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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需信托、養老信托、家庭信托等場景下,都有信托公司向第三方服務商支付費用的可能。此時,不少信托公司都作出了代理支付的安排。
業界對這種安排已經司空見慣,但,這種安排是錯誤的。
第一,信托財產屬于受托人,從信托財產的支付,就是受托人的支付,受托人無法代理自己支付。
第二,家庭信托、特需信托等服務信托,之所以叫服務信托,肩負行業轉型之重任,信托公司應多從事積極管理職能。代為支付的做法違背了這一初衷。信托受托人縮手縮腳,怕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出現風險和責任,所以時時聽從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授權之人的指示。
第三,在信托關系中,除了信托文件有約定的情形,沒有誰有權指示受托人支付財產給第三人;即使信托文件有約定,也不可能出現代理關系,任何人——包括委托人、受益人、委托人授權的第三人,都無法成為代理關系中的本人,理由很簡單----他們都不是信托財產的財產權人(所有權人)。
第四,信托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若有信托文件的約定,是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即使信托文件沒有約定,若為實現信托目的所必要,如果信托文件沒有禁止性規定,受托人也有義務支付。
原本有合乎法理的安排,卻采用這種缺乏法理支持的做法,是基本概念不清楚的體現。
信托業在轉型,需要更精細化地理解信托法和其他相關民商法。基本概念不清楚,雖然一時不會出問題,但是長遠來看,可能會成為很多無謂糾紛的源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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