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重慶市酉陽縣法院做出(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對十六人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量刑,其中被告人中有兩人謝長瓊,、鄧曉林未提出上訴,其余14名被告全部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二審法院現己開庭,人們正在等待二審法院公正判決!知情人對此案提出強烈質疑:該奇葩刑事案件背后的真相是打擊犯罪?,還是擅權濫為、逐利違法、枉法裁判?由于本案涉案被告眾多,本文在此僅就蔣家文、周麗、石思瓊、黃國倫為代表,依據本案事實證據及其本人和辨護意見觀點,向社會公眾曝光,請廣大網友評議。
案件回放:據酉陽縣法院(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記載,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間,被告人蔣家文組織周莉、石思瓊等15名被告人在重慶南坪成立“中國運鴻西南片區服務中心”,在渝中區、南岸區(包括酉陽縣)工作室由周小蘭、代勇、徐戊秀三人組成,其它13個區縣陸續成立工作室,上述重慶市范圍內13個工作室負責人將非法吸收的資金通過銀行卡、支付寶等方式上交到被告人蔣家文、周莉實際控制的帳戶中,經司法審計,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間,蔣家文團伙共吸收公眾資金33225278元,涉案13個區縣工作室為有酉陽縣工作室三人周小蘭、代勇、徐戊秀(未被立案偵查),其余工作室都被立案不同程度定罪量刑,有人質疑偵查機關有辦理關系案、人情案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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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前會議上,辨護人提出一審法院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沒有將本案移送中級法院審理,對本案公正判決存在影響,應當由中級法院管轄,理由是蔣家文團伙共吸收公眾資金33225278元(庭前會議時已明確提出),具體理由是:(1)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稱案涉金額已達到3千多萬,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集資刑事案件解釋第三條,該案應當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也認為“數額巨大”),以及刑法第192條規定,數額巨大,其有無期徒刑檔,所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一審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下級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由上級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法院審判(注:一審法院也認為本案案情重大、復雜,故一審法院也可移送)。
以上敘述的事實表明:一審法院違反了法定的級別管轄,為不公正的審理和判決奠定了基礎。
關于司法審計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間蔣家文團伙共吸收公眾資金33225278元,有人對審計報告提出嚴重質疑:
(1)從本質上看,《審計報告》屬于言詞證據。《審計報告》在本質上是由注冊會計師根據自己的經驗和專業知識給出的意見,作為意見證據,是注冊會計師主觀判斷之后通過書面文字呈現出來的材料。《審計報告》所依據的銀行流水,轉賬明細等材料才是書證,其是對收集的書證材料進一步進行分析的結果,因此,《審計報告》不能歸屬于實物證據,當然也就不屬于書證的范疇。此外,如若將《審計報告》認為是書證,那么其證明力度大大強于其他證據。對于書證,除非存在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情形,才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審計報告》只是一種意見證據,只能作為定案依據的參考性標準,而不能單獨成為定案依據。因此,如果賦予《審計報告》書證的性質,必然會增強證明案件事實的力度,然其本身達不到如此高標準的證明力度。
(2)審計報告系意見證據,即屬言詞證據,其本身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3)從公訴方舉示的審計報告本身所存在的問題:作出《審計報告》的審計單位沒有對司法作出審計的資質。
