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毅,職務犯罪辯護律師,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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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公式: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
對于這個罪名,在公司中有職務身份的人員構成這個罪比較好確定,但是有一類人卻比較特殊:股東。股東是公司的投資人,有些會在公司任職,有些單純的股東身份,如果侵占了公司的財物,能否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從兩個角度來認定股東能否構成職務侵占罪,一是股東是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員,二是股東侵占財物有沒有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1. 單純的股東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員,只有在公司有相應的任職才能認定是工作人員。
根據公司法人格獨立制度,股東作為出資人在履行完出資手續之后,意味著出資人對出資財產經營管理權的放棄與法人經營自主權的確立,股東不具有經營管理企業的職權。因此,股東作為公司的出資人,不一定在公司有職務,不一定屬于公司員工。只有在股東同時是公司工作人員的情況下,比如擔任公司董事長、董事、執行董事、經理等職務,才屬于職務侵占罪的主體
2. 股東在礦業公司并無擔任實質的職務的,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條件。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因此,“利用職務便利的條件”首先要有“職務”,也就首先要是公司工作人員,要在公司中有實際的職務或者具體的工作身份,并承擔具體的工作內容。只有當股東出現身份混同,即股東在公司擔任管理人員或具有特定職權的一般職員時,利用職權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條件,將公司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時,才能認定職務侵占。
3. 對于股東是否公司工作人員以是否行使職權為實質要件。
有人提出,股東偶爾一次受公司委派處理公司事項,在這個過程中侵占了公司財物,能不能構成職務侵占?
在劉宏職務侵占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4集(總第81集),第716號案例】中,法院認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工作人員。刑法注重的是實質合理性,評判一個人是否為單位工作人員,實質性的依據是其是否在單位中具有一定工作職責或者承擔一定業務活動,至于是否與用工單位簽訂了用工合同,以及是否在用工合同期內只是屬于審查判斷其主體身份的形式考察內容。
也就是說,界定職務侵占罪主體實質上關注的是實施侵占行為行為人的“職務”或“職責”,行為人實際擔負一定的“職務”或“職責”,并利用其職責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的,就屬于職務侵占行為。即股東或者投資人即便沒有具體職務,但只要是為公司工作、負責管理特定事項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也可構成職務侵占罪。
作者:張毅 律師
編輯:君博 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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