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閆冬:論新就業形態職業傷害保障的社會保險化路徑 | 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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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閆冬(北京外國語大學教授,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新就業形態職業傷害保障制度肇始于平臺經濟的快速發展,旨在彌補不完全勞動關系下勞動者的職業風險保障缺口。各地試點以社會風險共擔為原則,逐步形成了政府統籌、平臺繳費、社會化經辦相結合的運行格局。該保障機制已充分體現出社會保險的社會性、強制性和保險性特征,因而應當納入社會保險法的制度框架之中。未來,可通過“合并管理、分賬運行”的方式,將新就業形態職業傷害保障融入工傷保險體系,并與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商業保險及職業病防治等機制實現有機銜接,構建統一、協調、高度融合的職業傷害保障體系。

關鍵詞:新就業形態職業傷害;不完全勞動關系;工傷保險;制度整合

目次 一、引言 二、新職傷制度的創新邏輯及面臨的現實挑戰 三、新職傷制度的社會保險屬性 四、新職傷制度與現行工傷保險制度的系統整合 五、新職傷制度與其他相關制度的銜接 六、結語

引言

網約車、電商物流和外賣配送等按需服務的迅猛擴張已深刻重塑了傳統用工模式,催生出多樣化的新型就業形態,其從業人員總數已達約8400萬人。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往往通過平臺自主接單獲取報酬,工作時間相對自由、從業門檻較低、與平臺關系松散,導致這一群體難以納入現行的勞動保護范圍,“具體表現為勞動權益保障不足,社會保障覆蓋范圍有限等”。但是,由于新就業形態與傳統就業存在類似的職業傷害風險(集中在出行、即時配送、同城貨運等領域),新就業形態職業傷害保障(以下簡稱“新職傷”)制度的構建與適用因此成為許多國家平臺從業者權益保障共同探索的對象。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以下簡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等十部門聯合印發了《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辦法(試行)》(人社部發〔2021〕110號)(以下簡稱《辦法》)作為政策回應,在北京、上海、江蘇等七省市部署試點,橫跨東中西部,涵蓋不同經濟發展水平,探索建立新職傷制度。截至2024年末,試點探索已有801.7萬人被納入保障范圍,并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試點范圍于2025年在原有基礎上進一步擴大至十九個省市。

新職傷制度作為國家在新經濟領域當中最先試水的勞動保護制度,其優點和缺點都很突出,也非常具有樣本意義。從各地試點的情況來看,新職傷制度嘗試將傳統工傷保險制度平移或鏡鑒至平臺用工領域,跳出了勞動關系“二元論”和勞動保護“全有或全無”的法律適用模式。新職傷制度為新就業形態當中的部分勞動者提供相當于工傷保險的待遇,解決了保障缺位的問題。從某種意義上看,新職傷制度是三分法說、民法做加法說和勞動法擴展說等理論的交匯點。盡管上述理論立場與路徑各異,但在制度目標上形成了共識,即均旨在通過社會化機制彌補非典型勞動關系中的風險保障缺口。新職傷制度雖已初步具備社會保險制度的雛形,相關研究亦不斷增多,但主要集中于政策實踐與制度設計層面。關于新職傷制度與社會保險體系之間的制度互動和融合機制,目前仍缺乏系統深入的研究。且由于尚未在法律層面實現與現行相關社會保險制度的實質性銜接,實踐中仍難以從根本上解決適用范圍、職業傷害認定、待遇適配、傷害預防和經辦管理等核心問題。本文從新職傷制度的實踐經驗切入,總結其制度特點及面臨的挑戰,并從社會保險屬性的視角分析其納入社會保險體系的必要性。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探討新職傷制度的功能屬性,以期推動其更好地融入社會保險體系,并與其他配套制度實現協同,構建體系化、系統化的制度保障網。

新職傷制度的創新邏輯及面臨的現實挑戰

新職傷的提法最早出現于2021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等八部門共同印發的《關于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21〕56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指導意見》在無法納入現行工傷保險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中選取了“不完全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但企業對勞動者進行勞動管理的”(以下簡稱“不完全勞動關系”)群體,作為包括新職傷、最低工資等制度的保護對象。《辦法》的出臺進一步把不完全勞動關系具象化,將試行的范圍限定為“通過平臺注冊并接單、以平臺企業名義提供出行、即時配送和同城貨運等勞動并獲得報酬的新就業形態人員”。而完全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仍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享受工傷保障。