審計營業執照無司法審計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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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計單位的經營范圍“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的記載已明確了該單位只針對“企業”審計。故該審計單位不具備相應的資質,其審計行為系程序違法,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該《審計報告》首頁記載“委托單位:重慶酉陽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 被審計單位:重慶酉陽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委托單位和被審計單位為同一單位,也就是該公安局自己審計自己。與其說該證據是瑕疵證據,不如說該證據是審計程序的錯誤,也即程序違法,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該《審計報告》第1頁載明:“對“蔣家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涉案金額的司法專項審計報告”,既然公訴方以上訴人涉嫌集資詐騙而起訴,那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審計對蔣家文就不應當適用。
該《審計報告》第1頁、第3頁、第12頁載:“......發表意見”、“......分析......”、“......借......契機”、“......基于以下假定來確定”。這此用詞,可見審計報告系意見性言詞證據,主觀性很強,不具客觀真實性,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予以排除。
該《審計報告》第1頁載“我們的審計責任不能替代......當事人的相關責任。”證明了該審計報告不得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
該《審計報告》第1頁記載:“我們認為......的審計程序”,證明審計單位未按照審計準則及程序進行審計,其審計報告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案件來源存疑:偵查機關及公訴機關存在明醒關系案人情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蔣家文組織周莉、石思瓊等15名被告人在重慶南坪成立“中國運鴻西南片區服務中心”,在渝中區、南岸區(包括酉陽縣)等13個區縣陸續成立工作室,為什么酉陽縣工作室三人周小蘭、代勇、徐戊秀,就沒一個人遭立案偵查? 其中貓膩在哪?案件來源問題,本案在立案程序中,明明系冉井文的外孫吳李杰報案才是本案的案件來源,偵查機關違反了實事求是的原則,其為后來的偵辦埋下了諸多可疑之點。為何偵查機關偏偏要將案件來源說成是“工作中發現”呢?冉姓警官對上訴人態度兇狠并打上訴人蔣家文耳光(同案上訴人石思瓊在二審庭審中陳述其親眼所見),且冉井文也是酉陽人。這些問題,辯護人認為冉姓警官與冉井文之間可能存在法律上應當自行回避的情形,但冉警官還一如既往的承擔本案的主辦,是違反刑訴法的規定的。
蔣家文的辯護人于2022年8月10日、8月11日兩次依法會見后,已于2022年8月16日向酉陽縣檢察院提交的對蔣家文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書中也明確說明冉警官是否應當自行回避的問題,該檢察院既沒有進行檢察監督也沒有依法作出任何答復,且冉警官仍一直將本案件偵查直至終結,其公正性令辯護人和社會大眾質疑。
以上敘述的事實表明:偵查機關案卷中所記載的“案件來源”不符合法律規定,證明偵查機關違背了“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司法準則和法治精神;偵查機關、一審檢察機關沒有依職權回避和依申請回避,違反了回避制度;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辯護人書面提交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置之不理的行為系不作為,實則為瀆職。
上訴人蔣家文辨護人發表意見要求撤銷酉陽縣法院(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改判并宣告上訴人蔣家文無罪,并當庭釋放。
對公訴方所舉的證據材料及其證明目的的意見:
總的意見:公訴方所舉示的所有證據材料,包括所謂的書證、言詞證據等,未能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的刑事證明標準的程度,且對證據材料也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所以至少只能作出無罪推定。具體如下:
1、公訴方的舉證系概括性舉證,未能分別將各份材料舉示并說明證明目的,也未將一組證據材料說明其欲要證明的目的或對象,未能形成證據鎖鏈,不能體現案件事實清楚,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所以,公訴方未能證明到16名被告有罪的程度,根據“疑罪從無”的刑事法學理論,應當作出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沒有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的無罪判決。
2、公訴方沒有具體舉示能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也就是說,16名被告人有罪的事實是不成在的,涉嫌的犯罪皆不成立。
3、公訴方沒有舉示所有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材料。
4、公訴方舉示的書證,包括運鴻集團的照片、證明、拼購協議等,沒有舉示提取這些材料的合法性,即沒有合法來源。
5、公訴方未證明購預付卡送積分,以贈送的積分兌換期權的證據材料。
