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毅,北京律師協會能源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法律專業委員會副秘書長,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環境資源類刑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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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者在《污染環境罪研究辯護一:放射性廢物等四種污染物的范圍》一文中,對于污染環境罪中涉及的“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其他有害物質”四種污染物的范圍進行了一個匯總,但由于污染物的多樣、復雜性,會發生一些污染物性質需要進行司法認定的情形,本文根據法律條文、案例對司法認定進行一個較詳細的梳理。
一、污染物性質的司法認定方式:鑒定/報告+其他證據
對于污染物的性質,屬于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專門性問題,兩高在《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以下簡稱《2023環境污染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即兩高認為基于當前司法鑒定機構的現實情況,確立鑒定與報告“兩條腿走路”原則,既可以出具鑒定意見,也允許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1]
關于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一般適用環境保護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環保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組織專家研判等得出認定意見的,應當載明涉案單位名稱、案由、涉案物品識別認定的理由,按照“經認定,……屬于\不屬于……危險廢物,廢物代碼……”的格式出具結論,加蓋公章。
二、鑒定意見與報告的適用問題
污染物的性質以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以下簡稱報告)兩種形式進行認定,鑒定與報告兩者之間存在如下適用問題:
1. 鑒定意見與報告如何選擇問題
鑒定意見與報告如何選擇,即一個案件中,何種情形出具鑒定意見,何種情形出具報告?對于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態環境部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在“14.關于鑒定的問題”中設定了兩個標準:首先根據是否屬于“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關鍵專門性問題”來選擇,二是設定例外情形,具體如下:
(1)對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關鍵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實踐中,這類核心或者關鍵專門性問題主要是案件具體適用的定罪量刑標準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比如公私財產損失數額、超過排放標準倍數、污染物性質判斷等。
(2)對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關鍵專門性問題,或者可鑒定也可不鑒定的專門性問題,一般不委托鑒定。比如,適用《2023環境污染解釋》第一條第二項“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規定對當事人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可能適用公私財產損失第二檔定罪量刑標準的以外,則不應再對公私財產損失數額或者超過排放標準倍數進行鑒定。
(3)例外情形的。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關鍵專門性問題難以鑒定或者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司法機關可以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并參考生態環境部門意見、專家意見等作出認定。
2. 鑒定意見與報告同時存在時的采信的問題
鑒定意見系《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法定證據種類,而報告屬于何種形式存在不同理解,有觀點認為屬于《刑事訴訟法解釋》根據刑事案件的辦案需要而規定可以作為參考的證據材料[2],根據該觀點,依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則此類報告屬于“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即屬于非法定形式的證據;另外,在原環境保護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4179號建議的答復》中就危險廢物鑒別問題提出:行政機關或者其下屬單位出具的危險廢物鑒別結論雖然有時名為“鑒定意見”,但其本質是行政機關依照職權進行鑒定并出具結論,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書面材料,此“鑒定意見”并非《刑事訴訟法》中的“鑒定意見”,應當屬于《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第二類證據“書證”,也具有證據效力。
不論是何種證據形式,都認可報告可以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那就出現在《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對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可以進行鑒定與檢驗并行后,司法實踐中必須面臨的問題就是如何取舍對待鑒定意見與報告的效力問題。[2]對于案件涉及的同一個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既有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又有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特別是在鑒定意見與報告所提出意見有所出入,甚至截然相反時,如何取舍是一個問題。