(一)新職傷制度建構的創新邏輯

是故,新職傷制度系根植于不完全勞動關系的現實特征而構建的,當前試點更是聚焦于帶有一定從屬性的平臺用工。自從屬性理論引入我國勞動法領域以來,從屬性的有無成為判斷勞動關系存在與否及勞動保護適用與否的關鍵,包含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和組織從屬性三個指標。面對平臺用工呈現出的靈活、松散等特征,從屬性“全有或全無”的判斷邏輯顯得過于僵化,學界遂提出以從屬性“強弱”為量化標準,通過評估勞動支配、經濟依附與組織隸屬的程度來判定勞動關系是否實質存在。平臺從業者在勞動過程中接受企業的勞動管理,依然表現出較強的人格從屬性和一定程度的經濟從屬性。但較弱的組織從屬性讓大量平臺從業者未與平臺形成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從而無法通過傳統路徑進入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當其在遭遇事故傷害時往往處于保障缺位的狀態。雖然平臺從業者的從屬性不足以支撐確立勞動關系的全要素,但已足以說明其在勞動過程中承擔了由管理和控制所衍生的職業風險,因而具備獲得職業傷害保障的合理性與必要性。作為回應,新職傷制度的核心邏輯在于:以社會化風險分擔機制承接勞動者在非勞動關系狀態下的實際風險,使因勞動管理而產生的傷害風險能夠得到制度性補償。這一制度相對于現行工傷保險制度的創新路徑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層面。

第一,平臺企業通過信息化工具對勞動者進行管理所附帶的安全保障責任,是新職傷制度的重要切入點。首先,勞動者雖然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在接單、履職、考核和獎懲等環節仍然處于平臺持續的數字化管理和控制之下,實質上表現出對企業安排的依附性。較強的人格從屬性直接決定了平臺企業必須承擔職業安全與保障的主要責任,保障內容包括交通工具的安全性、算法調度的合理性、工作強度與休息權的平衡,這關系到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其次,由于人格依附性的存在,新職傷制度當中的職業傷害認定仍以傳統工傷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要件為標準。但《辦法》適當淡化了工作場所的概念,只規定了“在執行平臺訂單任務期間”和“因履行平臺服務內容”而受到傷害的情形。再次,新職傷制度在認定平臺責任時,比傳統工傷認定更注重與數字化、信息化用工模式的契合。新職傷制度并非完全照搬工傷保險的認定方式,而是充分利用平臺用工的數據優勢提升職業傷害的認定效率。例如,浙江通過“互聯網+政務服務”平臺實現接單數據與行程信息對接,精準確認勞動狀態。在“許某不服上海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確認行政復議案”中,復議機關通過運用大數據與高度蓋然性原則推定騎手處于“上班途中”,糾正因“下線狀態”而否定職業傷害的錯誤。

第二,新職傷制度承認新就業形態勞動者與平臺仍存在一定程度經濟從屬性的現實,要求平臺承擔繳費責任和部分經濟待遇,并推動繳費方式與平臺的支付模式相銜接。屬于不完全勞動關系的平臺從業者多以零工形式工作,收入完全依賴于任務結算,并非傳統意義上的固定薪酬。平臺用工的經濟從屬性體現為從業者對平臺的結構性依賴,主要包括三種形式:一是對平臺提供的生產資料和運行條件的依賴,二是以平臺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的生計依賴,三是將平臺業務作為工作內容核心的業務嵌入式依賴。事實上,經濟從屬性為新職傷制度確定繳費主體、繳費方式和待遇支付提供了重要依據。根據《辦法》之規定,平臺系新職傷制度保障的繳費主體,職業傷害保障費由平臺直接從訂單收入中預扣。國家建設信息化平臺“金保工程”,平臺每日按省級單位向其報送訂單數量和接單人員信息,并據此在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費。涉及參照《工傷保險條例》中用人單位需要承擔的生活待遇,也多交由平臺企業承擔。例如,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在治療職業傷害期間(類似于現行工傷保險當中的停工留薪期)內的生活保障費由平臺企業承擔。

第三,不完全勞動關系中的組織從屬性已顯著弱化,促使職業傷害風險治理走向社會化和多元化。不完全勞動關系情形按照管理控制說、規則指令說、業務組成說等不同理論均可以證明組織從屬性的存在,但是這一從屬性已顯著弱化,從業者往往在多個平臺同時接單,或通過外包、合作公司完成任務,勞動關系呈現跨平臺、跨主體的松散格局,選取單一平臺來承擔完整責任顯然不符合現實。因此,新職傷制度在試點中引入“按單計費”模式,將繳費責任嵌入每一筆訂單,實現不同平臺根據平臺從業者的實際接單情況承擔費用。按單繳費不僅是為了適應新業態盈利模式而確立的“抽成者抽責”規則,更意味著責任承擔與勞動過程的實時對應,使各個平臺能夠在勞動者流動和多平臺合作的背景下按實際情況分擔風險。此外,雇主責任分散化的同時也出現了保障責任的社會化,各試點地區根據《辦法》的指引探索在工傷保險基金項下設立新職傷基金賬戶,由社會統籌基金承擔主要待遇的支付。

總之,新職傷制度試點的實施初步回應了理論界與實務界關注的若干核心問題。其一,在加入新職傷制度的問題上,學界長期以來存在“強制說”和“自愿說”之爭,前者強調的是保障范圍的全面覆蓋,后者關注的是經營成本的合理增長。《辦法》中明確提出了“每單必保、每人必保”的強制參保要求,結束了相關爭論,有效避免了平臺選擇性參保或遺漏投保的情形,使職業傷害保障覆蓋更具普遍性和強制性。其二,在制度針對性上,試點充分立足于不完全勞動關系的現實特征,從勞動者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和組織從屬性的弱化出發,確立以平臺責任為核心、以勞動過程管理為基礎的風險分擔機制,實現了制度與用工形態的匹配。其三,在待遇標準上,借鑒現行工傷保險的待遇機制,形成了與傳統工傷保險相銜接的醫療、傷殘及死亡待遇項目,保持了社會保險的公平性。其四,在新職傷基金的收支管理方面,通過在工傷保險基金下設專門賬戶的運作方式,實現了工傷保險基金與新職傷基金的界分,增強了基金運行的透明性。