6、公訴方將積分可交換期權換成發行股票的說法,并論述了一系列的股票方面的法律規定,其屬于偷梁換柱的訴訟策略,明顯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換句話說,至少對于被告人而言也屬于侵權行為,若造成了冤假錯案,則其可能會構成犯罪。
公訴方舉示的宣傳資料的內容,恰恰證明運鴻公司運用的各種宣傳內容與上訴人等被告人的宣傳內容是一致的,上訴人等被告人沒有作虛假宣傳,也就是說,16名被告沒有作隱瞞事實真相和夸大事實的宣傳,且公訴方所稱的被害人也沒有因公訴方所謂的虛假宣傳對其自己的財物作處分,故被告人沒有詐騙的行為和事實。若公訴方認為上訴人等16名被告人構成違法犯罪,照此推理,那么運鴻集團、本案所涉人員王純忱就應當與本案的被告人一樣構成犯罪,因為上訴人等16名被告人也大量購買了運鴻集團和在王純忱手中的預付卡,進一步證明這16名所謂的被告人不應當成為被告人,而是本案的被害人。所以蔣家文應當被無罪推定。本案的客觀事實是:“購買預付卡,免費用產品,贈送得積分,積分置換期權”。這一客觀事實已從偵查機關對所有被告人、被害人及證人的訊問(或詢問)筆錄中得到一致印證。尤其在湖北惠肽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告”及其給市場監管局的“回復”、武穴市發展和改革局的“證明”,以及湖北運鴻集團電商運營負責人魏楊的詢問筆錄中也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從該客觀事實來看,預付卡是運鴻公司制作并公開依法出售的,且對購買人沒有作限制。由此可知,上訴人購買預付卡的行為是合法的且是正當的。上訴人將其購得的預付卡的一部分用于自己消費,另將自己多余的部分出售出去的行為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也是合法的正當的,也符合常理,更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和規律。這本身是一種民商事領域的范疇,不應當由刑法介入,因為刑法具有謙抑性。
預付卡是運鴻集團運營的一種模式,其具有承載商品屬性的載體的功能,其代表了商品本身,只是需消費才能得以體現而已。由此可知,售賣預付卡的本質就是出售商品。至于上訴人從中是否獲利屬符合市場經濟環境下的商品交易規則。
1、至于免費用產品,贈送積分,屬于商業運營的一種手段,是對預付卡購買后的增值,這屬于預付卡的附加功能,也符合目前社會主義市場營銷的慣例,對客戶而言,非但無損且有增益,故上訴人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不應當受到刑法規制和處罰。偵查機關扣押了石思瓊的金飾不全部歸還,以及對蔣家文扣押了價值4000元左右的2套夏季衣服,價值2000元左右的皮密碼箱,價值2000元左右的皮挎包、皮提包、皮錢包,價值10000元左右的金戒子,價值3000元左右的手鐲,價值1000元左右的皮鞋,依法應當將這些非涉案物品予以退還。當蔣家文前往領取時,偵查機關卻否認了這些物品被扣押的事實,從案卷材料扣押物品清單中顯示的物品中,沒有注明蔣家文的這些私人非涉案物品的清單,偵查機關有侵吞這些物品之嫌。庭后,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查明事實并依法處理。
2、在庭審中發現,偵查機關以交錢可取保為餌誘騙石思瓊,通過不法程序套取石思瓊家屬50萬元,并以“贓款”冠名。檢察機關應當查明并及時監督予以退還,同時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3、從一審判決的結果來看,石思瓊至2024年6月9日判決羈押期限已屆滿而釋放,因檢察院沒有抗訴,依據“上訴不加刑”的原則,石思瓊應當從釋放之日起獲得人身自由,但一審法院卻附加石思瓊“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違反了刑訴法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規定,二審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并啟動向相關責任人追究法律責任的有關程序和向違反法律規定的司法人員作出否定性評價,以彰顯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4、經過一天的庭審,不難看出,除蔣家文、周莉、石思瓊被羈押外,其他被監視居住的人從被監視居住至一審判決后一審法院作出逮捕決定期間,相應辦案機關沒有作出任何強制措施的變更決定(監視居住超過法定的最長期限6個月),是一種違法行為,同時,相關機關的有關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5、庭審中,王啟忠稱偵查人員通過低溫凍或高溫烤對其進行審訊并伴有辱罵的行為,其形成的筆錄為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6、庭審中,出庭檢察官對辯護對證據發表意見后稱:“如果不作回應,辯護人會認為公訴人對質證意見表示默認”,此話是用其自己的心理來度量辯護人的想法,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說法,也是其主觀猜測的具體體現,或者說是心虛的表現。
7、出庭檢察官對關于嚴小紅的辯護人發表同步錄音錄像意見所作的說明,本辯護人不予認可。前面已闡述過,訊問筆錄與同步錄音錄像是一體的,同步錄音錄像是佐證訊問筆錄是否程序合法和內容是否真實的必須材料。出庭檢察官舉例法官、檢察官、辯護人作筆錄時筆錄和當事人陳述的內容可不一致的說法是錯誤的,是一種狡辯。也證明了偵查機關筆錄的不客觀、不真實的,這種不公正的筆錄當屬非法的,應予排除。
