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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那 李鑫悅:新《公司法》債權出資制度的再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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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私法》第27輯第1卷

北大法寶法律法規庫

作者 | 孫那,西安交通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李鑫悅,西安交通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感謝作者授權推送

摘要

新《公司法》以股份公司全部實繳、有限公司限期實繳的雙軌路徑替代了舊法全面認繳的資本繳納模式,明確列舉債權可以作為非貨幣財產出資標的。盡管我國實務界對債權出資存在廣泛的實踐基礎,但是法律制度保障相對滯后。司法實踐中對于有效出資債權的認定標準、出資人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等問題裁判觀點不一致。此外,基于債權本身所具有的相對性、隱蔽性以及實現的不確定性等特征,引發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出資無法債權實現或其將突破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擔憂。在全面優化債權出資的理論依據后,通過對資本維持原則的觀念更新,得出公司應強化經營功能并非償債擔保功能,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基礎上對債權進行客觀估值。同時,完善債權出資制度契合全球經濟一體化下多元資本運作的需求,應在立法層面進一步規范適格債權出資的構成要件,加快構建相關利益主體的保障機制,同步實現認繳制向實繳制的有益過渡。

關鍵詞

債權出資;抵銷;資本維持;擔保;估值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通過改革公司資本制度、優化公司治理結構等舉措,有效提高了資本市場的資源配置效率。新《公司法》以強化股東出資義務為導向,開創性的規定股份公司全部實繳、有限公司限期實繳的雙軌路徑。一般來講,公司資產由股東出資(發行股份)和對外借款(發行債券)二者組成,股東出資系構成公司獨立資產的根本來源,同時是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制度基礎。具體到不同出資方式,債權出資憑借有效促進債權流通性、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和降低籌措成本等客觀優勢,在實踐中一直被廣泛應用。債權出資分為兩種方式,一是在設立或增資階段出資人將其對第三人的債權作為出資投入目標公司;二是在增資階段出資人將持有的目標公司債權轉為股權,又稱為“債轉股”。早期,部分學者對債權出資的正當性提出質疑,認為債權出資制度動搖了資本維持原則,不利于公司債權人保護。同時,還有學者將立法禁止股東以其對公司的債權抵銷欠繳公司的股款的規定視為禁止債權出資。隨著實踐的不斷深入,學界逐漸轉向對有效債權出資認定標準、出資人應否承擔擔保責任等問題的探討。

在立法層面,新《公司法》對債權出資方式明確予以列舉,此前債權出資僅規定在一些行政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司法解釋中,且大多限于“債轉股”方式。1993年《公司法》僅規定非貨幣出資限于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改為非完全列舉的方式。在列舉以上類型后用“等”字兜底,并規定非貨幣財產滿足可用貨幣估價、可依法轉讓的條件即可作價出資,這一改變體現了立法者在已經認識到完全式列舉的局限性,但仍堅持嚴格資本管制觀念,試圖將立法難題付諸于實踐解決。在法規規章層面,國家市場管理部門相繼出臺了多部部門規章以規范債權出資,起初局限于對“債轉股”登記要求和出資條件予以規定。后來,相關規章進一步將以對第三人債權出資的方式統合至債權出資范圍,但規定仍不夠具體以致難以指導復雜的實踐活動。結合目前新《公司法》實繳制改革的變化,關于有效債權出資的認定標準、出資債權實現不能的保障手段以及出資不實的責任承擔等現實問題亟待解決,致使原本在認繳制下就充滿爭議的債權出資制度更具探討空間。鑒于此,須自債權出資制度的真實立法目的出發,針對實踐中債權出資存在的現實問題,構建相關利益主體的保障機制,為債權出資實踐提供規范化指引。

1

債權出資制度的實踐現狀

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國家實施“撥改貸”政策,將國有企業資金來源由財政撥款為主改為銀行貸款為主。“撥改貸”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政企不分、投資效益低下等問題,但與此同時也導致部分國有企業陷入流動資金和技術改造資金短缺的困境。為幫助其解決沉重的債務問題,九十年代末期國家開始實行“債轉股”政策,債權出資制度便起源于此。此后,我國相繼出臺了多部配套行政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司法解釋,但均系針對“債轉股”過程的相關規范,多局限于登記要件,未明確規定有效債權出資的認定標準。尤其新《公司法》實繳制改革后,出于對出資債權實現不能可能破壞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擔憂,實務中對債權出資有效性的認定更加謹慎,甚至很多法院通過為出資人設置擔保責任的方式以維護公司資本,導致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頻發。

