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為“碰瓷”訛詐竟下死手!天津“5.12”搶劫致死案主犯,最高法核準死刑
駕駛機動車“碰瓷”行為的定性辨析
——劉某搶劫案
入庫編號2023-02-1-220-011 / 刑事 / 搶劫罪 /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 2011.09.22 / (2010)津高刑二終字第0035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02.21 / 修改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碰瓷”的行為,一般可分為兩階段:一是“碰瓷”階段,即實施手段行為階段;二是獲取財物階段,即實現目的階段。司法實踐中,要準確對“碰瓷”行為進行定性,既要準確把握“碰瓷”階段的行為性質,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又要準確把握獲取財物階段的行為性質,是否使用暴力。
1.“碰瓷”的手段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應從手段的相當性與危險結果的相當性兩個方面考察“碰瓷”行為是否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在客觀危害程度方面具有相當性。
2.“碰瓷”的目的行為可能觸犯不同的罪名,司法實踐中,主要集中在敲詐勒索罪、詐騙罪和搶劫罪三個罪名。上述三罪在主觀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主要區別體現在客觀方面獲取財物的方式不同:敲詐勒索罪是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具有行為人獲取財物的“脅迫性”與被害人交付財物的“非自愿性”兩個顯著特征;詐騙罪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自愿”交付財物,具有行為人獲取財物的“欺騙性”與被害人處分財物的“錯誤性”兩個顯著特征;而搶劫罪是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則具有行為人獲取財物的“暴力性”與被害人失去財物的“被迫性”兩個顯著特征。因此,在“碰瓷”案件中,應當根據行為人獲取財物方式,結合具體案情,準確認定“碰瓷”行為的性質。
關鍵詞
刑事搶劫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詐勒索罪詐騙罪碰瓷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劉某犯搶劫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劉某的行為應當定性為故意傷害,不構成搶劫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與吳某剛、任某濱、王某(均另案處理)共同預謀以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訛詐途經天津市的外地貨運汽車司機錢財。劉某乘坐吳某剛駕駛的夏利轎車,到天津市北辰區津保橋至外環線匝道處伺機作案,任某濱與王某駕駛另一輛夏利轎車在附近望風。當日23時許,被害人李某某(歿年46歲)駕駛的藍色貨運汽車經津保橋西端右轉進入匝道入口,準備倒車經匝道駛入外環線,吳某剛發現后即駕駛夏利轎車與貨運汽車尾部相撞。劉某與吳某剛下車以修車為名向李某某訛詐錢財,李某某叫另一司機徐某璽(被害人,時年37歲)下車并報警。吳某剛從車里取出一把西瓜刀對李某某進行威脅,索要錢財。此時,徐某璽下車從背后抱住吳某剛,與李某某一起將吳某剛拽到護欄邊,劉某見狀即從車里取出一根鎬把,先后朝著李某某的頭部、背部、腿部和徐某璽的頭部、面部等部位擊打,將二人打倒在地,致李某某重型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致徐某璽輕傷。后劉某與吳某剛逃離現場。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撤銷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以(2008)紅刑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對劉某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的緩刑部分;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劉某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0)津高刑二終字第003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對劉某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依法核準對被告人劉某的死刑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1. 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劉某等人駕駛汽車在城市外環線主干道故意撞擊正在倒車的貨車尾部,借以勒索被害人錢財,是一種典型的“碰瓷”行為。經查,被撞貨車倒車速度及劉某駕車的車速均不高,且被撞貨車及劉某所駕小汽車均僅輕度受損,加上案發時系深夜,途經車輛不多,因此劉某駕車“碰瓷”的行為尚不足以使被撞車輛失去控制、傾覆,或者造成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不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
2. 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劉某等人預謀“碰瓷”敲詐勒索被害人,并準備了西瓜刀和鎬把等作案工具。在碰撞發生后,劉某同伙吳某剛對被害人進行敲詐,被害人拒絕交付錢財,準備打電話報警,吳某剛即從車里取出一把西瓜刀對被害人進行威脅,向其索要錢財;遭遇被害人反抗時,劉某又持鎬把先后擊打兩名被害人,并致一死一傷。同案犯吳某剛的行為從起初的敲詐勒索轉變為直接實施搶劫,且其行為不屬于轉化型搶劫的情形;吳某剛敲詐勒索被害人的事實,在量刑時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考慮,無須再單獨定罪。根據共同犯罪的規定和基本原理,劉某具有敲詐不成即搶劫的概括的共同預謀,又在同伙著手實行搶劫時,加入實施暴力行為,其行為亦符合搶劫罪的構成特征,應當以搶劫罪論處。
綜上,被告人劉某因聚眾斗毆犯罪被判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不思悔改,伙同他人利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訛詐錢財,并持械當場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劉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且犯罪情節、后果均特別嚴重,又系緩刑考驗期內再犯罪,應當依法撤銷緩刑,連同前罪所判刑罰,實行數罪并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
一審: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10年7月21日)
二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津高刑二終字第003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2011年9月22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02月24日作出調整
(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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