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被告住所地發生變更的,仍應以合同簽訂時的被告住所地確定案件管轄權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趙佳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庫中典型案例,在本案中寧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在簽訂管轄協議時,其住所地為中寧縣新堡街,雖然后續搬至銀川市金鳳區IBI育才中心三期某層,但人民法院明確應按原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值得關注!
裁判要旨
爭議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約定合法有效的,被告住所地在管轄協議簽訂后發生變更,案件仍應按照合同簽訂時的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權。
案情簡介
一、2017年9月27日,劉某某與寧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簽訂《葡萄收購協議》,劉某某依約履行供貨義務。
二、2017年10月8日,寧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確認,劉某某向寧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供貨16650公斤,貨款總計73260元。2018年7月,寧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40000元,剩余33260元至今未付。
三、2018年4月18日,寧夏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與寧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等簽訂《資產收購協議書》,該協議負債附表三中列明欠付劉某某貨款73260元的事實。
四、2018年4月18日寧夏某某銷售有限公司、寧夏某某有限公司與寧夏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簽訂《擔保協議》,寧夏某某銷售有限公司、寧夏某某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對被告寧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欠付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五、劉某請求判令寧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寧夏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寧夏某某銷售有限公司、寧夏某某有限公司向劉某某支付貨款33260元及利息7228.47元。
六、寧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在銀川市金鳳區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
七、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寧縣人民法院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寧0521民初1238號民事裁定,將案件移送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處理。
八、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以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為由,逐級報請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九、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寧民轄35號民事裁定,本案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寧縣人民法院審理。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五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 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院判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劉某某(乙方)與被告寧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簽訂的《葡萄收購協議》約定,如發生爭議“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判”,雙方簽訂管轄協議的時間為2017年9月27日。寧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在其管轄權異議申請書中稱,其公司于2019年12月搬至銀川市金鳳區IBI育才中心三期某層。但本案事實表明,2017年9月27日雙方簽訂管轄協議時,寧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寧縣新堡街,故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寧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案件來源
劉某某訴寧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寧夏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寧夏某某銷售有限公司、寧夏某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3)寧民轄35號]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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