礎,由數據產權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同時抵押登記應具有對抗力。
(一)以數據產權登記機構為抵押登記機構
從理論上講,數據產權登記機構和統一登記機構都能辦理數據產權抵押登記,但學理對此有不同的選擇方案。通過對比這兩種登記運作的實際情況可知,數據產權抵押登記應由數據產權登記機構辦理。
首先,數據產權登記是與數據要素市場配套的基礎設施,意在促進數據高效流通和充分利用。為了實現該任務,根據《深圳辦法》第15條、《長春辦法》第15條等規定,只有描述準確、來源合規、內容真實、產權明確的數據才能登記。如前所述,登記的數據產權是具體確定的,從數據名稱、結構、場景、示例、更新頻率到權利人、權利種類、內容等,均有確切的、公開的記錄,這既能使抵押權人便宜地了解必要信息,以決定是否進行融資交易,其也與數據價值評估的要素高度吻合,為抵押權人確定抵押率提供了可靠依據。而且,通過合理審慎的審查,登記的數據產權不僅與真實權利高度一致,還不會損及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的品質保證,是適格的抵押財產。
統一登記采用聲明登記制,抵押財產完全由當事人自行描述,且只要達到能合理識別的程度即可,并沒有統一標準,由此抵押的數據產權實際上是DIY的結果,其描述是否準確、來源是否合法、內容是否真實,都屬于未定之天。在這種機制下,數據產權的品質沒有任何保障,其是否屬于適格的抵押財產不得而知。由于數據產權抵押是數據要素市場的有機組成部分,而在統一登記機構登記的數據產權抵押沒有品質保證,這顯然無益于市場有序發展,因而不足為采。
其次,數據產權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需要合理審慎地審查申請材料。這就會產生人、財、物方面的成本支出,而統一登記由當事人自助辦理,只要電子登記系統接受申請,數字登記即告完成,看上去更為高效。但實則不然,兩者的成本相差無幾。《深圳辦法》第14條、《長春辦法》第14條規定了登記連續性,即只有先辦理首次登記,才能再辦理其他登記。首次登記事關數據產權的準確性、真實性、合法性、正當性,的確費時費力,因而成本較大。不過,正因為首次登記確證了數據產權,當事人在申請抵押登記時,便無需描述抵押財產,只要指明數據產權的登記編號即可;登記機構也無需再審核數據產權,只要核對當事人是否以該數據產權為客體申請抵押登記即可。在實踐中,數據產權登記機構基于信息系統辦理登記,該系統可設置自行識別的相應參數,當事人一經申請,系統就能即刻給出結果,這種流程與統一登記沒有實質差異。
從邏輯上推論,數據產權抵押登記以首次登記為基礎,而后者花費了大量成本,統一登記沒有這樣的成本支出,似乎更有經濟合理性。不過,從登記的成本收益整體來看,這種推論不能成立。盡管數據產權首次登記確有成本,但它惠及后續的抵押等交易,抵押權人、數據需求方等主體因此無需再探尋信息以辨析產權,從而能節約交易成本。而且,同一數據產權的后續交易次數愈多,成本內化的程度就愈高,所產生的收益就越大。比如,A公司的數據使用權抵押給B銀行后,可再予抵押,也能許可給他人使用,還能轉讓,由于A公司的數據使用權首次登記高度可信,后續交易者無需再進行探查和辨析,這種收益會隨交易量增加而增加。與此相反,統一登記雖然沒有首次登記的成本,但它僅有警示作用,僅能表明數據產權可能被抵押,至于該產權是否真實、抵押是否確實存在,要由關聯方自行探尋和辨析,由此會產生成本。該成本是逐人逐次發生的,要由抵押權人或數據需求方承擔,抵押或其他交易次數愈多,成本就愈高。比如,A公司欲將數據使用權抵押給B銀行,后者需先對該使用權加以探查和辨析,在統一登記后,該使用權再被抵押、許可給他人使用或轉讓的,還要對該使用權的可信度、抵押的存續性進行逐人逐次地探查和辨析,成本由此隨交易量增加而增加。
最后,擔保登記機構的設置應遵循成本優化原理,即出于界定權利、行政管理等實際需要,擔保客體有登記機構的,因其已充分掌握客體的相關信息,由其辦理擔保登記最為準確、高效,故其同時是擔保登記機構。不顧于此,再分設不同的登記機構,就是不必要的資源浪費。統一登記機構的設置體現了前述原理,《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第2條第7項規定,統一登記的擔保類型排除機動車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債券質押、基金份額質押、股權質押、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質押。據此可知,只有不存在相對應的登記機構的擔保客體才須統一登記,反之則在各自登記機構登記。數據產權有登記機構,按照成本優化原理,其抵押應在同一機構辦理。
(二)抵押登記具有對抗力