(一)有效債權出資的認定標準具有不確定性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有效債權出資認定標準的爭議起初主要在于設立和增資階段能否以對第三人的債權出資,后期體現為債權種類、期限和性質等具體條件的限制。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11年頒布的《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和2014年頒布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僅對出資人持有的對公司的債權進行出資的情形進行規制,未提及以對第三人的債權出資的情形。各地法院就能否以對第三人債權進行出資這一問題觀點并不一致。其中,2003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0條規定,股東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作為出資的,應當認定為無效。但以轉讓不受限制的非記名公司債券等債權性質的有價證券用作出資的,或用以出資的債權在一審庭審終結前已經實現的,應當認定為有效出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18年出版的《公司案件審判指導》中也提出相同觀點,否認了股東以對第三人的債權作為出資的效力。但是,以依法可以轉讓的無記名債權出資的或者出資的債權在一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實現的,應當認定為出資有效。相反地,實務中也不乏有認可以“對第三人債權”出資效力的司法判例出現,2011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裁判提出,我國法律并未明確禁止股東以對第三人的債權作為出資,原審判決認為我國相關法律否定股東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作為出資的效力,該裁判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但用以出資的債權實際系對第三方出資的抽逃形成,存在重大瑕疵,亦無其他證據表明該債權已經得到實現或將來能夠得到實現,應當承擔相應補充賠償責任。再如2019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某合同糾紛再審案中認為,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相關轉款協議、合同的簽訂實質是出資人以其對第三人的債權作為取得目標公司的股權而支付的對價款,該債權的性質本質上是股權出資的一種特殊方式。

直至2022年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其中第13條規定依法以境內公司股權或債權出資的,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評估、轉讓,符合公司章程規定。該細則頒布后,實踐中在認定債權出資有效性時逐漸不再區分對公司債權與對第三方債權,轉而對債權種類、性質和期限等條件予以限制。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2年某股東出資糾紛案中,認可了債權出資種類包括以對第三人的債權進行出資,但是基于債權實現具有不確定性,規定用于出資的債權應系可轉讓的、合法有效存在的確定債權,不得超過訴訟時效,且用于出資的債權應當通知債務人。同時,判決還認為出資人應當對其出資提供相應擔保,若債務到期不能實現,則由其補足出資或承擔擔保責任。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23年某出資糾紛案中,因出資人未能證明其對公司債權的真實有效性、未能證明出資前對該債權進行評估作價,也未能證明公司就債權轉股權的事宜履行了決策程序等,進而沒有認定出資人債權轉股權行為的有效性。與此同時,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3年的一則判決中也對有效債權出資的條件做出限制法院最終以債權出資的方式與公司登記的以現金出資的方式不符,以及債權出資行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未支持當事人關于其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的主張。

資本市場對于債權出資的態度同樣具有不確定性,其在不同場景下的考量因素亦可為深入完善有效性標準提供借鑒。在公司申請發行股票或者重組時,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等審核部門同樣會仔細考察申請公司的債權出資情況。在審核發現申請公司存在債權出資歷史時,一般會要求其證明是否符合《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即發起人或者股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發行人的主要資產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同時要求申請公司聘請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針對債權出資的有效性、是否存在法律風險等問題發表明確核查意見。

此外,在證券交易所將申請公司資料提交證監會進行最終審核前,在受理后的問詢環節同樣涉及對債權出資情況的初步調查,包括但不限于債權形成時間、原因、背景、借款利率約定及歷年履行情況,債權出資是否履行內部相應程序,以及發行人在當時是否不具備償債能力等,若申請人設立時存在非貨幣性資產出資瑕疵,是否已依法采取補救措施。應注意,如果所涉業務系重組階段實施債轉股交易的,證券公司在審核時同時會關注該債權出資交易是否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資產質量、改善財務狀況和增強持續盈利能力等。

(二)以維持公司資本為由為出資人設置擔保責任

因債權所具有的相對性、隱蔽性和實現之不確定性等固有特征,出于對資本維持原則的保障,司法實踐中經常采用為出資人增設擔保義務、嚴格認定出資完成時間以及判令出資人負有補足義務的方式以保障債權順利實現,其中以審查出資人是否為債權實現提供擔保為典型,有法院認為在以對出資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作為出資時,債權出資人應當對其出資提供相應的擔保,聲明保證在債務到期后不能有效受償的情況下,由其補足出資或者以提供的擔保物抵充出資。與此同時,實踐中還存在法院直接將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時間推延至被出資債權實現之時,認為債權能否實現具有不確定性,出資人以第三人債權出資后,無法立即實現對第三人債權權益,如果最終不能充實資本,則無法實現實繳的出資效果。此外,還有法院認為相較于“債轉股”方式,以第三人債權出資可以給公司帶來資產增益,但出資過程仍需要嚴格遵循資本維持原則,從而徑行賦予出資人補足義務,即當公司不能取得與其認繳出資額對等的資產收益時,差額部分應當由出資人在認繳期限屆滿前予以補足。不難發現,后兩種方式最終同樣實現了出資人對所出資債權進行擔保的實際效果。

