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筆記:
一、實際施工人(債務人)怠于向承包人及發包人(相對人)行使其工程款債權,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根據《民法典》5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
二、代位權行使條件之一是“次債權到期”,次債權是否確定原則上不應成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而應是在代位權訴訟中予以解決的問題。
三、期限和條件是法律中的兩個重要概念,兩者的區別在于觀察問題的角度,前者基于時間維度,后者基于邏輯視角;但在外延上,兩者并非涇渭分明,而是存在交叉重疊。作為代位權行使條件的次債權到期,是指客觀上具備了債務人請求次債務人償付債務的條件,在此意義上,次債權到期與次債權符合支付條件效果相同。
四、金錢債權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可以主張的債權數額,受制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數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數額兩個因素,以兩個債權中較小的數額為準。
五、內部承包合同約定了“業主支付前提”條款,故在已經認定發包人負有支付義務的情況下,不宜認定承包人也負有支付義務。
六、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執行程序中應當根據《民法典》第537條蘊含的法理,將該款項作為債權人的責任財產,按照參與分配制度的相關規定處理,以兼顧建筑工人工資、代位權人、其他債權人等各類權利主體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慮代位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實現對債務人債權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貢獻。
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中嶺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陳建光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一審: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2民初107號判決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民終14號判決
再審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53號裁定
再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再231號判決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建光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中嶺礦業有限責任公司
一審第三人:宋文平
基本事實:
一、2016年7月20日,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10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宋文平、宋燚與陳建光自愿達成償還陳建光借款本金950萬元以利息475萬元,本息合計1425萬元。
二、陳建光遂以宋文平在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但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不予支付導致陳建光的債權不能實現,而宋文平不向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提起訴訟解決為由,依據關于代位權的法律規定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陳建光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案涉工程并未經過竣工驗收,工程款具體數額及該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條件尚不能確定。對于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三者之間是何關系以及三者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在本案中不能厘清,三者之間的糾紛亦不是單純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爭議,該爭議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審理。六盤水中院民事調解書確認陳建光對宋文平享有到期債權,僅表明陳建光具備了行使代位權的部分條件,而就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債權的問題需進一步舉證證明。因在本案中不能確認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及到期債權的準確數額,故陳建光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陳建光支付12487420元。上述給付債務履行完畢,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相應數額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告消滅。
裁判理由:中嶺公司在答辯狀中自認,對新建業公司尚有87065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新建業公司、宋文平共同在一審中認可中嶺公司欠付的87065000元工程款中,有82244368.76元是宋文平組織施工的,剩余部分是新建業公司施工的,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新建業公司、宋文平曾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發包人中嶺公司主張過權利。現宋文平怠于行使其對發包人的債權,陳建光作為實際施工人宋文平的債權人有權要求中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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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后,新建業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二、中嶺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陳建光支付12487420元,上述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宋文平與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相應數額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告消滅。
裁判規則:本案中,陳建光對宋文平的債權經生效民事調解書確認合法,宋文平未通過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新建業公司或中嶺公司主張過工程款,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故陳建光代位權是否成立尚需解決次債權是否到期及次債權是否專屬于債務人的問題。由于本案次債權是建設工程價款,次債務人涉及承包人與發包人兩個主體,且債務人宋文平對外還有多筆債務進入執行程序,本案亦須一并解決陳建光代位權的具體責任主體與行使方式、陳建光與宋文平其他債權人之間利益的平衡等問題。故本案再審爭議的焦點是:一、應收工程款是否為專屬于宋文平自身的債權;二、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的債權是否已到期;三、陳建光行使代位權的具體金額與責任主體;四、本案與宋文平作為債務人的其他案件的協調。
一、應收工程款是否為專屬于宋文平自身的債權
通常訴訟主張的建設工程價款因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資而具有一定勞動報酬色彩,但該勞動報酬系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需要支付給建筑工人的工資,最終受益主體并非本案被代位的實際施工人。故不能因為建設工程價款中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資,就得出其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結論。即使宋文平所欠債務中包含法定優先保護的工人工資,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依法妥善處理。新建業公司關于應收工程款專屬于宋文平自身、陳建光不能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的債權是否已到期
(一)次債權到期與次債權確定
代位權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債務人怠于行使次債權時如何保護債權人權利的問題。如果行使代位權需要以次債權確定為前提,則在債務人怠于確定次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就無法行使代位權,代位權制度的目的將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行使代位權要求次債權到期,而未要求次債權確定。實踐中關于行使代位權是否要求次債權確定,存在一定爭議。主張次債權應當確定的一個原因是,有的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用小額債權試圖撬動大額債權。比如在建設工程價款到期未結算時,一個小額民間借貸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介入到他人合同關系,要求審理一個繁雜的建設工程價款糾紛,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層面都難謂合理。
