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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收了不該收的錢,事后又退了回去;或者行賄受賄雙方都主動把贓款交了出來。那么,這些退還行為在法律上究竟意味著什么?是不是退了就沒事了?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退還行為本身并不一定能改變受賄的性質。根據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如果確實是"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說明其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可以不認定為受賄。但這里的"及時"并不是一個固定的時間概念,而是需要綜合判斷。有些人認為只要在一個月內退還就行,但實際上,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有真實的退還意愿,以及是否存在客觀障礙導致不能立即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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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退還行為大致可以分為幾種情況。最典型的是真正意義上的及時退還——收到財物后,基于真實意愿在合理時間內退還或上交。這種情況下,通常不認定為受賄。但另一種情況就完全不同了:收錢時已有受賄故意,事后因為害怕被查處而匆忙退還。比如聽說相關部門正在調查相關案件,或者送錢的人被查了,這時候才急忙退錢,這屬于典型的"為掩飾犯罪而退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還有一種情況值得注意:收錢后因為沒能兌現承諾而退還。比如答應幫人辦事但沒辦成,或者請托人"過河拆橋"要回錢財。這種情況下,受賄行為在收錢時就已經完成,退還只是事后處置,不影響既遂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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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果行賄受賄雙方都主動退贓,該怎么處理呢?這里有個重要原則:針對同一筆犯罪事實,不宜分別扣押行受賄雙方主動退出的贓款。因為行賄與受賄是對合犯罪,涉及的財物具有同一性。如果受賄人已經把贓款退給了行賄人,那么這筆錢實際上已經回到行賄人手中,應當向行賄人追繳。如果此時還扣押受賄人退出的其他款項,就可能侵害其與案件無關的合法財產。
從實務角度看,處理這類問題需要區分不同情形。如果行受賄雙方都構成犯罪,那么財物在誰手中就向誰追繳,這是基本原則。如果行賄人是被勒索的,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那么他實際上處于被害人地位,退還的財物應當返還給他。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及時退還而不構成受賄,但行賄人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那么行賄人用于行賄的財物仍應依法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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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際辦案中,執法人員需要仔細甄別退還行為的真實動機。不能簡單以"案發前退還"作為免罪理由,否則可能助長"先收錢再說,觀望再定"的不良心態。有些案件顯示,受賄人收錢后幾個月甚至更久才退還,期間已經形成了收受財物的故意,這種情況下即使退了,也可能被認定為受賄,只是在量刑時可能考慮退贓情節從輕處理。
對于普通公眾來說,最重要的是明白一個道理:不該拿的錢,從一開始就不要碰。事后補救雖然可能影響量刑,但改變不了行為的性質。而對于那些已經陷入困境的人來說,主動交代、積極退贓仍然是爭取從寬處理的重要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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