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問題:《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29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本條的核心思想是達成結算協議,不啟動造價鑒定,引導當事人執行結算協議,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適用本條的前提是結算協議成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經常對結算協議是否成立產生爭議,此時應當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分析結算協議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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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23號裁定
裁判規則:馬某林在簽訂施工合同時為華誠公司大股東,根據企業信息報告顯示,2016年5月29日簽訂《審核定案表》時其為華誠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二審法院據此認定馬某林在《審核定案表》上簽字系代表華誠公司,屬職務行為,依據充分,并無不當。因案涉工程已經竣工并交付,雙方亦已結算,二審法院依據《審核定案表》及華誠公司付款情況,判決華誠公司承擔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義務,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華誠公司相關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號判決
裁判規則:西藏崗地公司委托有關機構作出《工程進度控制價》后,新疆兵團公司表示認可;同時,新疆兵團公司向西藏崗地公司提交《確認函》,要求西藏崗地公司對于《工程進度控制價》載明的已完工程價款進行確認,對此西藏崗地公司在《確認函》上蓋章確認。可見,雙方對于已完工程價款的結算已經達成協議,西藏崗地公司以其訴訟中不同意該《工程進度控制價》為由申請鑒定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00號裁定
裁判規則:晶藝工程公司主張,歐陽某武在多份結算文件上簽字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經查,歐陽某武在《工程結算申請表》建設單位項目部意見欄簽字,在《結算資料審核表》《結算資料交接清單》上,歐陽某武在甲方經辦工程師欄簽字,而合同明確約定,“本工程的業主代表是孫立龍。在整個合同期內,除非本合同另有約定,業主代表(代表業主)應是業主唯一的合法代理人,并應受理與其有關的所有通知、指示、同意、批準、證書、決定等。”合同明確約定了雙方認可的業主唯一合法代理人,晶藝工程公司對此應當明知,當該代理人離職需由他人代為履行職責時,橘韻公司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材料,并重新得到雙方的認可和確認,方能視為代理人的變更。歐陽某武在相關結算文件上簽字,并未出具橘韻公司的授權委托材料,晶藝工程公司對此亦當明知。
晶藝工程公司無證據證明孫立龍之外的人員可代表橘韻公司在相關結算文件上簽字,橘韻公司也不承認其對歐陽某武進行過授權,二審判決認定歐陽某武的簽字不能視為雙方對案涉合同約定的固定總價進行變更或對工程價款進行了結算,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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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銘律師分析:
結算協議是工程領域最重要的協議,直接決定了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故結算協議的成立要件應當嚴格審查。
達成結算協議的方式一是雙方簽署結算協議書,審查重點是簽字人權限、印章真偽、事后認可行為以及雙方交易習慣。方式二是共同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造價審核,審查重點是委托內容、當事人參與過程、是否簽收,是否提出異議以及后續付款情況。
最高法民申1523號裁定,從馬某林簽署《審核定案表》構成職務行為的角度,認定雙方達成結算協議。
最高法民終1號判決,雖然發包人單方委托造價審核,但是承包人在《確認函》上蓋章確認,視為雙方達成結算協議。
最高法民申6400號裁定,歐陽某武不是發包人任命的履約代表,發包人也沒有對歐陽某武出具辦理結算的委托書,歐陽某武的行為對發包人不具有約束力,故不能認定涉案《工程結算書》已經成立。(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實邢萬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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