為出資人設置擔保義務的做法在實踐中也能找到相反例證,在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某股東出資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出資人用以出資的債權是明確的,并且已計入賬簿,應視為債權出資已經完成。至于后期債權的行使、主張、回收和處分問題,屬于公司自身經營問題,不應由出資人承擔責任。出資完成時間的認定問題直接決定出資人能否享有股東權益,出資人應否承擔擔保責任也將對其投資意愿產生重大影響,特別是新《公司法》實繳制改革后,債權利益實現的非當期性與資本實繳制度之間的矛盾導致上述問題更加顯現,立法應予以高度重視。

(三)債權出資與出資債權抵銷概念混淆

出資債權抵銷系指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來抵銷公司對其享有的認繳出資債權的行為。不少法院在判決中將出資債權抵銷評價為債權出資的方式之一,導致債權出資與出資債權抵銷概念難以區分。實踐中,出資人主張出資債權抵銷一般出現在公司破產程序中,此時法院基本不認可抵銷行為的法律效力。在說理時一般以維護公司資本制度,保護相關主體利益為出發,認為出資人認繳出資系對公司的股權關系,與對公司的債權債務分屬于不同法律關系,若允許抵銷則相當于出資人的債權提前實現,其實質是股東利用對公司的控制權逃避其對債權人的法律責任,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并非一切出資債權抵銷的情形均不被支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條曾明確,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享有到期債權的,除了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或者公司債權人已經提起要求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訴訟之情形外,該股東或公司可以該債權抵銷相應的瑕疵出資。

具體到實踐中,若出資人主張進行出資債權抵銷時公司處于正常運營階段,確實存在法院通過對股東抵銷出資義務的條件進行限定的方式認可抵銷的效力,主要圍繞是否通過股東會決議變更出資方式、公司是否具有清償能力、抵銷行為是否履行了相關法律程序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但是,仍然有法院堅持不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允許適用抵銷規則,理由在于若允許股東將其債權與欠繳的注冊資本金抵銷,實質上是允許股東以其未足額繳納的債權沖抵了應當全額繳納的出資額,該做法不僅違反了資本維持原則,也違反了對非貨幣出資應當評估作價的相關規定。實踐中對出資債權抵銷基本秉持嚴格的審查標準,因此,應明確區分出資債權抵銷與債權出資的界限。

2

債權出資制度優化的觀念更新

鑒于司法實踐中對于出資人責任、有效債權出資認定標準以及債權出資范圍等問題難以統一,需要對優化債權制度所涉及的各維度觀念進行解釋和更新,深入細化債權出資具體規則,兼顧促進市場活力和保護利益相關方權益。

(一)以強化經營功能為視角再解釋資本維持原則

一般認為,資本維持原則源于英國十九世紀的普通法,后為德國成文法所采納,并成為大陸法系公司資本制度的基石。該原則意指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維持與其注冊資本額相當的財產,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社會交易的安全。資本維持原則包含兩方面基本的含義,即股東真實出資和維持其出資的真實性。

對于股東真實出資,發起人或股東以債權出資系經其他出資人表決同意后的行為,債權出資人負有向公司出讓真實債權的義務,其需確保實際出資的債權實際價值與所認繳的出資額相一致,經過法定的評估作價程序,通過信用信息系統對外公示。債權一旦作為出資標的,財產權即移轉給公司,無法隨意撤回,足以證實債權出資制度保障了股東真實出資。況且,此時出資人與公司之間就債權出資法律行為形成合同關系,合同中本身存在的誠信默示條款,對于促使股東真實出資亦具規范作用。

對于維持出資真實,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深化,企業經營復雜性增加,僅靠注冊資本判斷信用的方式逐漸不再客觀,正如趙旭東教授所指出的,“公司賴以對外承擔財產責任的恰是公司的資產,而不是公司的資本”。在此背景下,我國公司資本制度逐漸由資本信用加速轉向資產信用,該轉變也進一步增強了債權出資的基礎。在資本信用體系下,注冊資本的穩定性是關注重點,債權因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作為出資方式可能不被認可,而資產信用體系下更強調公司實際擁有的資產狀況和盈利能力。債權作為一種未來可能實現的資產,應以發展的眼光對待債權出資,更加關注市場的動態變化,即便最終客觀上實現不能,也僅宜作為一般經營風險對待,而不應當認定整體制度與資本維持原則相背離。對此,可以認為債權出資正是建立在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立法理念轉變基礎上的制度創新。

公司資本與資產之間的關系并非對立而是相互聯系的。資本維持原則就是通過維持公司資本的穩定,從而保障公司資產免遭侵蝕,以達彰顯公司資產信用之效果。因此不能徹底否定注冊資本、出資方式在公司成立以及經營過程中的資本維持和信用基礎作用,在出資人以債權進行出資后,該債權便成為公司資產,此時應自資本流入源頭進行規制,結合債權本身固有特征,由目前的資本信用基礎轉變為資產信用,從注重安全到注重效率,適當處理公司自治與國家強制的關系,為債權出資制度提供相應制度保障。