有觀點認為,在《解釋》確立了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鑒定意見與檢驗報告“兩條腿走路”原則的基礎下,不能因為鑒定意見與報告的形式而當然采納鑒定意見,而應當進行實質審查判斷。主要考慮是:1.《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無論是鑒定意見,還是檢驗報告,無疑都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都是證據材料,自然不宜因形式而當然排除,而應當進行進一步的實質審查。2.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的判斷十分復雜,特別是在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污染損害評估等方面,對于這些問題存在不同認定意見的情況下,對鑒定意見和檢驗報告的進一步審查,對于更好地判定專門性問題,更為準確地查明案件事實,確保案件的公正處理,具有積極意義。《刑事訴訟法解釋》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檢驗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因此,對于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的檢驗報告,應當參照鑒定意見審查要求判斷檢驗報告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對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的資質、檢驗對象的有關情況、檢驗過程的科學性、檢驗報告的形式等進行綜合判斷,經查證屬實的,才能將檢驗報告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2]
筆者同樣持不能因為鑒定意見與報告的形式而當然采納鑒定意見,而應當進行實質審查判斷的觀點,理由如下:
(1)無論是鑒定意見、書證還是非法定形式的證據,均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的證據,并不因是否屬于法定形式以及何種證據種類而存在效力上的差別;
(2)筆者理解《2023環境污染解釋》第十六條的拆分組合應當是:一是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二是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無論是鑒定意見還是報告,都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污染物性質的依據,都需要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在此情況下,應當審查鑒定意見、報告與其他證據之間的關系,是否存在矛盾,是否能夠印證,若鑒定意見、報告與其他證據之間互相印證,則可以同時采信;若鑒定意見或報告與其他同類證據之間一個存在矛盾,一個存在印證關系,則采信與其他同類證據之間相互印證的。
三、具體污染物性質的認定
(一)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的認定
一般認為,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的認定較為復雜,專業性強,故通常依據相關規定,由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或者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后綜合認定。
根據《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執業分類規定》(司發通〔2019〕56號)的規定,兩類鑒定內容如下:
1. 放射性廢物鑒定:包括認定待鑒定物質是否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水平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控制水平,是否屬于預期不再使用的放射性物質等;確定放射性廢物的合法、科學、合理的處置方式,制定處置方案建議,按照處理成本、收費標準等評估處置費用等。
2. 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不包括醫療廢物)鑒定:包括認定待鑒定物質是否含有細菌、衣原體、支原體、立克次氏體、螺旋體、放線菌、真菌、病毒、寄生蟲等傳染病病原體;確定含傳染病病原體廢物的合法、科學、合理的處置方式,制定處置方案建議,按照處理成本、收費標準等評估處置費用等。
(二)有毒物質的認定
根據《2023環境污染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有毒物質共四類:(1)危險廢物;(2)《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3)重金屬含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染物;(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1. 有毒物質的認定內容
在污染環境罪法條列名的四種污染物中,有毒物質的范圍最寬泛。正如有關觀點提出,實踐中對有毒物質的具體范圍存在較大爭議。在《解釋》第15條對“有毒物質”的范圍作了明確規定后,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是,對于“有毒物質”須從實質上加以把握,還是僅從形式上理解。例如,對于“含重金屬的污染物”,應當限于濃度超過相應標準的含重金屬的污染物,還是只要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屬即可。對此,本文認為,由于法律允許在規定標準范圍內排放污染物,對于此類污染物不宜納入“有毒物質”的范疇。基于此,對“有毒物質”作實質把握。以此為基礎,對于司法實踐中業已出現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屬的物質,但經監測發現濃度并未超標的案件,通常不宜認定為“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質”,不應以犯罪論處。[2]
筆者同樣持對“有毒物質”作實質把握的觀點,相關司法案例也持同樣觀點:
(1)指導性案例202號武漢卓航江海貿易有限公司、向陽等12人污染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該案中,對于船舶偷排的含油污水是否屬于有毒物質,進行污染物性質鑒定,鑒定該含油污水系有毒物質
(2)在“人民法院案例庫”的戴某、鐘某等污染環境案——非法處置“副產鹽”行為的定性中,“裁判要旨”指出,對于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亦應認定為危險廢物,屬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3)在“人民法院案例庫”的山西某生化藥業公司污染環境案——傾倒過期藥品能否認定非法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犯罪,“裁判要旨”指出,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規定,“失效、變質、不合格、淘汰、偽劣的化學藥品和生物制品(不包括列入《國家基本藥物目錄》中的維生素、礦物質類藥,調節水、電解質及酸堿平衡藥),以及《醫療用毒性藥品管理辦法》中所列的毒性中藥”均為危險廢物,屬于“有毒物質”。
2. 有毒物質的鑒定
