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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認定駕駛員全責,我作為車主賠了60多萬元,能不能找駕駛員要回來?”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追償權案件,駁回車主張某向駕駛員楊某追償的訴訟請求,明確指出交警認定的“全責”不等于法律意義上的“重大過失”,雇主無權據此追償。
2022年5月17日清晨,駕駛員楊某駕駛其雇主張某所有的重型貨車,在舟山市普陀區某村道完成裝貨后準備駛離。車輛停在下坡路段,楊某在駕駛室內與車外人員交談后松手剎起步,車輛因坡度自然滑行,右前輪碰撞并碾壓了路邊行人趙某,致其重傷。
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駕駛機動車起步時未注意仔細觀察道路情況,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趙某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趙某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法院判決由車輛所有人即雇主張某,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賠付范圍之外,承擔趙某各項損失共計64萬余元。張某履行賠償義務后,將駕駛員楊某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18%的賠償份額,共計11.6萬余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雖然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但根據事故經過,其行為屬于駕駛車輛時的正常疏忽,無法證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遂依法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
張某不服一審判決,向舟山中院提起上訴,主張楊某負事故全責應構成重大過失,雇主有權追償。
舟山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楊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雇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使雇主享有追償權。
法院認為,楊某系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張某作為雇主已對外承擔賠償責任。現其主張追償,須證明楊某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各方已確認楊某無故意,故關鍵在于是否構成“重大過失”。
法院認為,交通事故屬偶發事件,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是對事故因果關系及客觀原因的分析,旨在明確對外賠償責任的歸屬,并非對駕駛人主觀過失的直接評價。根據楊某在事故當日所作筆錄陳述,其在起步前已查看后視鏡,系因趙某處于視線盲區未能發現,繼而發生碰撞。楊某雖對此事故負全責,但無酒駕、無證駕駛、闖紅燈、逆行等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存在明顯違反日常駕駛規范的重大疏忽,楊某的過失程度尚未達到法律所規定的“重大過失”標準。張某僅以事故全責認定主張楊某存在重大過失并據此追償,依據不足。據此,舟山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行使追償權必須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
交警部門出具的“全責”認定書,屬于行政法范疇的責任劃分,其主要功能在于高效確定事故雙方對外的賠償責任主體,保障受害人能夠及時獲得救濟。這種認定基于現場勘驗、證人證言等客觀證據,側重于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分析,采用優勢證據標準,以處理效率為導向。
而雇主向雇員行使追償權,則屬于民法領域的過錯責任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該規定將追償權限定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體現了立法對雇傭關系內部責任分配的精細考量。
在法律語境下,“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嚴重違反普通人在同等情況下應盡的注意義務,其心理狀態近乎于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這種過失與一般過失存在程度上的本質差異:一般過失是在注意義務履行上存在瑕疵,而重大過失則是基本注意義務的嚴重缺失。
在機動車駕駛活動中,判斷是否構成“重大過失”,應當綜合考量行為是否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完全無視基本的駕駛安全操作規程,以及行為所帶來的風險與可能造成的損害是否嚴重不成比例。如醉酒駕駛、無證駕駛、故意闖紅燈等行為,通常會被認定為重大過失;而因觀察盲區、路況判斷偏差等導致的駕駛疏忽,則多屬于一般過失范疇。
對雇主(車主)而言,其作為運營收益享有者和風險控制者所應承擔的終局性經營風險。法律通過雇主責任制度,將受害人的救濟放在了首位,這意味著車主不能輕易將因經營活動產生的事故賠償損失轉嫁給一般過失的雇員,這倒逼運輸經營者必須加強內部安全管理、車輛維護和駕駛員培訓,并足額購買保險,從源頭上管控風險。對駕駛員而言,法律亦劃定的是一條底線——重大過失則需擔責,即要求每一位駕駛員必須恪守最高標準的安全操作規程,因為一旦越過“重大過失”的紅線,個人將面臨沉重的經濟負擔。
因此在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雇主行使追償權,必須嚴格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而非簡單依賴交警的責任認定。只有如此,才能在保障受害人權益的同時,合理平衡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內部責任,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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