(二)新職傷制度面臨的現實挑戰

然而,新職傷在制度化進程中仍面臨多重障礙和結構性困境。一方面,同為職業傷害保障的重要制度,面向不完全勞動關系的新職傷制度與面向傳統勞動關系的工傷保險保持一種似是而非的狀態。新職傷制度在認定標準、待遇標準和給付方式上廣泛借鑒了工傷保險的體系邏輯,維持風險補償的社會保險特征,但在主體范圍、認定方式、責任承擔、繳費機制和運行主體等方面卻保持自身特點。相關文件并未將新職傷制度與工傷保險的關系進一步闡明,二者雖然有一定程度的融合,但卻保持一定的獨立性,不僅沒有解決試點的合法性問題,還帶來了二者內部的重疊和銜接問題。此外,由于不完全勞動關系沒有在規范層面建立獨立形態,其認定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個案差異明顯,一部分案件強調勞動管理事實的存在即可認定,另一部分則嚴格區分民事合同義務與勞動管理義務,導致同類案件的裁判結果差異較大,削弱了新職傷制度適用主體范圍的穩定性。加之現有試點的覆蓋范圍依然有限,尚不足以支撐起所有新就業形態勞動者保護的場景。各地試點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依賴工廠制下的“三工”標準和工傷認定程序來確認職業傷害事故,尚未完成從“身份依附”向“勞動保護”的范式轉型。傳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較強的從屬性與組織依附,而平臺企業與從業者之間的聯系相對松散、靈活,勞動關系特征明顯弱化。在勞動者因職業傷害導致能力受損后的長期生活待遇給付問題上,平臺企業與傳統用人單位是否應承擔同等責任,抑或應依據用工關系的緊密程度予以區別化承擔,現行制度仍缺乏明確界定。

另一方面,新職傷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內部支柱與關聯機制存在銜接不暢的問題。第一,《辦法》的法律位階較低,制度銜接功能因此受到限制。新職傷制度難以與《社會保險法》的其他支柱(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形成系統性的配合與互動。《辦法》僅要求平臺企業在職業傷害治療期間承擔生活保障費用,但對治療期滿后因傷喪失勞動能力的從業者缺乏長期的收入安排,是否應將其納入失業保險機制尚未明確,亦未建立對后續醫療費用的承擔及養老保險費的繼續繳納等銜接機制,保障體系的完整性和持續性因此被削弱。第二,由于《辦法》本身的法律位階較低,直接調用與《社會保險法》密切相關的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機制存在困難。現行試點政策在風險監測、預警機制及平臺安全責任落實等方面均缺乏明確的法律規范,對職業傷害預防機制重視不足,相關安全培訓、防護措施和作業指導普遍缺位,繳費機制與費率設計亦未能體現平臺在防范職業傷害方面的投入和努力程度,未形成促使平臺履行預防義務的正向激勵機制。同時,因職業活動潛在風險所致的隱性或慢性疾病尚未被納入職業傷害的認定范圍。例如,外賣騎手在高峰期被頻繁派單、飲食不規律,長期易患腸胃炎等慢性疾病,但此類隱性職業病并未被制度保障,難以在職業病防治和預防體系中體現。第三,由于新職傷制度的社會保險屬性尚未得到充分明確,導致其與商業保險之間的關系也難以界定。在社會保險經辦力量不足、基層機構資源有限的現實條件下,社會保險屬性的不確定將進一步導致風險管理體系難以有效銜接,行政機制與市場機制之間的配合難以建立。僅依靠行政體系獨立運行,已無法滿足龐大而分散的新就業形態勞動群體的風險保障需求。

新職傷制度的社會保險屬性

經過多輪地方試點,新職傷制度業已形成,在實際運行中亦逐步展現出了穩定性和普適性。其在目標功能和風險分擔邏輯上與社會保險體系高度契合,尤其與工傷保險相互呼應。因此,進一步分析新職傷制度的社會保險屬性是其走向法律化和統一化的基礎。