8、庭審中,審判員訊問有關上訴人關于拼購協議時,其傾向抓住協議中的“股份”字樣,是不具有中立性的。前面已有所闡述,這里需補充的是,普通百姓包括蔣家文在內僅是60年代以上且文化程度很低也不具有股市相關的經歷和經驗,其難以從文字上去斟酌,難以期待對拼購協議字斟句酌。
9、一審法院未對判決宣判系程序違法。
10、冉致遠警官以打蔣家文耳光的方式為其后續訊問作奠基,所以言詞證據系非法獲取的,應當全面排除。
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蔣家文非但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且上訴人蔣家文從事的經營活動是合法的、正當的,其行為不構成任何犯罪。同時,刑法具有謙抑性,即民商法領域及市場能夠調整的,刑法就應當禁止介入。從上訴人蔣家文購售預付卡的整個環節可知,普通人都認為是生意買賣,故刑法對于上訴人蔣家文不具有期待可能,不應當受到刑法處罰。所以,辯護人希望二審法院能夠摒棄主觀歸罪的舊刑法理念,依據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尊請慎重考慮辯護人的意見,給上訴人蔣家文一個公正的判決,維護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同時,彰顯法治精神,切實讓人民群眾感受到公平正義。
被告人石思瓊經歷兩年之久拘押,等來了刑滿釋放,由于對酉陽縣法院(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不服上訴, 卻等來酉陽法院的取保候審通知書,被告人石思瓊及辨護人認為石思瓊主觀上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要件。
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審查要件為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涉案的湖北省慧肽食品商貿限公司(運鴻集團旗下公司)在黃岡市商務備案了單用途預付業務,以預付卡贈送積分,積分兌換運鴻集團旗下公司生產商品及公司期權的業務真實合法存在。因此對于預付卡買賣行為屬于正當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被告人石思瓊買賣預付卡不具有非法性。故石思瓊主觀上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要件。
二、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石思瓊50萬元臟款無事實及證據證明。
本案除了人證以外,沒有任何一份證據證明被告人石思瓊獲得臟款50萬元。根據被告人蔣家文的供述,其給被告人石思瓊的工資均系通過微信及銀行交易的。但本案公訴機關卻沒有舉示微信及銀行交易記錄,以證明被告石思瓊獲利50萬元的事實。
對于被告人向公安機關交的50萬元并不是臟款,該款是被告人石思瓊根據偵查人員的要求交的取保侯審保證金,被告人石思瓊講述 我石思瓊在2022年6月10被抓關押在酉陽縣公安局地下室一個審訊間,6月11日被送到酉陽另一個派岀所,在派岀所審訊關押3天,時間6月14日又送回酉陰公安局,6月14日晚周莉被抓,我與周莉系同案,把周莉與我同關押一處,到6月23日送到萬盛看守所(其中這期間中途送過一次萬盛看守所,由于他們手續證件不全被看守所拒絕收押,周莉與我同一收押室關押10天關押期間一直韯有刑具手銬,在關押期間酉陽縣公安局冉警官、崔警官私下把我叫到辦公室叫我交20萬取保,但冉警官不同意,第二次又把我叫到辦公室,叫我交50萬元,如同意就可取保給家里人打電話,我就打電話叫我父親東拼西借50萬分七次打入我帳戶中,到帳后,崔警官給我弟弟打電話加微信50萬保釋金,50萬元是崔警官帶一位輔警給我帶上手銬在6月22日在農業銀行我按密碼后不知轉入到哪一個帳戶的。
三、本案現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石思瓊采取取保候審是違法的。
本案一審判決被告石思瓊的刑期已滿,被告人也已執行完該刑期。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人石思瓊的刑期已固定,不會有更改的可能。因此法院應當對其以刑滿釋放而不對其采取取保候審的措施。如果該案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則涉及對于被告人石思瓊的取保候審及國家賠償的問題。
綜上,被告人石思瓊主觀上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要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告人石思瓊無罪。被告人石思瓊講述自己在偵查價段遭到疲勞審訊,在酉陽縣公安局地下停車場黑關13天遭遇疲勞審訊及語言威脅,訊問材料被逼無奈情況之簽字,酉陽縣公安局偵查警官設下圈套讓我電話逼迫我父親交款50萬打到我自已帳戶, 取保候審放我回去, 收到50萬后預設圈套,47萬謊稱臟款3萬罰金,合計50萬元。警官與我被告人石思瓊兄弟石思剛聊天記錄可以證明,這是酉陽公安逐利違法的有力證據,現將聊天記錄曝光,請評議酉陽公安以權壓法、逐利違法、辦理人情案關系案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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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上訴人黃國倫。依據酉陽縣法院(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公訴機關指控事實,黃國倫本人辨護人發表意見,其在萬州區上海大道金鼎花園出租房成立“萬州區運鴻工作室”負責售賣運鴻集團期股權”與事實不符:一是上訴人黃國倫沒有租賃萬州區上海大道金鼎花園的房屋;二是“萬州區運鴻工作室”是蔣家文成立的,一切房屋租金、水電氣、工作人員工資包括上訴人黃國倫的工資等等均是由蔣家文支付;三是上訴人黃國倫沒有售賣運鴻集團期權股,上訴人黃國倫自己也購買了中國運鴻集團銷售的預付卡,或者只是推薦親朋好友來了解中國運鴻集團銷售的真實、合法有效的預付卡,愿意購買就購買,也沒有強制、欺騙其購買,上訴人黃國倫只是一個購買者、推薦人或者工作人員的身份,案卷材料中簽訂的中國運鴻預付卡購買協議書可以證明。