從資本維持原則的本質來看,公司維持資本的主要目的在于強化經營功能并非償債擔保功能。有學者提出用于出資的債權如果實現不能將會弱化公司資本的償債擔保功能。該質疑是否成立,不妨回歸到問題的本質,即公司資本的實現目的。公司資本制度主要有經營功能和償債擔保功能兩類,公司實現經營功能離不開股東原始資金或者債權人借款的資金注入,由于債權人不實際參與公司運營,確實出現股東利用對公司的控制權向債權人轉嫁風險,甚至以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方式來獲益。這也正是早期各國公司法都采用較為嚴格資本制度的原因所在。后來,伴隨市場和交易模式發展,市場逐漸意識到真正為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并非是抽象的資本,而是公司可以變現的凈資產。有學者采用法經濟學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進行分析,發現資本制度對債權人保護的實際效用不足,并將研究視野擴展到債權人保護的其他相關機制,最終得出遵循自由原則的契約機制,或者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等新型機制對債權人進行保護可能更為有效。由此,寬松的非貨幣出資政策并不會破壞公司的債權擔保功能,并且在現代市場經濟背景下,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已不再是公司資本制度的主要目標,資本對債權人承擔的擔保功能主要發揮在公司破產之際。而當公司處于正常運轉狀態時,資本的擔保功能無法發揮顯著作用。因而,應當明確經營功能是公司設立的本質功能,唯將資本效用充分發揮在公司經營之中,方可從根本上實現對相關利益主體的實質保護。

具體而言,在公司設立之時,允許債權出資在內的各種非貨幣出資方式,讓發起人以最為簡便的方式籌集資本;在公司運營中,允許股東根據公司實際發展情況決定是否轉增股本,不限于現金、“債轉股”,或者以第三人債權出資或其他非貨幣出資方式,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謹慎向其施加過重法律責任。結合當前經濟形勢,激發市場活力對于推動經濟增長至關重要,應堅持強化經營功能為導向,兼顧償債擔保功能,避免本末倒置。此次新《公司法》新增列舉“債權”“股權”非貨幣出資的立法選擇,實現了深入優化資源配置之實效,正是制度基于目前市場真實需求的積極回應。

(二)以債權讓與為基礎的債權出資不同于出資債權抵銷

完善債權出資制度應當在厘清其制度基礎的背景下,區分債權出資制度及其相近概念。債權出資的理論基礎為債權讓與。羅馬法以債權為連結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鎖,變更任何其一端則債權失其同一性,故不承認債權讓與。但是基于社會發展的必要,最初采用因債權人交替更改、訴權讓與及以收取債權為目的之為自己委任等制度,后逐漸承認債權讓與為投資流動化的必要構成,進而擴大債權讓與自由。現代法語境下,債權讓與系依讓與人與受讓人以轉移債權為標的達成合意而成立的契約,此種契約一旦生效,債權同時轉移。相應地,債權存在的瑕疵,也移轉于受讓人。依上所述,債權出資分為出資人將其對第三人的債權進行出資,以及出資人將其對公司的債權進行出資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系典型債權讓與。出資人將其持有的對第三人的債權轉讓到公司名下,原債權債務關系為出資人與公司間出資關系、公司與第三人間債權債權關系所替代。第二種情形亦屬于債權讓與,在債轉股過程中,債權人與公司通過協商,將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變更為股權關系,即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公司,以債權人獲得公司股權為對價。值得說明的是,一般來講債權實現系指債務人向債權人完全履行了給付義務,不過有學者提出從廣義角度,債權實現亦包括對債權的處分權能,債權讓與與免除、抵銷、權利質權等共同構成處分權能的主要內容。

相較于債權出資,出資債權抵銷的效力問題在實務和理論界一直具有較大爭議,有觀點提出應將出資債權抵銷排除于債權出資的范圍,也觀點認為出資債權抵銷性質上系存量債轉股,屬于債權出資。本文認為,雖然出資債權抵銷與債權出資在客觀上均能達到以債權沖抵出資的事實效果,但是二者之間仍存在本質區別,一是理論基礎不同,債權出資的理論基礎是債權讓與,重點在于債權主體的變更,而出資債權抵銷的理論基礎是債權抵銷,指雙方互負債務時,在對等數額內使債務相互沖抵的行為。前者強調債權的外部轉移,而后者強調債權債務關系的內部銷減。二是發生階段不同,債權出資發生在公司對外募資階段,而出資債權抵銷發生在股東與公司達成合意進行債權抵銷之時。三是發生原因不同,債權出資系因公司設立或增資擴股需募集資金之原因,而出資債權抵銷則是基于因股東尚未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所產生。四是法律效果不同,也是兩者之間的根本區別。債權出資人原本屬于公司的債權人,受償順序優先于股東的剩余財產分配權。如果其自愿將受償順序降為與其他股東相等,則對公司、股東和其他債權人有益無弊。相比之下,出資債權抵銷則相反,公司出資債權系面向全體債權人承擔特定目的的財產,而股東對公司的債權具有相對性,且受到公平清償原則的限制,允許抵銷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根據現階段法律規定,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46條規定了破產程序中禁止債務人股東因欠繳債務人的出資與債務人對其負有的債務抵銷,對于其他情形未見明確規定。本文認為,是否應當允許抵銷的關鍵在于判斷公司是否處于正常經營的狀態,若在抵銷時及抵銷后均不會出現資不抵債或侵蝕公司資本的情況,則可以允許抵銷。但是,出資債權抵銷不同于普通債權抵銷,出資債權抵銷應當由股東與公司之間達成同意抵銷的意思表示,對股東所持有的公司債權進行評估作價,在履行必要的登記備案手續后,方可視為有效出資。