(一)新職傷問題的社會風險性質

社會保險關注具有廣泛適用性的社會問題,是以國家立法和財政機制為基礎構建的風險防范體系。在第一次工業革命開啟之后,機器化生產和高度分工在提高生產效率的同時,亦帶來了頻發的工傷事故和職業疾病,勞動者在安全、健康和生計方面的脆弱性不斷加劇,整個社會生產都會受到嚴重威脅,也帶來了風險社會化的現象。傳統法律機制如侵權責任救濟已無法應對這一日漸凸顯的風險。在發生工傷事故后,追究雇主侵權責任通常以雇主存在過錯為前提,并要求勞動者對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然而在高度復雜的工業事故場景中,勞動者作為相對弱勢一方,往往難以針對過錯與否和因果關系進行有效舉證,導致維權成本過高、救濟途徑受限。若此類問題得不到有效解決,工業化進程勢必以勞動者的權益受損為代價,社會矛盾將在長期積累中形成巨大的社會風險。19世紀末,德國在俾斯麥首相執政時期率先建立了以工傷、疾病和養老為核心的社會保險制度,通過國家立法和財政機制將勞動風險納入社會化管理,形成了以強制保險為基礎的現代風險治理模式。進入20世紀,英國《貝弗里奇報告》(Beveridge Report)進一步將社會保險從應對勞動風險擴展到疾病、貧困、失業和年老等一般性社會風險,提出了“從搖籃到墳墓”的普遍保障理念。社會保險由此發展為現代福利國家的制度基石,保障范圍突破勞動關系,涵蓋非正規就業者、自由職業者乃至全體社會成員。

新就業形態中的職業傷害風險同樣屬于社會性風險,至少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雖然職業傷害風險的類型與工業生產線上的工傷表現形式有所不同,但本質上仍歸于勞動過程中的人身損害與生計中斷,屬于典型的勞動風險。外賣騎手、快遞員、網約車司機等平臺從業者長期處于高強度勞動、空間穿行頻繁、時間壓力極大、交通規則沖突頻發的疊加風險中,職業傷害事故頻率遠高于傳統工業崗位。但無論職業傷害是由機器操作、交通出行還是算法調度引發的,均屬于勞動者在履行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的損害,具有相同的社會救濟需求。第二,新就業形態覆蓋領域廣泛,從外賣配送、網約出行到網絡直播、城市物流等行業,涉及的從業者數量龐大,社會性風險高度集中。第三,新就業形態體現社會分工的深化,是社會化小生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平臺經濟通過數字化技術重新組織勞動過程,使個體勞動嵌入社會化生產體系,職業風險不再是個體性事件,而是社會生產結構內生的風險類型,必須通過社會化機制實現風險分擔與再分配。新職傷制度所對應的風險內容與現行工傷保險的制度邏輯高度契合,納入社會保險體系既符合風險社會治理的制度發展方向,亦體現了法律對各類勞動者實行統一保障的法治目標。

(二)新職傷制度的社會保險特征

社會保險制度所兼具的社會性、保險性與強制性,不僅構成了區別于其他福利制度的核心要素,也反映出制度運行的內在邏輯與現實要求。社會性體現了社會保險的普遍覆蓋,即以國家為主導,通過制度化安排對全體社會成員中的特定風險群體提供保障。社會保險尤其關注經濟地位相對弱勢、市場談判能力有限的勞動者群體,以實現社會整體的風險共擔與公平正義。保險性則要求制度運行遵循精算平衡原則,確保權利與義務相對稱,實現“多繳多得、長繳多得”的對價機制,防止資源配置失衡與系統性風險積聚。正因如此,《社會保險法》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確立了社會性與強制性,同時,也明確了“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體現了保險對價性原則。強制性體現了國家通過立法手段以公權力介入,以法律強制力確保社會保險的廣覆蓋、穩定籌資與風險分散,從而維系社會保障體系的可持續性與公共性。強制性既是社會保險社會性參與的必然要求,也是實現保險性大數原則的有效工具。由此可見,判斷新職傷制度能否納入社會保險體系,不僅要考察其保障對象與風險屬性是否具有社會性,還需檢驗其在制度設計上是否具備法律強制力以及權利義務的對價關系。唯有在這三性標準上均達到一致,方能證明新職傷制度具備社會保險化的可行進路。

隨著制度設計的深化與試點工作的推進,新職傷制度在社會性、強制性和保險性方面的制度屬性已日趨明晰。首先,新職傷制度的社會性特征突出,覆蓋范圍突破傳統勞動關系的邊界,將職業傷害保障的對象延伸至即時配送、網約出行、城市物流、家政服務等靈活就業行業,形成了以國家統一管理為核心、以社會統籌為基礎的公共治理格局。面對從業者跨平臺、多崗位流動的現實情形,社會化統籌的制度安排能夠有效減少保障中斷,確保不同類型從業者在風險發生時獲得持續、平等的保護。其次,各地試點普遍通過行政強制將新職傷制度的參保義務嵌入平臺運營規則之中,并將參保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年度審查和監管體系。對于試點行業的強制參保不僅形成了平臺參保的外部約束機制,也防止了企業通過規避責任或壓低保障標準進行競爭,促進了制度的穩定運行。最后,新職傷制度在運行過程中充分遵循保險原理與運行規律,試點地區普遍實行專賬管理、集中統籌和精算平衡的制度模式。《辦法》明確要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稅務總局等部門共同參與基金收支管理,保險監管部門同步承擔協調與監管職責,形成多部門協同的治理格局。各地試點還積極引入社會第三方力量,如商業保險機構和專業服務機構,通過市場化手段提升經辦效率和風險評估能力,實現政府監管與社會參與的良性互補。整體來看,新職傷制度的社會性奠定了制度的公共基礎,強制性保障了執行的剛性約束,保險性確立了運行的精算邏輯,三者相互支撐,共同構成了制度化、規范化發展的基礎。