登記是數據產權抵押的強制要件還是任意要件,是產生設權力還是對抗力,對此存在諸多爭議。從以下理由來看,數據產權抵押登記應具有對抗力,即其是任意要件,抵押權在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不登記不影響抵押權的設立,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首先,與實體的有體物不同,財產權是抽象的,而有體物和財產權均能作為物權客體,為了使它們在法律制度中和諧有序,人們常把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套用于財產權。據此,標的物為不動產的財產權具有不動產屬性,如盡管對于土地經營權是債權、物權還是其他權利存在不同認知,但根據自然資源部《不動產登記規程》第7.7條,它和不動產一樣可辦理不動產登記。相對地,包括數據產權在內的其他財產權具有動產屬性,屬于動產性權利,應參照適用動產抵押規則,抵押登記因而具有對抗力。
其次,我國數據交易先于產權登記,場外交易多于場內交易,且數據產權不僅會因加工處理等事實行為而客觀發生,還能被不同主體平行享有,受這些因素的約束,《深圳辦法》《長春辦法》等規范實質上賦予了數據產權首次登記、許可登記、轉移登記等以對抗力。從制度協調的角度看,抵押登記依托于這些已有登記,且抵押與許可使用、轉讓一樣都屬于數據流通,都是權利人處分數據產權的表現;加之抵押權的實現采用有償轉讓或許可使用的方式(如后文所見),故數據產權抵押登記和前述登記效力應保持一致,否則會出現悖論。比如,A公司的數據持有權雖未首次登記或無后續登記,也能許可B公司使用、轉讓給C公司或抵押給D銀行。若非如此,在數據產權的首次取得、許可使用或轉讓時,登記具有對抗力,但抵押登記卻為設權力,因此前例的結果就是,未登記不影響A、B、C三公司的權利取得,但沒有首次登記和抵押登記,D銀行就不能取得抵押權。這將會導致法律評價的不一致,既有違相同事物相同評價的自然正義,又為數據產權抵押設置了不必要門檻,妨礙了數據價值的最大化。
再次,我國雖有海量數據資源,但存在數據要素配置效率低、市場化程度低、流通不暢等問題。在我國數據交易市場中,場外交易量大且粗放,《數據二十條》對此的策略除了“規范引導場外交易”外,還有“培育壯大場內交易”,以提高數據交易的整體品質,達到數據高效流通的目的。不過,與場內交易緊密掛鉤的數據產權登記是后發的,它雖然有確證數據產權、保障交易安全的優勢,但畢竟為時較短,還需進一步驗證和推廣,并在此過程中逐步改變場外交易慣性。換言之,受制于客觀因素,通過數據產權登記來提升數據交易的品質,無法畢其功于一役,不能強制所有的交易都必須登記,只能經由具體交易者的一次次選擇,使登記在數據市場中具有普遍的美譽度,它才能成為市場汪洋大海中的燈塔,吸引更多的交易者借其光而通行。著眼于此,數據產權登記才應具有對抗力而非設權力。基于同樣的道理,數據產權抵押登記也應有對抗力,以此吸引更注重交易品質和安全的債權人積極辦理登記,以增強抵押權的效力。
最后,我國數據交易實踐中辦理登記的場內交易和未經登記的場外交易并行,在此情況下,一概要求只有辦理首次登記的數據產權才能辦理抵押登記,并不完全切合實際。在當事人不愿辦理首次登記,抵押權人對數據產權又予認可的情形下,不妨由抵押權人自行辦理統一登記,該登記與其他動產抵押登記一樣有對抗力。據此,同為數據產權抵押,由數據產權登記機構辦理的抵押登記也理應具有對抗力,否則會導致制度失調。
至于可對抗的第三人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有明確規定,可以參照適用該規定,在既未在數據產權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也未統一登記時,數據產權抵押權不能對抗善意的數據產權受讓人或許可使用人,也不能對抗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采取執行措施的債權人,還不能對抗破產債權人。不過,在統一登記與數據產權登記機構的抵押登記有沖突時,由于前者不能推定數據產權及其抵押權真實存在,而后者有這樣的推定力,故前者效力弱于后者,應以后者為準,如統一登記顯示A公司的數據持有權抵押給B銀行,但數據產權登記顯示該持有權歸C公司,并抵押給D銀行,就應推定數據持有權歸C公司,D公司對此享有抵押權。
還應提及的是,對于新型財產權擔保,《擔保制度解釋》第63條規定,“當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記機構依法進行登記,主張該擔保具有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此,官方釋義書以權利質押登記的設權力為依托展開說明,結論是新型財產權擔保登記應有設權力。但是不能據此認為數據產權抵押登記不具有對抗力,因為登記效力事關重大,需綜合社會觀念、市場環境、產業邏輯以及政策引導等諸多因素加以確定,無法一概而論,以《民法典》新設的土地經營權和居住權為例,它們雖均為不動產權利,但前者中登記為對抗力,后者中登記則為設權力。與此同理,盡管數據產權與信托受益權、出租車經營權等同為新型財產權,但其擔保形態為抵押而非質押,不能將權利質押登記的效力套用到抵押登記,否則就不符合實踐需求,會成為交易的阻礙。而且,從字面上看,《擔保制度解釋》第63條的“物權效力”并非僅能理解為設權力,還可理解為對抗力。故而,對數據產權抵押適用該條規定,結論應是未辦理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五