2、一審法院認定“在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5月工作室運行期間,黃國倫組織邀約人到該工作室聽課”與事實不符:一是上訴人黃國倫沒有組織邀約人來聽課,只是將推薦親朋好友來了解中國運鴻集團銷售的預付卡;二是上訴人黃國倫只是在“萬州區運鴻工作室”端茶遞水打雜而已,不是負責人,講課的講師均是蔣家文所請的,上訴人黃國倫根本就不認識,所以更談不上由上訴人黃國倫組織邀約人到該工作室聽課。
3、一審法院認定“承諾購買運鴻集團期權股將獲得高額回報,如果不能上市可全額退還本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黃國倫從來沒有向任何人承諾過“購買運鴻集團期權股將獲得高額回報,如果不能上市可全額退還本金”,并且上訴人黃國倫也沒有銷售運鴻集團期權股,只是自己購買預付卡或者是推薦親朋好友來了解中國運鴻集團銷售的預付卡,愿意購買就購買,從簽訂的中國運鴻預付卡購買協議書的甲、乙雙方簽字足以能夠證明。
4、一審法院認定“誘使100余人出資1345250元購買所謂運鴻集團期權股,黃國倫、譚曉松各自獲利20000余元”與事實不符:一是上訴人黃國倫只是自己購買或推薦親朋好友來了解中國運鴻集團銷售的預付卡,并沒有誘使其他陌生人來購買運鴻集團的預付卡;二是簽訂中國運鴻預付卡購買協議書的人基本上是親朋好友來了解,覺得可以才自愿購買的,并且也沒有100余人;三是涉及金額并沒有1345250元;四是上訴人黃國倫不是獲利20000余元,這20000余元是上訴人黃國倫的工資。
5、一審法院認定“萬州區運鴻工作室”涉案金額為1345250元這個也是與事實不符的,上訴人黃國倫或其他工作人員推薦親朋好友來了解中國運鴻集團銷售的預付卡,覺得可以才自愿購買的,并簽訂購買協議書,將購買費用打給譚曉松,譚曉松再將錢打給蔣家文或蔣家文指定的人,所以,涉案金額為1345250元是不屬實的;并且購買協議書注明已結清或已收款,其無對應資金流向,不能表明系案涉金額。
二、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不確實充分,未能達到刑事證據規則要求,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1、本案中認定的證據為大量言辭證據,即證人證言、同案關系人的供述和辯解等等,其本身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具有主觀臆測性,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應當予以排除。
2、對上訴人黃國倫的訊問筆錄中的供述與上訴人真實的供述不一致,并且還沒有記錄上訴人黃國倫的辯解;還有其他上訴人的供述,即使供述也是證人證言,在法庭調查階段也都陳述與自身的陳述不符,所以,這一部分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運鴻集團對酉陽縣公安局的復函、武穴市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辦公室證明(2020年11月6日)、武穴市商務局證明(2020年11月6日),足以證明:預付卡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銷售預付卡是合法的行為,上訴人黃國倫推薦親朋好友了解、購買預付卡的行為,屬于合法的民事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非法性,不屬于犯罪行為。
綜上,一審法院的所有證據材料,包括所謂的書證、言詞證據等,未能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的刑事證明標準的程度,且對證據材料也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三、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來看,上訴人黃國倫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從本案涉嫌罪名的客體要件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我國《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其中罪名之一。由此可知,該罪名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在本案中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侵犯了這一客體。
2、從本案涉嫌罪名的客觀要件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購買預付卡,免費用產品,贈送得積分,積分置換期權”這種只是一種運營模式,預付卡非上訴人黃國倫制作,是由中國運鴻集團制作售賣的,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上訴人黃國倫對該預付卡只是自己購買或是推薦給親朋好友,是一種民事行為,不是犯罪行為,所以,上訴人黃國倫的行為達不到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觀要件。
