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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家屬看到受賄官員被判刑,行賄人卻沒事,心里很不服氣,覺得辦案部門是不是“選擇性執法”。其實這真不是故意偏袒誰,關鍵原因只有一個——法律從來沒有規定行賄和受賄必須判一樣的刑。這兩種犯罪在構成要件、量刑標準、追訴邏輯上有著根本區別。
行賄人是否定罪,核心取決于三個字:是不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
如果你是為了拿回本該屬于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行賄,比如對方本來就欠你錢,只是正常催款太慢,你送了點錢讓對方優先把賬結清,這種情況下通常不會被認定為行賄罪。反過來,如果是想通過違規手段搶走本不該屬于自己的機會,那就可能構成犯罪。一位辦案人員曾這樣概括:“受賄看的是‘權’,行賄看的是‘利’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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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的判定比受賄罪要“復雜”得多。
受賄罪的門檻相對直接——只要公務人員利用職權收了錢,不管事辦成沒辦成,基本都構成犯罪。但行賄罪就不同了,判定時需要嚴格審查行賄人主觀上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謀取不正當利益”包括兩類情形:一是利益本身不合法,比如在招投標中靠違規操作中標;二是行為不正當,即要求公務人員違反規定提供幫助或方便條件。
近年的司法實踐中還出現了一個重要變化——刑法修正案(十二)增加了七類從重處罰情節,包括多次行賄或向多人行賄、在國家重點工程和重大項目中行賄、為謀取職務晉升調整行賄、對監察和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在生態環境和食品藥品等重點領域行賄等。這意味著,即便行賄金額不大,只要具備這些情形,也要面臨更嚴厲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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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行賄行為被認定,行賄人依然有機會“全身而退”,這背后還有一個極為重要的法律規定。
為了最大限度突破職務犯罪案件的取證障礙,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專門設有一條“免罰通道”——“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實際上是調查機關與行賄人之間的一種制度化的“交易”:你坦白交代,我酌情從寬。從實務來看,只要行賄金額不是特別巨大,且行賄人愿意“倒戈”配合指證,很多最終都沒被追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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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還有幾個容易被忽略的實務因素。一是反腐敗的核心打擊對象始終是掌握公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人作為腐敗行為的依附者,在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會優先集中力量處理受賄案件。二是很多行賄行為本身達不到刑事立案標準,比如單次送幾千元的煙酒禮品,沒有達到行賄罪 3 萬元的入罪門檻,只會受到黨紀政務處分或者行政處罰。三是不少案件是單位行賄,其入罪標準高達 20 萬元,且通常只處罰直接經辦人員,很多企業實際控制人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極少數案件中,也存在證據不足無法認定行賄事實的情況。
實踐中還有一類情形更值得關注——即便符合立案標準,部分情節較輕的行賄案件也不會進入審判程序。根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對于涉嫌行賄等犯罪的非監察對象,情節較輕的,經審批可以不移送起訴,改為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等非刑罰化處置方式。用大白話說,就是行賄人配合調查把事情說清楚后,寫個檢討、退賠贓款,就能回家繼續做生意。
同時也要明白,在一些賄賂犯罪案件里,行賄證據常常存在瑕疵或根本不足,辦案人員明知某人送過錢,但缺乏物證、書證或完整的言詞證據鏈,最終只能先追究受賄方的責任,而對行賄人“暫緩處理”或者“另案處理”。
當然,這絕不代表行賄沒有代價。別以為只有行賄金額巨大才會出事,現在的打擊力度其實在全方位升級。近年來國家正在重拳整治 “圍獵” 干部的行賄行為,不僅收緊了行賄罪免刑的適用條件,還建立了全國統一的行賄人聯合懲戒機制。
2025年,全國法院審結行賄犯罪案件2724件3235人,同比增長10.1%,全國檢察機關起訴行賄犯罪3292人,同比上升7.3%。一旦上了黑名單,企業將被禁止參與政府項目、拿不到銀行貸款,個人也會面臨從業限制。哪怕不用坐牢,行賄留下的信用污點也會跟著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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