新職傷制度與現行工傷保險制度的系統整合

新職傷的試點運行為制度創新提供了寶貴經驗,也揭示出立法層面仍存在的空白與不確定性。當前,通過“行政指導”保障新就業形態勞動權益的方式雖然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其規范性和合法性不足的問題亦引發了諸多爭議。新職傷的制度發展已具備納入現行社會保險體系的充分條件,有必要在社會保險法框架下確認其正式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歸屬,以實現從政策探索向法治化保障的轉變,為構建覆蓋多元勞動形態、適應數字化用工特征的職業傷害保護體系奠定基礎。

(一)新職傷制度與現行工傷保險制度融合的模式選擇

《社會保險法》所確立的公共保障體系并非封閉結構,而是采取了開放式的列舉方式,為新職傷的制度化納入提供了充分的法律空間。《社會保險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其中,“等”字的表述并未將社會保險的覆蓋范圍限定于既有的五項基本保險,而是為應對新型社會風險和制度創新保留了法規上的彈性。此外,《社會保險法》中關于“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的規定,體現了社會保險制度以風險類型為核心的分類邏輯,而非以社會身份或勞動關系形式作為區分標準。如前文所述,新就業形態勞動者雖然不一定屬于傳統意義上的勞動者,但其在履行勞動任務過程中同樣面臨傷害、疾病等具有普遍性、結構性和社會性的風險,理應在社會保險體系中獲得相應的制度性保障。

如果按照風險類型來歸類,新職傷制度與工傷保險最為接近,因此,學界與實務界在新職傷制度是否應納入現行工傷保險體系的問題上爭論較多,產生了“統一論”和“獨立論”之分。“統一論”主張將新職傷制度納入工傷保險體系進行統一管理,強調工傷保險與勞動關系適度“脫鉤”,回歸社會保險以風險類型為劃分標準的原則。依托既有的工傷保險基金和經辦體系可以快速實現對工傷和職業傷害風險的統一管理,并保持與傳統勞動者相當的保障水平和制度穩定性,具有立法成本低、管理體系成熟等優勢。但是,工傷保險覆蓋范圍擴大可能會增加基金壓力,不同群體間的風險差異較大,缺乏分類管理會削弱制度公平性與精算平衡。因此,采取“統一論”國家往往遵循自愿加入的原則覆蓋新就業形態勞動者,例如日本的“特別加入制度”和法國的“特殊適用模式”。而“獨立論”則主張為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單獨建立職業傷害保障制度,與現行工傷保險并行運行,認為新就業形態勞動關系具有高度靈活性和多樣性,風險類型、參保方式和責任結構不同于傳統雇傭關系,獨立制度更能體現差異化保護與制度創新。獨立構建模式雖然可以根據新就業形態特征進行專屬的制度設計,能夠增強政策的針對性和靈活性,但需要重新構建管理體系和基金機制,立法與行政成本較高,可能導致制度碎片化和統籌效率下降,削弱社會保險體系的整體協調性。

事實上,統一論和獨立論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可以在制度設計上實現互補融合。從各地試點來看,普遍以統一論為架構基礎,同時吸收獨立論的合理要素,形成“合并管理、分賬運行”的操作模式,在機制統一與靈活調適之間追求“合而不同”的平衡。將新職傷制度納入現行工傷保險體系,通過統一管理實現風險共擔與制度銜接,符合社會保險法的體系邏輯和公共風險的治理方向。現行工傷保險以“因工作原因”與《辦法》的“因履行平臺服務內容”受到傷害的風險屬性高度一致,應納入同一體系。《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三條對參保義務、認定程序、待遇項目和基金管理作出了系統規定,并由《工傷保險條例》在行政實施層面提供配套支撐,形成了較為完備的規范管理框架,能夠為與新職傷制度的銜接提供可操作的依據。然而,還需要認識到,新職傷制度所依托的不完全勞動關系仍具有靈活性強、管理模式多樣等特征,獨立論強調差異化管理的主張在制度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辦法》正是基于這一背景,在制度體系和信息系統實現互通的同時,實行基金分賬核算與獨立精算,確保管理適配性與風險平衡。筆者同樣認為,通過“合并但分賬”的制度安排,新職傷制度能夠在保持社會保險法體系統一性的基礎上,兼顧靈活就業群體的多樣化風險結構,推動社會保險體系在擴容與差異化治理中實現協調發展。

(二)新職傷機制與工傷保險內部規則的統籌

隨著新職傷制度與工傷保險制度進入一體化建設階段,分賬管理僅能解決機制并存的基礎銜接問題。若要使兩項制度整合,邁向全面、有效的治理格局,新職傷制度需要在主體范圍延展、認定標準完善與程序優化等方面形成協同推進路徑,實現覆蓋廣泛、運行規范、責任明確的制度體系。

