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1992年11月4日,被告人馬某、莊某君及同案犯張某等六人為霸占市場生意,經事先預謀,攜帶匕首至被害人孟某的住處,采用持刀脅迫、毆打的方式逼迫孟某及其家人交出錢財,共劫得現金約人民幣800元(幣種下同),馬某等人攜款坐車離開現場。孟某報案后,馬某等人乘坐的車輛被公安機關攔截,六人棄車逃跑,其中馬某、莊某逃回戶籍地;張某被當場抓獲,后供述了同案犯的姓名、年齡、家庭情況、住址等,公安機關據此對六人立案。1992年11月20日,案發地公安機關向馬某、莊某等五人戶籍地發函協查,但因馬某、莊某二人作案時均使用小名,故戶籍地公安機關當時未獲知二人真實姓名,于1993年3月17日回函稱查無此人。1994年,馬某、莊某戶籍地派出所找到該二人,詢問了案件相關情況,并向該二人各收取8000元保證金,要求隨叫隨到,但未辦理取保候審等手續。馬某、莊某隨后在戶籍地長期生活。2019年11月25日,因案外人舉報,馬某、莊某被案發地公安機關抓獲。2020年3月20日,檢察機關對該案提出公訴。
法院最終刑事裁定:終止對被告人馬某、莊某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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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焦點:
《刑法》第八十七條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刑法》第八十八條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本案被告人馬某、莊某伙同他人,采用持刀脅迫、毆打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孟某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
本案應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據此,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如果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在任何時候將其追捕歸案后,都可以進行追訴,不受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追訴期限的限制。而本案中,公安機關雖已于1992年對包括馬某、莊某在內的六名犯罪嫌疑人立案,但此后被告人馬某、莊某一直沒有逃避偵查,具體而言:公安機關于1992年立案后,同案犯張某于案發當日被案發地公安機關抓獲后即交代了馬某、莊某的年齡、家庭情況、住址等信息,戶籍地偵查機關1993年回復案發地公安機關“查無此人”,1994年又向馬某、莊某了解案件情況并收取保證金,并要求二人隨叫隨到,但之后未進一步開展實質偵查、取證活動,導致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其間,馬某、莊某在戶籍地正常居住、生活,沒有采取逃避、隱藏等方法逃避刑事追究,也沒有實施毀滅犯罪證據等行為妨礙偵查,不屬于“逃避偵查”的情形,故按照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本案已過追訴期限。本案犯罪行為發生于1992年11月4日,至2007年11月3日追訴期限屆滿,而馬某、莊某于2019年11月25日因案外人舉報才被抓獲,已超過十五年追訴期限,故法院依法裁定終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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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筆者解析:
1、偵查的起點和主要任務:
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的主要任務就是依照法定程序,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要使這些證據材料具備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能夠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就必須做到迅速、及時、客觀、全面、深入、細致,遵守法定程序。
2、進行預審:
公安機關完成偵查任務,一般分為偵破和預審兩個階段。偵破階段的主要任務是收集證據和查獲犯罪嫌疑人,而預審階段的主要任務則是審查、核實所收集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預審的前提條件和主要任務:一是預審的前提條件,即案件已經偵破,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并且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抓獲;二是預審的任務,即審查、核實所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
3、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的要求:
公安機關偵查犯罪,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就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強制措施”,是指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偵查措施”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被害人和證人,勘驗、檢查,偵查實驗,搜查,查封、扣押物證、書證,查詢、凍結財產,鑒定,辨認,技術偵查,通緝等措施。
4、見證人:
(1) 公安機關開展勘驗、檢查、搜查、辨認、查封、扣押等偵查活動,應當邀請有關公民作為見證人。見證人參與偵查活動,可以規范偵查行為,督促偵查機關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偵查,提高了偵查程序的透明度和公開性,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2)不得擔任偵查活動的見證人的,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二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三是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3)確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對有關偵查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并在筆錄中注明有關情況。
5、申訴、控告的提出與處理:
(1)申訴人、控告人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
對于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一是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二是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三是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四是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五是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2)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在收到申訴、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回復申訴人、控告人。發現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糾正。
6、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違法偵查活動的監督: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存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或者對申訴、控告事項不按照規定處理的,應當責令下級公安機關限期糾正,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必要時,上級公安機關可以就申訴、控告事項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無論上級公安機關采取何種處理方式,下級公安機關都必須立即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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