本院認為,在司法解釋僅要求“次債權到期”的情況下,次債權是否確定原則上不應成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而應是在代位權訴訟中予以解決的問題。本案中,陳建光向宋文平主張的12487420元債權與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自認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數額相比,也不屬于用小額債權撬動大額債權的情形,如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的債權已到期,則不應以宋文平對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的債權未確定為由直接否定陳建光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權利。
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驗收,但宋文平已退場并提交了結算資料,工程現由中嶺公司自行組織后續施工,宋文平有權就其施工部分向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主張工程款。由于宋文平與新建業公司就付款問題約定為新建業公司收到中嶺公司款項后及時轉給宋文平,故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與中嶺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應當分別討論。
(二)宋文平對中嶺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
實際施工人可以根據該規定越過承包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債權,說明發包人對實際施工人的責任具有一定獨立性,不以承包人先承擔支付義務為前提。如前所述,宋文平有權就其施工部分向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主張工程款。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均自認欠付工程款,新建業公司同意由中嶺公司向宋文平直接給付,宋文平可依據上述司法解釋要求中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故宋文平對中嶺公司的債權已經到期。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關于新建業公司收到中嶺公司付款后及時轉付的內部約定,不影響中嶺公司向宋文平履行付款義務。
(三)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
期限和條件是法律中的兩個重要概念,兩者的區別在于觀察問題的角度,前者基于時間維度,后者基于邏輯視角;但在外延上,兩者并非涇渭分明,而是存在交叉重疊。作為代位權行使條件的次債權到期,是指客觀上具備了債務人請求次債務人償付債務的條件,在此意義上,次債權到期與次債權符合支付條件效果相同。本案中,新建業公司主張其收取的中嶺公司所付宋文平施工部分的款項已全部支付宋文平或代宋文平對外支付,宋文平對此無異議,陳建光亦未舉證證明新建業公司存在收取了中嶺公司款項而未向宋文平支付的情形,故新建業公司履行了與宋文平在《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中關于收到中嶺公司付款后及時轉付的約定。在陳建光一并起訴中嶺公司與新建業公司,且本院已認定中嶺公司的支付條件已經具備的情況下,同時認定新建業公司因中嶺公司未支付而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到期并承擔支付責任,有違合同約定和公平原則。
此外,由于中嶺公司向新建業公司付款,新建業公司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不存在為自己利益阻止條件成就的動機,且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往來欠款支付協議書》可以證明,新建業公司曾向中嶺公司主張過債權。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的規定,認為新建業公司不正當阻止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行使債權條件成就、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的債權到期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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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建光行使代位權的具體金額與責任主體
(一)陳建光可以對次債務人主張的債權金額
金錢債權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可以主張的債權數額,受制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數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數額兩個因素,以兩個債權中較小的數額為準。根據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的自認,宋文平享有的無爭議債權范圍為13597156.27元,大于宋文平對陳建光的欠款12487420元。綜上,陳建光可以在12487420元的范圍內行使代位權。
(二)12487420元的支付主體
中嶺公司自認欠付新建業公司73614624.28元,新建業公司自認宋文平享有的無爭議債權范圍為13597156.27元,且同意在此范圍內由中嶺公司直接支付給宋文平,故不論中嶺公司欠付新建業公司的款項中是否包含新建業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判令中嶺公司在12487420元范圍內承擔責任都未超過原審確定的、中嶺公司未申請再審的責任范圍。
就新建業公司而言,如上所述,根據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關于付款條件的約定,以及中嶺公司欠款數額與新建業公司付款數額等全案情況考慮,不能認定新建業公司的債務到期。故在已經認定中嶺公司負有12487420元支付義務的情況下,不宜認定新建業公司也負有12487420元的支付義務。
四、本案與宋文平作為債務人的其他案件的協調
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規定了一次清償同時消滅兩個債務關系的一般規則,簡化了程序,有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但是在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如果不管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直接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可能破壞債權平等原則,也與無代位權介入時對債務人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破產制度的法律效果迥異。該問題在理論上的反映是代位權訴訟中應否采取“入庫”原則爭論,在立法上則引發了將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對代位權制度的完善。該法第537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根據《民法典》第537條規定體現出的兼顧代位權人保護與債權平等的法理,在債務人資不抵債時,應當將代位權的實現與參與分配制度、破產制度予以銜接,以實現代位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平衡保護。本案債權人宋文平為自然人,不具備破產資格,但是當其財產不足以償付全部債權時,有類似于破產程序的參與分配制度來保障債權的公平受償。對于中嶺公司負有向陳建光支付12487420元的義務,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在判決主文中表述為中嶺公司直接向陳建光支付,但在已查明宋文平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執行程序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蘊含的法理,將該款項作為宋文平的責任財產,按照參與分配制度的相關規定處理,以兼顧建筑工人工資、代位權人、宋文平的其他債權人等各類權利主體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慮代位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實現對債務人債權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貢獻。
此外,中嶺公司在代位權訴訟與執行程序中實際履行給付義務后,對宋文平應付債務在已實際履行范圍內相應消滅。后續如宋文平或其他代位權人再行對中嶺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款提起訴訟,中嶺公司可以本案履行事實進行抗辯。(編輯/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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