3、從本案涉嫌罪名的主觀方面看,構成本罪在主觀上法律要求必須是明知而故意為之,上訴人不存在明知故意而為之的情形。
四、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在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事實不清楚、證據確鑿不充分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依據1997年《刑法》第176條第一款、2020年《刑法》第176條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等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60000元實屬適用法律錯誤。
五、一審法院程序違法
1、一些法律界人士贊同蔣家文的辯護律師關于一審法院存在諸多程序違法的辯護意見。
2、上訴人黃國倫于2024年4月19日到一審法院領取刑事判決書,一審法院并沒有公開開庭宣判,也沒有向上訴人黃國倫宣讀刑事判決書的內容,實屬程序違法。
3、一審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對上訴人黃國倫進行逮捕,本辯護人向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均提起了解除強制措施的申請,至今為止沒有得到任何回復,實屬程序違法。
綜上所述,本案中“購買預付卡,免費用產品,贈送得積分,積分置換期權”這種只是一種運營模式,預付卡非上訴人黃國倫制作,是由中國運鴻集團制作售賣的,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上訴人黃國倫對該卡只是購買者或是推薦給親朋好友,是一種民事行為,其行為不構成任何犯罪。所以,辯護人和上訴人希望二審法院能夠依據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給上訴人黃國倫一個公正的判決——判決并宣告上訴人黃國倫無罪,并當庭釋放。總體表明偵查機關編造出虛假供述和詢問筆錄,以虛假的言詞證據否定客觀事實以此來構陷黃國倫有罪。
上訴人周莉據不認可酉陽縣法院(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中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上訴人周莉和辨護人發表意見一致認為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周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存在認定事實錯誤。構成本罪要求在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銷售預付卡觸犯了刑法,在行為上還去積極追求犯罪結果的發生,客觀方面擾亂了金融秩序。一審認定的全案證據均不能證明周莉在主觀方面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形,客觀上造成了金融秩序被擾亂的結果。一審為了坐實周莉構成本罪,還以周莉曾經參與“MMM”資金盤、“云南眾海”被騙40萬元作為其構成本罪的理由之一。然而一審中沒有有效證據證明周莉參加了并被騙了40萬元,即或周莉參加了并被騙了40萬元,這些事實與本案又存在什么關聯,難道這些事實的存在,周莉就構成本罪了嗎?一審把這個情況納入本案周莉的犯罪事實,完全是典型的“莫須有”。一審沒有證據證明周莉明知吸收的資金不能返還的情況下非法吸收資金1000余萬元且造成資金無法追回這個事實存在,也沒有購買預付卡的人員要求返還購買的資金情形發生。現在的情況是,運鴻集團已經上市,購買人員正在等待期權(積分)價值的實現,除非運鴻集團破產,否則,本案銷售的預付卡是能夠為購買者帶來利益和價值的,因為至今,包括運鴻集團在內沒有任何機構和部門宣布本案中購買的預付卡作廢或無效。同時,也沒有證據證明周莉非法吸收了1000余萬元資金的事實存在。一審對周莉定罪完全是依據一審法官自己組織的語言確定的所謂犯罪事實清楚,卻沒有確鑿充分的證據在案佐證。無論是從犯罪的構成要件上看,還是從刑事訴訟待證事實上看,一審判決認定周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嚴重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二、本案上訴人周莉等人的行為屬于正常的商業活動,一審以犯罪活動進行定罪處理,屬于違法審理判決。正是基于銷售的預付卡是運鴻集團制售的,周莉等上訴人確信預付卡真實可靠,才自己組織資金并發動自己的父母和親朋購買預付卡的,其目的是相信運鴻集團能夠上市,預付卡生產的積分能夠獲得期權,如果周莉明知從事的銷售行為是犯罪,不可能把自己辛辛苦苦賺來的錢去用來購買卡,也不可能去坑害自己的親人吧?周莉對卡的推廣和銷售,是新形勢下一種正常的商事模式,該模式并不為所法律禁止。該卡確實能夠實現“購卡—免費用產品,獲得贈送得積分—積分置換期權”的功能,鑒于運鴻集團已經上市,現在可以實現積分置換期權。偵查機關以刑事手段強行界入正常的商事活動,是對市場經濟的破壞,一審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對周莉進行定罪量刑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周莉銷售預付卡獲取的資金除去獎勵提成外,上繳給了運鴻集團,其收取其他人轉交的款項也是一分不留地交付給了負責人蔣家文或運鴻集團,并不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如果要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是追究運鴻集團或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因為他們才是真正收取了吸收的公眾存款。