以許可使用為主要實現方式
《民法典》第410條對抵押權的實現規定了自力和公力兩種路徑,前者即“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后者即“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折價、拍賣或變賣都是有償轉讓抵押財產的變價方式,不能作為數據產權抵押權的主要實現方式。首先,無論抵押權人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還是其他主體,只要不是專業的數據企業,就既沒有保有和維護數據的專業人員、設施和技術,也沒有持有、使用或經營數據的實際需要,通過折價取得數據產權對其沒有經濟必要性。其次,我國數據流通的主要形式是有償的許可使用。在此前提下,數據的價值受制于應用場景,有匹配需求的買家可遇不可求,這進一步壓縮了拍賣或變賣數據產權的空間,而公共數據的受讓主體還有嚴格限定。綜合這些因素來看,拍賣、變賣并非實現數據產權抵押權的理想方式。而且,與有體物不同,數據的價值會隨時間推移呈現出顯著的非線性變化特征,特別是其價值減損并非物理意義上的損耗,而是受制于信息時效性與技術迭代速度,如預測性數據可能在極短時間內價值歸零,而沉淀的歷史數據卻可能在長周期分析中持續保值。這種非線性的價值變動特征決定了在數據產權抵押權實現時,長周期的拍賣、變賣極易產生部分數據價值急劇貶值的風險。顯然,通過變價來實現數據產權抵押權并不可行,必須另辟蹊徑。由于數據價值因利用而得以實現,基于這種特質,通過許可他人使用數據,以使用費的收益來清償債權,就成為實現數據產權抵押權的現實選擇和主要方式。
(一)自力實現中的許可使用
從法理上看,抵押權的實現是抵押權最主要的效力,是抵押權人的權利,其實現方式因此構成抵押權的內容,按照物權法定原則,這一實現方式應由法律規定。在這種理解下,《民法典》第410條對自力實現所列舉的三種方式(折價、拍賣、變賣)具有封閉性,當事人須在其中選擇,法律未規定的許可使用因而不能成為自力實現方式。
然而,前述見解不能成立。首先,抵押權人在法定條件下有處分抵押財產的權利,由此來支配并實際取得抵押財產的經濟價值,以確保優先受償。只要能落實優先受償這一根本任務,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應有處分自由,至于如何處分不在法律限定的范圍內,否則不利于抵押權的實現。《民法典》第410條只是例示了常見的三種自力實現方式,不應有封閉性。其次,抵押權人的處分權行使不是單向度地僅指向其自身利益,同時還要協調平衡抵押人的利益,對此,《民法典》第410條強調了雙方協議。既為協議,實現方式可自行協商,約定有償許可他人使用抵押財產,以使用費的收益來清償債權,自無不可。
實踐中確有這種需求。比如,土地經營權的流轉市場規模有限,通過變價難以實現土地經營權抵押權,以租賃形態出現的許可使用因此有很強的現實性,與此相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7條未明確自力實現的具體方式,以便在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數據擔保自力實現同樣如此,浙江省地方標準《數據知識產權質押業務規范》第11.4條明確指出了許可使用方式,即依據當事人雙方的約定,出質人與第三方簽署知識產權排他性許可協議,所得價款用于對質權人的清償。
根據《民法典》第410條第1款,許可使用的約定不能損害其他債權人,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同意使用人支付遠低于市價的使用費,就實質上削弱了數據產權的經濟價值,會影響后順位的抵押權實現或一般債權的清償,其他債權人能請求法院撤銷該約定。
(二)公力實現中的許可使用
公力實現要借助法院的司法強制力,而法院審判和執行須依法進行。《民法典》第410條對公力實現方式僅規定了“拍賣、變賣”,沒有采取許可使用等其他方式。從依法從事司法行為的角度來看,許可使用的公力實現方式看似于法無據,實則不然。因為《民法典》第410條并非抵押權公力實現的完整規定,具體的實現方式須根據法院執行規范而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90條對此提供了依據。
