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購車消費中,消費者常常因為感覺“被欺騙”而訴諸法律,但感覺上的“欺騙”與法律上的“欺詐”之間,往往橫亙著一道專業鴻溝。我代理的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24)浙0302民初14742號)順利審結,法院最終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此案對于厘清消費欺詐的構成要件、界定“庫存車”的法律性質具有典型的參考意義,尤其值得汽車銷售企業和關注自身權益的消費者關注。
一、 事實錨點:剝離情緒,還原交易核心
本案的原告A女士從我所代理的某汽車銷售公司(下稱“我司”)購買了一輛新能源電車。購車后,A女士認為車輛作為出廠7個多月的“庫存車”,且續航里程與宣傳不符,構成消費欺詐,遂提起訴訟,要求退一賠三(后變更為退車還款并賠償保險費、律師費)。
我在接手案件后,迅速從繁雜的案情中剝離出幾個對判決結果起決定性作用的“事實錨點”:
- 合同狀態:雙方未簽訂書面購車合同,這意味著關于車輛生產日期沒有明確的書面約定。
- 信息公示:案涉車輛的銘牌、機動車登記證書等法定文件,均已清晰、明確地載明了車輛的生產日期(2023年12月22日)。
- 異議記錄:原告在提車時及提車后一段時間內,并未就車輛生產日期提出任何異議。
4.續航主張:原告關于續航里程不足的主張,缺乏客觀、中立的第三方檢測報告作為證據支持。
二、 律師策略:精準鎖定“欺詐”構成的四要件
本案的爭議核心在于我司的銷售行為是否構成《民法典》規定的“欺詐”。我在庭審中,緊扣民事欺詐的構成要件,層層遞進地進行抗辯,從根本上瓦解了原告的訴訟根基。
- 攻破欺詐故意欺詐行為:我向法庭強調,“庫存車”并非一個法律概念,現行法律法規并未對汽車從出廠到銷售之間的“合理期限”作出強制性規定,更未要求經銷商必須對超過某一期限的車輛進行特別告知。更重要的是,我司沒有任何隱瞞或篡改車輛信息的動機與行為。車輛的生產日期就公開展示在車身的銘牌上,這是任何一位謹慎的購車者在驗車時都能輕易獲取的公開信息。我方未作虛假陳述,也未主動隱瞞關鍵事實。
- 切斷因果關系:欺詐的成立,要求消費者是因銷售者的欺騙行為而“陷于錯誤認識”,并基于此錯誤認識作出了購買決定。我在庭審中明確指出,既然車輛的生產日期是公開透明的,原告在交易過程中也從未就此提出詢問或異議,那么其購車決定是基于對車輛現狀(包括其已公示的生產日期)的認可,而非被我司的“隱瞞”或“欺騙”所誤導。
- 夯實續航問題的舉證責任:針對原告提出的續航問題,我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車輛的實際續航受駕駛習慣、路況、氣溫、空調使用等多種因素影響,與實驗室測試數據存在差異是行業常態。原告僅憑主觀感受就斷言續航虛標,并以此反推銷售環節存在欺詐,屬于混淆了“合同履行瑕疵”與“締約欺詐”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如確有質量問題,應按照《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等規定解決,而非以此主張撤銷合同。
三、 司法觀點:嚴守欺詐認定標準,維護交易穩定
法院最終采納了我的代理意見,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這一裁判結果為我們揭示了當前司法實踐中的幾個重要觀點:
- 欺詐認定門檻高:法院嚴格遵循民事欺詐的四要件進行審查。單純的“未告知”(尤其是針對一個法律無明確定義的事項),不等于法律意義上的“故意隱瞞”。只要賣方未主動篡改、偽造信息,且關鍵信息處于公開可查狀態,便難以認定其具有欺詐故意和實施了欺詐行為。
- 庫存車非法律概念:法院明確指出,“庫存車”并非法律概念,沒有明確的界定標準和告知義務。這意味著,消費者以“未告知庫存車”為由主張欺詐,在法律上很難獲得支持。
- 尊重消費者的驗車義務:判決體現了對交易雙方基本注意義務的尊重。消費者在接收標的物時,負有基本的查驗義務。對于車輛銘牌這種法定且公示的信息,消費者在提車時未提出異議,事后以此為由主張權利,其訴請的合理性將大打折扣。
本案的勝訴,不僅為汽車銷售企業厘清了經營中的法律風險,也為廣大消費者提了個醒:維權需有理有據,法律保護的“知情權”建立在客觀事實和明確的法律規定之上,而非個人的主觀感受。
張壹杰律師,北京觀韜(溫州)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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