(三)全面信息披露基礎上債權估值具有客觀性

解決了上述理論困境,非貨幣出資的價值評估不具有客觀性似乎成為實務中對債權出資保持謹慎態度最充分的理由。實際上,關于債權價值評估的困難很可能源自法學領域學者對現代會計學原理、估值方法以及計算工具的陌生,從而不合理地放大了債權估值的難度。首先,債權入股的實際價額系經發起人或者股東一致認可后作出,充分體現了全體股東的主觀意志。此時交易各方主體對債權的價值判斷所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顯然勝過其他價值評估手段,也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則的基本體現。同時,目前《公司法》對債權出資采用事后監督而非事前核驗的監管手段,體現了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賦予相關主體定價權,承認主觀意志對債權價值的影響。擴展到會計學角度,公允價值作為目前各國廣泛認可的財產價值評估計量方法,在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頒布的第7號財務會計概念公告《在會計計量中應用現金流量信息與現值》中首次被定義為:“在非清算銷售情況下的當前交易中,非關聯的、自愿的各方之間在購買(出售)一項資產或產生(清算)一項負債時資源支付的金額”。可以清楚得出,自愿性和主觀性是進行金融資產估值強調的首要因素。具體到債權出資領域,在其他發起人或股東同意出資人以債權出資的決定中,實則蘊含著對債權種類、期限、利率或債務人清償能力等綜合因素的考量,最終入股的資產價額應當被視為客觀科學的債權估值。

再者,現代會計計量方法不斷更新,在能夠保證信息收集完善并全面披露的基礎上,采用科學評估方法對債權進行客觀估值已經成為現實。舉例而言,針對持有期間較短非原始債權,可優先采用歷史成本法估值,按照債權取得時的實際成本進行計量;針對具有固定期限和利率的債權,可優先選用攤余成本法估值,按照債權的初始確認金額、已償還的本金、累計攤銷額以及減值損失等因素來確定債權價值;針對在性質、期限和利率等方面具有普遍性的債權,可優先運用市場比較法估值,分析市場中可比債權與目標債權之間的差異,根據不同差異對目的債權的交易價格進行調整以實現合理評估。此外,對于票面價額高、流轉程序多的復雜債權,還可參照布萊克-斯科爾斯模型(Black-Scholes Model)、二叉樹模型(Binomial Tree Model)等國際期權定價模型進行綜合價值評估。最后,債權人保護語境下的信息披露機制和看門人機制亦能提供良好借鑒,完善信息公示機制,加強審計師、律師、證券分析師和信用評級機構等專業第三方評估機構的介入,為客觀化債權估值提供綜合保障。

(四)兩大法系對于債權出資的限制均逐步放寬

一直以來,由于立法對有效債權出資的認定標準尚未做規范回應,加之對債權可實現性等問題的考慮,導致實踐中債權出資應用并不廣泛。充分研究域外法律制度后發現,規范債權出資制度已然成為我國融入世界經濟市場的現實要求。對此,應充分借鑒世界各國在先立法經驗,加快規范債權出資。與我國早期較為一致,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立法對債權出資相對謹慎,不過近年來也呈現逐步放開出資限制的趨勢。德國法規定可以實物出資,包含債權出資,但是必須在章程細則中予以明確載明,在公司的成立報告中,股東必須列出該實物出資的具體情況。在轉移過程中要求對實物出資進行價值評估,并以公司申請登記時為基礎點,實物出資的價值沒有達到收購股份的名義價值,股東負有補繳差額的義務。德國法否認對實物出資規定的規避,即便形式上約定為現金出資,但是該出資與某一交易行為緊密關聯,以至于達到實物出資的效果(隱形的實物出資),在公司收到該筆資金后立刻將其回流給股東,如公司用新繳付的原始出資返還其從信貸提供人處獲得的借款,則股東在經濟上實現了通過提供債權替代出資義務的效果,也屬于實物出資。