有毒物質鑒定中,分為對有毒物質(不包括危險廢物)鑒定和危險廢物鑒定兩類,由于危險廢物認定規則比較復雜,下文詳述。
根據《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執業分類規定》的規定,兩類鑒定內容如下:
(1)有毒物質(不包括危險廢物)鑒定:包括根據物質來源認定待鑒定物質是否屬于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規定的有毒物質,或根據文獻資料、實驗數據等判斷待鑒定物質是否具有環境毒性;確定有毒物質的合法、科學、合理的處置方式,制定處置方案建議,按照處理成本、收費標準等評估處置費用等。
(2)危險廢物鑒定
固體廢物鑒定:包括通過溯源及固體廢物鑒別標準判斷待鑒定物質是否屬于固體廢物。
危險廢物鑒定:包括依據《危險廢物鑒別標準 通則》中規定的程序,判斷固體廢物是否屬于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危險廢物,以及鑒別固體廢物是否具有危險特性;確定危險廢物的合法、科學、合理的處置方式,制定處置方案建議,按照處理成本、收費標準等評估處置費用等。
五、其他有害物質
對于“其他有害物質”的認定,司法機關在環境污染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規定,而是在《紀要》中采用“認定標準+列舉”的方式設定認定規則。
在《紀要》“9. 關于有害物質的認定”中提出,會議認為,辦理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其他有害物質的案件,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污染行為惡劣程度、有害物質危險性毒害性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準確認定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實踐中,常見的有害物質主要有:工業危險廢物以外的其他工業固體廢物;未經處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氣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物質;國務院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錄中的有關物質等。
同時,有觀點提出,1997年刑法第338條將“其他危險廢物”與“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并列,作為污染物的兜底項。這一規定使得污染物的范圍過窄。正如有論者所指出的:“有毒物質并非都是廢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也不光是廢物和有毒物質,還有其他有害物質。”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將“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拓展了污染物的范圍。基于此,在具體把握“有害物質”的范圍時,應當充分考慮《刑法修正案(八)》擴展污染環境罪排放、傾倒、處置對象的立法背景,只要所涉物質會對土地、大氣、水體造成危害,污染環境,就可以認定為有害物質。特別是,一些本身無害的東西,但直接在環境中排放、傾倒、處置,會對環境造成危害,可以認定為“有害物質”。例如,將大量牛奶倒入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可以認定為“有害物質”。[2]基于生活常識,可以對某種物質對環境有害或無害作出大致判斷。[3]
對于上述觀點,筆者認為以下兩個案例對于“其他有害物質”的認定具有重要補充:
案例一:《刑事審判參考》[第1489號指導案例]邱良海等污染環境案——如何準確認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有害物質”。該案例分析認為,從《紀要》的前述規定可以看出,除主觀惡性、污染行為惡劣程度外,“危險性毒害性”亦屬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有害物質”的重要判斷標準,且屬于具備可操作性的客觀標準,《紀要》所列舉的5類有害物質亦均具備“危險性毒害性”的特征。邱良海等人投放的石料和水泥制“扭王塊”,既不在前述《紀要》列舉的“其他有害物質”的范圍,從性質上看與《紀要》列舉的物品亦存在較大差別,且涉案石料大都采自河北唐山附近的自然山體,“扭王塊”亦為普通水泥制品,均為日常生活中的常見物品;同時不宜以“推理”的方式將石料等自然形成的物質評價為“其他有害物質”;辦案時也應從社會效果對類案的指導來考慮。
案例二:《刑事審判參考》[第967號指導案例]梁連平污染環境案——焚燒工業垃圾向空中排放大量有毒氣體的行為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中,在焚燒的工業垃圾既不屬于危險廢物,也不屬于重金屬超標的污染物的情況下,法院最終以司法解釋兜底條款“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認定,考量理由就有“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嚴重污染環境符合人之常識”“偵查實驗數據及相關證據支持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已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
根據上述規定和案例,筆者認為,認為認定“其他有害物質”時,除了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污染行為惡劣程度、有害物質危險性毒害性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外,還應當根據一般常識判斷是否具備“危險性毒害性”、從辦案社會效果及對類案的指導來綜合考量評判。
下一篇文章,筆者將對“危險廢物”的司法認定進行梳理。
[1]《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司法》2023年第25期,作者:周加海 喻海松 李振華,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2]污染環境罪若干爭議問題之厘清,作者:喻海松,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3]環境資源犯罪實務精釋,喻海松著,法律出版社
作者:張毅 律師
審稿:君博 助理
張毅律師,北京市律師協會能源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法律專業委員會副秘書長,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職務犯罪、經濟類犯罪和環境資源犯罪辯護律師。執業10年以來,以精細化的態度、精準化的辯護方式,辦理了近百起刑事案件,承辦過多起最高司法機關掛牌的重大、疑難復雜刑事案件,“新晃操場埋尸案”相關公職人員、深圳市光明新區“12·20特別重大滑坡事故”等大要案,辯護的多起案件獲得不起訴、減輕量刑、改判等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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