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3日,相關媒體報道,福建寧德某派出所教導員(正科級領導)在派出所辦公室內強制猥褻一名15歲女孩,雖然判決書中明確有兩種從重情節,但最終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有期徒刑,媒體曝光后引發網友熱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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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相關報道,又結合強制猥褻罪的相關司法解釋,我有幾個問題不解,想在此質問一下當地審判機關,判決兩年九個月的結果是否符合法律標準?是否經得起時間的考驗?是否受得了良心的拷問?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強制猥褻中什么條件應當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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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說李某的犯罪行為是否屬于“強制猥褻兒童”是能否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關鍵,也是重要前提,后面我將依次分析該案細節以及構成應當被判處五年以上的犯罪從重情節。
1,強制猥褻地點為派出所辦公室,是否屬于公共場合?
根據《治安環境處罰法》第26條之規定,毫無疑問,派出所辦公室肯定屬于公共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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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犯罪地點屬于公共場合,但是李某犯罪時應該沒有第三者在場,所以應該枸不成當眾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所以第二項有點牽強,我們繼續往下說。
2,案發時女孩僅僅15周歲,是否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兒童?
我查詢了《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毫無疑問15歲的女孩正是妥妥的法律意義上的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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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判決書中并未明確提出李某的犯罪行為屬于強制猥褻兒童,而是用了“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的表述,這里是出于對法律術語的嚴謹?還是刻意塑造大于14歲就不屬于兒童的假象?我們是應該懷疑判決法官對法律知識理解不夠?還是懷疑她(他)對犯罪嫌疑人有同情心理?
3,猥褻行為是否對女孩造成傷害或其他嚴重后果?
媒體曝光信息顯示,女孩被強制猥褻后出現用刀割手腕(自殺),多次離家出走等行為,這無疑確定猥褻行為對女孩的心理造成了巨大的傷害,鬼要知道一個女孩自殺是要絕望到什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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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女童的這些自殺、離家出走等行為都是個人行為,但不可否認李某對女孩的傷害直接造成了該結果的發生,法庭審判時是否考慮到這一點?
4,該案中,嫌疑人的猥褻手段是否屬于手段惡劣?
有判決書內容可知,嫌疑人李某用“口jiao”、“摸xiong”等方式實施強制猥褻且有射精行為,其行為已構成手段惡劣,依法構成從重判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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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條不用討論了,是板上釘釘的了,判決書里已經明確指出“猥褻手段惡劣,可酌情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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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雖然法庭明確了李某猥褻手段惡劣,但是后面用到了“可酌情從重處罰”這樣的表述我認為非常不專業、不客觀,甚至違背了法律的原則。
綜合,前面我指出只要涉及強制猥褻兒童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猥褻手段惡劣)的就應當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該案中可以確定兩個重要因素:
1,15歲的女孩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兒童”。
2,李某的猥褻行為屬于“猥褻手段惡劣”。
另外,判決書中提到,李某系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犯罪,也是從重情節。
而前兩個因素已經將李某的刑期定位到“五年以上”了,更有一個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犯罪,哪怕有“承認罪行、認罪認罰”的從輕情節,刑期也應該在“五年以上”的范圍內考慮如何從輕,而不是在五年以下的刑期內考慮從輕。
最后,我還有幾個問題:
一,李某敢于在自己辦公室對一名15歲的女孩用如此惡劣的手段實施強制猥褻犯罪行為,這是不是第一次?
我個人感覺這可不像是第一次。
李某,作為一名公安系統的領導干部,自己深諳各種法律知識,對其行為會有什么后果非常清楚,為什么他敢在自己辦公室,而且女孩母親就在門外的情況下做出如此惡行,而且在女孩父親質問其時更是直接上門辱罵吵鬧,而不是戰戰兢兢如履薄冰,這像是第一次做這種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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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這個15歲的孩子是唯一的受害者嗎?
在公安局的辦公室,用“口某”的方式對一個15歲的孩子強制猥褻,而且他本來還是一個公安系統的領導,誰敢相信這個女孩是唯一一個?
而且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有一個規律——很少有人第一次犯罪就被抓,比如很少有小偷第一次偷東西就被當場抓獲,很少有貪官第一次受賄就被查獲,很少有駕駛員第一次酒駕就正好遇到查酒駕的,這正是應了那句老話“常在河邊走,哪有不濕鞋?”。
所以,相關部門對于李某很有必要來一次深挖徹查,特別是以前李某接觸過有女性違法犯罪嫌疑人參與的案子,是否存在李某以索(性)賄的方式滿足自己的生理需要,或者以此對相關女嫌疑人網開一面或徇私枉法?
三,李某作為一名公安系統的領導干部犯下如此罪行絕不是一時興起,誰該負連帶責任?
李某之前大概率已經劣跡斑斑,我甚至有理由懷疑李某周圍之人都心知肚明只是假裝糊涂。
那么相關組織在李某晉升時考察工作是否全面徹底?誰推薦的?誰提名的?誰考察的?誰拍板的?他們是用人失察?還是一丘之貉?
現在曝光的只是案件,可案件背后的臟水應該才是當地相關部門應該重視并徹查的,只有把這一個個的問號全部捋直了,當地的公安形象才能真正配得上“人民衛士”這樣的稱號!而能不能痛定思痛,能不去拿出刀刃向內刮骨療傷的決心才是當地官老爺們應該考慮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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