與此同時,2005年《日本公司法》第199條、第207條在承認“金錢債權”作為實物出資的基礎上,對程序進行了一定的限制,規定公司如果進行現物出資,除非所出資的財產系對公司的債權,且該筆債權折合為股權的價值不超過債權的賬面數額這一類情形外,其余現物出資均應向法院申請檢查員對所出資的實物財產進行調查。此外,2001年修訂的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第156條也明確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最能夠體現放寬債權出資限制的是韓國,2009年《韓國商法》修訂前,法律對債權出資采取禁止態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可以實物出資,但不得以債權出資。2009年修訂后的《韓國商法》允許以債權出資,但是規定若在發行新股時存在以債權出資的情況,董事需請求法院任命檢查員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

相較于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在財產權立法中側重不同。大陸法系始于所有權,強調在實現控制的基礎上設置不同保護手段,而英美法系則強調被稱作地產權(estates)的所有權片段,注重各類權利的全面保護。因此,不同于大陸法系國家法定資本制的嚴格限制,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對債權出資問題采取較為開放的態度,側重于嗣后解決糾紛。在美國法中,1984年第二次修訂的《示范商事公司法》(MBCA)第6.21節規定“任何有形或者無形的財產或者公司獲得利益”均可作為出資。縱觀各州立法,美國特拉華州因高效的注冊政策和管理模式,成為美國主導公眾公司注冊的州,自19世紀末開始保持至今。財富500強公司超過一半注冊在特拉華州,該州相關制度值得參考。2010年《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152條明確規定,認購或者購買公司發行的資本股的,支付形式和方式由董事會決定,董事會可以以現金、有形財產或者無形財產、帶給公司的受益、或者上述對價的任意組合為對價授權發行資本股。同時,以嚴格準入為特點的《加利福尼亞公司法》第409節(a)“股票發行”部分承擔的股份對價包括:支付的款項、勞動、實際向公司提供的服務、實際收到的有形或無形財產等。可見,美國法關于包含債權在內的出資對價規定比較寬松。此外,2006年《英國公司法》第582條允許以貨幣或者貨幣等值物等作為對價支付股權出資。不過英國法在允許債權出資的基礎上,對出資人持有公司債務加以限制,規定僅在公司對出資人所負債務具有流動性且已到期的情形下,出資人才得以對公司債權出資。以上可見,英美法系國家對債權出資條件少見明文規定,主要通過糾紛發生后予以個案解決。

立足比較法視角,不同法系國家對于債權出資的限制均逐步放寬,旨在促進資本流通和市場活力,不同國家根據本國國情對有效債權出資的認定條件進行規范。基于此,在跨國投資合作日益頻繁的背景下,應當根據我國真實市場經濟環境,推進完善債權出資制度,順應國際商業市場潮流,契合全球經濟一體化下多元的資本運作需求。

3

債權出資制度保障的體系化建構路徑

(一)細化有效債權出資的認定標準

出資人可以用于出資的債權應具備何種屬性,在現有法律規定中并無詳盡規定。2022年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出臺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實施條例細則》將可用于出資的債權限制為“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評估、轉讓,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但是,該規定一方面比較籠統,不足以指導實踐操作,另一方面無法滿足新《公司法》修訂精神,難以與實繳制模式配套。在此背景下,需要充分結合我國國情和實踐,對可用于出資債權的性質、期限與種類進行細化規范。

其一,用于出資的債權性質須為可評估、可轉讓,且具有確定性的債權。出資人將其債權作為置換股權之對價,應保證所出資的債權能夠折合為貨幣,折合為貨幣的前提條件則必須具有可評估性,如此方能計算出可置換的股權份額。經過公司決策部門同意后出資人應將債權移轉至公司名下,因此具備可轉讓性系移轉財產權的應有之義。一般而言,只要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債權人就可以轉讓其權利。但是,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法律又對債權轉讓范圍進行了限制,規定債權人在雙方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以及依據性質不得轉讓的情況下不得轉讓其權利。同時,為保障公司資本充實,確定性也應作為債權出資適格性的判斷標準之一,對于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不同于一般合同之債,即便可以轉讓,也可能因不具確定性而被排除在出資范圍之外。具言之,確定性是指用于出資的債權在金額、種類、履行期限和可實現性等方面具有明確、穩定且可預期的特征。諸如不當得利之債,其產生并非基于雙方明確的合同約定,對于利益返還與否以及利益返還的具體內容尚存爭議,通常需要訴諸法院裁判確定,難以衡量其實際價值,不滿足確定性,不宜作為出資。

