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兩天,最熱門的法律新聞莫過于,山西呂梁中院審監庭庭長呂某某利用辦案職權涉嫌威脅案件當事人一事。今天,有網傳轉來一篇某法律公眾號撰寫的文章,內容是認為,這個案件公安機關作為行政案件立案,大概率是超過了治安管理處罰6個月的追責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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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認為,盡管案件當事人王女士(化姓)2025年9月5日事發后,“立即向呂梁中院院長及駐院紀檢組實名舉報并提交錄音證據,但七個月內僅獲一次筆錄,未獲實質性回應。”,并不構成行政處罰追責時效的中斷。
因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年修正)第22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王女士是2026年4月10日報案的,距離事發時已經過去了七個月,且法院并非上述法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也就是說,法院知道了猥褻一事,不等于公安機關“發現”,即便呂某某的行為被公安機關查證屬實,也可能因時效屆滿而免于治安管理處罰(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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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觀點對嗎?向法院報案,要求追究辦案人員違法責任,真的不會導致行政處罰追訴時效的中止或中斷嗎?
我國《刑法》第88條的規定,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犯罪當事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以上是刑事案件的追訴時效的中止、中斷情形,治安處罰是否具有類似的上述規定呢?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關于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的研究意見》(法工委復字〔2004〕27號)中,對于行政處罰中的“發現”一詞的理解,提出:
《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的發現違法違紀行為的主體是處罰機關或有權處罰的機關,公安、檢察、法院、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都是行使社會公權力的機關,對律師違法違紀行為的發現都應該具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個機關對律師違法違紀行為只要啟動調查、取證和立案程序,均可視為“發現”;群眾舉報后被認定屬實的,發現時效以舉報時間為準。
根據以上人大的立法解釋,被害人在有效期內向公權力機關進行舉報,即便沒有向具有專門行政處罰權的機關舉報,也是會引發行政處罰時效中斷的。
司法事務中,經常可見的是,一些律師因辦案案件時的行為表現,時隔幾個月甚至幾年之后,被辦案機關投訴到了律師行政管理部門。律師管理部門經過調查認定之后,也會對律師進行行政處罰,背后就是行政處罰時效的中斷原理。
司法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110號行政裁定書裁判認為:
行政機關對同一當事人未被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不屬于重復性處罰,沒有違背“一事不再罰”原則。
本案中,檢察院雖然認定金瑞公司和桑丹實施了走私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作出了不起訴決定。呼和浩特海關調查后,對檢察機關因金瑞公司未達到走私犯罪偷逃應繳稅額起刑點而不予起訴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可見,最高法院也認為,司法機關處理刑事責任時,也會引發行政處罰時效的中斷。
綜上,盡管《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了六個月的追責時效,但從立法機關到司法機關的理解和解釋看,這一時效規定并不是絕對不可變更,也是可以在特殊情況下進行中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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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向法院進行反映或是舉報,包含了追究刑事、行政案件的報案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離婚案件當事人遭遇辦案法官猥褻一案中,屬于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均可能構成的情形。當事人向法院進行舉報,其作為受害人,是不知道究竟應該追究刑事責任還是行政責任的,這需要執法司法部門進行調查認定。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在收到受害人的舉報后,均“應當接受”,而且要分情況對待,或是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是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即便是事發時距離到公安機關報案,已經過去了七個月,也是法院受理舉報之后發生的處理不及時。根據法律規定,只要被害人進行了舉報,均屬于刑事訴訟法的中的“立案”,而且會引發司法機關之間的案件管轄關系的移送。只要涉及到了案件管轄的移送,根據前面所述的,則不存在行政案件時效的過期一說了。
學習法律規定,要將法條規定放在整個的法律體系中來融會貫通,不能單獨抽出一個法條來機械性理解。
注:本文系微信公號“語人集法”同步原創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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