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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1日,海淀海關檢驗大型醫療設備 來源:海關發布
逃避商檢罪不起訴案簡介:
2013年深圳市甲公司中標了廣州市乙醫院采購核磁共振器械的項目。2016年1月27日該套核磁共振器械送達廣州市乙醫院,同日被不起訴人梁某某向廣州市南沙檢驗檢疫局申請商檢并交納商檢費用。因該套核磁共振器械分裝在木箱內,經與廣州市南沙檢驗檢疫局溝通,決定待這套核磁共振器械組裝調試合格以及由丙公司出具驗收合格報告后,再通知廣州市南沙檢驗檢疫局驗收。
同年8月,在被不起訴人梁某某不在場的情況下完成這套核磁共振器械的組裝調試。同年10月,被不起訴人梁某某主動聯系丙公司,但直至同年12月,丙公司才把檢驗合格報告送達被不起訴人梁某某。隨后,被不起訴人梁某某主動聯系廣州市南沙檢驗檢疫局到廣州市乙醫院進行檢驗。2017年1月12日,廣州市南沙檢驗檢疫局工作人員到廣州市乙醫院進行驗收時,發現該院已將這套核磁共振器械投入使用。
檢察院認為,逃避商檢罪是故意犯罪,必須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逃避商檢的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本案被不起訴人梁某某主觀上僅有過失,沒有逃避商檢的故意,其行為依法不構成刑事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21年版)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梁某某不起訴。
海關法專業資深律師吳國雄(深圳)分析:
1、《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逃避商品檢驗,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使用,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該罪屬于故意犯罪,即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避商檢的故意,過失不構成該罪。行為人通過自己的作為或者故意的不作為使應當經過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檢驗的商品,避開檢驗的行為。
3、該罪的犯罪對象是“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是指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主管部門依法列入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中的商品。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五條規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如本案的“核磁共振器械”。
4、在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主要包括兩種情況:其一,“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使用”,是指行為人將進口商品未報經商檢機構檢驗,就自行將商品在境內銷售或者自行使用的情況。其二,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是指沒有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就自行出口的行為。本案“核磁共振器械”未經檢驗檢疫部門驗收即投入使用。
5、關于“情節嚴重”。根據《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2022)》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給國家、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逃避商檢的進出口貨物貨值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三)導致病疫流行、災害事故的;(四)多次逃避商檢的;(五)引起國際經濟貿易糾紛,嚴重影響國家對外貿易關系,或者嚴重損害國家聲譽的;(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上述案件發生2016~2017年,當時尚無此立案標準)
6、本案當事人梁某某并非故意為之,僅是工作上的過失,故不符合刑法的規定,故此檢察院認為不構成該罪、作出“絕對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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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國雄(深圳) 海關法專業資深律師、走私犯罪刑事辯護專業資深律師,專注于走私犯罪辯護、海關爭議解決、海關事務專項顧問。居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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