其二,用于出資的債權期限可以是非到期債權。新《公司法》出臺前,實踐中債權出資普遍為以解決國企債務危機和銀行不良貸款為目的的“債轉股”模式,一般僅限于風險性高的已到期債權。但是,此次修訂增列債權出資的本意系拓寬融資渠道,將未來利益折價為即期利益,以促進資本市場發展。若限縮債權出資范圍為到期債權,只認可到期債權出資,公司將無法有效利用未到期債權的潛在收益和時間價值,也無法靈活運用未到期債權進行融資、資產置換或其他財務運作,有礙交易效率和經濟效益的提升。更重要的是,債權是否到期不能體現債權的實存性,更不能反映債權實現的風險,限制債權期限并無實際意義。

其三,用于出資的債權種類不應僅限定為貨幣債權。有學者提出債權出資應具有流動性,只有請求給付貨幣的債權,才可用于出資。但是,相較于流動性,本文認為更應考察該出資是否滿足目標公司的現階段需求。出資人若以房地產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的債權進行出資,能夠滿足公司未來階段的實際需要,且存在一定的升值空間,此時非貨幣債權的商業價值已然超過貨幣債權。同時,非貨幣債權同樣符合可評估、可轉讓的特征,尤其是《民法典》第545條在原《合同法》第79條的基礎上新增非貨幣債權轉讓的善意第三人保護制度,側面表征立法層面對非貨幣債權讓與的承認。況且,非貨幣出資也無特殊的實現障礙,以非貨幣出資到期若發生實現不能,公司同樣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結合以上,非貨幣出資并不存在出資的本質障礙,不應予以限制。

(二)明確出資完成認定的時間點

債權出資尤其是以第三人債權出資不同于其他非貨幣出資,一旦權利移轉完畢,公司即取得相應的權利。例如公司在接受知識產權出資后,公司即擁有該相關知識產權的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能。債權有所不同,多數情況下債權出資并不能使公司實現即時利益,這也是學界一直存在以債權實現之日作為債權出資完成時間觀點的原因。一般認為,非貨幣出資在出資物交付移轉完成之時視為出資完成的時間點,債權出資也不應當例外。對于“債轉股”的情況,出資人與公司債權讓與合同生效時,公司賬面負債減少,相關利益得以實現,此時認定出資完成并無爭議。在以第三人債權出資的情形下,在雙方達成合意并通知債務人后,亦應當視為完成出資義務。原因在于,債權出資系出資人將債權實現風險轉移給公司,公司將經營盈利風險同步轉讓給出資人,本質是期待利益實現風險之互換。至于債權實現的風險,完全可通過完善責任追究機制或者內部決議限制股東權利等方式予以合理規避。接受債權出資形式本身即為理性主體在充分衡量各種因素后做出的利益最大化的商業判斷,法律應當予以尊重,否則將實質等同于直接以債權實現后的標的出資,如此會減損債權出資的制度價值。因此,債權讓與作為處分行為,在債權移轉權利并通知債權人時即實現了其作為出資標的的既定價值,不宜以債權最終實現作為出資完成的標準。

(三)完善債權出資的配套制度

債權出資制度的相關規范和論述主要聚焦于公司及債權人利益保護方面。公司的生存發展有賴于對外交易流通,為同等保護第三方交易主體利益,應立足債權出資的全周期推進完善配套法律制度。

第一,規范事前債權評估作價程序。新《公司法》明確規定,用以出資的債權需經過評估作價,評估作價的結果直接決定了出資資本價值,須在立法層面統一規范債權出資的評估作價程序,明確評估主體資質、評估標準及責任追究機制。具體而言,首要應當明確評估主體準入條件,即明確評估機構應具備的主體資質、最低執業年限及相關領域專業評估人員數量等。立法機關應加快制定規范化的評估指引。針對不同種類債權分別制定詳細的指引規則,綜合考量債權的本金、利息、流轉過程、債務人信用及擔保情況等要素,并對各要素在作價時所占權重提出建議。

同時,在指引中列明不同種類債權的推薦評估方法,要求評估機構在報告中詳盡闡釋評估方法的選用理由、計算過程和風險考量,降低因主觀判斷和專業水平限制造成評估結果喪失客觀性。評估報告作出后,通過公開渠道向社會公開,利害關系人若對評估結果存疑,可啟動復查流程。此外,完備責任追究機制同樣不可或缺,若評估機構或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評估結果失實,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應責令其限期整改,并作出責令其在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出資債權評估業務,嚴重者還應作出暫停執業、吊銷資質等處罰。

第二,建立事中公示機制。債權本身是一種相對權,債權的存在和變動難以直接通過外在的公示手段讓第三方知曉。因此為保護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相關方利益,避免被出資的債權存在權利瑕疵,立法應當積極建立債權出資公示機制。首先,建議由國家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和監督債權出資的事前公示工作,可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設置專門板塊用于債權出資公示,詳細規定各類債權出資信息提供的格式與口徑,統一要求公司按照規定的模板和要求進行報送。板塊架設完成后,與企業信息展示頁面進行數據聯通,在展示頁面顯著位置設置瀏覽入口。