具體而言,《民法典》第410條的公力實現規定只表明法院可根據抵押權人的請求來實現抵押權,至于還有誰能請求、如何請求、法院如何回應以及如何實現抵押權等后續問題,需由民事程序法解決。《民事訴訟法》第207-208條規定的“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與《民法典》第410條的公力實現規定直接銜接。從《民事訴訟法》第208條可知,法院支持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請求的裁定,產生了執行名義,在抵押權人依據該裁定向法院申請執行后,要想使執行行為正當化,法院應依據執行規范來推進。執行最常見的處置措施是拍賣、變賣,但它們的運作成本較大,也不一定有匹配的買家。為了使債權切實受償,《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90條規定了強制管理,即在執行財產無法拍賣或變賣時,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在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法院可將財產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與日本曾經把強制管理限制于一般債權執行,不能適用于擔保物權執行的做法不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90條沒有這種限制,因而其能適用于抵押權的公力實現。
由上可知,強制管理以執行財產無法拍賣或變賣為前置條件。對變價容易的抵押財產,這一前置條件應以經歷強制拍賣或變賣程序為標志,但數據產權抵押無需這樣。因為如前所述,目前數據轉讓并不常見,數據產權買賣市場尚不成規模,數據產權的強制拍賣或變賣大概率會落空。既然如此,則無必要強制拍賣或變賣,否則除了浪費成本,別無他益。基于這樣的現實考量,在數據產權抵押權公力實現時,應推定數據產權無法拍賣或變賣,從而直接適用強制管理。事實上,雖然擔保財產會因市場因素而難以變價,但作為市場恒定需求的擔保不會因此而止步,用擔保財產的租金等收益進行擔保未嘗不可,這就發生了從交換價值擔保到收益價值擔保的現代轉型。在數據產權抵押權公力實現時,法院直接強制管理,體現了擔保的這種現代轉型。這意味著,在將來數據買賣市場發展起來,數據產權轉讓有了廣泛需求后,強制管理應以完成強制拍賣或變賣程序而非以變價為必要。
同時,根據數據的特性,法院以許可他人使用數據的方式對數據產權直接強制管理,不會損害抵押權人、其他債權人以及社會公共的利益。因為這種方式使數據產權得以保值增值,進而提升了抵押人的責任財產價值,會為抵押權人和其他債權人提供更有力的清償保障,也能最大程度地利用數據。不僅如此,執行中的強制變價和強制管理都以高效清償為根本宗旨,只要客觀上可能、性質上允許,兩者可以并行不悖。據此,由于數據利用不僅不妨害,反而有利于數據產權的價值,故對數據產權的強制管理不會影響強制變價。比如,A公司的數據使用權被強制管理,數據分別許可給B、C兩公司使用,使用費付給抵押權人D銀行,在此期間,數據使用權轉讓有了市場需求,E公司完全可通過強制拍賣或變賣取得該權利,此時因D銀行對變價款已優先受償,B、C兩公司的使用費支付給E公司即可。
在強制管理時,申請執行人的同意是必備要件,就數據產權的強制管理而言,只能以抵押權人同意為要件。但在抵押權人怠于請求公力實現時,若不允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會成為抵押人揮之不去的負擔。為了妥當保護抵押人,《民事訴訟法》第207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59條規定,抵押人有權請求公力實現。一旦抵押人取得執行名義,申請執行人就可以是抵押人。此時,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90條,只要抵押人同意,法院就能強制管理。不過,該條把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作為利益對立的兩方,前者因此僅限于抵押權人等債權人,不包括抵押人。與此相應,在抵押人為申請執行人時,強制管理需經抵押權人同意。
此外,管理人的范圍應以有效收取數據產權收益為標準,不應有具體身份的限制。《民法典》第410條規定抵押權人有資格請求公力實現,在取得執行名義后,其也有權申請執行,進而成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90條規定的管理人。不過,把數據產權交由抵押權人管理并不切合實際;若嚴格受限于該條的字面文義,強制管理的目的將無法實現。從該條的功能來看,其旨在落實善意、文明的執行理念,使執行財產能物盡其用,避免社會資源浪費。只要能實現該功能,就意味著實現債權受償,減輕債務負擔。而只要能達到這一效果,管理人的范圍就不應局限為抵押權人等債權人,還可為第三人。這一點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有先例,如各申請執行人均不愿作為管理人,經其同意后,法院可以選取執行財產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等合適主體作為管理人。故而,在抵押權人難以有效管理數據產權時,經其同意,法院可選取數據交易所等主體作為管理人。