第一,推進新職傷制度與工傷保險制度的深度銜接,首要任務在于拓展職業傷害保障的主體結構,使其保障范圍能夠覆蓋多樣化的用工關系并真實反映數字經濟時代的就業形態。《社會保險法》第四章將“用人單位與職工”設置為工傷保險法律關系的主體,帶有傳統正規就業痕跡。其中“職工”一詞起源于計劃經濟時期,側重于組織隸屬關系和單位成員身份,主要是指在用人單位中具有正式身份、享有相對穩定勞動關系的受雇人員。相比之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使用的“勞動者”概念更為寬泛,不僅包括全日制勞動者,也涵蓋非全日制和其他形式的勞動提供者。“職工”概念帶有明顯的單位本位與身份屬性色彩,與平臺勞動等靈活用工形式存在顯著脫節。是故,突破“職工”的狹義范疇順應了勞動關系多樣化的發展趨勢,應納入所有以提供勞動并接受管理為特征的人員,包括在平臺體系中通過任務承接、訂單結算等方式形成不完全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同時,“用人單位”雖然相對寬泛一些,但在勞動法的語境當中往往是指存在勞動關系的雇主,也與新就業形態等林林總總的用工形態存在齟齬之處。“用人單位”也應適當脫離勞動關系的前提,擴展為“在經濟上依托勞動者勞動成果,并負有管理、調度或支付報酬義務的經營主體”,以涵蓋網絡平臺企業、勞務外包機構和靈活用工中介等多樣化經營主體。

第二,構建適應新就業形態的職業傷害保障體系,關鍵在于重塑職業傷害認定的規范體系,實現從“身份依附”向“行為導向”的轉換,使認定標準能夠與任務型勞動方式相匹配。《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作為認定職業傷害的核心標準,從源頭上明確職業傷害判斷的基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相關司法解釋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工傷情形,在傳統穩定勞動關系下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但在新就業形態中,勞動方式呈現即時接單、多點流動和高頻切換等特點,難以以清單模式覆蓋多樣化的工作場景,職業傷害認定體系需要更高程度的開放性與解釋空間。同理,“視同工傷”的適用范圍也應適度靈活,將現行規定調整為“視同職業傷害”的開放性條款,從而在適用基礎上與行為導向的認定邏輯上保持一致。此外,重構傳統“三工”要素在所難免,應適度淡化“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要求,聚焦于是否“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的行為標準,從而準確反映任務驅動型勞動的即時性、靈活性和空間流動性。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視同工傷為例,將原本依賴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前提統一為基于“執行工作任務過程”的視同職業傷害,從制度層面消除因時間與空間界限造成的適用障礙,構建能夠覆蓋新業態勞動特征的職業傷害認定體系。

第三,提升職業傷害認定的可操作性與公正性,根本路徑在于調整認定程序的制度邏輯,構建以任務事實為核心、以數據治理為支撐的程序體系,使認定過程能夠反映平臺用工的結構性特征。一方面,《工傷保險條例》以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的前置條件,天然地排除了不完全勞動關系勞動者,難以適應新就業形態工作高度流動、崗位穩定性較弱的用工特點。認定職業傷害應摒棄以“勞動關系確認”為前提步驟,轉而專注“執行工作任務”的客觀事實,并以工作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聯系作為判斷基礎,形成與勞動風險相匹配的分析路徑。關于是否存在執行工作任務的事實,申請人應當提交接單數據、任務記錄、報酬結算憑證、位置信息、系統調度指令等能夠反映勞動過程的材料加以證明,然后由各地經辦部門依據任務執行的連續性、調度控制的關聯性以及數據證據的可核查性開展綜合研判。例如,蕪湖市灣沚區工傷認定案以騎手的接單時間、路線軌跡、任務狀態變動記錄等數據作為判斷依據,確認勞動者處于執行任務過程中,跳過勞動關系確認環節完成職業傷害認定,展示了任務事實導向的適用路徑。另一方面,鑒于平臺企業在算法調度、任務分配、路線記錄、系統日志等環節集中掌握了勞動過程中的關鍵數據,有必要在職業傷害發生后,由平臺承擔向認定機關提供完整數據并保證數據真實的法定義務,以彌補平臺用工結構中勞動者舉證困難的問題。對此,歐盟2024年在《改善平臺工作條件的指令》中就對平臺提出了必須向主管機關披露自動化管理信息、勞動過程數據的要求。與此相呼應,歐盟的《數據法案》通過確立數據共享機制、公共部門數據訪問權限以及禁止無正當理由拖延或拒絕提供數據等制度要求,構建了平臺主體在數據處理和配合方面的協作責任框架;而《一般數據保護條例》中通過數據保存原則、數據可攜權和處理活動記錄制度,完善數據使用的透明性和可追蹤性,從而形成了一套較為完整的數據證據留存與提交規范。