其次,作為債權出資的實施主體,公司負有向主管部門如實提供債權出資信息的配合義務,信息包括債權來源、評估價值確定方法、債務人的財務狀況等內容,同時應將出資前的債權評估報告作為附件一并提交。對于債權出資所涉及的債務人,公司應披露與其關聯關系、交易往來等情況,以便充分評估可能存在的利益輸送風險。在公示后,若發生影響債權回收的重大事項,如債務人的重大經營變化、債務重組等,公司應當及時補充提交相關說明材料。同時,進一步明確債權出資人的協助義務,應配合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和信息,出示債權形成的原始會計憑證、財務賬簿、交易合同等資料,協助公司順利完成公示程序。

針對公示內容還應建立異議渠道,允許利害關系人對債權出資提出異議,并規定主管部門在收到異議后的處理程序。例如利害關系人認為債權出資存在虛假或損害其利益的情況,可在公示期內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主管部門在收到異議后合理期限內進行核實,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給異議人。不可忽視的是,在債權公示過程中仍需強化監督,主管部門應定期對債權出資的公示情況進行檢查,確保公司按照相應規定充分履行公示義務。

第三,完善事后糾紛解決機制。科學的評估作價機制并不能充分判斷用以出資債權的真實性問題,也無法對債權可實現性做出客觀判斷,應完善法律制度保障,應對債權出資后的相關風險。債權出資后的相關風險主要包括所出資的債權實際價值過低、債權為虛構以及不能實現三種情況。首先應明確,對于所出資的債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認繳出資額的情況,并非真實性問題,可以根據《公司法》第50條之規定,請求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出資的債權為虛構債權的情況,應當認定為缺乏真實性,可根據《公司法》第49條之規定,要求股東補繳出資,或者依據《公司法》第52條,在寬限期屆滿后,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剝奪股東未繳納出資的股權。此時,虛構債權出資的出資人與參與虛構債權的債務人之間形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我國《民法典》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雖未作原則性規定,但是《民法典》在具體條文中均體現了對善意第三人信賴利益的保護,如第172條的表見代理制度、第311條的善意取得制度,第564條對善意債權人保護制度以及第763條對善意保理人保護制度等。而且,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會因通謀虛偽表示的無效而否定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賴所取得的利益,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張虛假行為對其自身成立生效。上述提到的對善意保理人的保護制度則是《民法典》分則編中明確的對“通謀虛偽表示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典型應用規范。因此,在債權出資領域,同樣建議參照《民法典》第763條關于善意保理人保護制度對虛構出資行為進行處理,公司若因對虛構債務的合理外觀產生信賴而接受該出資,則參與虛構債務行為的債務人不得以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公司。

接下來,對于出資后債權不能實現的情況,在前期債權評估作價時已經作為核心因素被考慮在內,當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在接納該債權作為出資標的之時,應視為一并接受了其存在實現不能的風險,當債務人不能清償時,應當作為公司經營中可預見的固有風險對待。此處涉及債權出資人應否對債務人的履行能力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本文認為,債權出資作為打破債權“閑置”狀態提升市場活力的手段,立法不應予以過分干預,應尊重商業主體的理性選擇,況且《公司法》現有條文已經規定了債權出資人虛構債權、出資不實以及抽逃資本的法律后果,實無必要再給債權出資人設置對于債務人履行能力的擔保義務,完全可以通過市場自行調節進行風險防控。當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之間仍然可以自行約定擔保義務,或者通過協商一致對債權出資人股東權利進行限制進而確保出資債權順利實現。

結語

新《公司法》資本繳納模式的變革重塑了公司資本格局,債權出資的入法既順應實踐潮流又面臨挑戰。債權因其固有特征或致資本維持原則遭受沖擊,引發公司經營風險。但是,隨著現代經濟市場資產信用向資本信用的逐漸轉變,資本維持原則觀念同步更新,要求公司在強化經營功能的同時兼顧償債擔保功能,而非將僅強調實現償債擔保功能。與此同時,債權估值的專業化、精確化也為債權出資制度提供了充分的基礎支持。基于此,應當在肯定債權出資現實價值的前提下,深入細化適格債權出資的構成要件,明確出資完成時間的認定標準,合理構建債權出資配套制度,以平衡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等各方利益。

除立法層面進行規制外,在公司治理實踐中,不同行業、不同規模的公司在接受債權出資后的實際運作效果存在差異,需要深入挖掘和總結實踐中的規律,以確保債權出資在復雜多變的金融環境下的穩定性和安全性。因此,我們仍需持續關注債權出資后的經營風險,加強債權出資糾紛案例實證研究,以充分實現新《公司法》債權出資制度的價值,并以此推動資本認繳制向實繳制的有益過渡,保障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企業建設制度之路行穩致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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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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