至于債務人或抵押人能否成為管理人,比較法上可以發現不同經驗。例如,在德國,對于農業土地的強制管理,法院通常指定債務人為管理人,同時任命監管人。從最有利于實現債權受償、減輕債務負擔的效果出發,德國經驗值得借鑒,特別是在抵押的數據產權構成抵押人核心資產、經營資源的情況下,其對數據產權的管理更得心應手,成本也更低,再加上數據因使用而保值增值的特質,抵押人通過許可使用來管理數據產權,有助于發揮數據的最大效用。因此,不妨以抵押人作為管理人;與此同時,為了公平地保護各方利益,法院可選取數據交易所等主體作為監管人,由其監督抵押人的管理行為,確保收益用以清償債務。
結語
通過上文的解釋論作業可知,面對數據擔保這一新事物時,關鍵是在妥當把握數據作為新型財產及數據產權作為新型財產權的特殊性的基礎上,重新審視既有的擔保物權制度,以便作出準確的調整。此外,既有的擔保物權制度反映了我國特定的社會背景和實際情況,將其與數據擔保進行調適,能確保新的財產權形態更好地服務于我國的現實需求。
綜上所述,數據擔保實為數據產權抵押,其除了適用《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定外,主要應適用抵押權規定。據此,本文針對的前述問題答案是:第一,擔保客體是數據產權而非數據,它應具備特定性。第二,擔保形態是抵押,其足以實現業界進行數據擔保的目的,無需借力于數據知識產權質押、數據倉單質押等其他擔保形態。第三,以登記的數據產權抵押的,在數據產權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以未登記的數據產權抵押的,可辦理統一登記;但無論哪種登記,均有對抗力。第四,自力實現應允許當事人約定許可使用;公力實現應允許法院在抵押權人同意的前提下,直接采用強制管理的許可使用方式。至于數據擔保的效力、保護等沒有爭議的問題,適用對應規范即可。
當然,數據要素市場在進一步發展中,一旦形成穩定的新機制,如數據買賣蔚然成風,則公力實現就不宜直接強制管理,而應依法先予拍賣或變賣。進言之,數據產權抵押可能會隨實踐發展而有新變化,實踐中也可能在數據產權抵押之外發展出新的數據擔保模式,彼時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有針對性的探討。一言以蔽之,數據擔保深嵌于數據要素市場,只有將其內在規律與擔保制度同頻共振,“目光往返流轉”,才能給予準確的法律定位與解釋。
-向上滑動,查看完整目錄-
《東方法學》2026年第1期目錄
【智慧法治】
1.大模型賦能法治建設的發展方向
劉艷紅
2.AI智能體的私法構造與行為邊界
許 可
3.端側智能體的監管定位、風險結構與規范構建
陳天昊
4.網絡平臺不作為的刑事規制進路
李 淼
【數據法治】
5.數據擔保的法律解釋論
常鵬翱
6.論數據定限財益權
吳 濤
7.企業數據稅的法理重構與制度設計
張鵬飛
8.國有企業數據競爭的規制優化
楊 帆
9.競刑銜接下我國數據競爭的刑法規制研究
楊志瓊
【涉外法治】
10.國內規制域外效應的標準支撐及其制度實現
郝 荻
11.我國涉外協議離婚法律適用的困境及其疏解
劉夢非
【理論前沿】
12.競爭式確權:數據確權的“社會”進路
趙健旭
13.區際行政合作協議履行糾紛的訴訟化解
葉必豐
《東方法學》是由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和上海市法學會主辦的高端法學理論專業期刊。《東方法學》是CSSCI來源期刊、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期刊AMI綜合評價核心期刊、全國中文核心期刊、中國知網CI值排序Q1區法學期刊。2020年成為CLSCI來源期刊。《東方法學》以交流學術思想、創新學術理論為宗旨;以原創性、前瞻性、學術性為編輯標準;以推動法治進步、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為己任。開設本期關注、理論前沿、智慧法治、青年論壇、域外之窗等欄目,是法學、法律專業人士的理想讀物。
點擊進入下方小程序
獲取專屬解決方案~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韓爽
本文聲明 | 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如遇侵權,我們會及時刪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網(北大法寶)和北京北大英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見或對相關法規/案件/事件等的解讀。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