易言之,在新職傷認定過程中,掌握數據的一方必須承擔更高程度的數據留存、開放和說明義務。我國的職業傷害認定規則亦應對平臺的證據責任提出相應要求:其一,應設立統一的數據保存制度,將任務軌跡、調度指令、系統狀態日志、接單記錄、位置信息和報酬結算等全部納入強制留存目錄,并以完整、原始、可還原的形式保存,避免證據在認定前被遺漏或刪除;其二,應制定標準化的數據調取規則,明確認定機關的調取程序、范圍、格式和平臺的響應時限,確保數據能夠在認定過程中準確、及時地被調用;其三,應建立平臺數據提供過程的留痕和審計機制,通過記錄數據生成時間、保存路徑、調取指令來源、提供方式和操作人員信息,實現數據來源可核實、處理過程可追蹤、內容可質證;其四,應設置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則,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故意拖延、提供虛假數據或擅自刪除數據的平臺施以相應的行政處罰、民事賠償乃至刑事責任,使平臺承擔與其數據控制能力相匹配的法律義務。

新職傷制度與其他相關制度的銜接

新職傷制度的優化需超越工傷保險的局部思維,從整體層面推進制度協調。推進新職傷制度系統性嵌入可從三方面展開:第一,加強與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項目的銜接,明確參保范圍、責任分工和待遇對應關系,融入社會保險的總體結構;第二,建立與生產安全管理、職業病預防等風險治理機制的協同聯動,實現職業傷害從預防、管控到救助的閉環治理;第三,完善社會化運行模式,充分利用商業保險機構的經辦能力和數字化優勢,提高運行效率與服務精準度,更好地滿足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的保障需求。

(一)新職傷制度與社會保險制度的銜接

新職傷制度不應回避因職業傷害而需要長期生活支持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的實際需求,應主動銜接醫療、養老、失業等社會保險制度,形成貫穿傷害防治與生活重建全過程的支持體系。勞動者一旦因傷喪失勞動能力,無論勞動功能障礙程度輕重,都會在不同程度上陷入經濟困境。《工傷保險條例》針對勞動能力鑒定為較高傷殘等級(即一至四級)的勞動者,規定其可以退出工作崗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并按月發放傷殘津貼直至退休年齡,同時明確了相關待遇與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之間的銜接機制。新職傷制度需要效仿現行工傷保險的做法,根據傷殘等級確定勞動者是否退出工作崗位及后續保障安排。對于因完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而退出工作崗位的人員,新職傷制度應提供更為全面且持續的經濟支持。對于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明確新職傷制度與養老保險待遇的銜接方式是關鍵,尤其是讓喪失勞動能力的高齡勞動者能夠平穩轉入養老保障體系,避免出現待遇斷檔或重復計算的情況。

對于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新職傷制度需要在現有框架基礎上作出針對性調整。《工傷保險條例》對傷殘等級較低的職工采取了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共同承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的制度安排,并要求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存續及就業保障方面繼續承擔相應責任。對于短暫從事平臺工作而遭遇職業傷害,與平臺企業尚未形成穩定利益關系的從業者,向平臺請求與長期從業者同等生活保障費的主張,可能缺乏充足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因此,有必要通過補充雇主責任保險等方式擬制出原“用人單位”在此類情形下應承擔的工傷保障責任,從而確保勞動者能夠獲得相對持續、穩定的生活待遇。需要注意的是,《辦法》雖提出“鼓勵平臺企業購買人身意外、雇主責任等商業保險”,但由于缺乏強制力,覆蓋率有限,難以實現全面兜底。對于因勞動能力受限不得不退出原崗位的勞動者,在再就業過渡期間應允許其依法享受失業保險或最低生活保障,以支持其順利完成崗位轉換。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有必要將因職業傷害而退出工作崗位的勞動者納入就業援助政策的范圍,通過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就業幫扶服務以及適當開發公益性崗位等方式,提升勞動者的再就業能力與市場適應性。

(二)新職傷制度與職業傷害預防制度的銜接

新職傷的預防亟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等相關法律實現貫通,形成分工明確、互為支撐的法律體系。職業傷害事前預防是“治未病”的核心環節,其目標在于通過系統性防控措施降低風險發生概率,從源頭上減少職業傷害事件。因此,《職業病防治法》在工作環境和條件構建方面以預防職業病作為主旨方針。2021年修改的《安全生產法》專門對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提出了“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有關安全生產義務。平臺企業即便不是標準形態的雇主,但基于風險共同體理論也應當承擔化解風險的責任。

為此,應在職業傷害保險體系中建立預防與繳費責任、救治責任的聯動反饋機制。現行規定雖然允許省級經辦機構依據職業傷害保障費使用情況和職業傷害發生率,對不同平臺企業的繳費標準進行動態調整,以形成推動平臺強化風險預防的倒逼效應,但具體的聯動規則、量化標準和調整時效仍不夠明確,亟待在后續制度規范中予以細化。同時,現行制度允許繳費基準額在行業基數的上下50%范圍內浮動,浮動空間偏窄,可能導致當事故率與繳費標準達到某一閾值后,平臺企業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激勵不足,難以長期保持投入意愿。為強化風險預防的持續動力,應在完善差別費率機制的基礎上,引導平臺企業建立常態化安全管理體系,包括數據監測、風險識別、崗位培訓和技術防護,并在必要時將嚴重失范的平臺列入重點監管名單,形成多層級、可持續的預防激勵結構。職業傷害基金在預防環節需要預留一定比例,用于安全教育、職業病防治和風險評估,支持平臺企業通過完善算法管理、強化培訓和健康監測,促使平臺承擔實質性預防責任。政府部門應推進跨領域的信息共享與風險預警機制建設,構建覆蓋平臺用工場景的安全生產大數據體系,推動職業傷害治理由事后補償向事前預防轉型。

