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內容如下:“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條款是刑法關于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規定。從犯罪構成上來看有三個:一、前提是構成走私行為;二、犯罪對象是“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三、達到刑法應當予以懲罰的數額。那么第二個條件中的“珍稀植物”如何理解,其中“珍稀植物”本身是禁止進出口的,還是加上修飾詞“國家禁止進出口”?本文認為,對于該條款中的“珍稀植物”應當作限縮解釋,界定為“珍稀植物”即禁止進出口貨物(本文只探討貨物,不考慮物品),而不應當將所有進出口管理范圍的野生植物,不論是禁止進出口的,還是限制進出口的,都作為犯罪對象。
二、現行法律規范關于珍稀植物、野生植物、瀕危野生植物等稱謂之來源
我國目前為止沒有專門保護珍稀植物或野生植物的法律,但是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有相關規定,以下是相關名詞稱謂之法律規范來源:
關于珍稀植物。只是在刑法中有出現這個名稱,如1997年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就有“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描述。刑法修正案(七)對上述條款修改后仍然沿用“珍稀植物”這一名稱,描述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而接近“珍稀植物”這一表述的,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稀有植物”(見后文)和《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第一條:“為保護和合理利用珍稀、瀕危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加強野生植物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關于野生植物。刑法沒有此稱謂。《野生植物保護條例》是專門保護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的行政法規,該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規定如下:“本條例所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長并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
“藥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園林、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的野生植物的保護,同時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對野生植物范圍也有規定:“野生植物,包括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關于珍貴植物。刑法沒有此稱謂。但是《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在描述野生植物時,指出條例所述野生植物之組成部分之一:“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另一組成部分是“原生地天然生長并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
關于瀕危野生植物。無論是刑法,還是《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均沒有此稱謂。主要見于《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該條例是專門規范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的行政法規,其對象包括瀕危野生動物和瀕危野生植物。該條例第一條和第二條分別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進出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履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或者出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遵守本條例。出口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依照本條例有關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規定辦理。”
關于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是野生植物的升級版,載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經國務院批準,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農業農村部聯合發布。該名錄包括國家重點保護的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
總結上述稱謂,可以得出結論:瀕危野生植物源于《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的規定,我國已加入該公約,所以沿用該稱謂。野生植物主要源于國內立法,其中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屬于其中的升級版。而珍稀植物源于刑法規范,是刑法概念或刑法意義之野生植物。
三、關于走私珍稀植物入罪及罪名的刑法規范沿革
我國第一部刑法典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刑法(1979年版),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對刑法(1979年版)的修訂,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形成現行刑法(1997年版)。刑法(1997年版)至今已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二)》,2023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刑法(1979年版)。沒有對走私珍稀植物入罪的規定。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主席令第62號)。該補充規定第二條有“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的規定,但是仍然沒有規定走私珍稀植物入罪。
(三)刑法(1997年修訂)。刑法(1997年修訂)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是走私珍稀植物入罪的首次規定。這標志著我國刑法首次將走私珍稀植物入罪入刑,其罪名是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根據刑法(1997年修訂)對該罪名的描述,可以看出其構成條件是:第一,構成走私行為為前提條件;第二,行為指向是特定的,即“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第三,達到科處刑罰的程度(數量或價值)。滿足上述三個條件的,其處罰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也就是說,該罪有兩檔處刑,一檔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二檔是“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令人奇怪的是,到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通過,2009年2月28日施行)該罪名被修改整合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甚至直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以下簡稱《走私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出臺前,該罪都沒有確定二檔的數額標準。
(四)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七)是繼刑法(1997年修訂)后,將走私珍稀植物入罪并且整合罪行描述、確定新的罪名的重要標志。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條規定:“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從此,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的罪名已不復存在。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成為新的罪名。
從上述沿革來看,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經歷了從無到有,又從有到無的歷程,“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罪名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走上了歷史的舞臺。
四、“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所描述的范圍是什么?
從修正案(七)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罪行描述來看,“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相關的罪名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所指向的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說明》中,涉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內容如下:“1.刑法以具體列舉的方式對走私武器、彈藥等以及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文物、貴重金屬、珍稀動植物及其制品等貨物、物品的犯罪作了專門規定,對走私所列舉的違禁貨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貨物、物品的,則按照偷逃關稅的數額定罪量刑。海關總署提出,除了刑法所具體列舉的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外,國家還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規定了其他一些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如禁止進口來自疫區的動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對走私這類國家明令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應直接定為犯罪,不應也無法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一樣,按其偷逃關稅的數額定罪量刑。為適應懲治這類危害較大的走私行為的需要,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對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作適當修改,增加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責任的規定。(草案第一條)”。從刑法規定及上述修正案的說明,可以看出并確定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中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必然是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只有屬于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的范圍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罪行描述。
為此可以得出結論,“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所描述的范圍是:
(一)“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中的“珍稀植物”是指野生植物中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野生植物。
(二)修正案(七)施行后刑法(現行有效)所具體列舉的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以外的其他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這里“具體列舉的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包括:武器、彈藥,核材料,偽造的貨幣,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淫穢的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書刊或者其他淫穢物品,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
刑法(1997年修訂)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是走私珍稀植物入罪的首次規定。從歷史解釋的角度來看,其實修正案(七)后的罪行描述,沒有對“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進行修改,只是將“其他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納入新的罪名之中。
那么,問題來了,“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中的“珍稀植物”是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嗎?如果是,這個表述就不會有任何異議;如果不是,則與刑法規定相悖;如果不全是,那么,難道除了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外,還有限制進出口的“珍稀植物”?
