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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以為,只有"先收錢后辦事"才叫受賄。其實司法實踐中,"先把事辦了,錢以后再收"的情形并不少見。這種"事后受賄"該如何認定,值得仔細說道說道。
核心在于有沒有"事先約定"
事后受賄分兩種情形。一種是辦事之前就商量好,事辦成之后對方再給好處。這種本質上就是普通受賄的"延遲版",只要有事先約定,不管收錢時還在不在職,都構成受賄罪。
另一種更復雜:辦事時壓根沒提過錢,事辦成了,對方突然送來感謝費。這種情況下,2016年兩高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也算"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構成受賄罪。
但要注意一個關鍵區別:如果是在職期間事后收錢,基于履職事由即可認定;但如果已經離職或退休,必須證明在職時有"事先約定",否則不構成受賄罪。這是司法解釋一脈相承的規定,從2000年最高法批復到2007年《意見》都明確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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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么離職后要有"事先約定"?
道理不難理解。受賄罪是"身份犯",離職后已經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缺乏犯罪主體身份。如果辦事時雙方心照不宣、約定離職后再收錢,受賄故意產生于在職期間,那自然可以定罪。但如果辦事時真沒任何約定,離職后對方主動送錢,此時行為人已無職權,收受財物與職務行為的對價關系難以成立,就不應認定為受賄。
實踐中,"事先約定"不限于白紙黑字,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比如某案例中,官員在職時多次幫企業主謀利,對方多次想感謝都被拒絕,直到官員暗示退休后需要"科研經費",雙方心照不宣達成合意,最終被認定為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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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行賄的人怎么算?
換個角度,從送錢的人看,問題又不一樣。行賄罪有個特殊門檻——必須"謀取不正當利益"。
舉個例子:某工程公司老板老周,工程早已完工驗收,按合同早就該結款,但發包方一直拖著不給。老周為順利拿到工程款,給相關負責人送了30萬。這算不算行賄?
三種觀點針鋒相對。有人認為,手段不正當,結果自然不正當;有人認為,這屬于在同等催款者中謀取競爭優勢;也有人認為,工程款本來就是應得的合法利益,為此送錢不算謀取不正當利益。
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是:為結算正當工程款而送錢,通常不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因為行為人并沒有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背職責、違規操作,只是希望對方正常履職、別故意刁難。當然,如果本身不符合結算條件,或者要求對方挪用其他專項資金來支付,那就另當別論,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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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怎么判斷主觀故意?
無論是受賄還是行賄,主觀故意的認定都很關鍵。除了口供,還要結合客觀證據:雙方有沒有書面或電子記錄?平時交往的頻率和方式如何?行業里有沒有某種"潛規則"?這些都能幫助判斷行為人收錢或送錢時的心理狀態。
需要強調的是,行為人對"財物與職務行為有關聯"的認識,只需要概括性認識即可。如果此前只辦過一件事,那關聯性很明顯;如果辦過多件事,只要知道錢跟職務行為有關就行,不必具體到哪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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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補充:離職后收受財物的邊界
司法實踐中,離職后收受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爭議一直存在。有觀點認為,只要基于履職事由收錢就該算受賄;但權威解讀明確,離職后收受財物仍需以"事先約定"為條件。曾有案例中,官員退休后收受此前退回的10萬元,二審法院因"雙方沒有約定離職后收受",改判不構成受賄罪。
這也提醒執法人員:對于"政商旋轉門"型案件,必須嚴格審查"事先約定"的證據,不能僅憑事后收錢就推定受賄成立。同時,也提醒公職人員: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風險極大,即便有"顧問費""科研經費"等幌子,只要與在職時的職務行為存在對價關系,就可能被認定為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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