(三)新職傷制度與商業保險的銜接

新職傷制度在運行當中亦應與商業保險經辦資源實現有效借力。不少試點地區已經建立了工傷保險主導與商業保險承辦的混合經辦模式,引入社會力量參與新職傷制度的經辦和服務環節。商業保險公司擁有覆蓋全國的服務網絡、多元化的渠道體系、高效的理賠流程以及成熟的精算與風險控制能力,能夠在案件受理、理賠審核和風險評估等環節提供專業支持,提升運行效率與響應速度,降低管理成本。通過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的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商業保險的參與可以緩解公共部門的經辦壓力,并在精算管理和基金風險防控方面提供技術支撐,增強制度的可持續性。政府選擇商業保險機構應以公共性作為核心評價標準,嚴格開展資質審核、條款審查和準入管理,確保機構具有提供公共服務的能力。與此同時,政府應在經辦全過程中強化對商業保險機構的監督,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資金使用監管、經辦質量評估和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其經辦活動依法合規、程序透明、服務規范。

新職傷制度在與商業保險的銜接中,需要將信息在安全前提下的有效互通作為核心基礎。制度經辦機構應當推動建立統一的數據接口和協同處理機制,形成覆蓋職業傷害認定、經辦、理賠、風險監測全流程的業務聯動體系,確保信息在各環節之間高效、準確、規范地流轉。商業保險機構在參與新職傷經辦過程中,也必須嚴格遵守個人信息保護和數據合規要求。鑒于平臺用工規模龐大,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在參保過程形成的繳費記錄、作業軌跡、職業傷害信息、診療資料和勞動能力鑒定數據均屬于個人信息,其中不少屬于敏感個人信息(例如體檢治療記錄),信息泄露、越界使用及算法過度商業化利用的風險不容忽視。監管部門需要進一步強化對商業保險機構的數據管理監督,明確數據獲取邊界、使用范圍、保存期限和責任追究機制,并對不當使用行為建立即時糾偏和懲戒措施。平臺企業也應依法落實數據提供義務,在確保脫敏、最小必要原則的前提下配合經辦機構和保險機構開展工作。

結語

新職傷制度是在勞動關系多元化和用工方式靈活化背景下對社會保險體系的延伸與重構。當前試點以政府統籌、平臺繳費和社會化管理為基礎,初步形成了覆蓋新就業形態的職業風險保障模式,體現了社會保險的社會性、強制性和保險性特征。新職傷制度以平臺勞動任務中產生的實際風險為依據,通過風險共擔和精算平衡逐步與現行工傷保險形成制度上的銜接與互補。借助《社會保險法》的開放性設計,新職傷制度宜被納入現行工傷保險的統一框架內運行,通過分賬核算和獨立精算保持基金運作的獨立性,同時在風險認定、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和信息系統等方面與現行工傷保險的內部機制保持協調銜接,實現管理體系和執行路徑的貫通。與此同時,新職傷機制還應與社會保險內外機制實現橫向銜接。在傷害事故發生之前,應依托《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強化職業風險預防,完善作業安全與健康管理制度,從源頭上降低職業傷害發生率。在新職傷保障實施階段,可充分發揮商業保險機構的協同與補充作用,優化職業傷害案件的經辦流程與理賠機制,提升制度運行的專業化與響應效率。在新職傷事后銜接階段,對于勞動能力受損的勞動者,應進一步聯動醫療保險、養老保險的生活保障功能以及失業保險的再就業扶助功能,形成貫穿預防、補償與再融入全過程的綜合保障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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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26年第1期目錄

【法治中國】

1.論新就業形態職業傷害保障的社會保險化路徑

閆冬

2.人工智能賦能稅收治理現代化研究

張之浩

【數字法學】

3.數據驅動下檢察建議制發的范式轉型與風險規制

楊林霈、趙旭光

4.數據提供場景下強制締約的規范構造

林婷婷

【公司法專題】

5.《公司法》責任規制視角下實際控制人的認定規則重構

郗志豪

6.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的判定標準與法律效果研究

師若文

【部門法學】

7.網絡平臺賬號封禁權的合同法規制

王好

8.違約責任的忒修斯之舟:替代交易規則的教義學展開

張永

9.網絡有組織犯罪中預備階段幫助行為的二階歸責路徑

——以電信網絡詐騙為例

韓子璇

10.國家治理視域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核心聚焦與路徑構想

江珞伊、劉樹德

《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是由河南財經政法大學主辦的法學類專業學術期刊。1986年創刊,2012年由原《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更名為《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本刊秉承“格物致知、明禮弘法”的辦刊理念,堅持辦刊的學術性,追求學術創新,嚴守學術規范,關注法學理論和實踐中的前沿問題、熱點、難點問題及其背后的深層次法理研究,注重制度建設;包容不同學術觀點和學術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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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張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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