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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許縣看守所地址|電話|位置|地圖|導航|乘車路線|律師會見
▼通許縣看守所地址:通許縣迎賓大道與裕豐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轉向西200米路北。
▼導航:通許一高
▼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乘車路線:通許縣客運站乘坐71路或通許1路公交車到高速路口站下車,向西步行100米路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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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許縣看守所推薦會見律師:要永輝律師,通許縣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咨詢熱線: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辦理了大量案件,擅長辦理刑事辯護、刑事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死刑辯護、申訴控告、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犯罪案件,擅長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執業以來辦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辦案經驗和辦案技巧。勝訴率高、收費合理,以專注、專心的服務理念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勤奮、敬業、務實,突出的業績、良好的職業道德,贏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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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貪污罪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1.劃清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兩者在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基本相同。主要區別:
一是犯罪主體不同。前者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有單位委派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構成。而后者則可以由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如非國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
二是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共財物所有權,行為人非法占有的只能是包括國有財產在內的公共財產。而后者侵犯的是單位財物所有權,行為人非法占有的可以是公共財產,也可以是私營企業、合資企業、合伙企業中非公有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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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正確認定和處理國有公司、企業改制過程中的貪污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0年11月26日下發的《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意見》)第1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382條、第383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貪污數額一般應當以所隱匿財產全額計算;改制后公司、企業仍有國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歸于國有的部分。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未采取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故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貪污;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依法構成《刑法》第168條或者第169條規定的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和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3.準確認定貪污罪的既遂與未遂。
根據2003年11月13日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2條第1項的規定,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與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一樣,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對于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虛假平賬等貪污行為,但公共財物尚未實際轉移,或者尚未被行為人控制就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貪污未遂。行為人控制公共財物后,是否將財物據為己有,不影響貪污既遂的認定。
2010年11月26日下發的《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意見》第1條第2款,在前述紀要有關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行為人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的,"所隱匿財產在改制過程中已為行為人實際控制,或者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已經完成的,以犯罪既遂處理"。通許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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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正確認定貪污罪的共犯。
《刑法》第382條第3款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與上述人員伙同貪污的人員的身份,刑法沒有限制,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法律也沒有限定。因此,這部分人不論是否國家工作人員,是否被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不論其在共同犯罪中處于主犯還是從犯的地位,都構成貪污罪的共犯,對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毫無疑問,參與共同犯罪的人,必須是利用了其中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的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財物或者國有財物。這在2000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中也得到明確。該解釋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關于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有公司、企業等單位工作人員共同在一合資公司、企業等單位中工作,相互勾結,共同侵吞單位的財物,該解釋第3條規定:"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這與前條司法解釋規定的不同之處在于,前條司法解釋規定的是行為人本身不具有職務上的便利條件,而是純粹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按照《刑法》第382條第3款的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伙同貪污的,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本條司法解釋則是對具有不同身份的共同犯罪各行為人,分別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伙同侵吞本單位財物時,如何對全案定性作出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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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指出的是,在國家工作人員與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共同犯罪中,有時可能難以分出主從犯。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對此種共同犯罪,可全案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通許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通許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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