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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稅法王如僧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非稅勿擾。
《中國檢察官》上發表了一篇名為《“以騙抵稅款為目的”視角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研究》的文章,說到:
“從規范構造來看,‘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這兩個要件之間呈現嚴格的邏輯合取關系,必須同時滿足方能產生出罪效果,由此可以推導出構成本罪的充分條件為‘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或‘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
雖然采用了‘目的+結果’的雙重標準表述,但從行為機理來看,虛開行為與稅款損失之間僅具有高度蓋然性聯系,其違法性并不完全依賴于實際損害結果的發生。在此規范框架下,客觀結果要素主要發揮輔助性證明功能,即通過稅款損失的事實來佐證行為人主觀目的的認定,其規范地位顯然次于目的要素。因此,應當堅持‘以騙抵稅款為目的’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的構成要件地位。”
根據我的經歷,我所見過的大部分檢察官都不是這個觀點,我所見過的大部分檢察官認為,為了逃稅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這篇文章的觀點有個亮點:這篇文章認為,從法理上看,稅款損失要件的作用是為了證明當事人主觀上“以騙抵稅款為目的”,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就是典型的目的犯了。這個觀點在檢察系統估計不是主流觀點,但絕對讓人耳目一新。
能夠提出這個觀點不容易啊。
司法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且未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
根據文義解釋,這句話的反面就是“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或者“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就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了。
根據這篇文章的觀點是可以推出一個結論。
假設當事人沒有“以騙抵稅款為目的”,那怕“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了,當事人也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因為“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只是一個用來證明當事人是否具有騙稅目的的證據。
有這個證據,不代表這個證據所要證明的事項達到“事實清楚”的地步,萬一證據不足,那“以騙抵稅款為目的”就事實不清,那當事人不就有機會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了嗎。
總結起來就一句話:雙方密謀了,一方為防止另一方騙稅采取了一定的一定的預防措施的,那怕最后另一方確實騙稅了,其也有可能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譬如受票方與開票方約定了,開票方必須如實繳納增值稅款,但是開票方放受票方飛機?了,偷偷買票去充了,開票方的行為超出了受票方意料,這時候,那怕受票方的行為“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了,說不定也有機會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譬如受票方與開票方約定了,受票方不能使用這些發票進行騙稅,但是受票方瞞著開票方,拿去騙稅了,這時候,雖然受票方的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但開票方說不定有一線生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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