五、對照刑法條文所保護的法益,應對“珍稀植物”作限縮解釋,僅限于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野生植物,而將屬于限制進出口部分予以排除
(一)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字面“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表明該款罪名的犯罪對象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珍稀植物”可能本身不能區分出是禁止、還是限制,但是接著“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連貫表述則表明,“珍稀植物”必然是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或者,無論是哪種名詞稱謂中野生植物、瀕危野生植物、珍貴植物、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等,其中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才能稱為“珍稀植物”。
(二)從立法目的和法益保護來看,該款罪名的犯罪對象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刑法走私罪一章所要保護的法益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細化為對外貿易中的進出口秩序,具體到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確定“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條文所保護的法益就是與對象同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條文(如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懲罰違反對外貿易中從事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的行為,以保護對外貿易中的進出口秩序。
(三)從確立“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的初衷與立法目的來看,該罪的犯罪對象就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說明》明確指出,修正案要解決的是“其他一些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如禁止進口來自疫區的動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
根據《對外貿易法》《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出口與限制進出口兩者管理屬性不同,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屬性。就進出口貨物、物品而言,禁止就是禁止的,不可能是限制的;限制就是限制的,不可能是禁止的。每一項具體的進出口貨物、物品,不可能既是禁止的,又是限制的。當它是禁止的時候,已排除了它是限制的,反之亦然。因此,依照刑法條文,應對“珍稀植物”作限縮解釋,僅限于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野生植物,屬于限制進出口部分的應當予以排除。
六、野生植物既有禁止進出口的,也有限制進出口的,只應按法律、行政法規或其授權的規定來嚴格區分,以適應刑法保護的法益
(一)《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該條例是野生植物保護最高位階的法律規范,該條例對野生植物進出口的管理規定如下:
“第二十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經進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查驗放行。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野生植物進出口的資料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并有重要價值的野生植物。”
《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并沒有規定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是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反而是規定“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與“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一樣可以申請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這說明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也不是禁止出口的,只有“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并有重要價值的野生植物”才是禁止出口的。
低位階的《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也作出了類似規定,同時規定了辦理“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的申請許可流程。
(二)《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該條例是為履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而制定的行政法規。該條例規定關于禁止進出口的內容(既包括瀕危野生動物,也包括瀕危野生植物)如下:
“第六條 禁止進口或者出口公約禁止以商業貿易為目的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況,需要進口或者出口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務院批準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批準。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并有重要價值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以及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禁止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該條例第一款關于禁止進出口的規定只是原則性的,即“公約禁止以商業貿易為目的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至于公約規定了哪些是禁止進口、禁止出口的,它交給了條約本身的規定;該條例第二款規定的禁止出口,除了重申《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外,還有一個授權規定,即“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禁止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關于限制進出口的內容如下:
“第七條 進口或者出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出口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限制出口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
同樣,該條例關于限制進出口的規定也只是原則性的,即“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至于公約規定了哪些是限制進口、限制出口的,同樣,它交給了條約本身的規定。
七、對刑法進行限縮解釋,是刑法解釋之常態,也是嚴格司法以實現刑法作用、保護刑法法益的需要
(一)刑法需要解釋。刑法從字面含義上看,不同背景、不同崗位、不同時代的人會有不同的理解與解釋,這是非常正常的現象。對刑法條文自身,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地被所有人所接受,這是刑法應用之常態。刑法條文在實行過程中,由于時代的變化、法律觀念的遞進、文化的發展、科技的發展等,會對刑法產生新的解釋的需求。在罪刑法定的原則下,需要適應上述需求,對刑法進行擴大或限縮解釋。除了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外,還需要廣泛地進行應用解釋。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條款中的“走私”一詞,必須進行解釋。刑法條文沒有對此進行解釋,因而,必然要回到《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對“走私”進行解釋。否則會導致違法即“走私”、違規也“走私”,從而直接按刑法條文定罪之后果。
(二)刑法之擴大解釋。有刑法條文文字所含范圍要小于法益應當保護的范圍,這里就要做擴大解釋。比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中的“他人住宅”,就不能解釋僅僅為他人所有或占有的住宅,而應當解釋為指供他人日常生活使用、與外界相對隔離且具有居住功能的場所,無論其所有權歸屬或占有狀態如何,只要行為人未經允許侵入或經要求退出拒不退出,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就可能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還比如,刑法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之“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不能理解為只有在人身攜帶物品進境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應當作擴大解釋為“運輸、攜帶、郵寄等任何形式”。
(三)刑法之限縮解釋。如果刑法規定的內容過于寬泛或者看上去過于寬泛時,應當依據罪刑法定原則,進行限縮解釋,即限制解釋,以保護國民的行為自由,適應國民的預測可能性。比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之“情報”,如果按字面含義解釋“情報”,而不是將其限縮解釋為“關系國家安全利益,尚未公開或不便公開的事項”,則會限制國民與外國人士交流的自由,不符合刑法目的。
同樣,對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之“珍稀植物”也應當做限縮解釋,并將其解釋為“國家禁止進出口的野生植物”比較符合刑法目的、用語字面所可能具有的含義,且與刑法其他走私罪的犯罪構成條件相協調。
八、結束語
從刑法(1997年版)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到刑法修正案(七)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從舊到新,罪名變了,但是其在刑法中的條款位置沒有變;兩個罪名之行為對象范圍變了,但是行為對象禁止進出口的法律屬性沒有變。正確認識并確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之“珍稀植物”之范圍及其法律屬性,并嚴格限定為“國家禁止進出口的野生植物”,有助于匡正司法實踐認定之混亂狀況,實現刑法目的。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主任 海關與財稅團隊 孫國東律師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