三、偵查機關和一審在本案中程序違法。
一審中,各上訴人、辯護人均向法庭提出偵查機關在訊問、詢問上訴人、被害人時存在引誘、欺詐情形,筆錄記載內容不是他們供述的內容,與他們講述的不一樣,不真實客觀。一審對上訴人等提出證據排非的要求不作任何回應。為還案件原客觀事實,請求二審法院依以上訴人在一審、二審中當庭陳述的事實為準。
綜上,一審法院對周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行定罪量刑,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為了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周莉無罪。而在本案中,只有審慎甄別周莉完美印證的言詞證據,才能夯筑公正審判的堅實基礎。
綜上所述,上訴人蔣家文、石思瓊、周莉、黃國倫等及辯護人認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應當予以刑事處罰。一些資深法律界人士認為,本案的審理不只是一項工作任務,而是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憲法原則的重要表現。這不僅是社會生活常識、常理和常情的集中體現和人類良知和理性的彰顯,更是對社會秩序、和平和安寧的忠誠守護以及對正義的終極配置。毫無疑問,公正審判在本案中顯得尤其重要。而在本案中,只有審慎甄別十六名被告完美印證的言詞證據,才能夯筑公正審判的堅實基礎。從印證角度來審視本案證據,我們不難發現,本案每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證據呈現出高度一致印證的特殊現象。那么,如此高度一致的印證,是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認定每一筆犯罪行為呢?辯護人認為,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強詞奪理式的“硬證”,不僅不能查明案件真相,反而會削弱司法權威,最終導致社會道德的敗壞和人性光輝的淪喪。若是果真如此,則獨立審判的憲法原則也就蕩然無存,法院也不再是公平和正義的配置者和守護神,而淪為有罪標簽的機械張貼者。在本案中,實現正義的唯一方式就是撥開籠罩在本案頭上的重重迷霧,恢復本案真相,我們期待二審合議庭能夠以睿智之心,懷過人之膽識,揚司法之勇氣,勇于匡扶正義,重拾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法院是實現法治和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法院應當也必須實現司法公正和社會最基本的正義。一審原判認定十六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存在嚴重的邏輯和常識錯誤,且也與客觀事實相矛盾。只需要一顆飽含常識、常理和常情之心,一絲堅守社會最基本的道德和正義底線之念,就可以不費吹灰之力使常識得以回歸,常理得以長存,常情得以堅守,正義得以彰顯和冤獄得以昭雪。當然,這需要智慧和勇氣的加持。被告人及辯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也有信心堅信,我們的二審合議庭有超乎常人的睿智,也更有匡扶正義之心,能夠撥開本案的迷霧,使得本案真象得以大白天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出臺了《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要求貫徹罪刑法定、疑罪從無、證據裁判、庭審中心等原則。
任何公民遭遇不公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都是完全正當的,維權的過程就是促進法制進步的過程,也是對公職人員履行職責是否正確的監督。酉陽縣法院(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對十六名被告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量刑,眾多旁聽群眾質疑其中存在人為徇私枉法干預,并且痕跡明顯。媒體現將所有事情公之于眾,懇請上級領導部門重視并介入,勇于糾錯、敢于擔責,排除當地阻力和干擾,公正、公平處理好此次事件,以維護司法的公正形象,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讓此案在法律上得到公正、公平的判決。對于此事,媒體將繼續關注。(記者斗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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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來自今日頭條: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398458144009093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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